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五號
原 告 傅建全
俞忠慶楊旻山楊維中張邦榮沈勝凱石啟興黃錦鵬蘇漢章吳俊達陳志鷹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大華律師複 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被 告 臺灣職業高爾夫協會(即原中華職業高爾夫協會)法定代理人 沈忠賢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複 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會員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傅建全、石啟興、張邦榮、俞忠慶、楊旻山、黃錦鵬、沈勝凱、楊維中、蘇漢章、吳俊達、陳志鷹與被告間職業選手會員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十一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在再興球場參加被告所舉辦之九十年度
第二次職業選手會員入會測驗,該測驗包括術科及學科測驗,原告等均通過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經被告臨時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原告十一人取得職業選手資格,並由被告核發職業選手證件,詎被告所屬理監事聯席會議,竟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在無任何證據下,指原告參加入會測試舞弊,而開會決議要求原告於第四屆理監事任期內重考,未考取者其資格以專業教練認定,此經原告提出異議後,該理監事會議復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決議,僅開放部分比賽准許原告參加,另要求原告簽立切結書,必須參加該屆理監事任期內原告所舉辦之全部考試,直至通過測驗為止,如未參加考試,則至參與考試前之科技盃、禮品盃比賽均不得參加,如有違反則喪失取得執業選手之機會等項。惟職業選手得直接取得參加各項職業高爾夫比賽之資格,原告之職業球員資格經審定通過,被告查無舞弊之證據,而為命原告重考之決議,顯係將原告之職業選手資格予以除名。依據被告章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九條及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議決會員之除名處分,係屬會員大會之職權,須經會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是會員除名處分係屬會員大會之專屬權,其他機關不得代行,被告理監事會議所為將原告除名之處分,已經違反上開章程及人民團體法之規定,且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應屬無效之決議,而因上開無效決議,以致原告與被告間之職業選手會員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為此起訴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依據被告答辯,已否認原告職業球員會員資格存在,原告為被告職業選手會員關
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此法律上不安之必要,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臨時會員大會業已決議通過原告職業選手會員資格,
即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召開之臨時理監事會議臨時動議亦決議「按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臨時會員大會之決議通過,十七位新進職業球員為本會正式會員,不予更動。」,是原告為被告之正式職業選手會員無疑。嗣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測試後,經過六個月觀察期,被告授與原告職業選手之職業球師證,此為被告職業選手之證件,如原告未取得職業選手資格,則被告自無授與證明之可能。
⒊被告理監事聯席會議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同年三月十一日所為決議,實質上已
經將原告除名,被告於訴訟中亦否認原告之職業選手會員資格,而除名處分係專屬於會員大會之職權,理監事會議無權為除名處分,所為決議已違反章程及人民團體法之規定,所為決議依據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
三、證據:提出被告九十一年度(第三屆)臨時會員大會會議記錄、第四屆第四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第四屆第三次臨時理監事聯席議會議記錄、章程、第三屆第四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記錄、原告十一人職業球師證及被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證明各一件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原告迄未通過被告職業選手之測試,即未取得職業選手資格及其伴隨該身份而來之權利,要無受侵害可言,自無確認利益。
