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12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友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複代理人 呂其昌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麗嬰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伍仟伍佰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已經解除,請求附加利息返還已受領之價金,核其反訴標的與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兩造買賣契約關係是否有效、存在有關,攻擊、防禦方法亦相牽連,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堪認被告提起反訴,與前開規定相符,為可許之。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以下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以下稱被告)於民國92年5 月8 日向原告訂購「風和光光電口罩」(以下稱系爭口罩)3 萬個,每個單價新台幣(以下同)190 元,未稅總價為新台幣(以下同)570 萬元,經原告向生產者即訴外人正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正統公司)購買後,陸續依被告指示交貨地點及數量,交付其中16,510個。詎至同年月16日,被告以其台中門市所販售之系爭口罩經搜索、扣押為由,通知原告停止出貨,其後即未再通知原告繼續出貨,並僅給付含稅貨款1,795,500 元,經原告催告後,被告竟於同年8 月6 日函達原告,陳稱該公司人員聽聞檢察官稱系爭口罩可能含有毒塗料,欲依民法第354條第1 項、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退款,原告旋於同年月13日函覆否認系爭口罩有任何瑕疵,並催告被告給付餘款、賠償倉管費用,惟被告迄今仍未付款。被告雖抗辯系爭口罩有品質不符瑕疵,然經送由多處研究單位檢驗之結果,並無所指瑕疵存在。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稱標準局)所為鑑定,因非使用通常方法鑑定,溫度亦已超過檢驗溫度,且未模擬人體呼吸狀態,故為不可採取,而被告就所主張瑕疵存在之事實不能舉證,堪認系爭口罩並無何瑕疵可指,況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應認被告已經承認受領之物,其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退款,於法不合,即仍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原告前於同年7 月31日已經通知被告指示出貨,被告竟來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取回存貨,即已預示拒絕給付,原告遂於同年8 月12日與訴外人張茂連簽訂倉庫保管契約,約定每月保管費為1,500 元,被告既負有給付買賣價金及受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其拒絕受領,依據民法第23
1 條第1 項規定,自應就原告因保管系爭口罩所生之費用,併負賠償責任。為此,依據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未付之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89,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92年8 月12日起至被告為前項給付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 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被告於92年5 月8 日向原告訂購系爭口罩3 萬個,約定分2 批出貨,原告提出品質保證書,載明保證內容如有不實,致被告受消費者請求或追訴,原告願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被告因此所受損害。詎於被告給付價金1,795,50
