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複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被 告 恆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股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五八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乙○○對被告有肆拾貳萬股之股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乙○○積欠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一百三十八萬三千九百九十四元,經原告聲請就乙○○對被告之股權予以強制執行,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五八三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予以執行(以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對被告發執行命令,扣押乙○○對該公司之股權四十二萬股,詎被告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稱乙○○僅有股份二萬股云云。惟依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調取之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簿記載,乙○○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擁有股權為四十二萬股,每股金額為十元,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變動,係屬公司應登記事項,如未經登記,依據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是縱使乙○○對被告公司實際股權有所變動,在未經登記前,即不得以之對抗原告,被告就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所為聲明異議,並無法律上之理由,為此起訴請求確認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至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為存在。又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六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循強制執行程序就訴外人乙○○對被告公司股權聲請強制執行,經被告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否認乙○○對該公司有四十二萬股之股權存在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查核屬實,是原告主張乙○○對被告股東權存在之事實,既經被告否認,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不安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股權存在之訴除去之,是其提起本件訴訟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對否認其主張之被告起訴,當事人適格亦無欠缺,應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士院儀九十二執康字第一四五八三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十一頁)、被告公司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九二)恆法字第0八0一號聲明異議函(見本院卷第十三頁)、被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見本院卷第十四頁、第四十頁)、被告公司股東名簿(見本院卷第十六頁)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五八三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已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五八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乙○○對被告有四十二萬股、每股十元之股權存在,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林令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