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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1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附民字第二八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九時許,原告致電被告查詢原告夫即訴外人林憲祥行蹤時,被告竟基於恐嚇之故意,兇狠地揚言「你再說,我就要殺你」,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致原告心生畏佈,刑事部分經判處被告犯恐嚇罪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於錄音帶中所稱「你再說,我會殺你」,只是將原告兄弟對被告說話之內容予以轉述而已,並非恫嚇原告等語置辯。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在電話中稱「你再說,我會殺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原告,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四十天確定,固經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五二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六七號判決為証,但被告否認該事實之真正,且查:㈠被告自刑事案件審理之初即稱「是她哥並帶人到我家,是她哥哥說你在(應係「

再」之誤)這樣,他哥哥要殺我,在那個對話中,我是說你哥哥要帶人來殺我,並不是說我要殺她,但是我所講的前面那一段錄音帶沒錄到不見了,另外我自己也錄了二捲錄音帶,也是十月十六日錄的…」(見刑事第一審卷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二頁)、「我是在引述對方恐嚇我的話」(見刑事第一審卷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三頁)。本案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審理時,被告更當庭提出錄音帶,請求勘驗,經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錄音帶:錄音帶一片吵雜聲,未能清楚辨別說話內容,亦無法確認係何人間之談話。被告稱:「錄音帶內容係我說「你叫流氓來恐嚇我說『姓林的你認識嗎?』,你不要再讓我看到你,否則我會拿刀殺你。」原告說我如果請我大哥來管這件事,你就沒有那麼好吃睡。原告去頭去尾截取「我會拿刀殺你」這句話告我」。請求調取刑事卷內原告提供之錄音帶與庭呈之錄音帶同步送請鑑定(見本院卷第六七頁)。經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五二號刑事案件,原告據以指控被告恐嚇之錄音帶(編號為B帶),與被告提出之錄音帶(編號為A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二捲錄音帶內容是否同時錄音,及編號A帶是否有「你叫流氓來恐嚇我說姓林的你認識嗎?你不要再讓我看見,否則我會拿刀殺你」等連續陳述?經以重復播放比對與聲紋痕跡檢查,送鑑錄音帶二捲:編號A與編號B錄音帶有關甲○○(即原告)與劉春梅(即被告)對話內容有重複相同情形,研判兩捲錄音帶錄自相同電話線路,係原告被告兩者談話時各自同時錄音所致;錄音帶內容非屬聲紋鑑定技術,請自行勘驗,有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調科參字第 09300111330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

㈡本院乃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當庭進行勘驗:

⑴原告提出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之錄音帶(即編號B帶),內容為:

被告稱:…(去)法院(是非你)就會了解。

原告稱:(好啊)要告就去告。

我如果有能耐叫我兄哥帶流氓到你家,就不會讓你這麼好吃睡。

被告稱:...一點半ㄟㄟ凌晨一點半來給我敲門,他說你姓林的你認識嗎,

哪是戈何...,原告稱:哪是穩兄哥有問題。

被告稱:...我(我…我…我)就會殺你。

(被告稱哪是戈何...的同時,原告稱哪是穩兄哥有問題…,錄音帶聽不清楚

被告說話之內容,接下來才可聽到被告說「我就會殺你」。)⑵被告提出之錄音帶(即編號A帶),內容為:

原、被告一番爭吵後.....,原告稱:我如果有能耐叫我兄哥帶流氓到你家,就不會讓你這麼好吃睡。

被告稱:...一點半ㄟㄟ凌晨一點半來給我敲門,姓林的你認識嗎,哪是戈何我看到,我就會殺你。

(見本院卷第八二頁),因兩造均係以台語對談,且各講各話,加以錄音設備等因素,被告說話之內容,於勘驗原告提出之B帶時,有些部分不甚清晰,但可明白聽出,被告在說出「我就會殺你」之前,確實轉述某人於深夜到被告家敲門,並揚言「姓林的你認識嗎」等語。而被告提出之A帶,則可明顯聽出被告於對話時,有些口給,在講述凌晨一點半來敲門時,重複了「ㄟㄟㄟ」後,再說一點半;在說完「姓林的你認識嗎」,則重複「那是戈,你你那是戈戈何何何我看到,我我我會給你殺」,核其完整陳述即係轉述該深夜敲門者說話之內容,是被告抗辯其僅係轉述第三人之話語,並非恫嚇等語應可採信。

㈢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五二號刑事案件,曾於當庭播放勘驗原告所提八十七年

十月十六日電話錄音之錄音帶,認定「被告自承於該捲錄音帶內與告訴人(即原告)對話者為其本人。且該錄音帶中被告與原告間之對話,初為二人就原告夫林憲祥之事爭吵,之後原告提及:『…你說我哥哥帶流氓去你家,那有此事』時,錄音帶斷訊約一秒鐘,隨即原告續稱:『假設我哥哥有帶流氓去你家…』、『我哥哥安全有問題』時,被告同時稱『你再說,我會殺你』,此段被告與原告同時說話之部分,錄音帶內重複錄了二、三次,被告與原告均使用台語對話等情,有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堪認於該捲錄音帶,確錄有被告稱『你再說,我會殺你』之話語」,此一認定與本院前開認定關於被告確實曾於電話中陳稱「我會殺你」部分相符,但刑事案件認定「此段被告與原告同時說話之部分,錄音帶內重複錄了二、三次」部分,於本案勘驗時並未發現,且刑事案件勘驗時之錄音帶並非母帶,而係由母帶轉錄所得,此據原告於刑事案件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審理時陳明在卷後,始另以母帶送交(警察局)勘驗(見該筆錄第二頁),是原刑事案件關於此部分之認定,自為本院所不採。

㈣刑事案件事後將原告提供之母帶即本院編號之B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經該局以聆聽分析法、波形分析法及聲譜分析法聆聽及分析比對結果,認為錄音帶中待鑑定內容部位未發現明顯證據證明有類比剪接、變造之情形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刑鑑字第○九二○○○七七四○一號鑑驗通知書在刑事卷可參,認定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應係原告之誤)所提錄有上開對話之錄音帶有剪接或變造之情形(見原刑事一審判決第三頁)。但此一鑑定帶與上述勘驗帶並非同一錄音帶,原刑事第一審勘驗內容之錄音帶是否非剪接變造即不得而知,且送鑑定之錄音帶於該刑事案件中,對於被告於「我會殺你」前之陳述,並未有任何記載,本院自當就該錄音帶之全部內容再行勘驗,不受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拘束,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對原告所稱「我會殺你」等語,應係轉述第三人對被告說話

內容予原告聆聽,非恫嚇原告生命、身體之恐嚇言語,自不成立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於法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書記官 黃惠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