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三號
原 告 丙○○被 告 台北縣汐止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丁○○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四三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其次序5被告之之債權金額共計新台幣捌佰零伍萬參仟伍佰伍拾參元應減為捌佰零肆萬陸仟玖佰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九百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四三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其次序5被告之債權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八百零五百萬三千五百五十三元,應減為五百六十五萬一千九百三十八元。
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成立和解後,原告業已清償本金七十四萬七千
六百六十元,被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債權時,未將本金扣除,並將利息、違約金灌水。被告之債權原本應為四百五十六萬六千三百三十六元,利息應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應為九十四萬三千九百七十二元,違約金應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二五計算,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五計算至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止,應為十六萬一千六百三十元,債權總金額應為五百六十七萬一千九百三十八元。原告復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清償本金二萬元,被告債權總金額應為五百六十五萬一千九百三十八元。惟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四三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卻記載被告債權金額共計八百零五萬三千五百五十三元。經原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惟被告到場為反對之陳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被告應依中央銀行函令降低利率。
證據:
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0六號和解筆錄、本院債權憑證、台北縣汐止市農會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函、彰化商業銀行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匯款回條聯、台灣土地銀行八十八年一月六日電匯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匯款通知單、八十九年四月五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現金收入傳票、安泰商業銀行九十年六月一日匯款委託書、華南商業銀行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匯款回條聯、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年七月十日匯款回條聯、台北縣汐止市農會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現金收入傳票影本各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陳述:
㈠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被告簽定授信約定書,復於八十四年三月九
日邀同訴外人余劉綉址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原告所有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十二樓房屋為原告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七百二十萬元,向被告借款五百五十四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一0四年三月九日止,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撥付借款,惟原告自八十六年十月十日起,即未按期繳付本息,迭經催告,均未清償。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聲請拍賣原告之不動產(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0八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又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及余劉綉址連帶清償借款。嗣被告與原告及余劉綉址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與余劉綉址同意連帶給付被告五百二十七萬三千九百九十六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期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同意原告與余劉綉址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三萬元,餘額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一次付清,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訴訟費用由被告與余劉綉址連帶負擔。惟和解成立後,被告仍未依和解內容履行,被告繼續執行被告之不動產,經核發債權憑證終結執行。其後被告持債權憑證再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不動產(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六四三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㈡原告陸續清償之款項迄至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拍定日止合計為六十四萬二千六百
六十元。被告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及授信約定書第七條規定,依序抵充費用、違約金、利息及本金,被告並未同意原告先抵充本金。且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請求被告不要聲請拍賣連帶保證人余劉綉址之財產,而給付被告十五萬元,表示願先抵充被告支出之訴訟費用。
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0六號清償借款事件之訴訟費用額經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確定為五萬三千三十元。又⒈原告要求被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暫緩執行而停止拍賣(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六四三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前已支出登報費用六百元、六百元合計一千二百元,未列入執行費用內,原告同意負擔該執行費用。⒉被告曾聲請假扣押連帶保證人余劉綉址之財產,支出裁定郵資八十五元、執行郵資三百四十元及執行費六千三百元。⒊被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連帶保證人余劉綉址之不動產,支出郵資三百四十元、鑑價費用八千六百一十元。⒋被告向鈞院聲請拍賣原告所有之抵押物(鈞院八十五年度拍字第二六二七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支出聲請費六百元、郵資八百四十元,未列入債權憑證之執行費用內。⒌被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不動產(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0八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支出郵資六百八十元,未列入債權憑證內。以上⒈至⒌合計支出一萬八千九百九十五元。是被告為原告支出之費用應為七萬二千零二十五元。至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為原告之不動產投保火災及地震險,所支出之保險費三千二百三十九元,被告同意不主張抵充。
㈣原告清償之六十四萬二千六百六十元,先抵充費用七萬二千零二十五元,餘五
十七萬零六百三十五元。又五百二十七萬三千九百九十六元,自八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為四十八萬七千八百四十五元。又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二五計算之違約金為二萬四千一百九十二元,另自八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五計算之違約金為四萬零八百九十九元。右揭利息及違約金總額為五十五萬二千九百三十六元,是右揭清償餘額五十七萬零六百三十五元,抵充右揭利息及違約金後之餘額為一萬七千六百九十九元。該餘額再抵充本金,故本金債權原本應為五百二十五萬六千二百九十七元,其利息、違約金之期間、日數、利率、金額詳如附件分配表所載,是原告債權金額應為八百零四萬六千九百九十五元。
證據:
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和解筆錄、債權憑證、債權計算書、預收款項帳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及現金收入傳票影本各一件、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廣告費收據、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廣告費收據影本各乙件、購買票品證明單影本四件、本院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統一發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統一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各乙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四三六號、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0八0號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證明者,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於分配期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十日內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狀影本,其起訴自屬合法。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成立和解後,原告業已清償本金七十
