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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二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複代理人 翁興隆律師複代理人 陳雨凡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運動家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複代理人 鍾賢斌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付費用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捌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捌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八千八百九十五元整,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已自認與原告間委任關係存在: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答辯三狀雖否認兩造間成立委任,然被告早在九十二年七月間提出答辯二狀時自認兩造確有委任關係存在(證物一:被告答辯二狀第二頁、第三頁「一、本件不爭執事實:(三)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二(一)有關兩造間內部合作關係之約定1、...再者,為因應兩造間之合作關係,原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委任原告對外以運動總監名義任之,直至九十一年六月底雙方因合作關係破裂,乃將委任關係予以終止...」),故依前法規定,被告除非證明其自認事項(即兩造成立委任契約)與實情不符,否則,被告不得任意變更陳述(按:原告不同意被告自認之撤銷)。且觀諸被告先稱有委任契約;其後又否認之反覆說詞,亦更可證明,被告否認委任契約存在之主張,明顯意在卸責推諉,不足採信。

二、依現有證據及法令均證明兩造確實成立委任契約: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廿八條定有明文,再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二七0二號裁判「僱傭係以給付勞務為契約之目的,受僱人服勞務,須絕對聽從僱用人之指示,無任何裁量餘地;而委任則係以處理事務為目的,受任人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有獨立之裁量權。」意旨,本件被告聘任原告擔任其基金會運動總監(證物二:聘書),授意原告處理基金會大小會務(證物三:被告董事長親筆信函;第二頁第五點記載「3/30、3/31、4/1的事仍請你積極代表我出席。1、3/30在中心的開球;2、3/30下午4:00的開幕,因為星期六的佛學課對我而言是非常重要,尤其在此刻更有help...」)(證物四:被告內部簽呈;被告董事長親自批示「請總監協助商談惜別餐會」),且原告亦本於職責積極處理被告委任會務(證物五:原告為被告籌劃活動照片二紙),故原告為被告所提供者,為勞務給付無疑;復因原告係本於其經驗及專業為被告提供勞務,對會務之處理並非全無裁量權限,故依前法及判決意旨,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

三、縱使雙方確實成立無名契約,則兩造仍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被告辯稱兩造成立民法未規定之無名契約,原告請求顧問費用及代墊款無理由...云云。唯查,本件原告受被告之託為被告提供勞務、處理會務,已如前述,故縱使兩造間確成立無名契約,則依民法第五百廿九條「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本件原告亦得適用委任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及代墊款,被告前述主張,顯有誤會。

四、被告辯稱兩造約定「被告提供帳戶予原告對外募款使用,原告應自負盈虧」等語,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一)依被告章程第二條「推廣體育、培養優秀運動人才」本來就是被告設立宗旨(證物六:被告捐助章程),是以,職業網球運動人才培育及活動之推廣,實為被告設立目的與職責,然被告如今卻推稱「所有職業網球運動皆由原告自行負責,甚且由原告自負盈虧責任」,被告主張除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外,亦與常理有悖(按:原告竭盡心力為被告籌劃活動、對外募款、使被告公益形象提昇,所募款項若有盈餘則供給被告使用,然若有虧損卻必需自已負責,對原告毫無好處,不合常理)。是以,本件原告根本不可能同意自負虧損責任,懇請鈞院明鑑!

(二)被告一再辯稱所有基金會之網球事務,都由原告全權負責,被告僅提供場地及專戶予原告使用...云云(參被告答辯三狀第二頁),若被告前述主張屬實,則必定所有對外舉辦之網球活動,都是由原告主導及參與,被告及其所屬員工必定不會參加。然查「九十一年度C級網球教練講習活動」卻係以被告名義為贊助單位(證物七:報告書);「Wilson盃全國青少年網球排名賽」(下稱「Wilson盃網球賽」)及「獅子盃第四屆國際輪椅網球台灣公開賽」(下稱「獅子盃網球賽」)亦均以被告名義為承辦單位,且其中「Wilson盃網球賽」並由被告副總經理蔡正川參與頒獎典禮(證物八:報告書);而在「獅子盃網球賽」中,更由被告董事長甲○○及被告執行秘書許祖昌分別擔任大會副會長及副主任委員職務(證物九:大會報告書);反係原告未被指派分配任何職務,由此更可得知,被告主張職業網球為原告自行負責,與被告無關顯與實情不符。

(三)被告另主張自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起,將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提供予原告自行運用,並加設原告印鑑,用以區隔被告營運資金...等語,惟查:

1、本件實係原告擔任運動總監以來,發覺被告帳戶資金流向混亂不清,故為避免被告基金遭不當使用,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建請將系爭帳戶加設原告(即運動總監)印章,藉以加強基金會資金流向之控管與監督,並非被告所稱專款專用,由原告自負其責。觀諸原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即擔被告運動總監,而系爭帳戶卻在九十一年五月間(即原告擔任總監後約半年)才加設原告印章控管即可證明(若系爭帳戶為原告所有,則不可能在原告擔任總監後六個月,才要求增加印鑑)。

2、且若被告果真自九十年八月起,將系爭帳戶提供予原告專門使用,由原告自負盈虧責任,則被告對於系爭帳戶,應無任何控管權限;且所有支出,勢必均應經過原告親自過目及核可後方可動支。然:

