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0五號
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田鴻鈞 律師被 告 德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被 告 甲○○
丁○○○乙○○
樓丙○○戊○○右 六 人訴訟代理人 張香奚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四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被告德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誠公司)董事長羅榮福於民國六十五年二
、三月間命原告整修使用坐落台北縣○○鎮○○段第十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破舊雞舍,六十九年間右揭雞舍為颱風吹倒,羅榮福命原告自行出資就地重建三棟建物,並出具使用同意書予原告。九十年五月間被告德誠公司主張上開建物為其所有,命原告立即遷讓其中第三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告未予理會。詎被告等竟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故意破壞門鎖命不知情之搬家工人將系爭建物內價值四百七十四萬九千元之機器成品、半成品搬出或運走,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等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稅籍編號八六八號之建物,為無牆之雞舍,面積僅四十二點二六坪。原告自建
之建物,則為鋼筋加強磚造建物,面積為一百八十坪。二棟建物並不相同。系爭建物係原告所建,屬原告所有,非被告公司於六十年一月間向訴外人陳光燦購買之舊有雞舍。
㈢系爭建物內之物品皆係原告所有,原告從未與被告德誠公司董事丙○○協調將
系爭建物內之物品搬出。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帶領工人搬走原告物品,另被告丙○○、乙○○、丁○○○、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進入原告工廠指揮工人搬走原告之物品,被告乙○○且親自動手以手推車搬走原告之重要物品。被告等均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證據:
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乙份、養雞場照片二幀、房屋使用同意書影本乙份、卡車照片一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四二0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四四七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件、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各乙份、現場照片五幀、存證信函、勘驗筆驗及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函影本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被告德誠公司於六十年一月間向陳光燦購得台北縣○○鎮○里○○段內小八里
坌子小段第四八一(重測後之地號為台北縣○○鎮○○段第十號)、四五九之
三、四五九之七、四七五、四七八、四七九號、同段竹圍子小段第四七0三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九棟。系爭土地上稅籍編號八六八、八七0、八七一、八七四、四四一0號等五棟建物均屬被告德誠公司所有。被告德誠公司負責人莊雲鵬於六十五年間將稅籍編號八六八號之磚造房屋無償借與原告居住使用一年,原告於六十九年在該址設立悅進企業有限公司,其後復設置神壇無極天文院。九十年二月間被告德誠公司將該屋租予竹圍工作室,並交付其中第一、二棟倉庫予竹圍工作室使用。又其中第三棟倉庫約六百平方公尺,原供被告德誠公司及關係企業堆放閒置設備、物品,直接占有中,從無出租、出借情形。被告德誠公司董事丙○○自八十九年七月起即與居住在旁之原告協調搬遷事宜,原告於九十年四月間告知已覓妥地點擇日搬遷。詎原告嗣後一再藉詞拖延,且於九十年六月間陸續大量搬入各種祭祠用品。被告德誠公司為取回占有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三十日委由羅美隆律師會同台北縣淡水鎮八勢里里長、竹圍派出所前往清理倉庫,全程照相錄影存證。凡非被告德誠公司之物品均請搬運工人搬至原告住所之空地放置交還原告。被告德誠公司係依民法第九百六十條之規定排除原告之侵害,並無侵權行為。
㈡被告丙○○係被告德誠公司董事僅曾代表被告德誠公司與原告協商,被告甲○
○則係被告德誠公司退休人員,另被告乙○○、戊○○係竹圍工作室之員工,皆與本案無關。
㈢原告曾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甲○○、丁○○○、丙○○、乙○○
等人提出加重強盜、毀損、強制等罪之告訴,案經該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原告聲請再議亦遭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駁回。
證據:
提出清倉流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八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七六八號處分書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
理 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命搬家工人將系爭建
物內原告所有價值四百七十四萬九千元之機器成品、半成品搬出或運走,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命被告等連帶賠償四百七十四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等則以:系爭建物為被告德誠公司所有,原供被告德誠公司及關係企業堆放閒置設備、物品,直接占有中,從無出租、出借情形。被告德誠公司於九十年二月間將系爭建物出租予竹圍工作室,董事丙○○乃與原告協調搬遷事宜,原告同意擇日搬遷。詎原告嗣後藉詞拖延,且大量搬入各種物品。被告德誠公司為取回占有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三十日委由羅美隆律師會同台北縣淡水鎮八勢里里長、竹圍派出所前往清理倉庫,凡非被告德誠公司之物品均請搬運工人搬至原告住所之空地放置交還原告。被告德誠公司依法排除原告之侵害,並無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定
