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1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被 告 庚○○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複 代理人 鍾典晏律師
高旦瑩律師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北分行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
丁○○己○○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庚○○之妹鄭麗玲生前任職富貿有限公司擔任出納工作,近年來即以其公司老板乙○○需要現金週轉為由,持其本人簽發,或另經鄭麗玲之丈夫陳鴻愿負責主持之森億印刷有限公司等背書之支票,先後陸續向原告調借現款以供富貿公司使用,聲請人不疑有他,陸續將鄭麗玲調借之款項依其指定交付或匯入鄭麗玲及森億公司之帳戶,分別由鄭麗玲及森億公司負責人陳鴻愿提領入己,總額高達參仟餘萬元之鉅。
聲請人始終被蒙鼓裡而不知,乃至日前向富貿公司及鄭麗玲查詢及追問,始知上開款項均由鄭麗玲及陳鴻愿私自取走花用,並未轉交予富貿公司而受騙。(鄭麗玲之各順位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而如附表所示2 紙支票,金額共759220元,係由鄭麗玲因向原告調借現款所簽發交付予原告之支票,且鄭麗玲為增加該票據之信用,乃將2 紙支票交由被告庚○○背書後再交付予原告持有,並由鄭麗玲指名原告為提示票據之權利人,被告庚○○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背書人之責任。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庚○○給付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票款。並提出鄭麗玲印文之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件、庚○○建物謄本影本乙件等為證,並聲請函華南銀行東台北分行調取庚○○申辦消費者貸款申請表及調查表、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等文件。
二、原告於鄭麗玲生前曾借用鄭麗玲開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以下簡稱彰銀東台北分行)之綜合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 )往 來,而將1 百萬元信託予鄭麗玲並以定期存款方式存放於上開帳戶內,同時鄭麗玲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交付予原告保管並書立切結書予原告,以保原告之權益,是上開帳戶中之定期存款1 百萬元及活期儲蓄存款2372
5 元本息係原告信託予鄭麗玲之財產而不屬於鄭麗玲之遺產(信託法第10條),於鄭麗玲過世後,原告曾於91年9 月10日向被告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說明,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係伊借用鄭麗玲名義所存入,故該款項均為原告所有而請被告彰銀東台北分行准原告領取,詎被告彰銀東台北分行拒絕將上開款項支付予原告,原告無已,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又按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而終了(同法第45條第1 項前段);而信託關係,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同法第62條)。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應歸屬予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即委託人原告(同法第65條第1 款)。準此,本件鄭麗玲於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既屬原告交付之信託財產,則於鄭麗玲死亡後,該信託財產即應歸屬原告所有,原告並得據以請求被告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償還之。即不然,如認原告與鄭麗玲本屬委任契約關係,則依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受任人鄭麗玲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原告取得對彰銀之存款債權,亦應移轉於原告。為此本於信託法第62、65條信託關係消滅後信託財產是屬於委託人原告所有,而請求彰銀給付,縱使信託關係不成立原告得依委託契約關係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原告亦得請求彰銀給付,另外,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彰銀給付,此三個請求權是預備之主張,請鈞院擇一判決。
