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1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一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李富湧律師被 告 丙○○

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被告於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投資九加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加九公司」

),該公司資本額為二千四百萬元,總計分為十二股,每股二百萬元,被告認購其中0‧五股,應繳股款一百萬元,因一時無力繳納,乃向原告洽借。原告允諾先墊款暫借一年,並約定被告應以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每月支付利息一萬元,被告則分別於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簽立確認書乙紙,及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簽立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乙紙為憑證。詎被告未依約支付利息,亦未償還本金,原告迭向被告催討,皆不獲置理,為此,訴請被告返還借款及自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之約定利息。

㈡八十五年間九加九公司出現虧損及負債之情形,公司股東欲解散該公司,原告不

願該公司解散,是原告以每股三十七萬五千元收購股東股權,並承擔公司對外之債務,惟被告及另一位股東係於一、二年後才無條件退股,由原告承受。

三、證據:提出確認書影本、本票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雖有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惟原告當初表示要借被告一百萬元入股九加九公

司,並要被告簽立入股書及本票,更表示若被告事後反悔仍可退股,嗣被告深覺此舉不妥,便要求不要入股,同時要求原告退還本票,但原告推說找不到本票而未歸還予被告,至於在被告名下之股票現已辦理變更登記回到原告孫子的名下。㈡九加九公司於八十五年間經營不善,股東出脫之持股由原告競標得標,每一股補

貼三十七萬五千元給股東,被告持有其中0‧五股,照理應分得十八萬多元,然被告並未取得分文。且原告曾計畫以每月二十五萬元之代價將公司廠房租給被告經營,當時被告即匯八十萬元予原告以為租金之給付,後因原告兒子反對此一計畫,原告便又將該八十萬元匯款還給被告,則倘被告真有積欠原告款項,何以原告未扣留該八十萬元,或由被告之薪資抵扣?至於原告稱其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始收購被告之股權云云,並非真實,蓋因被告係公司員工,故遲至八十九年八月被告離職時才辦理股權移轉登記。

㈢按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

二條定有明文,自系爭本票發票日(八十二年五月)起迄今已逾十年,是該本票已罹於時效;又按利息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亦有明文,自八十二年迄今已逾十年,是系爭借款部分之利息亦已罹於時效。

三、證據:提出民事裁定影本一份。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投資九加九公司,該公司資本額為二千四百萬元,總計分為十二股,每股二百萬元,被告認購其中0‧五股,應繳股款一百萬元,因一時無力繳納,乃向原告洽借,原告允諾先墊款暫借一年,並約定被告應以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每月支付利息一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支付本息,迭經原告催討,皆未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之約定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借款時表示若被告事後反悔仍可退股,嗣被告深覺此舉不妥,便要求不要入股,至於在被告名下之股票現已辦理變更登記回到原告孫子名下,且原告於八十五年間收購其他股東之股權,每一股補貼三十七萬五千元給股東,被告持有其中0‧五股,理應分得十八萬多元,然被告並未取得分文,且原告嗣後亦曾將被告所匯八十萬元欲承租九加九公司廠房之租金還給被告,倘被告真有積欠原告款項,何以原告未扣留該八十萬元,或由被告之薪資抵扣?又系爭本票及借款利息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投資九加九公司,該公司資本額為二千四百萬元,總計分為十二股,每股二百萬元,被告認購其中0‧五股,應繳股款一百萬元,因一時無力繳納,乃向原告洽借,原告允諾先墊款暫借一年,並約定被告應以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每月支付利息一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確認書影本、本票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確曾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已如前述,惟被告辯稱其已清償之事實,則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即應就其已清償借款及其利息之事實,舉證以明之。經查:

㈠被告辯稱原告於借款時表示若被告事後反悔仍可退股,嗣被告亦曾要求不要入股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如確曾於八十一年間九加九公司創立之初,即向原告表明不願入股,何以其仍掛名該公司股東至八十九年八月間自該公司離職時,均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且又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簽立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予原告收執,以為借款之擔保?是被告所辯其曾於九加九公司創立之初向原告表明不願入股乙節,不足採信。

㈡被告辯稱原告曾於八十五年間以十八萬七千五百元收購被告0‧五股之股權乙情

,亦為原告所否認,就此事實被告仍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如確曾於八十五年間收購被告股權,何以遲至八十九年八月間被告自九加九公司離職時,始辦理股份移轉登記?則被告所辯原告曾於八十五年間以十八萬七千五百元收購被告0‧五股之股權乙節,亦不足採。

㈢至於原告未自被告任職於九加九公司時每月應領之薪資及退還予被告之八十萬租

金中,扣減被告所積欠之借款及利息,則係原告是否行使抵銷權之問題,尚不得據此即反證被告已清償所欠之借款及利息。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自九加九公司離職時,雖將其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惟並未證明此舉係用以抵償其所欠原告之借款及利息,是亦不足以證明其業已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均附此敘明。

四、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利息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亦有明文。被告尚積欠原告一百萬元借款及自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清償責任。惟因利息部分,業經被告為時效之抗辯,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消滅時效之日(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回溯五年即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郁菁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3-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