四萬七千六百六十元,被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債權時,未將本金扣除,並將利息、違約金灌水。被告之債權原本應為四百五十六萬六千三百三十六元,利息應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應為九十四萬三千九百七十二元,違約金應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二五計算,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五計算至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止,應為十六萬一千六百三十元,債權總金額應為五百六十七萬一千九百三十八元。原告復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清償本金二萬元,被告債權總金額應為五百六十五萬一千九百三十八元。惟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四三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卻記載被告債權金額共計八百零五萬三千五百五十三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及余劉綉址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與余劉綉址同意連帶給付被告五百二十七萬三千九百九十六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期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清償之六十四萬二千六百六十元,被告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及授信約定書第七條規定,依序抵充費用、違約金、利息及本金,是被告先抵充費用七萬二千零二十五元,再抵充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九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五十五萬二千九百三十六元,餘額一萬七千六百九十九元再抵充本金。故債權原本應為五百二十五萬六千二百九十七元,而其利息、違約金之期間、日數、利率、金額詳如附件分配表所載,是原告債權金額共計八百零四萬六千九百九十五元等語置辯。
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被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及余劉綉址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
與余劉址同意連帶給付被告五百二十七萬三千九百九十六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期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業經被告提出和解筆錄影本乙件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㈡被告主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0六號清償借款事件之訴訟
費用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確定為五萬三千三十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件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㈢被告主張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請求被告不要聲請拍賣連帶保證人余劉綉
址之財產,而給付被告十五萬元,表示願先抵充被告支出之訴訟費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現金收入傳票影本一件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
㈣被告主張⒈原告要求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暫緩執行而停止拍賣(本院九
十二年度執字第六四三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前已支出登報費用六百元、六百元合計一千二百元,未列入執行費用內,原告同意負擔該執行費用。⒉被告曾聲請假扣押連帶保證人余劉綉址之財產,支出裁定郵資八十五元、執行郵資三百四十元及執行費六千三百元。⒊被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連帶保證人余劉綉址之不動產,支出郵資三百四十元、鑑價費用八千六百一十元。⒋被告向本院聲請拍賣原告所有之抵押物(本院八十五年度拍字第二六二七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支出聲請費六百元、郵資八百四十元,未列入債權憑證之執行費用內。⒌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不動產(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0八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支出郵資六百八十元,未列入債權憑證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廣告費收據、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廣告費收據影本各乙件、購買票品證明單影本四件、本院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統一發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統一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各乙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四三六號、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0八0號卷內資料查明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㈤被告主張原告陸續清償之款項迄至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拍定日止合計為六十四萬二千六百六十元之事實,為原告所自認。
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原告清償之六十四萬二千六百六十元抵充順序為何?㈡右揭兩造不爭之事實㈡、㈣所載各項費用能否認係清償之必要費用?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清償之六十四萬二千六百六十元抵充順序為何?經查,清償人所提出之給
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並非強行規定,故其所定利息及原本之抵充順序,得以當事人之契約變更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六六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卷附兩造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七條明載:「立約人(即原告)對貴會(即被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由貴會指定應抵充之債務。前項債務性質相異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得由貴會決定其抵充之方法及順序。」等語。原告自得指定被告提出之六十四萬二千六百六十元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違約金,次充原本。
㈡右揭兩造不爭之事實㈡、㈣所載各項費用能否認係清償之必要費用?經查,民
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所謂費用係指清償支付之必要開支,例如受任人為委任人支出之保管費用、墊支費用、訴訟費用、執行費用;雙務契約之一方遲延受領,他方支出之保管費用及提出費用;債權人為債務人墊付之訂約費用等均屬之(孫森焱著新版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一0五五頁參照)。而⑴兩造不爭之事實㈡所載費用係訴訟費用,自屬清償支付之必要開支。⑵兩造不爭之事實㈣之⒈及㈣之⒌所載費用係執行費用,亦屬清償支付之必要開支。⑶兩造不爭之事實㈣之⒉及㈣之⒊所載費用係對連帶保證人之訴訟費用或執行費用,應認亦屬清償支付之必要開支。準此,右揭兩造不爭之事實㈡、㈣所載各項費用合計七萬二千零二十五元均屬清償之必要費用。
被告債權本金五百二十七萬三千九百九十六元⑴自八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八十七
年十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為四十八萬七千八百四十五元。⑵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二五計算之違約金為二萬四千一百九十二元。⑶自八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五計算之違約金為四萬零八百九十九元。是原告債權本金五百二十七萬三千九百九十六元自八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總額為五十五萬二千九百三十六元。是被告指定原告清償之六十四萬二千六百六十元,應先抵充費用七萬二千零二十五元,次抵充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九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五十五萬二千九百三十六元,餘額一萬七千六百九十九元(000000-00000-000000=17699)再抵充本金,尚無不合。故被告債權原本經抵充後之餘額為五百二十五萬六千二百九十七元(0000000-00000=0000000),其利息、違約金之期間、日數、利率、金額詳如附件分配表所載,是原告債權金額共計八百零四萬六千九百九十五元。惟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四三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將次序5被告之債權金額誤載為八百零五萬三千五百五十三元,自應更正。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四三六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其次序5被告之之債權金額共計八百零五萬三千五百五十三元應減為八百零四萬六千九百九十五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智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王雅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