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被 告 麗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一百四十一萬零六百五十九元,及其中八十
一萬零六百五十九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餘六十萬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對被告(原名麗正精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
為麗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二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乃提供擔保對被告之財產實施假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二五七四號受理。詎被告不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於上開執行案件進行中自動清償本金、利息及執行費共四百四十七萬二千五百三十二元後,旋捏造事實稱:原告與訴外人譚晶心、呂玲玲通謀虛偽借款、訴訟詐欺,且對訴外人傅學芬核印行為負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向法院聲請准予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八一一號裁定准許之,被告旋提供擔保聲請對原告前揭假執行分配案款實施假扣押,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八二○號發扣押命令,並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四○九號提存事件將上開案款提存。
㈡原告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三年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
上字第五六四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五一號民事裁定原告勝訴確定,惟利息起算日改判自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而被告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判決被告敗訴,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復撤回上訴。原告因假執行受償之案款四百四十七萬二千五百三十二元,經原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被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始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領回提存本金四百四十七萬二千四百四十四元(已扣除提存費六十元)及利息三十一萬二千三百八十二元(扣除百分十利息所得稅後為二十八萬一千一百四十四元),合計四百七十八萬四千八百二十六元。
㈢查被告如認該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有勝訴可能,應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始為正
當法律救濟程序,竟捨此不為,於原告聲請假執行時,先向法院清償,再捏造事實將上開案款假扣押,顯係以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之利息損失八十一萬零六百五十九元、名譽及信用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六十萬元,合計一百四十一萬零六百五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將原告原已受償之假執行案款假扣押,使原告無法取得金錢使用而受有損
害,雖原告必須向執行法院聲請返還案款,然與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無異,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原告因假執行獲得案款金額為四百四十七萬二千五百三十二元,扣除第二審被駁回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止之利息一萬六千九百八十六元(0000000x5%/365x31=16986),餘額為四百四十五萬五千五百四十六元(0000000-00000 =0000000),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為被告假扣押之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原告領回案款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一百十二萬三千零四十一元(0000000x5%/365x1840=0000000),扣除法院提存利息三十一萬二千三百八十二元,餘額八十一萬零六百五十九元(0000000-000000=810659)為原告所受之利息損害。
⑵一般國人民情風俗,無不將法院執行查封或扣押財產之行為視為奇恥大辱,客
觀上足使被查封或扣押財產之人被指為債信不良,其所建立之聲望及信譽必有減損,經濟上之評價亦受之影響,況被告捏造原告虛偽借款、訴訟詐欺等譭謗之詞,嚴重侵害原告信譽權及信用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六十萬元。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倘債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必於本案訴訟債權人敗
訴確定並撤銷假扣押執行後,始能確定債務人是否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倘本案訴訟尚在進行中,則債務人無法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亦無法以假扣押不當受有損害為由,向債權人請求賠償。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業經本案訴訟判決敗訴確定,原告因不當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時效應自被告本案訴訟敗訴判決確定並撤銷假扣押執行,即損害結果確定發生時起算。茲被告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本案訴訟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撤銷假扣押執行,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收受送達,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年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至今尚未罹於時效。
⑵被告聲請對原告假執行案款為假扣押時,原告聲請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已勝訴,
第二審亦審理甚久,雙方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殆盡,訴外人譚晶心、呂玲玲、傅學芬之刑事責任業經法院為有罪判決,所有證據均顯示原告不可能與其三人通謀虛偽借款,詎被告竟捏詞聲請假扣押,於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百般拖延,於該案長達三年之審理期間,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何訴訟詐欺之情事,即便原告所指之借款金額前後不一,亦係原告一部請求之結果,憑此不足引起一般人合理懷疑原告與訴外人呂玲玲串通,原告竟執意捏造事實聲請假扣押,若非出於故意,亦係主觀臆測錯誤之過失,仍不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⑶提存法第十一條規定:「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係就提
存於法院提存所之提存金應付利息所為規定,而本件被告係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加給利息,自應適用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⑷原告受假扣押後,旋提起抗告,惟遭裁定駁回確定,原告即向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聲請裁定命被告限期起訴,嗣獲悉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訴訟確定後,隨即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於裁定確定後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並無原告所稱怠於行使權利之過失。