(1)被告副總經理蔡正川在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於系爭專戶加設原告印鑑章時,卻於簽呈內批註「財務部先將該專戶之各筆收入支出款項及餘額,整理供確認」...等語(證物十:被告內部簽呈);

(2)系爭帳戶會計傳票上,均係經過被告董事長甲○○或被告之財務人員認可簽名,而不必經過原告同意(證物十一:會計傳票);

(3)且被告支付黃文哲教練費乙事,原告事先未予過問或簽認,被告仍得予撥款(證物十二:被告內部簽呈),由前述被告副總經理、財務部仍對系爭帳戶有控管權及查核權;無庸原告審核可即能撥款。

依前述種種情狀,再再顯示,原告確實僅單純為被告聘任之運動總監,系爭帳目之支出及收入,均為被告自行運用,原告毫無控管權限,更不用自負盈虧。

(四)再者,若被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起,真將其所屬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提供予原告專屬使用,由原告自負該專戶盈虧,則前述活期帳戶內所有交易明細,應與被告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庭呈之網球專戶收入支出明細表相符,惟對照前述二項資料,卻發現其中有許多不符處(被告庭呈之明細表有多筆捐贈款項,未匯入淡水帳戶內即「收入少報」;且多筆系爭帳戶未支出之款項,卻列在明細表內即「支出多報」)(附表一:內含附件一、附件二),由此可見被告主張專戶專用,原告自負盈虧,顯然不符實情。

(五)另被告辯稱依答證二(證物十三:被告答證二),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已確認系爭帳戶餘額...云云,惟原告自始至終均主張被告之答證二第一張收支明細,係原告基於被告總監職責,查核被告資金流向,始在收支明細上簽核,而非確認系爭帳戶餘額,更非如被告所言,九十年五月十七日雙方確認會算帳戶餘額,觀諸原告九十二年四月廿二日準備書狀第四頁,原告係主張「被告答證二第一張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至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會算清單,係因九十年五月九日,原告建請增強控管被告帳戶功能,加設原告印鑑取款時,被告副總經理指示方予結算系爭基金會專戶餘額,且原告身為被告運動總監,在基金會結算單上簽名,實屬平常」,亦可證明。然被告卻曲解原告真意,認答證二為雙方確認後之帳冊,被告主張,顯然有意混淆視聽(按:原告主始即主張答證二之帳目均為公帳,故其收入及支出可能落在被告諸多帳戶內,原告無權過問或干涉,故原告僅基於總監身分簽核,並非如被告所言「雙方在確認系爭專戶餘額」)。

五、另依被告提呈系爭帳戶明細表中(參附件一),亦有多筆在原告不知情下支付或與網球運動無關之開銷,故被告主張系爭帳戶由原告全權負責動用及支付,並非事實,由此亦可證明系爭明細表一切支出均係被告之公帳,無私帳可言:

(一)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同年月八日支付「黃文哲教練出國旅費」:原告事前並未核可,事後亦未簽認,系爭支出與原告毫無關係,顯見原告無權過問帳目(關於此已詳述如前)。

(二)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支付「台北音樂協會贊助款」:與推動網球事業毫無關係。

(三)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同年六月八日支付「劉總監車馬費」:劉中興係與被告成立契約,故應由被告支付總監費用,顯見系爭帳戶為被告之帳戶。

(四)被告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即發函與被告解除委任契約(證物十四:存證信函及回執),既然被告主張原告自負盈虧,系爭專戶業已虧損連連,則何以在九十一年十月廿九日帳戶還會有支出?

六、被告不得以蔡正川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之證言及許祖昌信函,認定確有系爭專戶存在,更不能據此推論原告自負系爭帳戶盈虧:

(一)證人蔡正川現正擔任地中海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以被告法定代理人甲○○為負責人)副總經理職務(參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七頁),是以,與被告關係十分密切。且證人蔡正川在鈞院審理證述時,對於被告訴訟代理人之提問均應答如流,然在面對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相同或相近似問題時,卻均稱不清楚(參同日筆錄第七頁「...我雖是副總但有些機密文件我接觸不到」),由此顯見蔡正川之證言,明顯有意維護被告,並不公正。

(二)退步言,縱使鈞院認定蔡正川之證詞具有證明價值,然其在鈞院證述「基金會曾提供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供原告獨自使用」(參同日筆錄第三頁)、「...以前就有約定說,他自己的錢自己用...」(參同日筆錄第四頁)...等語,充其量僅在表示被告同意原告為其所募得之款項,祇能運作在網球運動推廣,不能移作他途(按:被告為運動文教機構,推廣許多運動,惟原告對網球推廣十分熱衷,故才希望其為被告募得之款項,能專用在職業網球運動上),而無法證明原告自負系爭帳戶盈虧之事實。觀諸許祖昌信函(證物廿九)記載「二、由廖女士(即原告)負責募款。三、募款所得透過運動家文教基金會帳戶。四、募款所得專款專用,限用於發展贊助職業網球或推展網球事業上。五、廖女士為基金會總監,但似乎為無給職...」,亦同前意旨,從而,依蔡正川證詞及許祖昌信函,縱使可證明有系爭專戶存在,亦均無法證明「原告同意為系爭專戶自負虧損」之事實,故被告以渠二人證言及信函,認定原告應自負基金會帳戶盈虧,顯有誤會。

