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370號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雅玲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各新台幣貳萬貳仟貳佰陸拾壹元、叁仟捌佰柒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陸拾壹元、叁仟捌佰柒拾捌元,分別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7,218 元及其遲延利息,嗣就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再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其請求依據,復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之修繕費,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甲○○266,171 元、335,019 元,及均自93年06月10日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就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乙○○於民國91年10月21日分別取得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權,詎被告竟未得原告之同意,自90年起無權占用上開房屋,並出租予第三人牟利,嗣經原告發現並追討後,被告始於92年5 月間返還上開房屋。在此期間,被告出租原告甲○○所有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房屋,共取得租金新台幣(下同)144,523 元,並積欠管理費99,864元,出租原告乙○○所有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房屋,共取得租金36,666元,並積欠管理費122,003 元,另上開房屋於被告占用期間,因象神、納莉風災受損,經社區管理委員會修繕後,原告甲○○、乙○○所有之房屋應分別分擔修繕費90,632元、107,502 元,該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收租金額,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管理費及修繕費之利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甲○○266,171 元、335,019 元,及均自93年06月10日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受原告二哥陳明聲之委託出租系爭房屋,當時並不知該房屋係原告及陳明聲之祖母所留之遺產,嗣後原告分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亦未通知被告,即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房屋,被告始知悉該房屋係原告所有。又原告與其家人均住在系爭房屋同一社區內,多年來從未制止被告代理陳明聲出租系爭房屋,顯見陳明聲委託被告出租是經原告認同的,並非不當得利。㈡被告收取租金後,均已依陳明聲之指示繳納花旗銀行之貸款,且所有關於出租房屋之收益都已與陳明聲結算完畢,故被告並無任何利益可言。㈢如附表所示編號4 、6 之房屋,被告從未出租他人,至編號1、2、3 、5 之房屋,被告亦僅斷斷續續出租,並非原告所稱均有出租他人。且原告於92年3 月底即將部分房屋自行更換門鎖,故其主張之占用期間亦有違誤。㈣系爭房屋之管理費及修繕費應由所有權人繳納,與被告無關,不應由被告繳納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甲○○及乙○○係於91年10月21日因分割遺產而分別取得如附表所示房屋之所有權。
㈡被告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前,已開始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㈢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並未繳納管理費及修繕費。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並就其中編號1、2 、3 、5 之房屋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自應將該租金收益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其占有系爭房屋期間內之管理費及修繕費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原告上開各項請求,析述如下:
㈠返還租金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21日前,即開始占有使用附表編號
1 、2 、3 、5 之房屋,並曾出租予第三人收取租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不否認其真正之說明函文影本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雖不否認該占有及曾經出租之事實,惟辯稱其係經訴外人陳明聲之委託代為出租系爭房屋,應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云云,並提出經我國駐溫哥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聲明書1 件(見本院卷第148 、149頁),以資證明,然觀諸上開聲明書內容,僅陳明聲片面表示係經其母同意管理系爭房屋,至其母是否確有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及曾否授權陳明聲管理,單憑上開聲明書,實無從認定,且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陳明聲確有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其以前揭情詞,辯稱其出租系爭房屋乃有法律上之原因云云,自不足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自91年10月21日起無權占有並出租上開4 間房屋,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即為可採。
⑵惟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
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依本條項規定,受領人為善意時,僅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負返還之責任,此現存利益,則應以受返還請求之時,確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本為原告之祖母陳王美理所留遺產,嗣經原告二人於91年10月21日因分割遺產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又被告早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前,即受訴外人即原告之兄陳明聲之委任代為出租系爭房屋,亦據被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聲明書1 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
9 頁),是被告所稱係因相信陳明聲確有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始同意代其管理出租等語,自非無據;況原告亦自承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因並未住在附近,故不知被告占有之情事,亦未告知被告其已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更堪認被告辯稱其一直不知陳明聲就系爭房屋無合法使用權源,即至原告嗣後告知並要求返還時,其即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等語,應為實情,參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屬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而僅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負返還之責任。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所受之利益為出租系爭房屋而收取之「租金」,然被告所收之租金,均已按月依陳明聲之指示,繳付陳明聲積欠花旗銀行之貸款,有被告所提之存摺影本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且被告就出租房屋之所有收入及支出,均已與陳明聲結算完畢,亦有前述由陳明聲出具之聲明書一件附卷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租金」利益,於原告請求之時,顯已不存在,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被告自免負返還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租上開4 間房屋所得之租金利益,即不能准許。
㈡返還管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自90年01月起至92年05月底止,無權占有系爭
6 間房屋,並享有系爭房屋所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維護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需繳納管理費卻無法享受上開利益之損害,自應返還原告自90年01月起至年05月底止,相當於每月管理費之不當得利,經查:
⑴系爭6 間房屋原均為原告之祖母陳王美理所有,嗣陳王美理