0 元,而由原告交付部分口罩後,被告位在台中市之門市,旋於同年月15日遭員警搜索,並扣押系爭口罩,事經媒體大幅報導,被告為此即於同年月19日通知原告暫緩出貨,待相關法律關係確定後再送貨,原告竟於同年7 月31日來函要求出貨,並指明被告若不指定出貨時間地點,即以被告費用承租倉庫,以函知領取而代交付。被告遂於同年8 月6 日以檢察官告知系爭口罩上可能含有毒塗料,致被告商譽受損,依法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原告退還貨款及給付損害賠償,原告則於同年8 月12日函覆拒絕賠償及要求給付價金與倉庫費用。依原告所提供之品質保證書所載,可知如系爭口罩之品質或價格違反法令、未具有保證之品質,無論原告就該情事之發生有無故意、過失,均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口罩除因含有不宜吸入即予皮膚接觸之有毒塗料外,另經鈞院送鑑定之結果,證明不含為光觸媒之銳礦型二氧化鈦,亦無脫臭效果,即不具備所保證之品質而有瑕疵,原告所為與公平交易法第7 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規定有違,而被告於92年5 月15日得知系爭口罩有上開瑕疵後,即於同年月19日通知原告,要無承認所受領口罩之問題,而原告既未依債之本旨提出,自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被告除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無須付款外,尚可依據民法第35
4 條、第357 條及第360 條規定解除契約,被告已以前述函件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據民法第259 條規定,原告應返還已受領之價金以為恢復原狀等語,資為本訴之抗辯,併同為反訴之主張,而就本訴部分,乃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就反訴部分,則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應給付被告1,79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就反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反訴部分,除引據同上記載本訴之主張為抗辯外,另補稱:被告解除契約既非合法,即無從以反訴請求返還已付價金云云置辯,而聲明求為判決:㈠反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如下事實為兩造屬不爭執:
⒈兩造於92年5 月8 日向原告訂購系爭口罩一般型3 萬個,每
個單價190 元,未稅總價為570 萬元,原告已交付其中16,510個,被告則已付含稅貨款1,795,500 元。
⒉原告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交付及提出之口罩,悉為訴外人正統公司所製造生產。
⒊原告為出售系爭口罩予被告而出具品質保證書1 紙,載明就
所生產、銷售之系爭口罩保證該產品係以奈米科技技術將特殊金屬結合二氧化鈦(Tio2),應用光電學原理而有特殊殺菌、抑菌、抑臭之效果,當細菌接觸口罩時,因光激發二氧化鈦而殺菌分解,進而以人體活動所產生之靜電釋放抑制細菌,達到雙重殺菌之效果。一般型應於30日內有效,可清洗15次,建議售價為380 元,建議售價符合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與產品之價值相符,如有法律上爭議,原告應負完全之責任,上開保證內容如有不實,致被告公司受消費者請求或法律上追訴,原告亦負全部責任,應賠償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另在系爭口罩外包裝上,亦載明該口罩具有同上載保證之機能、特性、使用範圍,至有效期限則記載為:「拆封」依各型式使用期限。
⒋原告交付被告之部分系爭口罩,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
92年5 月15日前往被告設在台中市之門市予以搜索後扣押,現由台灣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
⒌原告曾於92年8 月12日與訴外人張茂連簽訂倉庫保管契約書
,約定由原告寄託存放口罩113 箱計143,490 件口罩,期間自同日起至93年8 月11日止,每月保管費用為1,500 元。
⒍兩造因系爭口罩買賣契約關係,互為意思表示之函件往來如下:
⑴被告於92年5 月19日通知因系爭口罩遭警搜索扣押,請原告
於爭議與法律責任釐清確定前,就原定16,000件口罩暫緩出貨。
⑵原告於92年7 月31日發函予被告,告以業依被告採購單依限
製造完成,要求被告於7 日內指定出貨時間、地點,如不為指定,將以被告費用承租庫房,並函知被告逕為領取。
⑶被告於92年8 月6 日函達原告,要求原告撤回前項所為意思
表示,並主張系爭口罩經警查扣,發現可能含有毒塗料,依據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第1 項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退款及給付業績損失之賠償。
⑷原告復於92年8 月13日發函被告,略謂系爭口罩並無品質之
瑕疵,被告所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於法不合,進而催告被告給付價金並賠償倉庫費用等語。
⑸被告再於92年9 月9 日去函原告,函載兩造歷次函件往來過
程,原告應就系爭口罩含有毒塗料一事負完全責任,並賠償被告所受損害,另催告請求返還「定金」(應為價金之誤載)及給付損害賠償等情。
㈡上開不爭執之事實,且有採購單(本院卷一第12頁)、交貨