三、並據提出:署名鄭麗玲所立切結書、甲○○致彰銀東台北分行之請求書影本各乙件、甲○○華南銀行東台北分行存摺影本乙件、鄭麗玲彰化銀行存摺影本乙件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及鑑定鄭麗玲切結書上與印鑑卡上之印文是否相符。
四、並聲明請求判決:(一)被告庚○○應給付原告759220元及其中603110元自民國(下同)91年9 月6 日起,其餘自91年
9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91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第一項聲明部分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二項聲明部分,請准原告供擔保而為假執行。
貳、被告庚○○則辯稱:
一、被告庚○○並無為系爭票據之背書行為,不需負背書人責任:
(一)被告鄭鐘雄曾於91年3 月中,因購買房屋需辦理銀行貸款,被告之妹鄭麗玲因從事會計業務與銀行熟捻,主動表示願替其兄與銀行聯絡辦理相關事宜,並主動替其兄準備相關文件與代刻印章,被告僅於簽約當日至銀行為簽名,辦理完畢後房屋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印章,鄭麗玲佯稱由其保管較為安全,被告信賴其妹所言,故未收回系爭權狀印章,鄭麗玲亦對被告聲稱該些證件印章均鎖存於其保險箱內。被告除辦理銀行貸款時曾見過系爭印章外,自始至終均未持有該印章,更不論使用該印章而為支票印文之蓋印。
(二)被告曾於91年3 月向華南銀行辦理房屋貸款而設定抵押權,惟相關文件及印章均由妹鄭麗玲代為準備及嗣後保管,被告自聲請貸款時起至系爭訴訟繫屬止,均未親自接觸系爭印章,對當時所用之印文印象亦幾近模糊。惟經93年3月1 日法院準備程序當庭比對原告所提被告於華南銀行設定抵押權所用印文與系爭本票之印文,其形式上似為相同,系爭印鑑顯遭冒用,故系爭印文縱係真正,亦無法證明系爭票據之背書確為被告所為,原告仍應就上述判例所述系爭本票係為被告所為負舉證責任。
(三)嗣後被告之妹鄭麗玲因債務糾紛自殺身亡,原告欲取回相關所有權狀及印文,經公證人開啟保險箱後,始發現系爭文件及印鑑均告遺失,方於同年10月辦理印鑑掛失及聲請新印鑑,並辦理補發建物所有權狀,核被告補辦印鑑遺失及建物所有權狀之日期,若系爭印文係在被告之佔有下,被告不需於其妹死亡後大費周章為印鑑遺失及權狀補發辦理,足證系爭資料均在鄭麗玲之保管下,並在其死亡後遺失,被告並未為系爭印鑑之持有,遑論印文之使用。
二、被告與原告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之存在: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不曾有任何往來,亦從未過問被告之妹鄭麗玲之事,實無背書予原告之可能,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不能就兩造間原因關係之存在舉證證明其實,縱其就系爭印文之真正提出被告向華南銀行貸款之相關資料以供比對,惟其對於系爭票據之背書是否就為被告所為,並未提出任何之證據,實無法證明被告有為背書之行為。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無理由。
三、被告提出91年10月8 日台北市地政事務所核發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乙件及91年10月1 日向華南銀行補辦印鑑遺失扱更換印鑑之印鑑卡影本各乙件等為證。
四、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參、被告彰銀東台北分行則辯稱:
一、原告未證明切結書之真正,尚未合法受讓鄭麗玲對被告彰銀東台北分行之存款債權:
