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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2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七號

原 告 丙○○被 告 乙○○兼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毗鄰而居,因懷恨原告向台北縣政府檢舉其不法,共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在琉森湖社區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場門口外之人行道上,由被告乙○○當面公然以「不要臉」、「你講那句話,我要踢、踹死你」等言語謾駡、恐嚇原告,被告甲○○復捏稱原告謂被告利用白手套洗錢等,讓住戶誤信為真正,顯在貶低原告之社會評價,使原告人格權受其侵害侮辱,並造成原告精神、名譽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依原告當時所錄之錄音帶譯文內容,被告乙○○確有以「不要臉」、「要踏死、踹給你死」等言語謾駡原告,此除經鈞院當庭勘驗相符外,並經刑事局鑑識中心鑑定屬實,被告確曾以不當言語公然謾駡、侮辱原告,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因被告之公然侮辱、誹謗及恐嚇而身心受創,其侵害原告名譽、人格等權利屬實,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叁、提出證據:

一、錄音帶及錄音帶譯文(影本二件)。

二、台北市立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

三、照片一幀。

四、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二號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五○二號刑事裁定(影本)各一件。

五、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攜帶照相機及暗藏錄音機前往琉森湖社區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場,經被告甲○○發現,乃上前質問為何以文字誹謗,並誣指被告甲○○就琉森湖社區工程涉有不法,被告乙○○為甲○○之妻,因原告該項誹謗誣指致被告無端遭人懷疑不法,亦上前理論,爭執中,氣憤脫口說出原告不要臉竟然無端誣蔑被告甲○○涉有不法等不實情事,而當天在場住戶亦同聲譴責原告不是。

二、原告所提錄音帶中,被告甲○○所言均為質問原告,並無原告所指言語謾駡、誹謗等情;又原告所指被告乙○○於當天曾說「踏給你死」一節,經查錄音帶中音量甚小,亦未指名道姓,更係因當時現場混亂,於遭在場人士撞擊後轉身脫口而出,可證原告所指顯非事實。

三、被告熱心公益,為社區鄰里所推崇,亦經多次表揚,其等為人處事殊值肯定;反觀原告居心不良,多次無謂騷擾社區活動,並經常身藏錄音機出現於社區多項會議場合,以該非法錄音內容寄發存證信函、濫行訴訟,本件亦不例外,其所為洵無足採。

四、原告之訴已由另案於同一基礎經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敗訴確定,原告所訴顯然不成立。

五、綜上所陳,原告居心不良,濫用權利興訟,除被告不勝其擾,亦嚴重影響社區發展,其主張毫無所據,更非事實,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提出證據:

一、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附民上字第一○四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八九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

二、刑事自訴狀(影本一件)。

三、感謝狀(影本八件)。

四、聘書(影本四件)。

五、當選證書(影本五件)。

六、原告另案自訴狀摘要(影本一件)。

七、照片一件。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甲○○係夫妻關係,二人共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被告乙○○在琉森湖社區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場門口外之人行道上,當面公然以「不要臉」、「你講那句話,我要踢、踹死你」等言語謾駡、恐嚇原告,復捏稱原告謂被告利用白手套洗錢等,讓住戶誤信為真正,顯在貶低原告之社會評價,使原告人格權受其侵害侮辱,並造成原告精神、名譽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攜帶照相機及暗藏錄音機前往琉森湖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場,經被告甲○○發現,乃上前質問為何以文字誹謗,並誣指被告甲○○就琉森湖社區工程涉有不法,被告乙○○為甲○○之妻,因原告該項誹謗誣指致被告無端遭人懷疑不法,亦上前理論,爭執中,氣憤脫口說出原告不要臉竟然無端誣蔑被告甲○○涉有不法等不實情事。原告所提錄音帶中,被告甲○○所言均為質問原告,並無原告所指言語謾駡、誹謗等情;又原告所指被告乙○○於當天曾說「踏給你死」一節,並未指名道姓,更係因當時現場混亂,於遭在場人士撞擊後轉身脫口而出,可證原告所指顯非事實等語為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甲○○係夫妻關係,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兩造於琉森湖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場發生爭執,被告乙○○當時曾有「不要臉」、「你講那句話,我要踢、踹死你」等之言語,另被告曾質疑原告何以誣指被告甲○○利用白手套洗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錄音帶、譯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其行為雖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仍應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指述被告關於名譽權之侵害,其爭點應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具有不法性?被告之行為是否足生原告名譽權受損害之結果?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乙○○關於「不要臉」之陳述部分:

⒈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錄音帶結果,被告甲○○確有以譯文第二頁所述內容(均為

台語發音)大聲與原告對話,因甲○○聲音很大,周遭雜音無法分辨內容,至倒帶第二次重複聽取,原告於特定段落暫停並指明後,隱約有女聲講到「不要臉」之聲音(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筆錄)。

⒉證人即兩造發生爭執時身處現場住戶廖阿幼結證稱:「我有參加社區於九十一年

十一月三十日所開的會議,當天,我有看到原、被告,該二人講一些以前、我聽不懂的事情」「他們也有爭吵,我並沒有聽到難聽的話,那是一個住戶大會的場合,我去參加時,我有看到原告已進到會場裡面,後來原告有各進出一次,當時是一群人在那裡你一句、我一句的講,我沒有辦法聽清楚內容」「當時,我距離原、被告大約兩公尺,我沒有注意聽到有人罵『不要臉』,也沒有聽到『要踏死你、踹死你』」等語,而經本院當庭播放原告所提供之錄音帶,證人仍陳稱:「我聽到的是被告甲○○的聲音,因為被告甲○○的聲音很大。但我沒有聽到被告乙○○的聲音」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⒊查原告得以機器方式反覆、暫停或擴大音量方式聽取錄音帶,且其攜錄音機至現

場並開啟之,本係意在蒐證,投注之心力顯逾一般常人,尚難以原告聽取錄音帶之結果認定被告乙○○關於「不要臉」之陳述已為第三人知悉。依本院勘驗及證人廖阿幼之證詞可知,當時之情況被告甲○○音量甚大,已蓋過被告乙○○關於「不要臉」之聲音,致同處現場、聽力正常之證人廖阿幼無法聽聞,堪信在場他人亦屬相同情形,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在場有任何第三人聽聞被告乙○○關於「不要臉」之陳述因而貶損對原告之評價,自難認原告就其名譽受損之主張已盡舉證之責。

㈡被告關於質疑原告何以誣指被告甲○○利用白手套洗錢之陳述部分:

⒈查原告於所提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五四號自訴被告楊裕宏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

中,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所提書狀有如下之敘述:「本社區工程係由非區分所有權人甲○○為召集人,逕以違背規約當(擔)任副主任委員職務,若有捲款工程款或白手套、洗錢::等,住戶管理基金所有權人的公共基金新台幣壹仟零陸拾陸萬元整損失無法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查封其妻乙○○女士房屋名義所有權強制執行之損害」等語,有被告所提前開書狀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自認。

⒉基於原告書狀上開陳述,被告甲○○乃於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場合執書狀質問

原告:「狀紙中寫什麼召集人,什麼白手套」「我什麼時候拿白手套。來::來那個錢啊」「我何時(原告譯文誤為『當時』),何時拿社區的錢:::(重複多次)你把我解釋清楚,你講我拿社區的錢,若有(原告譯文誤為『拿有』),一百萬我賠你!賠你!有拿,一百萬我賠你」;另原告當場解釋書狀係載明「譬如」有這個方式,被告甲○○「我何時有這個『譬如』的」等語。

⒊依上所述可知,原告確於書狀載明被告甲○○若有捲款工程款或白手套、洗錢等

情時,將無法追索之困難,是原告於書狀上關於「捲款」、「白手套」、「洗錢」等情況均屬事涉刑事犯罪之極度負面假設,雖社區人事、基金管理均屬可受公評事項,原告既得為負面之假設,被告質疑原告假設之不當,乃關於自身名譽之防衛,亦難認有何不法性。又被告甲○○上揭質問話語,並未脫逸原告前揭書狀之文義,況被告甲○○當時既執有書狀,而原告當場解釋關於捲款等語之情狀是「譬如」後,被告甲○○仍質問「我何時有這個『譬如』的」,亦足以讓在場之人認知原告於書狀所載係「假設」之情狀,被告所質疑的亦為原告假設不當,被告係要求原告提出假設之根據何在,自不致有原告所述毀損名譽之情。

四、另原告所稱被告乙○○關於「踢、踹死給你」之陳述部分:原告指稱被告乙○○關於「踢、踹死給你」之陳述,致原告心生畏怖,恐嚇危害安全等語,依其所述情狀,應為妨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核屬對原告「自由權」之侵害。惟查:本件事發現場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場合,在場人數眾多,而被告乙○○為年近五十歲之婦女,其於當場發出上開言語並做出踩踏動作,衡其客觀情狀,一般人之認知應屬不滿情緒之宣洩、詛咒或助勢(希望原告在推擠中被踩踏),而非惡害之通知,且顯無實現之可能,本不足令人心生畏怖而達妨害自由之程度,應與自由權之侵害有間,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五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翁禎謙

裁判日期:2004-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