單(同上卷第13頁以下)、貨運單(同上卷第15頁)、統一發票(同上卷)第22頁以下、品質保證書(同上卷第50頁)、扣押證明書(同上卷第51頁)、兩造信函(同上卷第28頁以下、第52頁)、倉庫保管契約書(同上卷第36頁)、口罩外包裝(同上卷第229頁)等附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四、茲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被告遲延未付價金並受領遲延,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被告亦提起反訴主張買賣契約因系爭口罩未符保證之品質,經被告合法解除契約,依據民法第259 條請求原告返還已付價金,兩造各就本訴、反訴,以前情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闕在於:㈠系爭口罩是否有未符保證品質之瑕疵;㈡被告得否解除買賣契約;㈢原告得否請求給付剩餘未付之價金及倉管費用;㈣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返還已付買賣價金並加計利息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口罩確有未符原告保證品質之瑕疵: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
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就所出售予被告為買賣標的物之口罩,依所出具之上載品質保證書內容,應認其為履行買賣契約所提出或交付之口罩,必符於該項標的應備之價值、效用與保證之品質,始堪謂係依債之本旨提出。
⒉兩造交易標的之口罩,依據上述品質保證書及卷附口罩外包
裝(本院卷一第229 頁)所載,雖未使用「光觸媒」之文字標示,然均以文字說明乃以二氧化鈦應用光電原理達到殺菌、抑菌與抑臭之效能,即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口罩上塗料生產廠商南寶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南寶公司)物質安全表(本院卷一第71頁)、正統公司自行送鑑定之鑑定報告(同上卷第79頁以下)上,各載明塗料為光觸媒塗料,及送鑑定樣品為「光觸媒棉網」或「光觸媒口罩」,顯見系爭口罩即通稱之「光觸媒口罩」,本件系爭口罩是否有被告所指瑕疵,自應以原告所提出之口罩是否具有如上開保證書所載及通常光觸媒口罩應具備之品質、效用為斷。
⒊原告為系爭口罩之出賣人,對為買受人之被告負有瑕疵擔保
責任,雖被告抗辯有關系爭口罩上塗料有毒一節,因未能覓得適當鑑定單位而無法確認,且被告亦未進一步就此舉證明之,致不能認其此部分抗辯有據。惟原告所交付之口罩,經兩造會同取樣後,由本院送請標準局鑑定,依其鑑定報告所載,乃參照日本光觸媒製品技術協會之試驗法試驗,試驗所得結果顯示,關於產品機能部分,系爭口罩表面噴塗之無機物主要成分為二氧化矽,小量成分為Rutile型二氧化鈦(以下稱R 型二氧化鈦),不含光觸媒二氧化鈦,至產品特性部分,系爭口罩並無脫臭效果等語(本院卷一第235 頁)。即已指明系爭口罩並不含有可發生光觸媒效果之二氧化鈦,且不具通常該種類之物應具備之脫臭效果,即與原告出具上述品質保證書、產品包裝上所載保證之品質不符,顯然為有物之瑕疵。
⒋原告雖以標準局檢驗方法非通常使用之X-Ray 檢測法,且試
驗過程燒灼溫度超過晶像轉移溫度,又未模擬人體呼吸,指摘上開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另稱該鑑定結果認定確有R 型二氧化鈦,亦有抑臭功能,即與保證品質相符云云。然查:⑴原告雖提出及引據另由原告、訴外人潤華國際科技貿易公司
、南寶公司、正統公司分送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本院卷一第100 頁)、香港標準及檢定中心(同上卷第89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上卷第79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同上卷第81頁)、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同上卷第85頁)、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精密儀器發展中心(本院卷二第7 頁)等機構鑑定報告,主張系爭口罩並無瑕疵云云。然本件買賣標的物原雖為種類之物,但依原告主張其應交付之貨物,或已現實提出由原告收受,或以言詞提出而現在以被告費用倉儲中,即已成為特定物,則原告是否依約提出給付,自應以該等特定物是否具備保證之品質為準,潤華國際科技貿易公司、正統公司或南寶公司係以其他樣本或原料送鑑定,無論其結果如何,均不能據為本件買賣標的貨物有無瑕疵之判斷依據。
⑵再依標準局向本院提出之說明記載(本院卷二第55頁、卷三