(一)有關原告主張鄭麗玲生前於被告彰銀東台北分行開立之綜合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內之存款,係由原告提供資金所存入及系爭切結書上之印文與鄭麗玲上開帳戶內之留存印鑑相符等節,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是否鄭麗玲所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尚不能證明該印文之真正;且原告並未提出匯款、轉匯之證明文件證明彰銀東台北分行開立之綜合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內之存款,全係由原告提供資金所存入,則原告尚不得據切結書上所載鄭麗玲將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債權均轉讓予原告」云云,主張其受讓債權,或有信託關係存在。
(二)切結書內並無任何債權轉讓之文句,且縱鄭麗玲將該債權讓與原告,該債權讓與行為亦屬無效:退萬步言,縱認前述切結書為真,惟切結書內並無任何「債權讓與」之文句,故原告主張鄭麗玲將其存款債權讓與原告顯乏依據;再退萬步言,縱認鄭麗玲將存款債權讓與原告屬實,其讓與行為亦屬無效。蓋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
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為避免存戶任意轉讓債權而造成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之複雜化,國內各金融機構均與存戶約定存款不得轉讓或更改戶名,如須更改戶名,應依結清銷戶重新立戶之手續辦理,此為眾所週知之事,且鄭麗玲所簽立之綜合存款約定書第4 條亦有約明「立約人言明提供貴行設定質權之定存,絕不另行對外設定質權或轉讓,亦不予變更戶名」,故系爭存款乃經特約不得轉讓之債權。另查,被告已於表彰債權之證書即綜合存款存摺簡章第11項上載明「本存款不得轉讓、抵押或更改戶名。」,原告就系爭存款係不得轉讓乙事,應知之甚詳。另依通說之見解,債權證書上有禁止讓與之記載時,則可推定第三人(受讓人)為惡意,則依前揭民法規定,鄭麗玲之存款債權,為不得讓與之債權,縱鄭麗玲與原告之間有為債權讓與之行為,該讓與行為亦屬無效。
三、再退步言,縱認鄭麗玲與原告之債權轉讓行為有效,被告即依民法第299 條對受讓人主張抵銷:
(一)鄭麗玲於民國89年至91年間,利用其擔任富貿有限公司會計小姐之機會,前後多次以與富貿有限公司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符之印鑑冒領富貿有限公司之存款,經富貿公司發覺後,先後多次至被告銀行索取相關憑證與自己之帳冊進行核對,以釐清事實、確認金額,嗣經結算被冒貸、冒領金額後,即以書面要求被告返還存款。被告乃多次向總行請示處理方式並積極與富貿公司協商,迭經數回溝通協調,終於達成和解,雙方於92年7 月21 日在被告銀行營業處所簽署和解書,富貿公司除承認冒貸款項外,並同意鄭麗玲所冒領之存款由被告賠償新台幣960萬元。鄭麗玲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行為確實肇致被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故被告對鄭麗玲享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被告依法得以對鄭麗玲之消費寄託返還債務抵銷。
(二)而鄭麗玲生前於被告彰銀東台北分行開立之綜合存款帳戶第00000000000000號內之4 筆各25萬元之定期存款(其中
2 筆到期日為92年12月22日、另外2 筆到期日分別為92年12月20日、92年12月27日),及原告所主張之其餘23725元之活期存款債權之清償期均晚於被告對鄭麗玲之侵權行為債權。而因被告對鄭麗玲之侵權行為債權之清償期先於原告所受讓債權之清償期,則依民法第219 條第2 項及31
5 條第60 2條第1 項準用民法第487 條之規定,被告仍得對債權受讓人即原告主張抵銷。被告茲就左列兩筆因鄭麗玲冒領存款而對其產生之兩筆債權,即1、鄭麗玲於90年10月22日盜領,並轉存入其於被告銀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新台幣94萬元;2、鄭麗玲於91年1月30日盜領並轉存入其於被告銀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新台幣1 百萬元,對受讓人即原告主張抵銷。
四、退萬步言,縱該切結書之原本確為鄭麗玲本人所出具,亦難認原告與鄭麗玲之間存在有信託關係:
(一)按信託法第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依此,成立信託關係至少應具備以下2 要件:(1)設 立信託之人(委託人)須與接受信託之人(受託人)訂立契約,並將其財產權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予受託人,使受託人成為該財產權之權利人。(2)受 託人接受財產權移轉後,須依信託本旨,為信託行為所定之受益人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惟查,依原告所提切結書影本之內容「..有金額實際權利歸甲○○先生所有,本人同意將此存摺交給甲○○先生,以便甲○○先生行使其權利」以觀,原告並無使鄭麗玲管理或處分財產之意,且原告甚且佔有該存摺,鄭麗玲就該存款並無任何管理、處分權,實難認雙方間有成立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足證原告主張其與鄭麗玲間有信託關係不足採信。
