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七號
原 告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吳姿璉律師複 代理 人 羅淑瑋律師被 告 新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建邦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複 代理 人 張苑萱律師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下同)三萬六千七百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與訴外人柏拉圖電子(香港)有限公司(下稱「柏拉圖公司」)間確有系爭交易存在:
⒈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向柏拉圖公
司訂購料號為00-000000-00之印刷電路板(printed circuit board,PCB),共三萬三千九百七十五片(下稱「系爭交易」)。
⒉除被告通知暫停出貨之六千八百五十片印刷電路板(下稱「系爭電路板)外,系爭訂購單上所列其餘貨物,柏拉圖公司均已交貨完畢。
㈡系爭交易之履行兼需被告之行為,包含通知交貨地點及受領貨物等,且被告並未通知柏拉圖公司關於系爭電路板之交貨地點,亦未受領貨物:
⒈系爭訂購單上就交貨地點之部分業已載明「PLS CONTACT PURCHASER(請與買
受人連絡)」,是柏拉圖公司須先經被告通知交貨地點後,方能依約交貨。⒉證人丙○○雖證稱系爭訂購單上「NOTE的第二項是我寫的」,然查系爭訂購單
上NOTE的第二項雖記載「貨交鴻海黃田廠」,惟其上所稱「鴻海黃田廠」究位於何處,既未載明地址,顯然無法確定。既然送貨地址尚未確定,柏拉圖公司仍須經被告之協力,即詳細指示應出貨之地點,始能出貨,是應不得認為被告就系爭交易已為適當之指示。
⒊況該記載究為何時作成,被告是否係以該記載指示系爭交易之所有貨物均應交
付「鴻海黃田廠」亦不無疑問。蓋事實上被告與柏拉圖公司間就系爭交易之出貨地點,均係由被告於每一次出貨前通知該次之出貨地點,此由被告與柏拉圖公司間就系爭交易之出貨地點,遍及廣東東莞銀河工業區、深圳市黃田草圍工業區及香港,而非均在同一地點,即足資證明。
⒋再者,系爭交易之出貨單中之記載,並無關於出貨地點為「鴻海黃田廠」之記
載。縱認其中一筆所載之出貨地點「深圳市黃田草圍工業區」應即係所指「鴻海黃田廠」,惟上開七筆出貨單中,亦僅有一筆之出貨地點為「深圳市黃田草圍工業區」。是由證人丙○○之證詞及該訂購單上之記載,尚無由認定系爭交易之出貨地點均在「鴻海黃田廠」或被告業已通知柏拉圖公司關於系爭電路板之出貨地點,被告如欲主張渠已通知柏拉圖公司關於系爭電路板之出貨地點,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即無足採。
⒌退步言,縱鈞院認被告是否已通知系爭電路板之出貨地點尚有爭議,惟被告屢經催告,仍未履行其受領貨物之義務,亦為不爭之事實。
㈢被告確曾通知柏拉圖公司暫停出貨:
⒈被告前雖請求原告提出資料以佐證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就系爭交易要求柏
拉圖公司暫停出貨六千八百五十片,惟被告嗣於鈞院庭訊中承認「要求部分的訂單暫停出貨」,故就被告曾要求柏拉圖公司暫停出貨乙節,應不容被告再為爭執。
⒉況不論被告是否曾通知柏拉圖公司暫停出貨,均無改於被告受領遲延之事實,
故被告是否曾通知柏拉圖公司暫停出貨,應非本件之爭點,是不論原告能否證明,應均無礙本件原告之請求。
㈣柏拉圖公司業將對於被告之貨款債權及相關之一切權利,包含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是原告確為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之權利人:
⒈柏拉圖公司簽署之同意書中,業已明示「柏拉圖茲同意將對於建邦公司之系爭
貨款債權及相關之一切權利,包括但不限於損害賠償請求權,均讓與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則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由柏拉圖公司讓與原告,應無爭議。
⒉至於被告所稱「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其依據究竟為何,實難以明瞭,被告迄今仍未為說明,原告實難以就此為適當之攻擊防禦。
⒊退步言,縱認被告所稱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確於法有據,且系爭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因柏拉圖公司解除與被告之買賣契約而生,惟按「債權讓與契約,其讓與之債權以日後發生為已足,故將來債權之讓與契約,固可有效成立。」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三八號民事判決可參。是不論柏拉圖公司將對於被告之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時,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經發生,該債權讓與仍屬有效。
㈤被告不僅受領遲延,並兼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柏拉圖公司之解除契約於法有據:
⒈系爭交易中,柏拉圖公司之給付兼需被告之行為,包含通知送貨地點及受領貨
物等,且被告迄今仍未通知柏拉圖公司送貨地點及受領貨物,已如前述。是被告屢經柏拉圖公司催告受領給付均置之不理,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之規定,柏拉圖公司已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即應認為柏拉圖公司業已提出給付。