㈡被告為社團法人,有關社團決議之瑕疵,得訴請宣告無效或撤銷者,限於全體社
員所組成之總會決議,至於社員所選出之理事、監事所組成之聯席會,不得援引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提起同一訴訟,是縱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所為決議,原告對其決議程序或內容有何不服,亦僅得循內部申訴管道尋求救濟,並無訴請法院就該等會議決議判決之法律上依據,是本件原告之訴為欠缺確認之訴之要件。
㈢被告為國內高爾夫運動之唯一國際性代表團體,任務包括審定職業選手之技術標
準、辦理職業選手之資格鑑定測試,而依據被告章程第八條規定,職業選手須經測驗合格,測驗分為術科、學科測驗通過後,再經六個月之審核觀察期等三個階段,合格通過無誤後,始正式取得職業選手資格。而原告等雖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參加被告所舉辦之九十年度第二次職業選手會員入會測驗,但在渠等術科考試過程中傳有監考不週或舞弊情形,致有測驗結果不實等輿論,被告為維持國際專業形象及公信力與選手專業水準,同時在保障原告權益之原則下,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臨時會員大會決議,承認原告於該次術科測驗結果,惟保留被告繼續查證之權利,此並非承認原告職業選手之資格,此由該臨時會員大會距離術科測驗未滿六個月即明,是原告既未經六個月之審核觀察期,自無從取得正式職業選手之資格,實則該次會員大會決議後,原告始進入被告審核觀察期,而於審核觀察期間,被告認原告術科測驗結果存有爭議,故藉由被告所舉辦之比賽,對原告進行測試,通過標準合格者,即確認其具備職業選手資格,若於期間內無法通過,即以專業教練會員資格認之。且為進一步保障原告,在理監事聯席會議中,決議延長原告六個月審核觀察期,至被告第四屆理監事任期屆滿為止,期間原告得繼續參加比賽,至正式取得職業選手資格為止,但原告迄未把握機會通過測試,是原告並未正式取得職業選手資格。
㈣原告既未取得被告職業選手會員資格,即無取消可言,而如原告經參加被告所舉
辦之比賽,通過標準桿數合格者,即確認其具備職業選手資格,如無法通過,即以專業教練會員資格認之,並非如原告所言予以除名,顯見原告對於會員資格之承認與除名認定標準認定有誤。
㈤又被告理監事會之職權,依據被告章程第二十條第五款規定,包括審定會員資格
在內,則在不違反會員大會決議及章程規定之情形下,理監事聯席會議有權審定會員資格,而為一切決定或行為,惟被告理監事會議決議,並未剝奪原告觀察期間內,通過測試正式取得職業會員資格之權利,僅就放寬原告審核觀察期間六個月至被告第四屆理監事任期屆滿為止等事宜,依程序規定進行決議,並未違反會員大會之決議或章程,原告起訴自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被告職業選手會員入會測驗簡章影本一件為證。理 由
甲、程序方面: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職業選手會員關係存在,惟遭被告否認,其私法上地位存有不安之危險,為此訴請確認,應認為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其是否確已通過被告舉辦之測驗而與被告間有社團與會員之關係,則屬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被告以原告並未通過測試取得資格,抗辯原告之訴於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所欠缺之不合法云云,為有誤會。
㈡次按社團法人總會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對該決議不同意之社員,得請求法
院宣告其決議無效,民法第五十六條雖有明文規定。惟此條規定,僅適用於總會之決議,如理監事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要不得援引上開法條規定提起同一訴訟,最高法院固著有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惟會員對於理監事所為決議,雖不得訴請宣告決議無效,但有關理監事會議決議之事實,及該等決議是否合法並發生決議內容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非不得於他種訴訟中引為主張之依據,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理監事會議聯席會議違反法律及章程規定,為將原告除名之處分,而被告亦否認其職業選手會員權存在,故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職業選手會員權存在之判決,乃僅以被告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之法律效果為其主張依據之事實,並非訴請判決宣告該等決議無效,自無不許提起本件訴訟之理,被告抗辯原告不得依據民法第五十六條起訴,應認本件欠缺確認之訴之要件云云,於法難認有據。