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二號民事判決(第十二頁至第二一頁)、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六四號民事判決(第三六頁至第五二頁)、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五一號民事裁定(第五三頁至第五四頁)、確定證明書(第五五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八一二號民事裁定(第二二頁)、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一六六號民事裁定(第一九四頁至第一九五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八十七年度民執洪字第一二五七四號函(第二三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四○九號提存通知書(第二四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三四號民事裁定(第一九六頁)、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民事判決(第二五頁至第三五頁)、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二一九號民事裁定(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二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度民執全新字第一八二○號通知(第一九三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第五六頁)、畢業證書(第一七八頁)、經濟部公司執照(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頁)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捏造事實向法院聲請對原告應得之案款假扣押,而於八十七
年十月一日將上開案款查封在案,顯見原告斯時已知其應得之案款遭被告假扣押,且確信被告係以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至遲應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前訴請被告回復原狀,詎其於知有損害逾五年後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而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加計利息之前提係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如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債務人本得拒絕給付賠償,更得拒絕給付利息。
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民事判決雖判決被告敗訴,惟
承辦法官亦認疑點甚多而有調查之必要,故傳訊訴外人傅學芬、譚晶心、呂玲玲、廖素惠等多人作證,惟證人於三年多之審理期間均未到庭,方以「依據原告現有舉證,無從證明其主張為真實」為由駁回,並非認定被告故意捏造事實起訴,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捏造事實對原告之案款進行假扣押,自不得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㈢原告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二號民事事件起訴主張:
訴外人呂玲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訴外人呂玲玲交付訴外人台欣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欣公司)簽發、訴外人呂玲玲背書之面額四百萬元、票載發票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之支票一紙作為清償方法,並交付被告公司股票四百五十張作為擔保,同時交付上開股票所載股東即訴外人甲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地公司)預先書立之空白委託書,委託原告於上開支票未獲兌現時,得隨時填載委託書出售股票,原告於借款前一日將其中一張股票送至被告公司核驗真偽,經訴外人即股務科長傅學芬告知為真正,始交付借款,嗣後發現股票係偽造簽證鋼印之無效股票云云;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六三號、五八六四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訴外人呂玲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持偽造之被告公司股票一千八百九十八張為擔保,向原告質借二千二百萬元;另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訴外人呂玲玲向原告借款二千二百九十七萬二千元,被告應就訴外人傅學芬核驗不實之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嗣於刑事程序上訴二審時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改稱訴外人呂玲玲向其借款二千二百萬元。原告就同一事件於不同訴訟程序主張互有出入,始終未能自圓其說。原告雖辯稱係一部請求,惟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二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民事事件訴訟進行中,均從未主張一部請求。又訴外人即原告秘書盧素慧前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六四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庭呈訴外人良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良和公司)存摺影本,記載轉帳金額四百二十八萬四千元、六百萬元,顯見交付款項人並非原告,金額亦與原告所述不符。被告係合理確信原告與訴外人譚晶心、呂玲玲通謀虛偽借款,並以訴訟詐欺之方式對被告為侵權行為,被告為保全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始對原告應得之案款實施假扣押,乃基於正當理由而為權利之正當行使,無侵權行為故意過失可言。
㈣原告主張其應受償之案款遭被告假扣押,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
廢或變更執行本案判決之情形無涉,不得援引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七號判決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所定之法定利率係以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依據為前提,而提存法第十一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三號解釋已明定擔保金提存於法院提存所,其利息以保管銀行實付利息照付,非無法律可據,原告既已自承受領提存利息三十一萬二千三百八十二元,自不得再請求法定利息損失。
㈤被告聲請假扣押查封之標的為案款,並非需公示登記之不動產,倘非原告有意
對外張揚,第三人實難得知原告之案款遭受假扣押,不足使原告被社會指為債信不良,遑論其原所建立之聲望信譽有遭到減損貶低之情事,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聲譽及經濟上評價受到何等損害,其訴請被告賠償六十萬元,即屬無據。
㈥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且未罹於時效而消
滅,然原告既認被告所為之假扣押自始不當,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期儘速啟封減少損害,其竟捨此途不為,且於本案獲得勝訴判決後仍未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容任假扣押查封繼續存在,顯然對於其所稱之損害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
三、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民事判決(第八○頁至第九○頁)、答辯狀(第二二○頁至第二二七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二號民事判決(第九一頁至第一○○頁)、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二八頁至第二三○頁)、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六三號、五八六四號刑事判決(第一○一頁至第一六二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附民字第八七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五頁)、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九八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第一六六頁至第一七○頁)、綜合存款存摺(第二三一頁)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二五七四號民事執行卷宗全卷(含該院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二八一二號、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二○號保全程序執行卷宗、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一六六號民事抗告事件卷宗、八十七年度再抗字第一五一號再審事件卷宗、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五五四號民事抗告事件卷宗)、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六五號刑事判決。