(二)次按,委託人為信託行為,除須有設立信託之意思外,對受託人尚須有使其得完成信託目的之指示;此指示須達一定程度之確定,受託人始得據以管理、處分信託財產,遂行其信託法上之義務。因此,信託目的之確定,乃信託成立及有效要件之一;委託人就信託意欲實現之內容,如未為指示,或雖有指示而不明確,其信託即無由成立。細觀本案切結書影本內容,原告就信託目的並未為任何指示,故亦難認雙方間有信託關係之存在,原告主張其與鄭麗玲間存有信託關係實無理由。又,原告雖稱其係因分散資金及節稅之需要,而將至少一百萬元以上金額存放於鄭麗玲之系爭帳戶內,惟查,原告已於起訴狀中主張鄭麗玲對其負有高達三千萬元之債務,則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原告(債權人)應唯恐鄭麗玲(債務人)無法清償鉅額債務,豈有反而將現金託債務人保管之理?故原告之主張,顯與一般經驗法則判斷相悖,不足採信。
五、再退萬步言,縱認為原告與鄭麗玲之間存在有信託關係,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彰銀東台北分行給付存款:
(一)縱原告與鄭麗玲間確有信託關係之存在,惟存款債權既非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無法以公示方式來對抗第三人,則原告在對內關係上固得對鄭麗玲主張權利,然在對外關係上,鄭麗玲仍為該存款法律上之權利人,僅有鄭麗玲得請求被告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返還存款,原告要難執其與鄭麗玲內部間信託契約對抗被告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是以被告彰銀東台北分行依法毋須對原告支付系爭存款。
(二)退萬萬步言,縱認原告得以信託關係對抗被告,惟依信託法第8 條本文之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則訴外人鄭麗玲縱已死亡,信託關係亦不因此而消滅,於原告合法終止信託關係前,原告即無從取得信託財產,原告自亦無給付該存款之義務: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 條固定有明文。然由於信託結合物權效果與債權效果,故而產生實際上既非債權亦非物權之新概念,與民法中其他法律關係(例如:委任關係)或法律行為相較,有其獨特性,信託法第八條本文之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即其適例,故信託關係原則上不因自然人之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而消滅。信託法第62條規定「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又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亦規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故信託關係僅因信託法第62條所定之原因或經雙方合法終止而消滅。職是,退萬萬步言,縱鈞院認信託關係確係存在,未經委託人依法終止信託關係,信託關係依然存在,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僅受託人(或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得對被告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原告殊不得逕向被告請求返還寄託物(即存款)。
六、「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惟原告並未委託訴外人鄭麗玲處理任何事務,是以原告空言主張其與訴外人鄭麗玲間存有委任關係,不足採信。退萬步言,縱其與訴外人鄭麗玲間存有委任關係,亦屬其與鄭麗玲間內部之事,原告要難執此對抗被告彰銀東台北分行,而對被告彰銀東台北分行主張權利。原告請求被告彰銀東台北分行返還存款並無理由。
七、並據提出:台灣金融研訓院出版之信託法制與實務第16、18、19、89、90頁影本、鄭麗玲所簽立之綜合存款約定書影本乙件、綜合存款存摺內頁之彰銀綜合存款簡章影本、鄭玉波著民渢債編總論第567 頁影本、史尚寬著債法總論第683 頁影本、活其存款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印鑑卡影本、富茂公司致彰銀之存款返還請求書影本、鄭玉波著民法債編總論
