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三號
原 告 楊芬蘭訴訟代理人 林光明訴訟代理人 王廷昌律師被 告 黃瑞珠被 告 李彥宗被 告 李彥欣被 告 李彥秀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陳淑蕙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欄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關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伍項「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記載,應更正為「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玉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