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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3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310號原 告 乙○○○

大廈戊○○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正忠律師

李宗憲律師被 告 和興白花油廠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甲○○訴 訟 代 理 人 連耀霖律師

參 加 人 丁○○訴 訟 代 理 人 吳妙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臨時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戊○○、丙○○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股東關係存在部分,兩造爭執本件是否有確認利益。按提起確認之訴者,以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不明確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股東權為股東得據之對公司行使權利之法律上地位,股東權存在與否,涉及股東與公司間法律關係存在之有無,自得為確認之標的,又依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而各該股份除為資本之成分外,亦表彰股東權,是股東取得股份後,各股東得依其股份對公司主張股東權,股份所表彰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公司與各股東間,如公司承認該股東之股份存在,該股東之股份即無不明確之危險,反之,如該股東股份存在之事實為其他股東所承認,惟為公司所否認時,該股份所表彰之法律關係仍處於不安之狀態。本件被告既否認原告所主張之股東權存在,對原告言,即受有不利益,而此不利益之危險,並非不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是原告戊○○、丙○○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股東關係存在部分,應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兩造之陳述及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

A、請求確認原告戊○○、丙○○與被告間股東關係存在部分:

(一)原告戊○○、丙○○與訴外人邱碧錦等三人均係被告之股東,其中原告戊○○、訴外人邱碧錦各持有被告公司股份100,000 股,面額各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原告丙○○持有股份210,000 股,面額2,100,000 元,三人從未出售、移轉或讓與一部或全部股份予任何人。詎原告於民國92年間審閱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抄錄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時,赫然發現90年8 月16日之後,被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所檢附之股東名簿即未有原告戊○○、丙○○、訴外人邱碧錦之姓名與持股之記載,且自90年3 月起至同年8月間,被告股東即參加人丁○○增加持股210,000 股(扣除丁○○另行增資繳納之股款5,000,000 元,即500,000股部分),另新增股東顏福燕、顏如玉,其等持股分別為100,000 股(不含顏福燕另行增資繳納之股款4,000,000元,即400,000 股部分)。被告非公開發行公司,且為家族企業,90年間股東結構單純,股東人數僅有8 人,則參加人丁○○、訴外人顏福燕、顏如玉所增加之前述持股必係來自原股東,原告戊○○、丙○○及訴外人邱碧錦遂委請律師發函詢問上開股份移轉始末,嗣訴外人丁○○委請律師回函,略謂原告戊○○、丙○○及訴外人邱碧錦等人之股份轉讓乃其依照當時被告董事長即原告乙○○○之指示所為,現由其保管當中云云。惟原告乙○○○並非系爭股份所有權人,無權為股份轉讓之指示,且亦未指示參加人丁○○辦理系爭股份轉讓事宜,參加人丁○○本不得依乙○○○之指示,辦理系爭股份之轉讓,參加人未得原告戊○○、丙○○之同意,擅自轉讓系爭股份,並不實登載於被告之股東名簿上,對原告戊○○、丙○○不生效力,原告戊○○、丙○○仍為被告之股東。

(二)被告雖曾發行股票,惟原告不知悉且從未持有股票,被告辯稱其所發行之股票,是由各股東各自持有保管云云,並非事實。又記名股票雖係以背書轉讓為股份移轉之方式,惟是否當然發生股份轉讓之效力,則需視背書轉讓者是否為該記名股票之合法持有人而定,如非股票之合法持有人,縱以背書轉讓之方式轉讓記名股票,亦不生股份轉讓之效力。是被告稱原告戊○○及丙○○之記名股票一經背書轉讓,即生股份移轉之效力云云,與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不符,並無足採。

(三)原告乙○○○並未經原告丙○○、戊○○授權代為辦理系爭股份轉讓事宜,亦未曾指示參加人丁○○辦理轉讓。

B、請求撤銷被告92年9 月25日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臨時股東會」)部分:

(一)依公司法第172 條第2 項、第189 條規定,召集臨時股東會時,如對一部份股東漏未為召集之通知,係屬召集程序問題,如確有違反法令之情事,即構成訴請撤銷決議之事由。本件原告乙○○○居住國外之情,被告並非不得而知,原應更注意對其為召集通知之時間,乃被告自承其對原告乙○○○所發之召集通知未符合法定期間,則被告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之程序自因違法而有重大瑕疵,該次股東會應予撤銷;況原告戊○○、丙○○實質上亦為被告之股東,則被告於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前,亦應依法通知原告戊○○、丙○○,以保障其股東權之行使,惟被告並未通知,故其召集程序亦有瑕疵。