531 至53 3頁影本、鄭麗玲存單往來帳戶一覽表、鄭麗玲於90年10月22日領94萬元,並轉存入其於彰化銀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及轉帳存款傳票影本各乙件、鄭麗玲於90年11月30日領100 萬元,並轉存入其於彰化銀行所開設之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及轉帳存款傳票影本各乙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534 號判決影本乙件、彰銀東台北分行函文總行營業部核准批示之書函影本乙件、彰銀東台北分行與富貿有限公司及宏族有限公司成立之和解書影本乙件等為證。
八、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肆、本件兩造不爭執點如下:
(壹)有關被告庚○○部分:
一、鄭麗玲於91年8 月1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二、鄭麗玲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上面蓋有庚○○之印文文,經原告甲○○提示遭退票。
三、該庚○○之印文與庚○○向華南銀行東台北分行辦理抵押貸款之印鑑相同。
四、系爭二紙鄭麗玲簽發之支票,為增加信用,於票背上經蓋有被告庚○○之印鑑後,交付原告。
五、原告與被告庚○○間並不相識,亦無金錢債務往來關係。上開原告及被告庚○○不爭執部分,並有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鄭雄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庚○○在華南銀行東台北分行復函檢送之庚○○申辦消費者貸款申請表及調查表、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等影本附卷可憑,自堪信實。
(貳)有關被告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部分:
一、鄭麗玲生前是富貿有限公司之出納,負責公司與銀行往來之業務,鄭麗玲於91年8 月1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二、鄭麗玲生前於被告彰銀東台北分行開立之綜合存款帳戶第00000000000000號內有4 筆各25萬元之定期存款(其中2 筆到期日為92年12月22日、另外2 筆到期日分別為92年12月20日月20日、92年12月27日),另在被告彰銀東台北分行有2372
5 元之活期存款。
三、鄭麗玲與彰銀東台北分行間存在消費寄託 之法律關係。上開原告及彰銀行東台北分行不爭執部分,並有鄭麗玲在彰銀存單存往戶一覽表等在卷可佐,自堪信實。
伍、本件兩造爭執點:
(壹)有關被告庚○○部分:
一、被告庚○○有無在鄭麗玲簽發之系爭二紙支票票背上蓋用被告庚○○之印鑑章?而為背書之行為?
二、被告庚○○與原告間有無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存在?被告庚○○得否主張背書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
(貳)有關被告彰銀東台北分行部分:
一、關於鄭麗玲切結書之真正:
1、原告主張鄭麗玲書立切結書,就系爭帳戶之存款對彰銀有消費寄託之債權債權轉讓與原告。
2、被告則否認切結書上鄭麗玲之印文之真正及否認原告已合法受讓鄭麗玲對原告之消費寄託債權。
二、就該帳戶之每筆存款是否皆由原告所提供之資金:
1、原告主張89年12月20日鄭麗玲存入活存之最後1 筆1 百萬元及其利息是原告的錢。這1 百萬元後來分4 筆各25萬元轉為定存。
2、被告否認該1百萬元是原告提供的錢。
三、鄭麗玲銀行存款是否可以轉讓:
1、原告主張銀行存款債權可以轉讓。
2、被告主張鄭麗玲在被告銀行之存款債權,依綜合存款約定書第4 項及存摺簡章第11項約定存款不得轉讓。
四、被告抵銷之抗辯:
1、被告主張縱認鄭麗玲有債權讓與,被告依法得主張就鄭麗玲盜領被告銀行存款中之兩筆94萬、1 百萬元部分主張抵銷。
鄭麗玲用偽造之富貿有限公司印鑑盜領富貿公司在被告銀行之存款,富貿、宏族公司委託律師發函給被告,被告已簽請上級核准並撥付富貿公司及宏族公司。被告由代理人當庭對鄭麗玲之債權受讓人甲○○之訴訟代理人洪文浚律師為抵銷意思表示。
2、原告否認被告所稱鄭麗玲有盜領暨被告受有損害之事實。被告之抵銷不生效力。縱使鄭麗玲用偽造印鑑盜領存款為真,被告彰化銀行就給付冒領款項部分與有過失。
五、信託關係:
1、原告主張縱使無債權讓與之事實或債權讓與不成立,鄭麗玲在系爭帳戶之存款是原告信託之財產,依照信託法律關係,原告得直接向被告請求返還。
