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九號
原 告 丙○○
丁○○被 告 甲○○
乙○○當事人間交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乙○○住所地皆在宜蘭縣,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雖稱:本件係請求支付不動產徵收補償金事件,系爭不動產坐落台北縣汐止市,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其他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係指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以外,關於不動產上債權之訴而言,如因借貸、租賃或買賣不動產,提起返還或交付不動產之訴,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本於不動產受損害而提起之之損害賠償訴訟等。本件原告起訴,其訴訟標的為兩造間所定切結書法律關係,給付之標的則為被告所取得徵收補償金,核與不動產之返還、交付、移轉無涉,亦非不動產受侵害後之損害賠償,且無特別審判籍關於調查證據便利之考量,應認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其他因不動產物權涉訟。
三、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王本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翁禎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