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四號
原 告 大華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忠雄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被 告 何武雄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郭宏義律師吳詩敏律師當事人間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四號撤銷臨時股東會決議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即原告與被告間委任關係是否終止,應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四號撤銷臨時股東會決議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雅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惠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