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十一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參加被告所舉辦之九十年度第二次職業選手會員入會測驗通過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經被告臨時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原告十一人取得職業選手資格,並由被告核發職業選手證件,詎被告所屬理監事聯席會議,竟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在無任何證據下,指原告參加入會測試舞弊,而開會決議要求原告於第四屆理監事任期內重考,未考取者其資格以專業教練認定。該理監事會議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另決議,僅開放部分比賽准許原告參加,並要求原告簽立切結書,必須參加該屆理監事任期內原告所舉辦之全部考試,直至通過測驗為止,如未參加考試,則至參與考試前之科技盃、禮品盃比賽均不得參加,如有違反則喪失取得職業選手之機會等項,即將原告除名。而依據被告章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九條及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議決會員之除名處分,係專屬會員大會之職權,其他機關不得代行,被告理監事會議所為將原告除名之處分,已經違反上開章程及人民團體法之規定,又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應屬無效之決議,且被告已否認原告之職業選手會員資格,以致原告之職業選手資格是否存在不明確,為此起訴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據被告章程第八條規定,職業選手須經測驗合格,測驗分為術科、學科測驗通過後,再經六個月之審核觀察期等三個階段,合格通過無誤後,始正式取得職業選手資格。原告等雖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參加被告所舉辦之九十年度第二次職業選手會員入會測驗,但在渠等術科考試過程中傳有監考不週或舞弊情形,致傳有測驗結果不實,被告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臨時會員大會決議,承認原告於該次術科測驗結果,惟保留被告繼續查證之權利,此並非承認原告職業選手之資格,此由該臨時會員大會距離術科測驗未滿六個月即明,是原告並未取得正式職業選手之資格,實則該次會員大會決議後,原告始進入被告審核觀察期,而於審核觀察期間,被告認原告術科測驗結果存有爭議,故藉由被告所舉辦之比賽,對原告進行測試,通過標準合格者,即確認其具備職業選手資格,若於期間內無法通過,即以專業教練會員資格認之,並將原告六個月審核觀察期,延長至被告第四屆理監事任期屆滿為止,期間原告得繼續參加比賽,至正式取得職業選手資格為止,但原告迄未把握機會通過測試,是原告並未正式取得職業選手資格。原告既未取得被告職業選手會員資格,即無取消可言,而如原告經參加被告所舉辦之比賽,通過標準桿數合格者,即確認其具備職業選手資格,如無法通過,即以專業教練會員資格認之,並非如原告所言予以除名。又被告理監事會之職權,依據被告章程第二十條第五款規定,包括審定會員資格在內,則在不違反會員大會決議及章程規定之情形下,理監事聯席會議有權審定會員資格,而為一切決定或行為,惟被告理監事會議決議,並未剝奪原告觀察期間內,通過測試正式取得職業會員資格之權利,並未違反會員大會之決議或章程,原告起訴自無理由云云置辯。
三、查原告十一人均參加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所舉行之測試,嗣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經被告九十一年度(第三屆)臨時會員大會,以第三項提案決議通過:承認十七名考生的職業球員資格,日後一旦查出確有舞弊之實,根據每位考生測試時所簽署的切結書內容,得以立即取消職業球員資格。於同年七月二日第四次臨時理監事會議臨時動議中復決議:按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臨時會員大會之決議通過,十七位新進職業球員為本會正式之會員,不予更動。被告已發給原告十一人職業球師證即會員證,然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被告第四屆第四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以議題第二項決議:九十年再興球場測試十七位考生處理案,除林文鴻外,其餘十六位必須於爾後繼續接受測試,如經被告所舉辦之測試、比賽成績在二百九十六桿者即合格,並恢復其職業選手資格,如在被告第四屆理監事任期內未考取者,其資格以專業教練認定。另於同年三月十一日第四屆第三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第三議題決議:同意十六位考生報名參加科技盃,但不准報名參加三商名人賽,且前提需繳清當年度會費,另切結書承諾三年內繼續參加測試直至通過為止,如違反規定即喪失取得職業球員之機會,如考生參加亞洲巡迴賽所辦之大型比賽,其成績在二百九十六桿內,可直接取得職業選手會員資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九十一年度(第三屆)臨時會員大會會議記錄、第三屆第四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記錄、第四屆第四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第四屆第三次臨時理監事會議聯席會議會議記錄及原告十一人職業球師證、被告組織章程等附卷可按,均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職業選手會員關係存在,而為被告所否認,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職業選手會員關係存在,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章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項規定,為中華民國國民,參加被告職業選