(二)被告辯稱原告乙○○○所持股份不足影響系爭臨時股東會解散公司之決議,主張應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1 ,駁回原告之請求云云,顯任意剝奪少數股東參與股東會、行使表決權及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權利,任由大股東操控公司股東會,而有害於少數股東權之保護。

C、並聲明請求判決:⑴確認原告戊○○、丙○○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存在。⑵被告92年9 月25日於臺北市○○區○○○路○○號1 樓所舉行之臨時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戊○○、丙○○與訴外人邱碧錦等三人,原為被告股東,其中原告戊○○、訴外人邱碧錦各持有被告公司股份100,000 股,面額各1,000,000 元;原告丙○○持有股份210,000 股,面額2,100,000 元。被告有發行股票,股票由各股東持有保管,於90年7 、8 月間,股東間股份轉讓,戊○○讓與100,000 股予顏如玉,邱碧錦讓與100,000股予顏福燕、丙○○讓與210,000 股予丁○○。被告受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申請,經依法核對股票、讓與股東留存印鑑及確認股票背書無誤後,准予變更股東名義,並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份以股票表彰權利,股票為有價證券,具有物權性,依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記名股票一旦經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股份即發生移轉,讓與人即喪失股東資格。

(二)被告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已按股東名簿之記載,以雙掛號寄發開會通知,股東即原告乙○○○之通知係按其於股東名簿上記載之國內住所即臺北市○○區○○○路○○號為

10 日 前通知,惟縱符合法定期間,因原告乙○○○居住國外,又未辦理股東地址變更,被告僅能按其登記之國內;況被告發行之股份總數為900,000 股,出席臨時股東會之股東代表股數為813,750 股,已逾總發行股數90% ,當次臨時股東會除參加人丁○○不贊成解散外,其餘股東所代表之股數共計693,750 股均同意公司解散,已符合公司法第185 條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過半數同意之規定,故縱原告乙○○○出席該次股東會,並以其所持有股數86,250股參加表決,亦無法影響決議結果,被告違反召集程序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並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自得駁回原告撤銷決議之訴之請求;另依當時之股東名簿所載,原告戊○○、丙○○並非股東,被告自無庸通知,該部分並無程序違法情形。

(三)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輔助被告參加本件訴訟,其主張為:

(一)原告乙○○○於90年間,為節稅故,指示參加人將本件變更為非外僑投資公司,原告乙○○○並同意由參加人、參加人之女顏如玉、原告乙○○○之女顏福燕等具有本國籍之三人擔任被告之股東,且交付加蓋原告戊○○、丙○○印鑑章之股票,交付參加人,指示參加人辦理股份轉讓,並於90年間變更公司登記為「撤銷外僑投資」。原告戊○○、丙○○從不曾參與公司經營,其等股東權利素由原告乙○○○代為行使,且原告乙○○○又提出經背書轉讓之股票,使參加人確信原告乙○○○有此代理權限。原告乙○○○不否認原告戊○○、丙○○印章之真正,其主張係參加人所盜用,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戊○○、丙○○於92年間既未列名於被告股東名簿上,且未能證明其確實有股東資格,其請求撤銷被告92年9月25日臨時股東會,即無理由。

(三)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戊○○、丙○○與訴外人邱碧錦等三人,於90年3 月間係被告之股東,其中原告戊○○、訴外人邱碧錦各持有被告股份100,000 股,面額各1,000,000 元;原告丙○○持有股份210,000 股,面額2,100,000 元。此有被告90年3 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所附股東名簿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頁、第22頁參照)。

(二)被告於90年8 月16日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原告戊○○、丙○○與訴外人邱碧錦未列於股東名簿上,另新增股東顏福燕、顏如玉,其持分股別為100,000 股(不含顏福燕另行增資繳納之股款4,000,000 元,即400,000 股部分);另被告原股東即參加人丁○○亦增加持股210,000 股(扣除其另行增資繳納之股款5,000,000 元,即500,000 股部分)。此有臺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所附股東名簿、公司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6頁參照)。

(三)原告戊○○、丙○○與訴外人邱碧錦,於92年9 月17日委託律師所發存證信函,及參加人丁○○於92年9 月25日委託律師所發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4頁參照)之真正。

(四)被告於92年9 月25日召集臨時股東會,決議通過被告公司解散,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未通知原告戊○○、丙○○;對原告乙○○○之通知,則寄至其於股東名簿留存之地址臺北市○○區○○○路○○號,因無人收受而退回,對原告乙○○○之通知未足10日。此有臺北市政府函、解散登記申請書、股東會議紀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書、退回信封存卷足憑。(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3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63頁至第64頁參照)。

