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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3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四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因竊佔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九十年度簡附民字第三五號),並經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坐落台北縣○○鎮○○段番社前小段十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七公頃)之建築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柒仟零捌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本於被告竊佔坐落台北縣○○鎮○○段番社前小段十九地號土地建築房屋之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坐落台北縣○○鎮○○段番社前小段十九地號土地上建物,嗣於本院民國九十三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基於主張被告占用土地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追加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拆屋還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二三六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本於前揭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占用之共有土地,返還於全體共有人,依前揭判例意旨,其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被告抗辯稱原告起訴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於法未合云云,應無可採。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鎮○○段番社前小段十九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被告應有部分二八八分之十七,被告於八十四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於其所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二層樓樓房(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共有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七公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七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依原共有人間之分管約定占有系爭土地,土地利用情形與當初分管約定相同。被告雖經刑事判決認定竊佔十三‧二平方公尺土地,惟該刑事判決認定尚有瑕疵,被告已向其他共人李永昆、李永和、李永豐等人購得十六‧五平方公尺土地,現應有部分為二八八分之二十,已超出刑事判決認定占用之土地面積,原告之訴於法未合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被告原應有部分二八八分之十七,原告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並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於八十四年間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興建房屋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現場勘驗屬實,囑託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財產權之意旨有違(司法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原係空地,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C部分應為原來舊房子範圍云云。惟查:

⒈被告所稱舊房子,依其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稱,係指原由被告與訴外人李永豐所

共有○○○鎮○○段番社前小段一建號(原建號五八)、六建號(原建號六三)建物(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二號刑事卷第十一頁),然其中六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淡水鎮番社前四號,面積為二一五‧四平方公尺,經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調閱相關資料核對結果,六建號應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有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北縣淡地測字第○九二○○一○六三一號覆函在卷可稽(前揭第三九二號刑事卷第六三頁),是被告八十四年所新建系爭建物坐落附圖之C部分,顯與六建號原址即附圖所示A部分無涉。至一建號部分之範圍,依淡水地政事務所前揭覆函則表明因無登記門牌號碼,且建築完成於民國五年,故無法核對相關位置等語。惟徵諸一建號基地面積原為四一‧三二平方公尺,原告新建建物面積則達一○七平方公尺,二者顯有相當出入。

⒉依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官至現場履勘時拍攝之照片(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號偵查卷第一二六頁下方照片),原三合院左邊之護龍仍在,即為附圖B之位置;對照被告自行提出之照片(前揭第三九二號刑事卷第九二頁),可知護龍(附圖所示B部分)旁屋瓦破敗之邊間及緊鄰附圖B護龍後方之紅磚色建物均已拆除。而被告指稱:其係拆除附圖B護龍後方之古厝,於原址興建房屋云云,然經比對被告所提前開舊時照片,被告所指拆除之舊屋位置,應位於附圖B護龍正後方,緊鄰附圖B護龍,並與附圖B護龍側面之屋緣齊;惟被告新建之建物即附圖C建物,由前開複丈成果圖以觀,顯然前移,並非原址重建。

⒊另依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稱舊屋門牌號碼是台北縣淡水鎮番社前四號,係於八

十四年間拆除,舊屋與門牌號碼台北縣淡水鎮番社前四之八號房屋內部相通,前段為李永和所有之四之八號房屋,後段則分歸被告所有等語(前揭第三九二號刑事卷第三四頁),對照被告所提拆除前照片及臺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所提供之門牌證明申請書(前揭第三九二號刑事卷第五一頁)等相關位置觀之,一建號之範圍應係位於四之八號房屋即附圖所示B部分正後方之位置,即四之八號房屋前方應係面臨道路,一建號則係B部分後方之未臨路之一邊,六建號、一建號及四之八號房屋連成一ㄇ字型,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六五平方公尺係涵蓋建物謄本所稱六建號面積二一五‧四平方公尺及一建號面積四一‧三二平方公尺,應為合理之推論。是無論一建號或六建號之原址,均與被告占用之C部分面臨馬路、介於四之一號房屋(附圖D部分)、四之八號房屋(附圖B部分)之位置顯有不同應堪認定。

⒊綜上:被告所辯系爭建物所坐落如附圖所示C部分原有建物坐落其上,系爭建物

係於舊建物原址範圍興建云云,應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所拆除之舊屋係坐落附圖所示B部分後方,系爭土地C部分原為空地,應堪信為真實。

㈡查原告係於八十年一月十二日,於本院七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一四六號執行事件拍

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原屬訴外人李太讚所有之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權利,並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台北縣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北縣淡地資字第○九三○○一二○六九號覆函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卷附卷可稽,是不論如附圖所示C部分原共有人間是否有分管約定存在,因該C部分於被告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建築系爭建物前確屬空地已如前述,原告為原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於拍賣程序中就該空地部分原所有人間是否有分管約定,顯無從得知,亦非可得知之,被告未能舉證附圖C部分屬原共有人間分管約定被告得管領部分,及該約定於原告取得所有權之前即為原告所明知或依相關客觀情狀應為原告可得而知,是依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縱被告所稱分管約定存在,亦無從拘束善意之本件原告。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人有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三號判例、七十四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間既無分管約定存在,且原共有人間就如附圖所示C部分縱有分管約定存在亦無從拘束原告已如前述,則被告未徵得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共有人同意前,不論其應有部分為二八八分之十七或訴訟繫屬後之二八八分之二十,依前揭說明,均不得在系爭土地之任何一部分為使用收益,被告主張其應有部分為二八八分之二十,所得使用共有土地之面積應為一一○‧三五平方公尺( 計算式:1589×20/288=110.35,小數點後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云云,顯屬誤會。依前揭說明,原告本於右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其所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七公頃之地上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依物上請求權法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屋還地而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核屬請求權競合之選擇合併,其本於物上請求權所為請求既為有理由,其餘關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即無須再加審酌,被告關於本件原告得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拆屋還地之損害賠償等相關抗辯,亦無再加論述必要。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價額,未逾五十萬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四千四百元,本件所命給付價額應為四十七萬零八百元,計算式:4400×107=470800),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戴顯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