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一萬零六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遞狀擴張訴之聲明如事實欄所述,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五十六條相符,應准原告為前述聲明擴張,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乃提供擔保對被告之財產實施假執行,被告如認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有勝訴可能,本應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竟捨此不為,先於假執行案件進行中向法院自動清償本息及執行費共四百四十七萬二千五百三十二元,旋捏造事實稱原告與訴外人譚晶心、呂玲玲通謀虛偽借款、訴訟詐欺云云,提供擔保聲請對原告前揭假執行案款假扣押,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發扣押命令後,將上開案款提存,嗣原告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經三審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惟利息起算日改判自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而被告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則經法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經原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後,始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領回提存本金四百四十七萬二千四百四十四元(已扣除提存費)及利息三十一萬二千三百八十二元,被告以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八十一萬零六百五十九元、名譽及信用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六十萬元,合計一百四十一萬零六百五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即知其應得之案款遭被告假扣押,並確信被告係以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又原告就同一事件於不同訴訟程序主張互有出入,被告係合理確信原告與訴外人譚晶心、呂玲玲通謀虛偽借款,並以訴訟詐欺之方式對被告為侵權行為,為保全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始對原告應得之案款實施假扣押,乃正當權利之行使,該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係遭法院以舉證不足駁回,並非認定被告故意捏造事實起訴,被告無侵權行為故意過失可言,且提存法第十一條即屬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所稱之其他法律規定,原告既已受領保管銀行實付之提存利息三十一萬二千三百八十二元,自不得再請求法定利息損失,而被告聲請假扣押查封之標的為案款,毋需公示登記,第三人難以得知此情,不足使原告之債信、聲譽受到損害,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主張為真,然原告既認被告所為之假扣押自始不當,自得依法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求啟封,竟捨此不為,且於本案獲得勝訴判決後仍未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對於其所稱之損害發生及擴大顯然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依第一審勝訴判決提供擔保對被告之財產實施假執行,被告先向法院自動清償本息及執行費共四百四十七萬二千五百三十二元,再聲請對前揭假執行案款予以假扣押,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查封提存在案,嗣原告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經三審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而被告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則敗訴確定,迨撤銷假扣押後,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領回提存本金四百四十七萬二千四百四十四元及利息三十一萬二千三百八十二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二號民事判決(第十二頁至第二一頁)、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六四號民事判決(第三六頁至第五二頁)、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五一號民事裁定(第五三頁至第五四頁)、確定證明書(第五五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八一二號民事裁定(第二二頁)、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一六六號民事裁定(第一九四頁至第一九五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八十七年度民執洪字第一二五七四號函(第二三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四○九號提存通知書(第二四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三四號民事裁定(第一九六頁)、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民事判決(第二五頁至第三五頁)、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二一九號民事裁定(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二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度民執全新字第一八二○號通知(第一九三頁)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二五七四號民事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不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採取自動清償假執行本息,再捏詞將上開案款假扣押之方式,係以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使原告受有利息損失及信譽損害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之行為是否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原告是否受有損害?茲分述如下:
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但債權人聲請執行假
扣押,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應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結果以為斷;蓋本案判決如債權人勝訴確定,則其以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之債權,即得受清償,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必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須有故意或過失,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再字第三五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係屬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係屬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因假扣押或假處分而受損害之人,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加以認定前,既尚未確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行為係屬侵權行為,自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故其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消滅時效,應自本案判決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二七號、第二九二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八一二號假扣押裁定及同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二○號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始判決確定,此有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第五五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其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遞狀提起本件訴訟,尚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