(四)被告公司曾發行股票。此有股票簽證申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8 頁、第109 頁)

(五)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時,被告發行之股份總數為900,000股,依股東名簿所記載之股東姓名及持有股數,原告乙○○○所持有之股數為86,250股,出席系爭臨時股東會之股東代表股數共計813,750 股,系爭臨時股東會除參加人丁○○不贊成解散外,其餘股東所代表之股數共計693,750股均同意公司解散。

(六)原告戊○○、丙○○之股份,係經參加人丁○○辦理過戶手續,將股份移轉於顏如玉、顏福燕、參加人丁○○名下。

二、原告戊○○、丙○○請求確認對被告股東權存在部分:原告戊○○、丙○○主張從未移轉、處分其等於被告公司之股票,惟其所有之系爭股份竟遭他人移轉至訴外人顏如玉、顏福燕、參加人丁○○名下為由,主張對被告股東權利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

(一)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 條定有明文,此程序俗稱「過戶」,按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所具之意義,在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即公司得以何人為股東),可賴以確定,從而在過戶前,受讓人不得對公司主張將自己當作股東,惟一旦過戶,則推定受讓人為正當之股東,且公司亦得將其人當作真正之股東,縱其人實質上非股東,公司原則上亦能免責。推其緣故,乃以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標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無從圓滿處理所致,是股份之轉讓,發生股東權移轉之效力,亦即股份於轉讓後,屬於股東之權利義務,悉由受讓人繼受。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股東權存在,自應由原告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系爭股份之變動係由參加人丁○○所辦理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否認參加人有辦理股份移轉之權限。經查:參加人丁○○於93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其辦理系爭股份之移轉係基於原告乙○○○之指示無訛(本院卷一,第153 頁至第161 頁參照)。原告雖以丁○○本身為利害關係人,且其陳述與原告乙○○○之主張相悖為由,否認其陳述之真正,惟原告並不爭執系爭股權移轉係以「於股票後加蓋印章背書轉讓方式」為之,亦不爭執原告戊○○、丙○○印章之真正(原告乙○○○陳稱:「我沒有戊○○、丙○○的印章,他們的印章在丁○○手上,印章不是我交給丁○○的,本來都放在我私人的保險箱中,丁○○擅自開啟取用」等語,可資佐證,本院卷二,第47頁參照),僅爭執該背書轉讓行為非合法權利人所為,及印章係參加人擅自取用者。按:

⑴原告乙○○○於本院93年8 月27日到庭證稱:「90年時

戊○○、丙○○都是公司股東,他們都沒有來臺灣參加股東會,他們只是掛名而已‧‧‧戊○○、丙○○的印章都是放在臺灣中央信託局的保險箱中,包括其他股東的印章都在裡面,保險箱是以我私人名義開的」(本院卷二,第46頁參照),依其所述,原告戊○○、丙○○只是「掛名」,且從未來臺參加股東會或介入被告公司經營事宜,又將其等印章交付予原告乙○○○,並置於原告乙○○○之管理控制之下,衡諸常情,應足堪認定原告戊○○、丙○○就被告股東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係長期委由原告乙○○○代理行之。縱原告間未實際有代理權之授與行為,惟原告戊○○、丙○○將印章交付原告乙○○○之行為,亦堪認「以自己的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仍有民法第169 條關於表見代理責任之適用。原告顏何琇瓊雖另稱:「(原告戊○○、丙○○)沒有委託我處理公司的事情」、「我沒有戊○○、丙○○的印章,不可能在股票上蓋章(背書轉讓)」云云,並據以主張參加人未得授權擅自移轉系爭股票,洵無足取。

⑵原告乙○○○自承:「戊○○、丙○○的印章放在臺灣

中央信託局的保險箱中,包括其他股東的印章都在裡面,保險箱是以我私人名義開的,我一直把我的印章還有保險箱的鑰匙交給丁○○保管(不管我在臺灣或香港)。」等語(本院卷二,第46頁參照),則參加人自因持有系爭保險箱之鑰匙,而取得對原告戊○○、丙○○印章之保管監督權利;原告乙○○○雖另陳稱:

「我有跟他(丁○○)說不能開,只是請他保管但是不可以用,只是我要用的時候去找他拿」云云,惟原告乙○○○並非長居臺灣,如參加人僅負責保管鑰匙而全然不得利用保險箱內物件,則原告乙○○○每次欲取用保險箱內物品時,即須先找到參加人,向其索取鑰匙後始得達成目的,顯不合經濟效益,亦與常情有違,尚非可採,應認參加人確經原告乙○○○授權,取得使用系爭保險箱內物件之權利。