(三)再者,原告自九十年十一月間擔任被告運動總監職務,起初為無給職,直至九十一年三月,被告為體恤原告職務奔波辛苦,才改為每月支付五萬元顧問費用(許祖昌四月份離職前,原被告關於勞務報酬約定才剛變更為有償,所以許祖昌不明究竟,仍誤認原告為無給職,故伊在信函內表示「廖系爭委任自九十一年三月起,已改為有償委任),故原告在長達四個月期間,均係無償為被告募款、籌備活動,原告未因替被告募款或推廣職業網球活動而獲有任何利潤,據此更可證明,原告不可能答應在毫無利潤下,付出心力又自負盈虧,從而,被告主張系爭帳戶虧損連連,應由原告負其責任...等語,顯然與常理不合,不足採信。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明定,又依最高法院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原告對於有利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聘任原告擔任其運動總監,請求被告支付積欠之委任報酬,原告並已提出被告出具之聘任書、委任報酬證明及支票...等證據為證,且原告完全否認被告所述「雙方約明原告得對外以被告名義舉行活動,惟所有資金及人力之支付,均應由原告自行對外募款支付」、「原告向被告負責人個人借款」等事實,是以,依前法及判例意旨,被告應對其所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退萬步言,縱使鈞院認定被告與原告間確有「被告提供專戶予原告,原告自負系爭帳戶盈虧責任之約定」,則此項約定,亦顯然違背法令而屬無效契約,則原告無法律原因為被告清償債務,使被告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原告亦可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原告代被告清償之款項(即代墊款)(按:原告無法律上原因清償被告債務,被告自有不當得利)。

七、系爭委任契約為有償委任

(一)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聘任原告擔任運動總監,處理會務,起初係為無給職,然至九十一年三月間,被告因體恤原告為其處理會務必需經常奔波辛勞,而同意在原告任職期間,每月支付五萬元予原告,作為原告擔任運動總監之顧問費及車馬補助費。

(二)九十一年四、五月,因被告擬於暑假期間舉辦「緯來太平洋SO GOOD 健康夏令營」活動(即九十一年七月起迄同年八月止、共舉辦五梯次),而委請原告全權代被告處理與各相關廠商之簽約及籌畫舉辦夏令營事宜(參鈞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蔡正川證言第五頁「(緯來夏令營辦的目的為何?)應該是為募款而辦」,從而,系爭夏令營活動既是為被告基金會籌募資金而舉辦,當然屬於被告舉辦的活動),並承諾原告承辦此活動,被告將給付四十五萬元委任報酬,並開立票號為0000000(發票日九十一年七月廿八日)、0000000(發票日九十一年八月廿八日)、0000000(發票日九十一年九月廿八日)、0000000(發票日九十一年十月廿八日)、0000000(發票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廿八日),票面金額各為九萬元之支票五紙予原告(證物十五:存褶影本二頁)。

(三)且關於被告同意按月支付原告顧問車馬補助及「緯來太平洋SO GOOD 健康夏令營」專案委任報酬之事實,有被告親筆信函(參證物三)、被告九十一年度給予原告年度薪資扣繳憑單(證物十六:各類所得扣款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及被告簽呈為證(證物十七:被告內部簽呈)(按:原告之顧問費及專案報酬,均經過被告董事長同意簽認),是以,被告辯稱未應允支付原告報酬等語,並非實在。

(四)再者,被告辯稱四十五萬元支票,係在支付原告「大阿姨」回饋,惟關於此部分事實,自始至終,均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故被告此一主張,顯不可採。

八、兩造間委任關係存續期間:

(一)按「當事人之任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終止委任契約,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對話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主張兩造委任關係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迄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終止,惟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證人蔡正川雖表示原告在九十一年七月中旬,即未至基金會上班,然蔡正川之證詞並不公正,已如前述,且原告係基金會總監,依其職務性質,祇要有活動即需常常在外處理會務,原本就無需每日至基金會打卡上下班,故蔡正川未見原告在基金會內,亦屬正常,況且蔡正川亦表示,不知原告是否有辭職(參同前日筆錄第七頁【九十一年七月中,原告是何原因未來基金會?】原告有無辭職我不清楚,什麼原因我也不清楚...」,是以,依蔡正川之證言,亦無法推知被告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向原告終止委任契約。

(二)復查,原告九十一年七月間,尚在為被告舉辦籌劃「緯來太平洋SO GOOD健康夏令營」(下簡稱「夏令營」)活動(證物三十:健康夏令營報名簡章),關於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系爭委任契約,實係迄至同年九月五日,於原告將辭任運動總監職務之意思,以存證信函送達於被告時,始為委任契約之終止日(參證物十四),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積欠之七月份、八月份報酬,共計十萬元,實屬有理。

(三)另查,關於被告同意自九十一年三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顧問費用五萬元,且雙方委任關係迄至九十一年八月底止;以及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籌劃系爭夏令營四十五萬元報酬乙節,觀諸證物十六中,被告向國稅局申報支付原告薪資總額即為七十五萬元(即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迄同年八月止,每月顧問費用五萬元),核與原告請求事實完全相符,因此更可推知,被告辯稱委任關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底終止,且無庸支付夏令營委任報酬等語,並不可信。

九、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及請求權依據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及五百四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委任原告擔任運動總監,允為支付原告每月五萬元,惟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份起即未依約付款,核自九十一年七月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原告向被告辭任運動總監職務日止(參證物十四),被告尚欠原告七、八月份顧問費十萬元(被告應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月支付);復因被告委任原告籌畫夏令營活動,另同意給付原告四十五萬元報酬,惟其中九萬元支票亦未獲兌現(證物十八: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故原告依前法規定,合計得向被告請求支付十九萬元委任報酬。