2、被告則否認鄭麗玲與原告間有信託關係。退步言之,縱認有信託關係,在信託關係終止之前,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再退步言之,縱認可以請求返還信託財產被告依得主張鄭麗玲盜領存款應負賠償責任之債務主張抵銷。
六、委任關係:
1、原告主張原告與鄭麗玲本屬委任契約關係,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受任人鄭麗玲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原告取得對彰銀之存款債權,亦應移轉於原告。
2、被告則否認原告與鄭麗玲間有委任關係,且其委任關係不得對抗被告,自不得據以向被告請求給付鄭麗玲之帳戶之存款。
陸、玆就兩造爭執點分述如下:
(壹)有關被告庚○○部分: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固著有49年年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惟票據債務人依據文義負責,其前提係票據債務人有在支票上為票據行為為前提,申言之,如支票發票人必在支票正面為簽寫票據如發票日、金額並蓋章後將支票交付執票人後,始完成發行為,又如支票背書人必於發票人已簽發完成之支票之背面為簽名或蓋章後,將之交付給執票人,始完成背書之行為,而應依票載文義分別負發票人或背書人之責任。
二、又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1784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對於文書之真正,當事人有爭執,係為其抗辯或攻防方法,對於其主張並不負主觀之舉證責任,對於主張文書真正之人,需負主觀舉證責任。是以『支票本身是否為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做成,應即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參見最高法院50年台上1659號判例)。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二紙支票,其票背上固蓋有被告庚○○之印文而該印文與被告庚○○向華南銀行東台北分行申辦貸款之文件之印文比對結果,形式相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庚○○辯稱:其係於91年
3 月中,因購買房屋需辦理銀行貸款,其妹鄭麗玲因從事會計業務與銀行熟捻,故主動表示願替其兄與銀行聯絡辦理相關事宜,並主動替其兄準備相關文件與代刻印章,被告僅於簽約當日至銀行為簽名,辦理完畢後房屋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印章,鄭麗玲佯稱由其保管較為安全,被告信賴其妹所言,故未收回系爭權狀印章,鄭麗玲亦對被告聲稱該些證件印章均鎖存於其保險箱內,其除辦理銀行貸款時曾見過系爭印章外,自始至終均未持有該印章,遑論使用該印章而為支票印文之蓋印等語,否認其有在系支票背為背書之票據行為,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由主張被告庚○○有為背書行為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雖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因原告出借高額款項予鄭麗玲時,鄭麗玲為擔保借款之清償乃簽發包括系爭二張支票在內之面額共0000000 元之支票共十張予原告,鄭麗玲為加強該票據信用,乃將其中如附表示系爭二紙支票由其兄長即被告庚○○背書後再交付予原告,而認被告庚○○於票據背書顯屬為鄭麗玲連帶清償上開票款之意思而背書於票背,應於系爭支票不獲兌現後,負連帶給付之責任,並舉台灣等法院65年法律座談會之案例:「甲簽發支票一紙,託乙背書後,由甲交付與丙,以抵償所欠貨款,到期經丙提示付款,不獲支付,丙即訴求甲乙連帶給付票據,問乙應否與甲連帶負票據上之責任?意見:甲說:按票據乃無因證券,凡在票據上簽名者,除有票據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對抗事由外,不論係以背書轉讓或受託背書,均應負票據上之責任,否則無以保護票據之流通與安全,因此乙既已背書,即應與甲負連帶責任。乙說:按背書係以轉讓票據之意思表示,如非以轉讓票據之意思而背書,應不生背書之效力,本件乙係受甲之託而背書,而支票又由甲交付與丙,可見乙之背書並無轉讓之意思,故乙雖已背書,仍不負票據上之責任。審查意見:採甲說。」及最高法院63年12月3 日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凡在票據背書或其粘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其內心之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免背書之責任。」之意見,主張庚○○應負背書人之責任。惟查該台灣高等法院65年法律座談會之案例是:背書人乙於票背上之背書 (簽名或蓋章)確為乙本人所為,且乙於簽名或蓋章後將支票交給發票人持向丙用以抵付貨款之情形,而即認乙於形式上已完成背書並交付支票之背書之票據行為,雖係用以增加甲之信用即所謂受託背書,而非單純於支票背上為背書之轉讓行為,但基於保護票據流通性與交易之安全,認乙既然已背書,仍應負背書人之連帶責任。其前係乙之背書(包括乙親自在支票背上簽名或蓋章及乙將背書後之支票交付甲持以使用)為真正,若果丙不能證明乙之背書之真正,自不能認乙仍應負背人之責任。