於88年02月23日死亡後,上開房屋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繼承,即至91年10月21日始因分割遺產由原告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權等情,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是系爭6 間房屋於91年10月21日以前,應為陳王美理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至為明確。是縱認被告在該段期間內,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享受房屋管理維護之利益,然因此受有損害者,亦應為陳王美理之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同法第828 條第2 項之規定,自需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得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該段期間內之不當得利,原告雖又陳稱因遺產分割後,業將系爭房屋之管理費債務,移歸原告二人負擔,故其等應得單獨起訴云云,然原告就此並未其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無足採信。從而,本件原告未證明其業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獨自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自90年01月起至91年10月20日止所受相當於管理費之不當得利,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⑵至被告自91年10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是否受有相
當於管理費之不當得利,而應將該利益返還原告部分,茲分述如下:
①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房屋部分:
查上開如附表編號4 、6 所示之房屋,自91年10月21日起至被告返還之日止,均由被告無權占有,且該段期間內,其所屬之公寓大廈有組成管理委員會並收取管理費以進行社區管理維護,惟被告並未繳納管理費等情,有原告所提管理費及修繕費欠費清單影本1 件附卷可憑(見本卷院第77、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於該占有期間,受有系爭房屋管理維護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需繳納管理費卻無法享受上開利益之損害,自堪採信。惟被告係因相信訴外人陳明聲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始同意為其管理系爭房屋,前已述及,則其自屬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前揭利益;又被告占有上開房屋之原因,既係受訴外人陳明聲之委託,其本身並無使用或享有上開管理維護利益之計畫,則其所受上開利益,就其整體財產而言,即難謂有何助益或增加,自應認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 條第1 項之規定,其就上開相當於管理費之價額,應無需償還,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從准許。
②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房屋部分:
原告主張上開如附表編號1 、2 、3 、5 所示之房屋,自91年10月21日起至92年05月底止,均由被告無權占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於92年03月間即將其中部分房屋自行換鎖收回,故並非全部占用至92年05月底云云,經查:
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房屋,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自行收回之時間為92年03月底,則關於被告返還上開房屋之時間,自應以前述時間為準;至其他附表編號2 、3 、5 所示之房屋部分,因被告於其自行製作之說明函件中,業已自承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房屋,其房客於92年05月11日遷出交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房屋,其房客將於92年05月30日遷出交屋;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房屋,其房客於92年05月11日遷出交屋,此有該說明函文影本1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且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就上開房屋均係至92年5 月底始予返還,故關於被告返還上開3 間房屋之時間,自應以其於前開說明函中所自承之時間,作為其認定依據,先予說明。又查,被告出租上開房屋時,與承租人約定之租金係包含管理費在內,此有被告不否認其形式真正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件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68頁),則被告於收取租金後,自應先將其中管理費部分繳交社區管理委員會,始屬合理,且觀諸陳明聲出具之聲明書,其內容亦載明「有關該不動產中出租部分之一切『收入』及『支出』,受委託人全部與本人結清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顯見被告與陳明聲結算時,已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收入」(即租金)與「支出」(如管理費)進行彙算,換言之,被告應係將租金扣除管理費之後之餘額交付訴外人陳明聲,則被告所受相當於管理費之利益,自仍存在,而應返還。至被告辯稱上開四間房屋並非持續出租收取租金等情,經核乃屬被告抗辯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其並未舉證證明何段時間有中斷出租之情事,其該項抗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於主張被告應返還其占有上開四間房屋期間所受相當於管理費之利益,即非無據,又如附表所示所示編號1 、2 、3 、5 之房屋,其每月管理費分別為1,485 元、1,485 元、576 元、576 元,有原告所提管理費及修繕費欠繳清單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78頁),則經計算結果,本件被告應分別返還予原告甲○○、乙○○之金額為22,261 元 、3,878 元(詳後附計算式),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堪予准許。
㈢返還修繕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象神颱風及納莉颱風造成系爭房屋受損,經管理委員會修繕後,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3 之房屋應分擔修繕費共計107,502 元、編號4 、5 、6 之房屋應分擔修繕費共計90,632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管理費及修繕費欠繳清單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7、78頁),惟按上開修繕費乃為修復系爭房屋所需支出之費用,本應由房屋所有權人繳納,其理至明,原告僅以被告曾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即謂其受有上開修繕費用之利益,已無理由,況查,象神及納莉颱風侵襲臺灣之時間分別為89年11月及90年9 月,均在原告分割遺產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前,其未證明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即獨自主張被告應返還上開修繕費,亦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受陳明聲委託出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部分,經查:本件被告之所以出租系爭房屋,乃相信訴外人陳明聲有合法之使用權源,故允為代其出租,嗣原告出面主張其始為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即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等情,前已詳述,則被告自非故意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被告自受委任出租系爭房屋以來,並無任何人告知其係無權占有他人之物,而委任者即訴外人陳明聲復為原告之兄長,與原告同為陳王美理之繼承人,則被告相信陳明聲確有合法使用權源,並代為出租系爭房屋,亦難認有何過失可言,是本件被告既無故意或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乏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甲○○、乙○○22,261元、3,878 元,及均自93年0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豐圃附表┌──┬────────────────┬───────┐│編號│房 屋 門 牌 號 碼│所 有 權 人│├──┼────────────────┼───────┤│ 1 │台北縣汐止市○○街101之5號3樓 │甲○○ │├──┼────────────────┼───────┤│ 2 │台北縣汐止市○○街101之5號3樓之1│甲○○ │├──┼────────────────┼───────┤│ 3 │台北縣汐止市○○街101之5號3樓之2│甲○○ │├──┼────────────────┼───────┤│ 4 │台北縣汐止市○○街101之5號3樓之3│乙○○ │├──┼────────────────┼───────┤│ 5 │台北縣汐止市○○街○○○號3樓之5 │乙○○ │├──┼────────────────┼───────┤│ 6 │台北縣汐止市○○街○○○號3樓 │乙○○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甲○○部分:
①編號1之房屋(占用期間91.10.21~92.3.31):
1485×(5+12/30) =8019②編號2之房屋(占用期間91.10.21~92.5.11):
1485×(6+22/30)=9999③編號3之房屋(占用期間91.10.21~92.5.30):
576×(7+11/30)=4243總計:8019+9999+4243=22261◎乙○○部分:
編號4之房屋(占用期間91.10.21~92.5.11):
576×(6+22/30)=38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