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三號
原 告 蕭海玥訴訟代理人 蕭如建複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被 告 鄭丁旺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叁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十八萬五千七百六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萬元每日二十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聲請更正違約金起算日為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算;再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違約金計算方式為「自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經核其聲明之變更,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積欠訴外人慶鴻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鴻公司)二百五十四萬三千二百元,並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前開欠款債權之擔保,且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約定以每萬元每日二十元計算違約金。嗣訴外人慶鴻公司將對被告之前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訴外人王廣倫,訴外人王廣倫再將前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原告,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以拍賣抵押物裁定作為執行名義,以本院九十年度民執第六0五一五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受償二百四十八萬元(包括強制執行費三萬二千九百八十七元),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三條規定先抵充費用及利息後,本金受償比率為百分之十四點0五四六,故不足額受償比率為百分之八五點九四五四,從而原告不足額受償之債權原本為二百十八萬五千七百六十三元(0000000X85.9454%=0000000),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
(二)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十八萬五千七百六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向訴外人慶鴻公司借款之本金為一百五十萬元,惟約定借貸期滿應返還二百五十四萬元,並分三十四期(即三十四個月)清償,每期應清償七萬四千元,被告已償還五期計三十七萬元。
(二)原告或訴外人慶鴻公司未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六、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由通知被告;又依民法第八百十七條規定,抵押權不得與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原告僅受讓登記為抵押債權人,並未實際貸予被告一百五十萬元,亦未自原債權人處受讓債權,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不存在。
(三)訴外人慶鴻公司涉及重利罪嫌。
(四)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原向訴外人慶鴻公司借款二百五十四萬三千二百元,並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前開欠款債權之擔保,且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約定以每萬元每日二十元計算違約金。嗣訴外人慶鴻公司將對被告之前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訴外人王廣倫,訴外人王廣倫再將前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原告,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以拍賣抵押物裁定作為執行名義,以本院九十年度民執第六0三五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受償二百四十八萬元(包括強制執行費三萬二千九百八十七元),前開受償比率為百分之十四點0五四六等情,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一紙、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二紙、本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二四七一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士院儀九十執貴字第六0三五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各一紙、本票四紙、償還互助會款契約書四紙、債權讓與抵押權移轉協議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各一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十三頁至第二十二頁、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九頁、第六十四頁至第七十八頁、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五頁參照)。被告對原告所提證據則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五、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前段、第二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債權人原為訴外人慶鴻公司,嗣債權讓與予訴外人王廣倫,再讓與予原告等情,既經原告提出債權讓與抵押權移轉協議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各一件為證,且原告八十九年間基於債權人之地位,提出債權讓與之相關文件,以被告為相對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並進而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六0三五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被告亦自承知悉前開程序而未表異議(本院卷第九十二頁參照);原告復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再度以言詞通知債權讓與事宜(本院卷第一一0頁參照),系爭債權讓與既已通知被告,自堪信訴外人慶鴻公司、王廣倫與原告間之債權及從屬之抵押權之讓與,對被告已發生效力。
六、被告辯稱其積欠訴外人慶鴻公司之本金並非二百五十四萬三千二百元,而係一百五十萬元一節,業為原告否認。經查:被告所簽立之「償還互助會款契約書」四紙,載明各該互助會期間分別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三年五月八日至八十六年二月八日、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所積欠之會款總額分別為六十八萬元、六十八萬元、五十萬三千二百元、六十八萬元(本院卷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七頁參照),被告並開立與各該「償還互助會款契約書」所載金額相符之本票四紙作為還款之擔保(本院卷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二頁參照),以上情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堪信被告積欠原告之本金總額確為二百五十四萬三千二百元,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借款本金僅有一百五十萬元,則其該部分之抗辯,洵無足取。
七、被告辯稱其已清償三十七萬四千六百元部分,業據提出八十三年間匯款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五紙為憑(本院卷第一百頁參照),原告亦不爭執被告係以匯款予慶鴻公司負責人之子楊志琦之方式,清償前開三十七萬四千六百元(本院卷第一百十一頁參照),被告所辯洵堪採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此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所明定,本件訴外人慶鴻公司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將債權讓與訴外人王廣倫,訴外人王廣倫則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將讓與原告,業經載明於各該債權讓與契約(本院卷第八十三頁、第八十五頁背面參照),被告在債權讓與前之八十三年間既已清償三十七萬四千六百元,其該部分之債務自已消滅,並得對抗原告。
八、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五十二條著有明文。本件被告簽立之償還互助會款契約書、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載明「逾期償還時,願自遲延日起另按每萬元每日二十元計付違約金」之意旨,依前揭法條意旨,該違約金之約定應視為當事人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如約定數額與債權人實際損害相差懸殊者,法院自得酌減至相當數額;又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作為衡量之標準,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本院爰參酌被告違約之程度,及本件違約金之約定為日息萬分之二十,亦即年息百分之七十二,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之法定利率及銀行借款實務以利息一成至二成作為違約金計算方式相較,高出甚多,及原告因被告未清償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至依年息百分之三計算,始為合宜。
九、綜上,核算原告於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
(一)兩造於償還互助會款契約書中約定被告得分三年按月清償,被告於八十三年間依約清償共計三十七萬四千六百元,自應全數抵充本金;本金總額原為二百五十四萬三千二百元,從而被告於清償三十七萬四千六百元後,所欠本金尚餘二百一十六萬八千六百元(參見附註一);又被告最後一次匯款之時間為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應自次月即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負遲延清償之責,亦即原告請求違約金之起算日應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且應以本金二百一十六萬八千六百元作為計算基準。
(二)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固就部分清償時之抵充順序、如何抵充著有明文,惟該法條尚非強制規定,自得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由當事人另為約定。按依被告所簽立之「償還互助會款契約書」第三條所載,因被告未依約清償而處分擔保品時,得由原告即債權人任意抵充所欠債務及處分時所需一切費用(本院卷第六十四頁背面、第六十八頁背面、第七十二頁背面、第七十六頁背面參照),從而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所得款項二百四十八萬元,先抵充違約金、再抵充本金,尚非法所不許;又以本金二百一十六萬八千六百元為基準,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即原告以債權人身分承受被告所有之土地之日)止之違約金為四十八萬二千七百三十元(計算式詳附註二),該部分債務既先予抵充,從而原告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六0三五號強制執行案件所受償之二百四十八萬元,扣除執行費用三萬二千九百八十七元、違約金四十八萬二千七百三十元後,尚餘一百九十六萬四千二百八十三元,即應全數抵充本金,故被告積欠原告之本金總額僅餘二十萬四千三百一十七元。(計算式詳附註三)綜上,原告因被告清償及拍賣抵押物受償結果,對被告僅餘本金債權二十萬四千三百一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債權。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債務約定分期清償,並約定若有一期遲延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到期(本院卷第六十四頁、第六十八頁、第七十二頁、第七十六頁參照),從而被告自其未依約分期清償時(即最後一次匯款日之次月即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即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既未逾原告得請求之範圍,自應認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四千三百一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玉瓊附註一:
0000000-000000=0000000附註二:
83.11.22起至91.4.23,共計七年五月,為七點四二年0000000X3%X7.42=482730(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註三: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04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