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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3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六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壬○○原 告 己○○

癸○○寅○○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被 告 辛○○

子○○巳○辰○○丁○卯○○戊○○庚○○甲○○丑○○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

陳正磊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共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公同共有,被告並非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被告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不存在,即在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公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被告主張就系爭土地亦為公同共有權利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不存在,如經判決確認,其不安之狀態即可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為法之所許。被告抗辯公同共有權利並非法律關係,亦非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不得為提起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云云,尚非可採。

二、次查兩造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九號判決確定,惟該事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為「祭祀公業張逢進」之派下權,並非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義務關係,兩者訴訟標的尚非同一,原告起訴,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情事,被告執此抗辯原告起訴不合法,亦非可採。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四八-一號、地目林、面積三十三平公尺土地及同小段一五二號、地目林、面積二百二十二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張逢進為原告丙○○、己○○之曾祖父,為原告寅○○、癸○○之高祖父,依繼承法則原告得合法繼承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辛○○、子○○、巳○、辰○○、丁○、卯○○、戊○○、庚○○、甲○○、丑○○、乙○○之被繼承人張春,與其他訴外人共一百二十九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九號確認派下權事件中竟自稱為祭祀公業張逢進派下,張逢進為兩造共同祖先張忠順,被告均為張忠順第一至六子之子孫,而原告之曾祖父或高祖父為張忠順第七子名為張鳳進或張愚云云。因系爭土地非屬祭祀公業張逢進所有,而係自然人張逢進個人所有,但不論系爭土地究屬祭祀公業張逢進所有,抑或自然人張逢進所有,均因被告等非自然人張逢進(即祭祀公業張逢進享祀人)之繼承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祭祀公業張逢進管有之五十六筆土地中之二筆,祭祀公業張逢進係由派下子孫七大房所組成,非僅祭祀第七房(即原告一房)而設立,被告係祭祀公業張逢進派下員,系爭二筆土地係祭祀公業張逢進之財產,被告與訴外人合計一百二十九人對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權利,原告之曾祖父或高祖父係張鳳進(即張愚),並非所謂之張逢進,此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九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之民事確定判決所是認,是被告與其他派下員全體對系爭土地即有公同共有權利。又「祭祀公業張逢進」究係兩造七大房共同祭祀祖先之公號,抑或原告所屬之第七房子孫所有?此牽涉「身份」及「財產」之綜合權利之公業派下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爭議,既經台灣台北地方法判決被告等人有派下權確定,原告就此爭議再行起訴爭執,不備訴權要件、非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不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等語為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及其他「祭祀公業張逢進」派下員共一百二十九人,曾對原告提起確認對「祭祀公業張逢進」派下權存在之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九號判決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張逢進」有派下權確定;另原告就本件確認土地共有權不存在事件同時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張逢進,為原告丙○○、己○○之曾祖父,為原告寅○○、癸○○之高祖父等事實存在,為被告之祖先之事實不存在」,該事件原告主張「除要確認自然人張逢進與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存在與否,也要確認自然人張逢進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間人格之同一性」(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卷),該事件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十四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是前開二事件訴訟標的所確認之:㈠被告對「祭祀公業張逢進」派下權存在;㈡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張逢進」,非自然人張逢進之判決結果(主文為原告之訴駁回,故其訴訟標的須結合原告聲明一體觀察),兩造於本件訴訟作為攻擊防禦方法時,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四、又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除確認祭祀公業之派下之身分外,兼具確認對其祀產即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存在之性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三號裁判意旨參照)。依上說明,登記「祭祀公業張逢進」之祀產,即應為經前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九號確定判決確認為享有祭祀公業派下權之被告及他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張逢進」,並非自然人張逢進之訴訟標的,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十四號判決確定,則結合前開二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張逢進」所有之祀產,應為「祭祀公業張逢進」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被告為「祭祀公業張逢進」派下員,故被告亦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被告對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應屬存在洵堪認定。至原告於本件主張之張逢進為原告丙○○、己○○之曾祖父,為原告寅○○、癸○○之高祖父,被告非為自然人張逢進之繼承人等事實,應屬前開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依前揭判例意旨及確定判決之「遮斷效」,原告既不得為與前揭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與前揭確定判決相反之裁判,是無論被告是否為自然人張逢進之繼承人,均無從推翻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本院自無再加審酌必要。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戴顯澄

裁判日期:200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