四、按票據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其反面意思,則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本件原告主張鄭麗玲為加強系爭支票之票據信用,而將系爭二紙支票由其兄長即被告庚○○背書後再交付予原告乙節,據原告庚○○否認其有在其妹鄭麗玲簽發之系爭二紙支票背上背書,用以增加信用之背書行為(即所謂受託背書之情形),供鄭麗玲持向原告借款之情事,其與原告亦不相識,與原告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等語,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應就被告庚○○確實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後,交與奠麗玲持向原告借款,用以加信用之所謂受託背書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任。
五、惟本件原告就被告庚○○確有為在支票背面簽名或蓋章,甚至授權他人蓋章後將支票交給鄭麗玲之背書行為並不能舉證證明,亦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受託背書增加鄭麗玲信用之原因事實存在,其主張自難憑採。被告庚○○抗辯其無背書行為,應堪以採信。
六、綜上,本件被告庚○○並非系爭二紙支票之背書人,依法自不負背書人之票據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基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庚○○給付票款759220元及其中603110元自91年9月6 日起,其餘自91年9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有關被告彰銀東台北分行部分:
一、有關鄭麗玲之切結書真正與否?本院將原告提出之鄭麗玲之切結書與鄭玲在被口告銀行開立帳戶之印鑑卡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認為:「送鑑87.3.18 「鄭麗玲」切結書與87.3.18 帳號0000 0000 號印鑑簡卡上蓋印「鄭麗玲」印文間之紋路、邊框均吻合,惟印。參考資料不足,未且未提供實物章,致無法進行特徵比對。」等語。惟本院以該二印文之紋路、邊框既均吻合,而以目視比對該二印文之筆畫、粗細等均無不同,應堪認該切結書上之印文與鄭玲鑑卡上之印文相同,而得認鄭麗玲之切結書為真正。
二、而據鄭麗玲名義之切結書上記載:「本人麗玲同這甲○○先生於民國00年0 月00日起用本人名義於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開立綜合存款帳戶,其帳號00000000000000從今起其帳號內不論栝存或定存,其所有金額實際權利歸甲○○先生所有,本人同意將此存摺等交給甲○○先生,以便甲○○先生行使其權利。」等語,可以認定鄭麗玲有轉讓權利與原告甲○○之意。
三、惟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民法第29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避免存戶任意轉讓債權而造成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之複雜化,國內各金融機構均與存戶約定存款不得轉讓或更改戶名,如須更改戶名,應依結清銷戶重新立戶之手續辦理,此為眾所週知之事,且鄭麗玲所簽立之綜合存款約定書第4 條亦有約明:「立約人言明提供貴行設定質權之定存,絕不另行對外設定質權或轉讓,亦不予變更戶名」。且被告已於原告持有被告發給鄭麗玲之用以表彰存款戶鄭麗玲債權之證書即綜合存款存摺上(第11項載明「本存款不得轉讓、抵押或更改戶名。」,原告就系爭存款係不得轉讓乙事,應知之甚詳;且實務上亦認為如債權證書上有禁止讓與之記載時,可推定第三人(受讓人)為惡意,則依前揭民法規定,鄭麗玲之存款債權,為不得讓與之債權。是以被口告抗辯鄭麗玲與原告之間有為債權讓與之行為,該讓與行為亦屬無效,即非無據。
四、原告與鄭麗玲間信託關係存否?可否對抗被告?信託關係是否消滅?