(二)九十一年四、五月,被告擬於暑假期間舉辦「緯來太平洋SO--GOOD健康夏令營」(下稱「夏令營」)活動,而委請原告全權代被告處理與各相關廠商之簽約及籌畫舉辦夏令營事宜,並承諾原告承辦此活動,被告將給付四十五萬元委任報酬,雖系爭夏令營原先預計舉辦五期,然最後因人數不足預期(參蔡正川同前日筆錄第五頁「本來要辦五期,每期一百人。實際報名祇要三十幾人,所以只有辦一期,第一期只要十幾個人,剩下的二十幾的人退費」)及被告故意不支付廠商費用,而僅辦一期即告終止,然因「委任重在委任事務處理,不以工作完成為內容。因此,有償委任之委任人報酬支付義務,亦不以事物處理或有預期效果為要件,委任人不得以事務處理未具效果而拒絕支付報酬」(證物三十一邱聰智「新訂債法各論(中)」第二百五十三頁),是以,被告不得以系爭夏令營報名狀況不如預期人數,作為拒絕支付原告委任報酬費之理由。

(三)況且,被告委請原告舉辦及籌劃夏令營,在此項委任工作中,最關鍵及主要之工作,即在於活動舉辦前之各項事宜籌備(諸如:在舉辦夏令前即需規劃課程內容、安排教師、請求各贊助廠商支持贊助、與各相關廠商簽約、活動行銷與推廣…等事宜)(證物三十二:「太平洋健康夏令營報告書」),因前揭事宜,在舉辦第一期活動時,就均已準備妥當,且籌劃完畢,故原告為被告處理之委託事務(即全權代理被告與各相關廠商之簽約及籌畫舉辦夏令營事宜),早在第一期舉辦時,即已處理完畢,而不發生事務未處理完畢前即終止委任關係,祇需支付部分委任費之問題,且夏令營最後係因被告故意不付廠商貨款,而被迫終止,並非原告之故,從而原告為被告籌劃夏令營,所得請求被告支付之報酬金,不因舉辦一期或五期,而有不同。

十、被告為原告代墊款項:

(一)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受被告委任舉辦夏令營活動期間,代被告支墊登報費、住宿費、DM製作費、廣告費...等(附表三:代墊款項明細表及證物十九至證物三八),而支出必要費用五十三萬八千八百九十五元,而前述支出,原告除執有代墊收據正本外(按:因被告尚未付款,故收據正本居仍留在原告處),並有被告與該相關廠商之合作協議書為憑。

(二)其中支付劉中興主播費用部分,係因被告舉辦夏令營活動,特別央請劉中興擔任主播及講評人,故被告應支付予劉中興主播及廣告費(參證物三十八);而向有氧生活股份有限公司訂購飲料部分,係因被告在舉辦夏令營活動時,曾向有氧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有氧生活」)募款,故而被告承諾因辦理系爭夏令營活動而需要之運動飲料,將全數向有氧生活購買(參證物三十七);至於銓穎運動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銓穎公司」)之支出,係因被告為舉辦夏令營,需向其購買運動器材,而被告並代銓穎公司爭取,以成本價出售網球球拍與參加夏令營人員,被告並代銓穎公司收取球拍款項(關於此,被告帳冊內亦有載明曾為銓穎代售球拍款,參證物三十八),故被告自應將原告代其支付於銓穎公司購買器材費用及代球拍款項之金額,返還予原告。

(三)綜上,因原告為被告代墊款項,均係依被告指示所應支付於廠商之必要費用,故被告應依前法規定將原告代墊費用,返還予原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五百四十六條及五百四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款及代墊款。

十一、被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一)被告主張原告向其借款一百零八萬七百零三元,然查,原告堅決否認向被告借款,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向其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再查,被告所提答證二,答證三均無法證明原告向被告借款,茲說明理由如下:

1、被告答證二中,第一張收支明細,其乃被告自己之支出、收入明細,且其所載乃「被告(即基金會)向甲○○借款二十萬元」,且縱使借款人有爭執,惟貸與人卻係甲○○,而與被告完全無關,故被告執此主張原告向被告借款,顯有誤會。

2、被告答證二中,第二張、第三張、第四張乃為被告公司內部會計傳票,毫無原告簽名,被告提出該項證據,顯係意圖混洧事實,不足採信。

3、被告答證二中,第五張到第九張IOU借據,係被告基金會內部申請暫付款單據,而非借據(即被告應付帳款,在尚未拿到收據或發票前,先以IOU借據申請暫付,俟收到收據或發票後,再執單據向被告報帳),觀諸答證二第五張IOU借據載明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支付「基金會WILSON賽事工作人員及場地費用」,核與答證二第一張被告內部之收支明細中記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暫付「基金會WILSON賽事工作人員及場地費用」互核相符,且收支明細表內亦無記載原告向被告借款,亦可為證。

4、退步言,縱使鈞院認答證二IOU借據即為借據,則因其中第六張、第七張其領款人部分,並無原告簽名;而第八張及第九張證物,從其形式上,更看不出與原告有何關係,故被告以前述證據主張抵銷,實無理由。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兩造間之合作關係僅在於由被告提供「專戶」供原告對外募款使用,並為配合原告之需求,同意原告對外以「運動總監」之名義進行網球事業之推展:

(一)緣原告因參與被告舉行之活動與被告負責人甲○○熟識,且因原告熱心參與各項社會公益活動,故雙方關係良好。九十年六月間,原告向被告表示其欲發展職業網球隊及各項體育人員之培訓計劃,惟其僅一身之力勢單力薄,故希望藉由被告之影響力,以達推展目的。被告因讚許原告貢獻社會之理念,故同意配合原告之要求。基此,雙方約明原告得對外以被告名義舉行活動,並由被告提供場地供原告使用,惟所有資金及人力之支付由原告自行對外募款,再以捐贈被告之方式支付,且為求募款之順利,原告並要求被告聘任其為總監,費用亦由募款所得支應,及提供帳戶以專供其使用。是自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起,被告即騰出所屬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八活期存款帳戶,並應原告之要求,將此帳戶提領印鑑增加乙○○印鑑(詳答證一)用以區隔被告營運之資金。上揭合作模式除證人蔡正川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庭訊時證述綦詳外(詳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另原告於其親筆書信中亦自承:所有職網事務及資金均為其個人獨自運作,且基金會之功能即⑴提供專戶供捐款運作⑵提供場地訓練等,此有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交予被告之親筆書函可稽(詳答證四)。添

(二)按兩造之合作關係,既係約定由被告提供帳戶供原告對外募款使用,及配合原告之需,同意原告對外以「運動總監」之名義進行網球事業之推展,並提供場地供原告使用(詳答證四及證人蔡正川之證詞),則兩造之法律關係與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均不相同,而屬民法未規定無名契約,非如原告所稱係委任關係。蓋查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所稱之委任,係指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今兩造僅約定由被告提供帳戶及場地供原告使用而已,運動總監亦僅是一虛職之名義,並未賦予其處理事務之權限。是兩造間並無委任處理事務或其他勞務給付之法律關係存在,基此,原告逕以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及顧問費用,顯然無據。

(三)又兩造之合作契約係約定由被告提供一專戶供原告使用,並得透過基金會之名義對外舉辦活動,藉由基金會之公信力,形象及聲譽推展原告之職網事業。而因被告係財團法人,其相關事務之進行須受主管機關之監督查核故相關事務之進行均需依基金會內部之程序辦理,基此所有相關事務之進

行,包括費用之支出,形式上必須經被告之核可及簽認。且原告對外舉辦網球活動既係以被告之名義為之,故而由被告掛名活動之贊助單位及承辦單位,並由被告人員掛名活動職務,參與頒獎典禮,均屬被告為履行雙方之合作契約所為之必要行為,而不得不對外所為通謀之表示,惟此不影響基金會之網球事務均由原告全權負責之事實。原告以相關支出由被告核可及被告掛名網球活動之贊助單位,做為網球事業均由被告全權負責之證明,實屬非是。添

(四)再者,被告答辯二狀所稱「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僅係指為因應兩造間之合作關係。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同意原告對外以運動總監之名義任之,並給予原告乙紙聘書,以利原告對外舉辦活動,直至九十一年六月底雙方因合作關係破裂,才終止雙方之合作關係。答辯二狀並明白載明基金會之功能僅在於提出專戶及場地,被告從未自認有委任原告舉辦網球活動及夏令營活動之事實,原告所言顯然曲解被告真意。

二、被告確有提供「專戶」供原告使用之事實:

(一)按被告提供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供原告「專戶」使用之事實,除有證人蔡正川之證詞可證外,另原告之親筆書函中亦說明基本會與其合作之關係係「提供專戶供捐款運作」(詳答證四),故不容原告否認「專戶」存在之事實。

(二)次按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原告「專戶」使用之事實,訴外人許祖昌於其出具之親筆信函中亦載明:「...⑴由乙○○夫婦與選手簽定經紀合約,⑵由廖女士(即原告)負責募款,⑶募款所得透過運動家文教基金會帳戶(具有公信力及可節稅),⑷募款所得「專款專用」,限用於發展「贊助職業網球或推展網球事業上」,⑸廖女士任為基金會總監(但似乎為無給職)...」,足證被告確實有提供系爭帳戶供原告單獨使用之事實,不容原告否認「專戶」存在之事實。

(三)又原告提出原證十,用以證明該「專戶」並非供其使用。惟查,證人蔡正川證稱:「基金會曾提供在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供原告單獨使用,帳戶原為基金會的,帳戶的印章原為大小章,但原告要求增加他的印章,換言之,這個戶頭若沒有原告印章該帳戶無法動支...,基金會有三、四個戶頭,但只有這個戶頭才增加原告之印章。」;又對於原證十之批示內容,證人亦證稱:「因為錢是在專戶裏面,但基金會不能有兩套帳,所以縱使錢已隔開,還是要讓原告知道他的專戶裏面的錢收支情形如何?所以才會如此批示。」。且原告於原證十之簽呈中亦載明:「為使基金會「專戶」款項請款流程更加明確,擬自即日起基金會「專戶」請款除須用印基金會大小章外尚須加蓋乙○○總監私章方可進行請款流程。」。原告顯然已自認確有專戶存在之事實,而從系爭帳戶請款流程須原告蓋章承認,用以區別被告營運之資金,更益證系爭帳戶確係專供原告使用。