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故出
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出賣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據以解除契約。」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六七號判例著有明文。至於被告提出之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六六二號判例,係針對租賃契約之糾紛作成,與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均不相同,並無適用於本件之可能,被告比附援引,容有誤解。
⒊綜上所述,柏拉圖公司業已依法提出給付,惟被告竟屢經催告,仍不履行其受
領義務,不僅有受領遲延之情事,並已陷於給付遲延,出賣人柏拉圖公司自得依法解除契約。
㈥被告雖復爭執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所寄發,催告被告付款之存證信函不生催告之效力,惟依實務見解,該存證信函確實已生催告之效力:
⒈原告於該存證信函中業已明白表示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予柏拉圖公司,是原告係
代理柏拉圖公司催告被告給付,應無疑義,殊不因原告未以柏拉圖公司之名義發出該存證信函,或原告未明白揭櫫代理柏拉圖公司發函之意思,致影響催告之效力:
⑴按「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如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
有此意思,而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能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五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
⑵該存證信函中業已表明請求被告給付者係被告積欠柏拉圖公司之款項,並請求被告給付予柏拉圖公司,應可認為原告已明示本人即柏拉圖公司之名義。
退步言,縱鈞院認原告上開存證信函並未明示本人即柏拉圖公司之名義,惟原告既已表明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柏拉圖公司之款項予柏拉圖公司,則原告之催告係代理柏拉圖公司而為,應為被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亦生代理之效力。
⒉再退步言,縱認本件是否有隱名代理之適用尚有疑義,惟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
條第二項規定,原告受柏拉圖公司委任處理系爭貨款之求償事宜,除得以柏拉圖公司之名義為催告外,應亦得以原告自己之名義為催告。是原告之催告雖係以自己之名義為之,仍應生催告之效力。
⒊承上所述,該存證信函確係原告受柏拉圖公司之委託,而代柏拉圖公司為催告
,而非為原告自己為催告,應無疑義。故不論原告於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時是否已受讓系爭柏拉圖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該存證信函均生催告之效力。
㈦原告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至少受有相當於系爭電路板價金之損害:
⒈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被告既有給付遲
延之情事,雖系爭契約業經解除,柏拉圖公司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另柏拉圖公司業將其對於被告因系爭交易所生之貨款債權及相關包含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切權利讓與給原告,是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⒉緣印刷電路板業之生產流程,均為接單式生產(或稱訂單式生產),是印刷電
路板之生產均係依客戶指定特定之尺寸規格為之。而因各公司需求之印刷電路板大小、規格(包含電路圖)均不相同,故A客戶所訂製之印刷電路板,無法轉供B客戶之用。亦即,被告所訂購之印刷電路板,於被告違約後,亦無法轉售予任何第三人以獲得任何價金。故原告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即受有至少相當於系爭電路板價金即三萬六千七百一十六元之損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九○三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六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三三號民事判決,亦均採相同之認定。
⒊又被告訂購之系爭電路板係因無法售予任何第三人致生上開損害,則不論原告
於何時請求或起訴,自均不影響上開損害之數額,是自不得僅以原告未於被告違約時立即請求或起訴,即逕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三、證據:提出同意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出貨單影本、採購單影本、印刷電路板專業ERP系統及印刷電路板業基本報告影本、多層印刷電路板廠之整合產能規劃資料節本各一份、訂購單影本二份,並聲請訊問證人丙○○、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關於原告所提系爭訂購單部分:
查系爭訂購單為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印刷電路板買賣關係之重要證據,惟原告迄未提出證物原本以實其說,雖鈞院曾傳訊被告之離職員工丙○○、戊○○到場作證,惟證人丙○○證稱:「...我認為從上面的記載來看,這些採購項目都是由另外三張訂單轉過來的,至於為什麼會下這樣的訂單想不起來...」等語,而證人戊○○亦證稱:「...我是靠訂單上的記載回憶當時的情形,至於實際的詳細情形已經不記得了。我不知道後來公司有無付款,我是於三月份離職,我不記得柏拉圖公司有無跟我聯絡交貨地點,我也沒有印象柏拉圖公司有透過我向公司催討這批貨的貨款...」等語,故就證人之證述,尚難確實證明系爭訂購單是否真實發生效力。
㈡原告依系爭訂購單應提出之給付地點,毋庸被告再指示:
退步言,縱認系爭訂購單屬實,查證人丙○○證稱「NOTE的第二項是我寫的」,而系爭訂購單第二項手寫部分明白記載「貨交鴻海黃田廠」,是可知縱有此筆訂單,不論係原始訂單或轉開訂單,對於交貨地點均已明確約定,並無原告所指需被告指示交貨地點之情事存在,故自無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之適用。從而,原告以被告未指示交貨地點,據以主張被告受領遲延,自無理由。至原告主張交貨地點「鴻海黃田廠」無確實地址,無從送貨云云,亦不可採,蓋依原告所提原證七之出貨單顯示,兩造間以往之交易關於送貨地點之指定亦均如是,例如原證七記載之出貨地點分別為「廣東東莞清溪銀河工業區」「深圳市保安區新安鎮黃田草圍工業區」等,亦無詳細地址即明,故兩造間就交貨地點約定為「鴻海黃田廠」,自應足以確定。
㈢關於原告是否已提出合法之給付,而得解除買賣契約:
前揭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六七號判例見解,認為出賣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據以解除契約,係以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始有適用。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未指示交貨地點而主張被告受領遲延,惟如前所述,交貨地點於系爭訂購單中已記載明確,況原告就其已為給付之合法提出迄未證明,而僅以存證信函為證,依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八二六號裁判要旨「按給付如兼須債權人之行為時,債務人固得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惟其給付,事實上須確有準備,亦即債務人就其應為之給付行為,須已完成,如其自己應為之行為並未完成,縱為準備給付之通知,仍不生提出之效力。」茲被告迄今仍未見原告對於其應為之給付行為已完成為舉證,故原告空言已提出給付,自不足採,從而原告據此解除契約亦不合法。
㈣關於柏拉圖公司將債權轉讓予原告部分:
⒈姑不論系爭交易及契約解除是否生效,原告所提出據以證明債權轉讓之同意書
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簽立,且同意書記載柏拉圖公司所轉讓者僅係本件貨款債權,縱或包括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非指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蓋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當時尚未發生,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以支付命令之送達解除契約),然揆諸原告起訴意旨,其係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解除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非民法三百六十七條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惟被告受讓債權當時,民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解除契約損害賠償既尚未發生,原告自非該等請求權之權利人,而無權提起本訴。
⒉雖原告以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三八號判決意旨主張,柏拉圖公司得
將系爭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時,不論該債權是否發生,該等債權讓與仍有效云云,惟依原告提出債權轉讓之同意書內容觀之,甚難解為出賣人能同時將民法三百六十七條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及民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解除契約損害賠償一併讓與,蓋該二請求權於本件係不可能同時存在。且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認為將來債權之讓與契約,可有效成立,係以債權屬繼續性給付者始有適用,且該判決理由係以繼續性契約未到期之給付於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無從移轉,自應於各期給付期限屆至時,即停止條件成就時始生效,故斯時始生債權移轉效力。本件債權既非繼續性契約,亦非各期給付附有停止條件,且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民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解除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從讓與。
⒊關於催告解約部分:
承前所述,柏拉圖公司既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始將債權轉讓予原告,則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間以自己名義發函予被告要求付款,應不生催告效力。