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法院認原告有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存在,及命被告賠償損害之判決,如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原告受有實際上如何損害之意見者,即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六八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將系爭建物內原告所有價值四百七十四萬九千元之機器成品、半成品搬出或運走之事實,已為被告等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曾以被告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為向原告追討
被告德誠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土地,竟夥同被告丁○○○、乙○○、丙○○、戊○○等人,趁原告不在上址之際,率領搬家工人毀損前開處所之門鎖,並強行進入竊取原告存放在系爭建物內之機具、物品等物,適原告返回,見狀阻止,並報警處理,詎被告等人非僅不聽阻止,更於警員離開後脅迫原告,致使不能反抗,並繼續將重要機具、成品、半成品等物以大卡車強行運走,復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至三十日之間承前犯意,連續強盜搬運原告物品,以被告甲○○、丁○○○、乙○○、丙○○、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毀損、強制罪嫌而對被告甲○○、丁○○○、丙○○、乙○○等人提出刑事告訴,案經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甲○○、丙○○、丁○○○、乙○○、戊○○處分不起訴。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四二0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四四七五號、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八五號卷查明無訛。又被告甲○○、丁○○○、乙○○、丙○○、戊○○於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何原告指述之犯行(見右揭偵卷),被告甲○○辯稱:系爭房地是被告德誠公司堆放閒置設備、物品之倉庫,嗣遭原告擅自堆放雜物並更換門鎖,被告德誠公司雖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搬走物品,惟原告訴均置之不理,被告德誠公司為將倉庫騰空以交付承租人竹圍工作室使用,始派伊帶工人去拆掉原告擅自改裝之門鎖,並將倉庫內被告德誠公司原堆置之廢棄物搬走,至於原告的東西則由工人搬出後堆置於屋外空地,並未將之毀損或丟棄,絕無何不法意圖等語;被告丁○○○、乙○○、戊○○辯稱:其等分係竹圍工作室之負責人及職員,因為工人搬東西出來時,有佔用到工作室承租的地方,故前往現場觀看,惟並未動手幫忙等語;被告丙○○則辯稱:當天並不在現場等語。經查:㈠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人強盜原告置於系爭房地內、價值合計四百七十四萬九千元之磨床機、沖床機、機具、鑽床、馬達、模具等物品,並提出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至六月三十日受損害表及機具、雜物等及照片四十幀以資佐證,然經檢察官質諸證人林志賢(即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到現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員警)上情,具結證稱:「(問: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有無○○○鎮○○段○號處理糾紛?)有,是告訴人(即原告)打電話報案,我到現場處理,當時被告甲○○請人把東西搬到建築物外,我在場時,被告只有把東西搬出來,我沒看到他們把東西搬離現場就離開了,告訴人有主張現場部分機具是他的,他說從倉庫搬出來的東西都是他的,但那些都是鋪滿灰塵、老舊的車床、還有一些雜物,被告甲○○主張有些東西是德誠關係企業留下來的」等語(見右揭偵卷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偵訊筆錄),由此可知,警員親眼所見原告主張所有之機具乃是鋪滿灰塵、老舊之車床,而與原告所指訴被搬運價值四百七十多萬餘元之機具、物品,顯有差距。況原告自陳稱除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未在現場外,被告等人清理倉庫、搬運物品伊均在場,並有拍照,然經檢察官質之原告:「你有無拍到他把你的機具搬上貨車之照片?」稱:「我只拍到他用堆高機搬我的機具,我回去找找看。他是用貨車把我的機具搬走」、「(問:他共搬了多久?)我的心情當時很差,我不知道他們搬了多久。他先用車子把我的機具搬到廟前之廣場,再用挖土機把它搬上貨車,再載走,機具不是一天搬的,是分成二、三天運走」(見右揭偵卷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衡情,原告既主張其機具、物品價值四百七十多萬,分幾天搬運才搬運走,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此等機具體積龐大,搬運不便,搬運過程必定緩慢,而原告除第一天上午不在現場外,在被告搬運之過程中均在現場並拍照,何以未能拍攝任何被告等人將其所有之高價機具、物品搬運上貨車之照片?凡此種種,均與常情有違,則原告前開指訴,即難遽信。又查,證人陳榮金(即現場載運之卡車司機)於偵查中亦到庭證稱:「(問:你記否何時去那搬東西?)時間很久,日期記不得了,我只記得全部只搬一天,是在淡水鎮的竹圍,詳細地址不記得了,那天約上午八點,我另外請了二部朋友的車一起搬,我的車號是000000。我的車是靠行的,朋友一個綽號叫『甘蔗』,另一個是『甘蔗』找來的,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是運走廢木材之類的東西」、「(提示廢棄物搬運路邊集中運往垃圾場照片六張)(問:運走的是這些東西嗎?)對,木材、爛掉的石棉瓦」、「(問:這些金紙呢?)這我沒搬。「(問:沖床機?)我沒搬,因那是放在不同的地方」、「(問:載到那?)濱江街一些私人處理廠,在處理廢棄物的」、「(問:另外二部車,你如何聯絡?)『甘蔗』是用電話聯絡的,但他電話換掉了,另一人,據我所知已往生了」等語(見右揭偵卷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詢問筆錄),足見被告等人僅委託卡車司機載運廢棄物品前往廢棄物處理廠,惟並未載運原告指述之機具等高價物品甚明。準此,原告指訴被告德誠公司自系爭建物內搬出或運走原告物品乙節,縱令屬實。原告所舉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德誠公司搬運之物品即為原告受損清冊所載價值四百七十四萬九千元之機器成品、半成品。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請求。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等連帶賠償四百七十四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智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王雅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