(四)又兩造對於專戶款項之支列及墊支之情形,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即經雙方簽認確立,此有答證二之結算表可稽。而結算表下方註⑴載明:「截至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基金會「專款專戶」餘額共有活期活款三萬六千零七十七元及支票存款五百三十二元」。佐以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上之記載,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之存款餘額恰為三萬六千零七十七元,足稽雙方於九十一年五月確係依專戶之內容確認專戶之餘額。基此,結算表之內容既經雙方簽認,確立系爭帳戶係供原告專款專用之事實,自不容原告事後否認「專戶」存在。

(五)再者,按兩造間之合作約定,原應由原告對外募款捐贈基金會,並透過專款專用之運作模式,提供原告推展職網事業。詎料,由於經濟不景氣,致使原告無法募得資金,故原告一再要求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予以資助,甲○○才以捐贈及借款方式資助原告。而被告所庭呈之收支明細表,是為了讓原告了解其職網事業之收支情形及確認被告所代墊之款項有多少所製作。今系爭帳戶內之餘額既然無法因應原告推展職網之相關支出,被告為免名義受損,不得不配合原告之要求先為被告代為墊支相關費用,則上開費用支出既係被告所代墊,非由系爭帳戶支出,故系爭帳戶之支收狀況自然無法真正顯現收支之狀況。惟從答證二經兩造簽認之結算表可知,由於原告部分款項之支出係開立被告之票據支付,故需透過支存帳戶始得達到以票據支應之目的。而答證二及被告庭呈之收支明細表係記載包括專戶及票據存款之收支情形,自會與系爭帳戶進出之情形略有不同。而此觀答證二經雙方簽認確立之結算表,截止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止,收支明細表結餘雖為負三十五萬六千九百九十四元,然系爭帳戶內仍有三萬六千零七十七元即明。原告既不否認其確實於結算表上簽認,確立其職網事業之收支情形及系爭帳戶之存款餘額,且對答證二上所表彰之內容未為任何異議及保留,今原告再以收支明細與系爭帳戶之數字不符,主張系爭帳戶非供其專戶專用,實屬非是。

(六)退萬步言之,縱認因被告人員作業疏失,致使若干系爭帳戶之收入及支出未載明於收支明細表,導致二者有些許記載上誤差,因而造成原告之損失,至多僅構成原告依雙方之合作契約,是否得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問題?按只要系爭帳戶上之支出確係用於發展職業網球及推廣網球事業上,並未用於基金會之其他用途,即不違反雙方當初專款專用之約定,與兩造間是否有委任之關係無涉。本件原告既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及第五百四十七條規定,請求給付代墊款及顧問費,自應就其有受被告委任舉辦「緯來太平洋SOGO健康夏令營」之事實及兩造間係有償委任之事實詳為舉證。而庭呈之收支明細表與系爭帳戶之數字是否相同,與本件之法律關係無涉,原告一再爭執數字差異,實屬非是。

三、原告擔任運動總監係「無給職」,原告請求九十一年七、八月之顧問費顯無理由:

(一)次查原告對外雖擔任運動總監之名義,惟運動總監之職僅係為配合原告推展業務之便,並無報酬之約定。九十一年三月間原告提出前揭一信函(詳答證四)說明其因推展業務之故,每月均「負成長」造成個人之嚴重虧損,故要求被告於其募款所得之資金中每月於帳目上以「顧問費」之名義支列五萬元,供其個人支應費用。被告為協助原告實現其理想,乃同意自九十一年三月起每月自被告募款捐贈中以顧問費之名義支列五萬元予原告,原告對其於九十一年三月起始支領顧問費之事實亦不爭執。倘如原告所言其任運動總監係有給職,則依其主張之事實,其既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即任總監之職,則何以於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二月間均無顧問費之給付?再者,原告於其答證四親筆載明其「協助執行、無需監督」,倘運動總監之酬勞係由被告支付,而非原告自行籌措,依常理自應受被告之指示及監督行事,則何可能無需受被告之「監督」?

(二)其次,對於原告擔任運動顧問係無給職之事實,訴外人許祖昌於其出具之親筆信函中載明:「....五、廖女士(即原告)任為基金會總監,似乎為無給職,...」可稽。且從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三及答證二,均足證顧問費係專戶之餘額不足,而由被告所墊支者。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顧問費,顯然無據。至於原告雖提出原證十六用以證明其顧問費之請求為有理由,惟查扣繳憑單之製作,係為符合被告帳戶之支列以及稅務問題,並不妨礙兩造間內部合作關係之約定。

(三)退萬步言之,縱鈞院認原告擔任運動顧問係有給職,惟雙方之合作關係既於九十一年六月底終止(詳參證人蔡正川之證詞),原告請求九十一年七、八月之顧問費亦乏所據。

四、被告從未委託原告舉辦「緯來太平洋SO GOOD健康夏令營」活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代墊款顯無理由:

(一)按本件系爭夏令營之活動並非被告委託原告承辦,而係原告為籌措資金之目的而舉辦,此有證人蔡正川證稱:「問:緯來夏令營究竟是誰辦的」「原告乙○○辦的,我們只是提供場地,但還是用我們提供之專戶」、「問:緯來夏令營辦的目的為何」「應該是為募款而辦」、「問:原告本來要舉辦的緯來夏令營要辦幾期」「本來要辦五期,每期一百人,實際報名只有三十幾個人,所以只辦一期。第一期只有十幾個人,剩下的二十幾個的人退費。」。是原告主張緯來夏令營係被告委託辦理顯非事實,倘原告主張係被告委託原告舉辦夏令營活動,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其主張即不足採。