㈤縱認原告有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其請求賠償相當於貨款之金額,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構成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故解除契約請求賠償全部貨款,惟依
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八八號判例意旨:「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定之。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債務不履行時起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亦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及五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二七號判例意旨:「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另依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三六五號判例要旨:「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此項損害賠償,應不包括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所定應返還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蓋此項利息之支付,為回復原狀之方法,而非同法第二百六十條之損害賠償」,更進一步闡明民法第二百六十條之損害賠償範圍,並不包括解除契約之後所生之損害賠償。
⒉原告既選擇解除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被告所負之義務為返還自
柏拉圖公司受領之物,惟因被告並未受領貨物,故本件並無回復原狀之問題,至於損害賠償,依前開判例見解,原告充其量僅得就債務不履行(受領貨物之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為請求,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至於解除契約前之舊賠償請求權,在本件應僅民法第二百四十條所規定之「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故被告縱有原告所指債務不履行情事,應係受領遲延問題,依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六六二號判例意旨:「債權人之受領遲延,僅為權利之不行使,除有民法第二百四十條之適用,債務人得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或當事人間另有特別約定外,殊不負任何之賠償責任」,故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全額貨款。
㈥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得請求解除契約後之損害,則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為何,原告並未證明:
按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四四號判決意旨認「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固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惟債務人所負債務仍屬存在,僅其責任減輕,即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或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而已,仍難認債務人已完成給付義務。原審以被上訴人已三次函催上訴人辦理點交『經國雅舍』之房屋,且於準備程序中亦曾將全部鑰匙提出於法庭,欲交付上訴人,而為上訴人所拒,遂認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上訴人已受領遲延,而被上訴人無給付遲延責任,即得認被上訴人已完成交屋給付義務,所持法律上見解,自屬可議。」系爭電路板既未交付,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與合約金額相同之貨款,即無理由。另如解除契約成立,原告一方面免給付義務,另一方面尚得請求給付相當於全部貨款之損害,顯不合理;蓋就系爭電路板是否依被告指定之特定尺寸規格生產,縱如係訂製之印刷電路板,是否即無轉售之可能?攸關原告能否提出相當於全部貨款之損害,原告並未就本件情況提出進一步證明,自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讓之債權應不包括其提起本訴所主張之民法第二百六十
