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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3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四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陸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伍仟玖佰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壹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逾期六個月以下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四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與原告訂立金來轉現金卡借款契約,並約定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止,被告依據本契約於活期儲蓄存款第0六六九四之五號帳戶內陸續借款。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向原告申請調高額度為二十萬元,期間改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止,借款利率為年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付,現調整為年率百分之十四點五四五計,被告並同意本項借款利息以每日帳載最高借款金額為核算之依據。被告依前條方式每動用一筆借款時,應繳納帳務處理費一百元,按月併入借款餘額計算。詎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彼時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兩造所簽立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十四條規定,依破產法聲請和解、聲請宣告破產、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清理債務時,將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與原告訂立卡友樂透貸借款契約,並約定借款二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每個月為一期,分十二期平均攤還,每期攤還金額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若未依約按期繳款,借款到期或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年率百分之十五計付遲延利息。惟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在案,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兩造所簽立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依破產法聲請和解、聲請宣告破產、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清理債務時,將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兩造另於九十二年七月廿八日訂立卡友樂透貸借款契約,被告依約向原告借款十一萬七千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惟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在案,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兩造所簽立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將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持用,並簽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約定被告未於約定期限內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繳納者,另計付違約金。被告旋即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消費。詎料,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份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消費款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主文及利息、違約金,又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經台北票據交換所宣告為拒絕往來戶,依國際信用卡使用手冊暨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第四項之約定,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視為全部到期。

三、證據:提出金來轉現金卡、卡友樂透貸、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功能卡片信用額度調整等申請書、國際信用卡使用手冊暨約定條款等影本各乙份及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六紙、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非本院轄區,惟兩造於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二十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十四條、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關於本件借貸關係所生訴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來轉現金卡、卡友樂透貸、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功能卡片信用額度調整等申請書、國際信用卡使用手冊暨約定條款等影本各乙份及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六紙、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通知未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兩造所訂立之各該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件基於各個法律關係所為命被告給付之判決,均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玉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香君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4-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