(二)其次,原告之所以持有被告簽發之票據,係因原告居中引介其大阿姨喻小姐及張師傅承包餐飲服務(詳原證三),而原告基此之故向被告表示其大阿姨要求四十五萬元之「回饋」,自七、八、九、十、十一月分次給付(此有答證四、答證五原告之親筆信函中所述可證」並非給予原告承辦夏令營活動之報酬。基此,系爭夏令營活動既係原告為籌措資金之目的自行舉辦,並非受被告之委託所為,相關支出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無令被告負擔之理。且被告所簽發之票據亦非給付原告之委任報酬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萬元之報酬及代墊款,顯然無據。再者,夏令營活動係原告為募款自行舉辦,募得款項歸原告所有,原告所為之相關支出係為清償自己所負之債務,與被告無關,被告又何來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代墊款,亦無所據。

(三)退萬步言之,縱鈞院認定被告有委託原告舉辦夏令營活動之事實,惟查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單據(詳原證十九至原證廿八),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支出費用之事實。從相關單據中根本看不出係原告為舉辦夏令營活動所支出,且原告自認只於九十一年七月間舉辦一次夏令營活動,其後並未再舉辦(詳支付命令聲請狀),何以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及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仍有費用支出(詳原證廿二至原證廿八),明顯不合常理。足稽原告所支出之費用應係原告為自己所支出,並非為舉辦夏令營活動所支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顯然無據。

五、退萬步言之,縱鈞院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亦得以對原告之借款主張抵銷:

查被告為支持原告之體育推廣活動,雖同意原告對外以被告「運動總監」之名義對外推廣公益活動。惟由原告推動之各項活動包括網球選手之訓練及夏令營等,依雙方之約定均係應由其自行募款支付已如前述。詎料,因經濟景氣惡劣,致使原告募款艱鉅,被告鑑於原告舉行之活動係以被告名義為之,且選手之培訓計劃一旦中斷對選手有不良影響,基此,屢屢借款予原告以支應各項費用。此除有原告與被告共同會算之結算表及原告向被告借支之部份借據(金額計一百零八萬七百零三元)可稽外(詳答證二),原告亦向被告負責人個人借款一百二十萬元,此亦有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二月二十日匯入原告之丈夫秦達孝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匯款單(詳答證三)及結算表(詳答證二)可證。另被告法定代理人亦以個人名義捐贈該專戶三十萬元,上開事實亦有原告於其親筆信函中親筆載明甲○○對其之協助⑴個人於八十九年捐三十萬元⑵九十年借支一百二十萬元給運動家LOST之部分(詳答證五)可稽。今被告既有借款予原告之事實,則縱鈞院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被告亦得以上開借款主張抵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聘任原告擔任運動總監,起初係為無給職,然至九十一年三月間,被告同意在原告任職期間,每月支付五萬元予原告,作為原告擔任運動總監之顧問費及車馬補助費。惟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份起即未依約付款,核自九十一年七月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原告向被告辭任運動總監職務日止,被告尚欠原告七、八月份顧問費十萬元;復因被告委任原告籌畫夏令營活動,另同意給付原告四十五萬元報酬,惟其中九萬元支票亦未獲兌現,故原告合計得向被告請求支付十九萬元委任報酬。另原告因受被告委任舉辦夏令營活動期間,代被告支墊登報費、住宿費、DM製作費、廣告費...等,而支出必要費用五十三萬八千八百九十五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五百四十六條及五百四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款及代墊款。另被告主張原告向其借款一百零八萬七百零三元,然查,原告堅決否認向被告借款,從而,被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兩造間之合作關係僅在於由被告提供「專戶」供原告對外募款使用,並為配合原告之需求,同意原告對外以「運動總監」之名義進行網球事業之推展,而原告擔任運動總監係「無給職」,且未曾委任原告舉辦網球活動及夏令營活動,縱認原告擔任運動顧問係有給職,惟雙方之合作關係亦於九十一年六月底終止,則原告請求九十一年七、八月之顧問費自無理由。而原告之所以持有被告簽發之票據,係因原告居中引介其大阿姨喻小姐及張師傅承包餐飲服務,而原告基此之故向被告表示其大阿姨要求四十五萬元之「回饋」,自七、八、九、十、十一月分次給付,並非給予原告承辦夏令營活動之報酬。另其亦從未委託原告舉辦夏令營活動,原告請求給付代墊款自屬無據。且縱本院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其亦得以原告向其借款一百零八萬七百零三元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兩造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時,經本院為爭點整理後,兩造就(一)原告為被告之運動總監;(二)原告擔任運動總監係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開始;(三)原告所提出之聘任書確為被告發給;(四)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等事實,並不爭執,合先敘明。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有利於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七、八月份顧問費十萬元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聘任其擔任運動總監,起初係為無給職,至九十一年三月間,被告同意在其任職期間,每月支付五萬元予原告,然自九十一年七月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原告辭任止,被告尚欠原告七、八月份顧問費合計十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九十一年六月底雙方因合作關係破裂,即已終止雙方之合作關係等語。

2、查原告主張其自九十年十一月間擔任被告運動總監職務,起初為無給職,直至九十一年三月,被告為體恤原告職務奔波辛苦,曾自該月起支付五萬元予原告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查證人蔡正川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應該是在九十一年七月中旬,未再擔任被告的運動總監.