條之損害賠償債權,故其當事人並不適格。另其既係以給付遲延而主張解除契約,則其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僅限於因給付遲延而生之賠償請求,該賠償請求依民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僅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該部分費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故請求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系爭訂購單向柏拉圖公司訂購料號為00-000000-00之印刷電路板共三萬三千九百七十五片,除被告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通知柏拉圖公司暫停出貨之其中六千八百五十片系爭電路板外,其餘印刷電路板均已交貨,因系爭交易之履行兼需被告通知交貨地點及受領貨物,惟被告並未通知柏拉圖公司系爭電路板之交貨地點,縱被告已通知系爭電路板之出貨地點,惟被告屢經催告,仍未履行其受領貨物之義務,且被告屢經柏拉圖公司催告受領給付均置之不理,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之規定,柏拉圖公司已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即應認為柏拉圖公司業已提出給付,被告不僅有受領遲延之情事,並已陷於給付遲延,出賣人柏拉圖公司自得依法解除契約,經原告代理柏拉圖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催告被告給付系爭電路板之價款予柏拉圖公司,被告仍不給付,柏拉圖公司乃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簽署同意書,將其對於被告之貨款債權及相關之一切權利,包含本件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並授權原告向被告解除系爭電路板之買賣契約,原告遂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之送達,代柏拉圖公司向被告解除系爭電路板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因給付遲延所受相當於系爭電路板價金三萬六千七百十六元之損害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證明系爭訂購單屬實並已生效,縱認系爭訂購單屬實,被告業已於系爭訂購單指明交貨地點,自無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之適用,被告亦無受領遲延之可言,況原告迄未證明其已為給付之合法提出,自不得據此解除契約;又柏拉圖公司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簽立同意書,則原告於受讓債權前之九十一年十月間以自己名義發函予被告要求付款,應不生催告效力,且柏拉圖公司所轉讓者僅係本件貨款債權,縱或包括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因被告受讓債權當時,民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解除契約損害賠償尚未發生,原告自非該等請求權之權利人,況民法第二百六十條之損害賠償範圍,並不包括解除契約之後所生之損害賠償,被告縱有原告所指債務不履行情事,應係受領遲延問題,原告僅得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而非向被告請求給付全額貨款,且原告亦未證明其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為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系爭訂購單向柏拉圖公司訂購料號為00-000000-00之印刷電路板共三萬三千九百七十五片,除其中六千八百五十片系爭電路板外,其餘印刷電路板均已交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訂購單影本為證,並經證人戊○○、丙○○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結證屬實,證人雖因時日久遠而無法肯定系爭訂購單究為新訂單抑為原有訂單之轉換,惟均不影響系爭訂購單為真正之認定,是被告雖以原告無法提出系爭訂購單之原本而否認系爭訂購單之真正,洵不足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四、原告又主張系爭交易之履行兼需被告通知交貨地點及受領貨物,惟被告並未通知柏拉圖公司系爭電路板之交貨地點,縱被告已通知系爭電路板之出貨地點,惟被告屢經催告,仍未履行其受領貨物之義務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訂購單上,交貨地點欄雖以電腦打字載明「PLS CONTACT
PURCHASER(請與買受人連絡)」等語,惟證人即當時於被告公司擔任採購經辦人(嗣已離職)之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結證稱:「這只是制式的表單格式,不是(我特別加註的),我們每一張(訂單)都這樣」等語(詳參該期日證人戊○○作證部分之法庭數位錄音),且除上開電腦打字部分外,於系爭訂購單空白處尚有以手寫註記之「NOTE」,其中「NOTE」第二項已載明「貨交鴻海黃田廠」等文字,且證人即當時於被告公司擔任採購經理(嗣亦已離職)之丙○○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結證稱:「NOTE的第二項是我寫的」等語,此一手寫之特別註記,解釋上顯應優先於前揭電腦例稿所註記之「PLS CONTACT PURCHASER(請與買受人連絡)」而適用,足徵被告確已於系爭訂購單內註明交貨地點,是原告主張須先經被告通知交貨地點後,柏拉圖公司方能依約交貨等情,與事實不符。至於原告質疑該NOTE第二項「貨交鴻海黃田廠」記載之作成時期等語,惟因系爭訂購單影本係由原告所提出(被告則以時隔久遠無法尋獲為由,而未提出),是上開NOTE顯係柏拉圖公司於接獲系爭訂購單之前即已註記,原告所疑上情,應屬無據。
㈡原告雖又陳稱上開「貨交鴻海黃田廠」之註記,因未載明「鴻海黃田廠」之地址