手資格測驗合格者,得申請為被告之職業選手會員。被告會員,均依規定發給會員證。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職業選手會員之權利包括:㈠發言權及表決權。㈡選舉權及被選舉權。㈢參加被告所舉辦之各項活動與比賽。㈣被選派出國訪問、受訓、比賽。㈤其他應享權益。第十條規定,被告會員之義務包括:㈠遵守本會章程及各項會議之決議。㈡按時繳納會費、年費及應繳之費用。㈢接受該會之委派之職務及工作。第二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議決會員之除名處分,為會員大會之職權。第二十九條但書第二款規定,會員之除名,應以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等情,有被告章程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五七號卷)。
㈡本件原告十一人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參加被告所舉辦之職業選手資格測
驗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經被告九十一年度(第三屆)臨時會員大會,以第三項提案決議通過承認十七名考生的職業球員資格,而被告亦已發給原告會員證,此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且有會員證十一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被告既已經會員大會決議認定原告十一人均具有職業選手資格而接受入會發給會員證即職業球師證,兩造間即應成立社團與職業選手會員之法律關係,除該法律關係嗣後經合法解消外,原告主張與被告有職業選手會員關係存在,即非無據。
㈢被告雖以上情執辯,然:
⒈會員大會即總會為社團法人之意思機關,屬該社團之最高機關。而開除社員,以
有正當理由時為限,並應經總會之決議。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應認係強制規定。是有關社員之開除,乃專屬總會之職權,即上開被告章程第二十三條第五款、第二十九條但書第二款規定,亦將此部分權限明訂歸屬於會員大會,是就以除名處分解消兩造間社團與會員關係而言,有關上開原告與被告間已經成立之職業選手會員關係,除經被告會員大會予以決議除名外,均不生消滅原告會員權之效果,其他被告所屬機關,亦無權逕予否認其存在。本件被告會員大會所為承認職業選手資格之決議,既已承認原告通過測驗之事實,而肯認其資格存在,並經被告受理申請入會後予以准許入會,而發給職業球師證,並向原告要求繳納會費,被告亦已陳明該會員大會決議迄今未經依法為撤銷或變更(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於今否認原告之職業選手會員權存在,實屬無據。
⒉系爭會員大會決議固併決議:日後一旦查出確有舞弊之實,根據每位考生測試時
所簽署的切結書內容,得以立即取消職業球員資格。惟原告否認有何參加資格測驗術科測試時舞弊之事實,被告對此亦表明無法舉證證明舞弊之情事確實存在(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言詞辯論筆錄),則該決議所附條件並未成就,被告不得無據否認原告職業選手會員資格存在,被告抗辯原告自始未取得職業選手資格云云,為無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該會理事會有權審定會員資格,而取得職業會員資格須經六個月之觀
察期,原告等既未經過六個月的觀察期,即無從取得職業選手資格云云,然資格審查,固為被告理事會之職權,此在被告章程第二十四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然審定資格,應係在同意入會前所為之程序,理事會要不得在會員大會決議確認原告之職業選手資格後,復以審定資格不符為由,逕行推翻會員大會所為決議。
⒋另依據被告職業選手會員入會測驗簡章(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第七條雖規定,
經通過術科測驗,並參加新進會員入會講習及學科測驗通過後,需再經六個月審核觀察期,始可取得職業球員資格,並登記為會員。但被告嗣後已經發給原告會員證,顯係已經接受原告申請同意入會成為會員,兩造成立職業選手會員關係,要不得嗣後再以所謂審核觀察期未經過云云為由,否認兩造間有職業選手會員關係存在,益見所稱上開理監事聯席會議所為決議在於執行六個月審核觀察期一節,委無可採。
⒌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兩造間職業選手會員關係自始不存在或嗣
後已經依法解消,即無從認為其否認與原告間之職業選手會員關係有何法律上之憑據,所為辯解不能認為可採。
五、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間有社團與職業選手會員關係,求為判決確認其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林令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