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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0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0一號

原 告 大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誠修律師被 告 乙○○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七樓房屋全部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陸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萬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仲公司)前於坐落台北市○○段一小段二一八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十七層地下三層之「萬仲寶鑽」大樓,興建至第十層結構體時,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受讓訴外人萬仲公司已完成樓層之地上物所有權全部,及繼續興建未完成樓層之權利,包括該公司與地主、訂購戶、承攬人間所簽訂之合約,由原告出資完成該棟大樓,並原始取得該大樓十一至十七樓之所有權。依上開買賣契約,訴外人萬仲公司應將起造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名義,惟因訴外人巫秋香以保全對訴外人萬仲公司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為由,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准其提供擔保後,予以假處分,禁止訴外人萬仲公司就「萬仲寶鑽」工地使用執照起造人名冊內標示十七樓編號A之建築改良物(下稱系爭房屋)辦理變更起造人名義之登記,致原告無法變更起造人名義。造成原告雖出資將全棟大樓興建完成,系爭房屋卻遭訴外人萬仲公司之債權人指為訴外人萬仲公司所有,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實施拍賣,並由被告拍定後,占有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既為原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則執行法院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萬仲公司所有將其拍賣,並由被告拍定,其拍賣為無效,原告另案請求被告將其因拍定而就系爭房屋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辦理之建物標示及建物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請求訴外人萬仲公司偕同辦理系爭房屋第一次登記,經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原告並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辦妥所有權登記(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七樓)。被告雖因法院拍賣,經拍定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占有系爭房屋,惟因拍賣無效,其所有權遭塗銷,其占有之權源亦已喪失,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原告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之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五十五萬五千二百元,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系爭房屋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二萬一千二百九十三元。爰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七樓房屋全部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應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一千二百九十三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之前到場陳稱:系爭房屋原是出租他人使用,現承租人已搬走,但租約仍未終止,租金每月二萬多元。被告已就前案敗訴判決聲請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六號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北市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均影本)及房屋現值證明書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已對前揭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六號民事判決聲請再審云云,惟再審之聲請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確定力,被告復未舉出原告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其他證據,其所辯尚無足取。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雖因法院拍賣,經拍定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占有系爭房屋,惟因該次之拍賣無效,其所有權遭塗銷,其占有之權源亦已喪失,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自屬可採。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

五、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依社會之通常觀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且致他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亦無不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現值為二百五十五萬五千二百元,此有前揭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房屋現值證明書一紙可稽。另經本院履勘現場之結果,被告占用之系爭房屋坐落於台北市○○區○○○路○段,面鄰重慶北路,交通方便,且使用區分為三商,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而被告亦自承之前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使用,租金每月二萬餘元。故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被告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認原告主張前開房屋租金以申報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屬相當。據上,原告請求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原告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之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一千二百九十三元(0000000×10%÷12=21293,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原告。且應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一千二百九十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永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

裁判日期:2004-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