而仍無法確定等語。惟因柏拉圖公司本即設於香港,且以從事印刷電路板之產銷為業,對位於與香港相鄰之大陸地區深圳市黃田草圍工業區之「鴻海黃田廠」,應不陌生,縱因過去無交易記錄,而不知其確實之地址,亦可向被告查詢,或經由同業查得,是原告以系爭訂購單未載明「鴻海黃田廠」之地址詳細為由,而主張無法確定送貨地點等情,亦不足採。況原告既一再主張應以系爭訂購單上電腦打字之「交貨地點:PLS CONTACT PURCHASER(請與買受人連絡)」為準,則依該項記載,負有交付系爭電路板義務之柏拉圖公司,亦負有主動與買受人即被告聯絡查明交貨地點之附隨義務,是柏拉圖公司如因未向被告查明交貨地點,致延誤交貨期限,被告縱未主動告知交貨地點,亦係可歸責於柏拉圖公司之事由所致,而不得遽謂被告遲延給付。
㈢又縱如原告所稱柏拉圖公司就系爭交易之實際出貨地點,除大陸地區深圳市黃田
草圍工業區外,尚包括有香港及大陸地區廣東東莞銀河工業區等地屬實,至多僅能證明柏拉圖公司與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曾因故分次變更原約定,而另行約定其他交貨地點,惟如就系爭電路板並未變更原約定,而另行約定其他交貨地點,柏拉圖公司自仍應依原約定,將系爭電路板送至「鴻海黃田廠」。是原告主張系爭交易每一次出貨前,均係由被告通知該次之出貨地點等情,亦不足採。㈣原告又主張被告曾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就系爭電路板要求柏拉圖公司暫停出貨之
事實,被告雖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被告公司之前曾經轉型,所以有要求部分的訂單暫停出貨,但據公司職員表示均已個別與出賣人協商解決,至於本件採購的承辦人已經離職還需再調取相關資料查證」等語,惟並未自承有就系爭電路板要求柏拉圖公司暫停出貨。至於原告提出之系爭訂購單上空白處,除由證人戊○○及丙○○分別註記之NOTE第一項及第二項外,右側雖尚有與該NOTE筆跡完全不同之手寫註記共四行,其中第四行第三點為「hold:6,850pcs」,惟證人丙○○於前開期日到場證稱被告發出系爭訂購單時並無NOTE右側四行之註記,該註記亦非其與證人戊○○所寫,「hold:6,850pcs」不知係何人註記等語,是上開註記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就系爭電路板要求柏拉圖公司暫停出貨。
㈤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
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並需為其他協力之行為,債務人始得完成其給付(詳參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五四七頁,八十九年十一月修訂版)。本件柏拉圖公司始終未依系爭訂購單上關於交貨地點之記載,將系爭電路板送交「鴻海黃田廠」,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應認柏拉圖公司就系爭電路板,並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對柏拉圖公司預示拒絕受領系爭電路板之意思,且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單純受領行為外,尚需被告之其他協力行為,柏拉圖公司始得完成其給付系爭電路板之行為,則本件即與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所定「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之情形不符。亦即柏拉圖公司既未依債務本旨將系爭電路板送交「鴻海黃田廠」,則被告自無從履行其單純受領之義務,從而,柏拉圖公司縱屢次催告被告受領給付而未獲置理,亦不該當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所定「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之法律效果。
㈥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於系爭訂購單上載明系爭電路板之交貨地點,則除非被告另
行變更交貨地點,柏拉圖公司即應依原約定將系爭電路板送交「鴻海黃田廠」,並由被告履行其單純受領之義務。是原告主張系爭交易之履行兼需被告通知交貨地點,惟被告並未通知柏拉圖公司系爭電路板之交貨地點,且被告屢經催告,仍未履行其受領貨物之義務等情,均不足採。
五、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固為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惟須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始同時陷於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本件系爭交易之買受人即被告,既已於系爭訂購單上指明系爭電路板之交貨地點,且除單純受領行為外,無需為其他協力行為,則於出賣人即柏拉圖公司依債務本旨將系爭電路板送交「鴻海黃田廠」前,被告均不負其他給付義務;而柏拉圖公司迄未將系爭電路板送交「鴻海黃田廠」,亦即未有給付之合法提出,前已認定,被告自無從履行其受領之義務,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並未陷於給付遲延及受領遲延,柏拉圖公司亦不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其遲延而生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其已受讓柏拉圖公司對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並基於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因給付遲延所受相當於系爭電路板價金三萬六千七百十六元之損害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秦慧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