第17頁),略謂:依據行政院國家科技委員會技術資料中心等單位所舉辦研討會中經揭露之二氧化鈦晶型有二,其一為金紅石型(即R 型二氧化鈦),適用範圍在顏料與化妝品,一為銳礦型(Antase,以下稱A 型二氧化鈦)適用於光觸媒,可證明用於光觸媒之二氧化鈦(即TiO2)屬於A型 二氧化鈦,在大於600 ℃時才會發生晶型變化之移轉現象,故該局為上述鑑定時,乃將試驗溫度設定為500 ℃,以避免晶型變化,本院送鑑定口罩,經檢測結果並無光觸媒二氧化鈦成分存在,自無晶型變化之移轉可言,R 型二氧化鈦在500 ℃燒灼,均不能再發生晶型變化,其試驗方法則係將系爭口罩外層剪下置入坩堝,另取光觸媒二氧化鈦標準品1.5 公克置入另一坩堝為對照,同時以500 ℃燒灼3 小時,殘留物依照CNS13105「紅外線分光光度分析法通則」鑑定其化學成分,而功能試驗部分,亦係參照日本光觸媒製品技術協議會之試驗法所為,其性能應達有害氣體乙醛分解去除率百分之70以上方可視為合格,惟系爭口罩經依原告指定光源照射2 小時後,乙醛分解去除率僅有百分之1.5 ,即品質未達標準等語,並提供研討會議書面資料為據。可知A 型二氧化鈦發生晶型變化之溫度為超過600 ℃以上,標準局以500 ℃高溫爐燃燒,且同時以光觸媒二氧化鈦標準品進行燒灼後比對檢驗,並無不合,亦無原告所稱將因溫度過高發生晶像變化之可能,且R 型二氧化鈦不具光觸媒殺菌、抑菌或脫臭之用途,是亦無原告所稱該口罩上含有R 型二氧化鈦,即與保證品質相符之可言。原告雖引據由正統公司送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精密儀器發展中心檢驗之報告指摘標準局所為上開鑑定方法,惟觀之該檢驗報告節本內容,僅係就送驗樣品細化是否已達奈米單位之程度予以鑑驗,未有所稱超過500 ℃時,A 型二氧化鈦即已經轉化為R 型二氧化鈦之記載。至其餘原告所舉鑑定報告,亦均僅就是否含有有毒之二甲苯成分、抑菌功能如何鑑定,其餘有關奈米光觸媒、殺菌及抑臭功能如何等項,則均未見有測試檢驗,即認該等檢驗報告使用樣本與本件系爭口罩相同或係使用相同噴塗材料,亦不能逕認系爭口罩為無瑕疵。
⑶原告聲請本院去函詢問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精密儀器發展
中心有關A 型與R 型二氧化鈦得否以紅外線光譜分析儀加以辨識一節,雖經函覆稱該兩種類型二氧化鈦之晶體結構不同,一般常以X 射線繞射儀進行檢測,但亦指明紅外線光譜分析儀辨別之研究,在國際上已有論文提及等語,並提供保加利亞國學者論文一件供參,,該論文上併同討論有關以X-Ra
y 繞射儀(XRD)與 紅外線光譜分析儀(IR)檢測方法所顯示結果之比較,益可見標準局以紅外線分光光度分析法檢驗,要無不合。
⑷至原告引據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精密儀器發展中心所提供
上開學術論文記載,指陳A 型二氧化鈦僅在420 ℃至440 ℃間可以被檢驗,在440 ℃至700 ℃間發生晶型變化,且需先將受驗物溶為膠質溶液狀態云云,復指陳標準局檢驗報告為不可採取,但觀之該論文記載,並未確認A 型二氧化鈦僅以膠質狀態存在,並係在420 ℃至440 ℃間之狀態下方可被檢驗,而僅稱在該溫度時就可被檢驗出來,且亦未稱於超過44
0 ℃時,A 型二氧化鈦即已發生完全之晶型變化,而不復以該晶型存在,此參照該論文中亦載明,實驗標的經加熱至50
0 ℃度仍可被檢驗,且實驗結果在500 ℃時,呈現A 型與R型二氧化鈦併存之物理狀態,需至700 ℃時,始轉變為純粹的R 型二氧化鈦(見本院卷三第12頁Fig.3 、第13頁Fig.4及說明),可知在500 ℃時,原存在之A 型二氧化鈦,並無完全經晶型變化而不能被檢驗之問題,此核之標準局檢送研討會資料(本院卷二第58頁),載明溫度高於600 ℃時,A型二氧化鈦方會發生晶型轉變等語,亦堪認定。甚者,標準局為上開鑑定時,業已以光觸媒二氧化鈦標準品同時設置對照組檢驗比對無誤,果有如原告所稱燒灼溫度過高而發生晶型變化,則對照組之晶型亦當發生變化,斷無僅有送驗口罩上所塗光觸媒二氧化鈦產生變化以致無法檢驗之理,由此更顯原告主張要非可採。
⑸另有關系爭口罩脫臭功能測試部分,雖標準局鑑定方法並未
模擬人體呼吸狀態試驗,然姑不論因上開鑑定結果,已可認系爭口罩既無可為光觸媒之A 型二氧化鈦存在,不僅為有物之瑕疵,自亦無法達到所稱可以「光電學原理」達到抑臭功能,即就實際鑑定結果顯示,該口罩經以原告指定光源照射後,時間經過2 小時,有害氣體分解率僅有百分之1.5 ,無法達到一般光觸媒產品之通常品質。況原告所另提出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香港標準及檢定中心、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等檢驗報告,均係針對殺菌、抑菌功能所為之檢驗,與標準局所為鑑定係就脫臭功能所為,尚有不同,即無從以之比擬或互為指摘。即參照原告所提出之上述檢驗報告,除其中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檢測報告中,說明使用檢驗方法乃氣體採樣幫浦以每分鐘1 公升流量,以模擬人體呼吸量試驗外,其餘包括香港標準及檢定中心、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之檢驗報告,其使用試驗方法,亦均非在模擬人體呼吸狀態下所為,且為原告所引據,顯示原告以此指摘標準局鑑定方法有誤一節,為無可取。又據原告聲請經向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函詢結果(本院卷三第37頁),僅據覆說明試驗方法,並不能因此即認除此外之其他鑑定方法必有錯誤,是原告執此指摘,仍非有據,系爭口罩確有未符原告所保證品質、效用之物之瑕疵,仍堪認定。
㈡被告得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
