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訴字第1134號原 告 大華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郭宏義律師吳詩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本院92年度訴字第1114號撤銷臨時股東會決議事件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其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經於92年11月3 日裁定命在該事件終結以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民事事件業已終結確定,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154 號民事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