..」,則依證人之證詞可知,原告至少於七月中旬前還擔任被告的運動總監,則被告辯稱兩造間的合作關係已因九十一年六月底破裂而終止,即不足採。

另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尚在為被告舉辦籌劃系爭夏令營活動,此亦有原告所提之太平洋健康夏令營報名簡章(即原證三十)在卷可按,則依該簡章中所稱的活動梯次時間則自七月十五日起至八月十六日止;再查,證人於同日並證稱:「...緯來夏令營係為募款而辦的,原告本來要辦五期,每期一百人。實際報名只有三十幾個人,所以只有辦一期。第一期只要十幾個人,剩下的二十幾的人退費。...」,則依證人所言可知,該夏令營活動至少辦了一期,應屬無疑。又依原告所提之夏令營贊助合約書(詳見原證十八)內容可知,被告與訴外人太平洋生活事業開發有限公司所簽訂之該紙合約書,其有效期間係自簽約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止,則被告辯稱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更令人置疑。此外,而被告除空言指摘外,復未舉證證明,其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前已終止兩人之委任關係,則衡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之所辯,即不足採。

3、綜上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份起即未依約付款,核自九十一年七月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原告向被告辭任運動總監職務日止,被告尚欠原告

七、八月份顧問費十萬元,自屬有據,應為有理由。

(二)夏令營活動,九萬元支票之顧問費部分:

1、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委任原告籌畫夏令營活動,另同意給付其四十五萬元報酬,惟其中九萬元支票亦未獲兌現,自得向被告請求支付該九萬元之委任報酬;然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持有其簽發之票據,係因原告居中引介承包餐飲服務,而原告表示其大阿姨要求四十五萬元之「回饋」,方而簽發該等支票,其從未委託原告舉辦夏令營活動,原告請求給付報酬自屬無據等語。

2、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九萬元支票,並有原告所提之系爭支票在卷可憑(詳見原證十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可採。再查依原告所提之被告會計傳票中(詳見原證十七),就被告給付原告之該四十五萬元之顧問費,即有明列於該會計傳票中,此復有該會計傳票在卷可按。又查,被告雖辯稱,此九萬元之支票係因原告居中引介其大阿姨喻小姐及張師傅承包餐飲服務,而原告基此之故向被告表示其大阿姨要求四十五萬元之「回饋」為真,則衡情此部分之所得,自非原告所得方符常情。然依原告所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詳見原告所是之原證十六),原告自被告所得之金額共為七十五萬元,核與原告陳稱其自被告處,每個有五萬元之委任報酬,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至八月止,六個月合計三十萬元,及該四十五萬元之報酬,總計為七十五萬元,與該扣繳憑單之金額相符,而被告除空言指摘外,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之所辯,即不足採。

3、綜上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尚有九萬元支票亦未獲兌現,被告尚欠原告九萬元,自屬有據,應為有理由。

(三)夏令營活動期間,代墊之五十三萬八千八百九十五元之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委任舉辦夏令營活動期間,代被告支墊登報費、住宿費、DM製作費、廣告費...等,而支出必要費用五十三萬八千八百九十五元;然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從未委託原告舉辦夏令營活動,原告請求給付代墊款自屬無據等語。

2、查被告雖辯稱:「其從未委託原告舉辦夏令營活動」,然查,依原告所提之夏令營贊助合約書(詳見原證十八)內容可知,該紙合約係由被告與訴外人太平洋生活事業開發有限公司所簽訂,則被告若未委託原告舉辦夏令營,則又何需於該紙合約書上簽章,則被告所辯,即與常理不符。

3、而原告就其代被告支墊登報費、住宿費、DM製作費、廣告費...等,而支出必要費用五十三萬八千八百九十五元(詳如附表:代墊款項明細表),而前述支出,除有原告提出之代墊收據正本在卷可按外,並有被告與該相關廠商之合作協議書為憑(詳如原證物十九至原證物三八),而被告除空言指摘外,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之所辯,即不足採。

4、綜上所述,則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之五十三萬八千八百九十五元部分,自屬有據,應為有理由。

五、被告另主張經兩造共同會算之結算表及原告向被告借支之部份借據,金額合計為一百零八萬七百零三元,被告自得以此等金額主張抵銷等語。然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參照)。則於金錢借貸關係中,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自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合先敘明。

(二)依被告所提之答證二中,在卷附之第一張收支明細,依其上所載乃「包含向甲○○借款二十萬元」,則貸與人係甲○○,自與被告無涉;復依被告答證二卷附之第二張、第三張、第四張乃為被告內部會計傳票,並無原告簽名,則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依被告所提答證二中卷附之第五張到第九張IOU借據,此係被告內部申請暫付款單據,而非借據,此觀諸被告所提答證二第五張IOU借據載明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支付「基金會WILSON賽事工作人員及場地費用」,核與該答證二第一張被告內部之收支明細中記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暫付「基金會WILSON賽事工作人員及場地費用」互核相符自明,而該收支明細表內復未記載原告向被告借款,則被告主張欲抵銷之債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抵銷,自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二萬八千八百九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審酌結果與判決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曉玲

裁判日期:200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