⑶原告固不爭執被告係發行股票之公司,惟主張其不知悉

發行股票情事,亦未曾見過股票,據以否定系爭股權係以於記名股票後背書轉讓之方式移轉予丁○○、顏福燕、顏如玉者。惟被告79年間申請發行股票時,原告乙○○○係擔任被告董事長,股票簽證申請書上亦載明「代表人乙○○○」(簽章),原告乙○○○雖否認該申請書上簽章係其親為,惟其既身為被告董事長,當無不知悉股票申請事宜之理;況訴外人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吳國樞會計師曾於79年10月23日發函原告乙○○○及被告公司,述及:「顏玉瑩先生於00年0 月00日死亡,其所有房屋及貴公司股票以辦理繼承較為可行‧‧‧」等語(本院卷二,第26頁參照),堪認原告乙○○○確實知悉被告為有發行股票之公司,其主張不知被告有股票,故不可能交付已經背書之股票予參加人云云,尚非可採。

⑷況原告乙○○○之女兒即訴外人顏福燕,亦為系爭股份

受讓人之一,若參加人丁○○確未經指示或授權,即擅自開啟保險箱取用原告戊○○、丙○○之印章,並為系爭股份之移轉者,依常情當無移轉予原告乙○○○之女顏福燕之可能。

⑸綜上所述,尚未能認定原告戊○○、丙○○就其主張系

爭股份未經合法授權即遭人移轉,渠等對被告仍有股東權利存在一節,已善盡舉證責任;況系爭股份移轉後,業以受讓人顏如玉、丁○○、顏福燕之名義,代證券出賣人戊○○、丙○○、邱碧錦繳納證券交易稅,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

3 紙附卷供參(本院卷一,第142 頁),原告復未就該證物之真正為爭執,則被告依該證券交易稅代繳稅額繳款書,客觀認定系爭股份有合法移轉之事實,並據以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記,亦與公司經營之常情無違,依前開說明,被告認定系爭股份受讓人為已經繼受股東之權利義務,原告戊○○、丙○○對其已無股東之身分,於法自無違誤。

(三)據上說明,被告依蓋有原告戊○○、丙○○原留印鑑之股票,及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代繳稅額繳款書,認定系爭股份已經合法移轉,而將受讓人之姓名、持股等相關資料登載於股東名簿上,依前開說明,已生推定之效力,被告亦得認定訴外人顏福燕、顏如玉、參加人為其股東,並認定原告戊○○、丙○○已非其股東。原告戊○○、丙○○既不能證明系爭股份之過戶係他人盜用印鑑或未得合法授權所為,則其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股東關係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部分:

(一)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89 條提起撤銷決議訴訟之原告,在起訴時須具有股東身分,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3381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92年9 月25日召集臨時股東會時,原告戊○○、丙○○並非記載於被告股東名簿上之股東,且其股份業於90年8 月間合法轉讓予訴外人顏福燕、顏如玉、參加人丁○○等人之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戊○○、丙○○於92年10月間起訴時,實質上亦非被告之股東,從而原告戊○○、丙○○主張渠等為被告股東,並依公司法第

189 條提起撤銷決議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另按臨時股東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公司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集時,依當時股東名簿所載,原告戊○○、丙○○並非股東,且未能證明渠等於當時確具有實質上股東身分,則被告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自無庸通知原告戊○○、丙○○,從而原告以被告未通知原告戊○○、丙○○為由,主張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違法情形,顯非有據。

2、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通知,雖曾通知原告乙○○○,惟期間未足10日,其召集程序自有瑕疵,惟按法院對於公司法第189 條所示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時,得駁回其請求,亦為公司法第189條之1 所明定。經查: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被告對股東之一即原告乙○○○之通知,係按其於股東名簿上記載之國內住所臺北市○○區○○○路○○號為送達,因無人收受而退回,故縱其開會通知於10日前為通知,亦因原告乙○○○未辦理股東地址變更,而無法收受送達;且被告發行之股份總數為900,000 股,出席臨時股東之股東代表股數為813,750 股,已逾總發行股數百分之九十,當次臨時股東會除丁○○不贊成解散外,其餘股東所代表之股數693,750 股均同意公司解散,已符合公司法第185 條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過半數同意之規定,原告乙○○○所持有之股數僅86,250股,縱到場開會並參加表決,亦無法影響決議結果。故被告召集程序雖有瑕疵,惟其程序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結果並無影響,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自得駁回原告撤銷決議之訴之請求,以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戊○○、丙○○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存在;並請求撤銷被告92年9 月25日於臺北市○○區○○○路○○號1 樓所舉行之臨時股東會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秀玲

裁判日期:2005-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