(一)按我國信託法係於85年1 月26日經總統公布實施,於信託法制定,最高法院曾著有66年台再字第42號判例,略以:
「按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實質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如當事人本此法律行為成立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保護其權利,法院不得以法無明文規定而拒絕裁判。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惟該則判例於91年10月1日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1年10月3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 點規定以(91)台資字第00696 號公告之。其不再援用理由係:85年1 月26日信託法已公布施行。是自85年1 月28日起有關信託之法律關係一概以信託法之規定為據。
(二)而按我國信託法第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依此,成立信託關係至少應具備以下2 要件:(1)設 立信託之人(委託人)須與接受信託之人(受託人)訂立契約,並將其財產權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予受託人,使受託人成為該財產權之權利人。(2)受 託人接受財產權移轉後,須依信託本旨,為信託行為所定之受益人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惟查,依原告所提切結書影本之內容「..所有金額實際權利歸甲○○先生所有,本人同意將此存摺交給甲○○先生,以便甲○○先生行使其權利」以觀,原告並無使鄭麗玲管理或處分財產之意,且原告甚且佔有該存摺,鄭麗玲就該存款並無任何管理、處分權,實難認雙方間有成立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以,原告主張其與鄭麗玲間有信託關係,已嫌無據。再按,委託人為信託行為,除須有設立信託之意思外,對受託人尚須有使其得完成信託目的之指示;此指示須達一定程度之確定,受託人始得據以管理、處分信託財產,遂行其信託法上之義務。因此,信託目的之確定,乃信託成立及有效要件之一;委託人就信託意欲實現之內容,如未為指示,或雖有指示而不明確,其信託即無由成立。而細繹本件原告提出之鄭麗玲所立之切結書內容,原告就信託目的並未為任何指示,亦難認定雙方間有信託關係之存在,原告主張其與鄭麗玲間存有信託關係,並不足採。
(三)退步言之,縱認為原告與鄭麗玲之間存在有信託關係,惟鄭麗玲之存款債權既非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無法以公示方式來對抗第三人,則原告在對內關係上縱得對鄭麗玲主張權利,然在對外關係上,鄭麗玲仍為該存款法律上之權利人,僅鄭麗玲得請求被告彰銀東台北分行返還存款,原告尚難執其與鄭麗玲內部間信託契約對抗被告彰銀東台北分行。復且,依信託法第8 條本文之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則縱鄭麗玲已死亡,信託關係亦不因此而消滅,於原告合法終止信託關係前,原告即無從取得信託財產,原告自亦無給付該存款之義務。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 條雖定有明文。惟由於信託結合物權效果與債權效果,故產生實際上既非債權亦非物權之新概念,與民法中其他法律關係(例如:委任關係)或法律行為相較,有其獨特性,信託法第8 條本文之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即其適例,故信託關係原則上不因自然人之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而消滅。信託法第62條規定「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又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亦規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故信託關係僅因信託法第62條所定之原因或經雙方合法終止而消滅。職是,縱認原告鄭麗玲間之信託關係確係存在,惟未經委託人依法終止信託關係,信託關係依然存在,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僅受託人(或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得對被告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原告殊不得逕向被告請求返還寄託物(即存款)。
五、有關原告與鄭麗玲間委任關係存否?原告得否依委任關係請求返還鄭麗玲帳戶內之存款?「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惟查,依本件原告提出之鄭麗玲所立切結書上所載以觀,原告並未有委託訴外人鄭麗玲處理任何事務之記載,原告空言主張其與訴外人鄭麗玲間存有委任關係,尚難憑採。退步言之,縱其與訴外人鄭麗玲間存有委任關係,因委任係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能對抗第三人,故原告所主張與與鄭麗玲間之內部委任事務,尚不得執以對抗被告彰銀東台北分行,而對被告彰銀東台北分行主張權利。
六、綜上,原告與鄭麗玲間之債權讓與無效,亦無信託關係或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信託關係終止後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委任關係終止後之委任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彰銀行東台北分行給付0000000 元及自91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有關被告主張以對鄭麗玲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及不當得利返還之債權與鄭麗玲之存款債權抵銷部分,因原告之請求並無依據,而予判決駁回,已如前述,則有關被哲抵銷之抗辯,及原告主張被告對損害與有過失部份,均不再予以審酌,附予敘明。
柒、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已於本院所為前述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本件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舜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香君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 付款人 票據號碼
1 91.9.0 000000元 彰銀東台北分行 0000000
0 00.9.00 000000元 同上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