⒈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
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亦有明文。系爭口罩有前開物之瑕疵,業如前述,原告對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自得依據上揭規定解除契約,且業經於92年8 月6 日發函向原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送達原告,且依上開瑕疵情形,致系爭口罩不具保證之品質、效用,足認該等瑕疵重大,買受人解除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即被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生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
⒉第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
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56 條、第365 條第1 項固有明文,原告並引據主張被告不得解除契約。然系爭口罩瑕疵之有無,經本院送請多處研究單位鑑定均遭退回表明無法鑑定,原告亦自認鑑定有相當難度,顯示該等瑕疵並非依照通常方法可發現者,被告於92年8 月6 日函達原告為瑕疵之通知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要未逾6 個月之解除權除斥期間,亦無怠於通知而視為承認問題,原告執此主張,進而推認被告不得解除買賣契約,而仍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云云,洵有未合。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買賣價金及保管費用:兩造間系
爭口罩買賣契約,業經被告於92年8 月6 日對原告為意思表示而解除,即溯及消滅,原告於此復行主張該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已有未合。而契約解除後,該買賣雙方所負雙務契約義務,均已不復存在,即被告亦不負受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原告於契約解除後,復與訴外人張茂連於同年月12日簽訂倉庫保管契約,因而支出倉庫保管費用,即與被告無涉。況據上開倉庫保管契約書記載,保管期間僅有1 年,原告於此併請求至被告給付剩餘價金之日止之費用,更顯無據。
㈣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已付價金並加計法定利息:按「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基於買賣契約關係,於原告起訴前業已給付貨款1,795,500 元予原告受領,今該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已經依法解除,依據上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將同額金錢自受領日起加計法定利息即年息百分之5 返還被告,是被告依據同上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95,
5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0月8 日(本院卷一第12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起訴主張依據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89,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8 月12日起至被告為前項給付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以反訴主張依據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原告給付1,795,500 元,及自92年10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各就本訴及反訴,併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關於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本訴部分,因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於本件之判斷無影響,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之反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令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