㈡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二四號判決要旨參照)。關於假扣押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固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然債權人對債務人提起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並非上開法條規定撤銷假扣押之情形,法律上既無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之明文規定,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如請求損害賠償,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亦即該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有故意或過失應負證明之責,並非債權人提起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即當然認定債權人於假扣押之初有故意或過失等不法侵權行為。經查:⑴原告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九二二號第一審勝訴判決後,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此時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尚未確定,被告如認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有勝訴可能,無論被告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或主動清償債務,或任令原告假執行,迨假執行宣告失效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返還及賠償,均屬被告依法得行使權利之正當手段,非謂被告僅有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一途可行。又被告嗣後取得假扣押裁定,准許被告對於原告之財產在四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乃聲請就前揭原告因假執行所得案款實施假扣押,核係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標的之選擇,尚不能僅以被告清償之假執行案款事後遭假扣押,即認被告先前自動清償假執行債務之行為係出於故意過失。⑵復查,被告係以:債務人(即原告)因受呂玲玲詐欺為金錢之借貸,竟惡意收受呂玲玲無處分權之聲請人(即被告)公司假扣押股票,致使聲請人對債務人給付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故聲請人對債務人有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暨不當得利請求權等語為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假扣押,經該院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二八一二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再審,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一六六號、八十七年度再抗字第一五一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復對駁回再審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五五四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自形式審查,被告假扣押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規定要件並無不合,至被告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權利是否存在,則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案訴訟之訟爭焦點。⑶而本件被告嗣以:原告與訴外人譚晶心、呂玲玲通謀虛偽借款,偽造被告公司股票為質押,交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受僱人傅學芬驗證,再以訴訟詐欺之方式對被告提起訴訟,訴外人傅學芬並未參與偽造股票,被告無需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因假執行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等語為由,對原告提起本案訴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受理在案,該院歷經三年審理後,雖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以被告未盡舉證責任而判決駁回其訴,並據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該案判決(第二五頁至第三五頁)、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第五五頁),而假執行之本案訴訟,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二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六四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應就訴外人傅學芬不實驗證股票之行為對原告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五一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亦有相關判決可考(第十二頁至第二一頁、第三六頁至第五二頁、第五三頁至第五四頁);然就訴外人傅學芬驗證股票行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六三號、第五八六四號刑事判決認定該部分與已提起自訴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六九○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六九○號刑事案件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二度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六五號刑事判決訴外人傅學芬無罪,前經判決不受理之部分則無從併案審理,此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提起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時,並無相關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應為訴外人傅學芬、譚晶心、呂玲玲等人之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基於合理懷疑,為確保債權,循正當法律途徑行使權利而聲請假扣押,並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斷曲直,嗣因事實認知歧異及舉證失敗而於該案獲敗訴判決確定,尚不得僅以被告本案敗訴之結果,即謂其聲請假扣押必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基於故意或過失不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以清償假執行案款再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其權利,其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㈢第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
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前清償假執行案款復將之假扣押,致原告僅能受領提存所發還之保管銀行實付利息,如被告當初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得以法定利率計付利息至被告清償時止,因而受有利息損失云云,惟當前一般銀行利率低於法定利率,被告為減免法定遲延利息而儘早清償債務,乃被告正當權利之行使,原告尚不得因法定利率較高,即謂被告提前清償債務之行為致其受有法定利率與保管銀行實付利息差額之損害。另原告主張其因假扣押致個人信譽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六十萬元云云,然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度執全字第一八二○號假扣押卷宗,系爭假執行案款之假扣押程序,純屬法院間公文往來,並無進行任何公示程序,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名譽及信用在社會上受有何等貶損,其空言主張信譽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亦未能證明其受有何等損害,則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四十一萬零六百五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