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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3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景源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八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台北縣○○鄉○○村○○路○○號房屋及基地暨林地等甲方名下全部過戶給乙方或其指定人,因過戶所發生之稅款及任何費用,應由乙方全部負擔。辦理過戶手續,甲方應無條件配合蓋章,直至該項過戶手續獲地政機關通過為止。」,被告並同時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現值(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契稅申報書、委託書、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申請書等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書表文件正本交付原告,以供辦理過戶手續。而因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部份土地為農地,故懸而未辦理過戶手續,現土地法第三十條業經刪除,農地承受人不以能自耕者為限,原告亦得登記為所有權人,惟經原告請求會同辦理移轉登記手續,被告置之不理,為此,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如附表所示同建號、地號之不動產全部,原屬兩造外祖母蕭蔡昌所有,蕭蔡昌於四十八年九月四日去世,該房地由繼承人蕭乖(配偶)、劉蕭幼及蕭罔市(均為女兒)按應繼分各三分之一繼承。嗣蕭乖於七十年八月六日去世,因蕭罔市拋棄繼承,蕭乖就上開房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由兩造母親劉蕭幼全部繼承,而蕭罔市自蕭蔡昌繼承而來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則由原告奉母親之命出資買下,因部分土地屬農地,僅被告具自耕農身分,乃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上開房地應有部三分之一之所有權人,而因原告與蕭罔市為姨甥關係,口頭談價格即直接過戶至被告名下,故未簽訂書面買賣契約。兩造母親劉蕭幼遺留之財產,均在原告與其他兄弟分別簽訂之協議書中予以記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如係母親遺產,亦應併於協議書而為處理。母親劉蕭幼並無資力置產,被告所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母親劉蕭幼所購買,並非事實。至於原告與劉志彬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所簽訂協議書第九條、原告與劉慶男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簽訂協議書第七條、原告與劉琪男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簽訂協議書第八條等內容,乃因該部分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渠等認定係屬母親所有,而原告無法提出證據,為使協議書能獲簽訂,不得不依渠等意思加上前述條款。

(三)原告係依據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並非主張信託關係,縱認定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兩造母親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亦不因其隱藏的原因而失其處分權,故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履行移轉過戶手續。又,被告至少為高職以上畢業程度,系爭協議書第三條已載明其名下全部,即指登記於其名下之三分之一全部。退而言之,如果是錯誤,撤銷之除斥期間也已超過。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蕭罔市自蕭蔡昌繼承而來上開房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係由兩造母親劉蕭幼所購買,因僅被告具自耕農身分,故劉蕭幼將上開土地應有部份以被告之名義登記,事實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實際上所有權人為劉蕭幼,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劉蕭幼死亡後,應由兩造與其他兄弟七人共同繼承,每人各繼承應有部份七分之一(即每人各有三分之一其中之七分之一),此為兩造及其他兄弟(老二劉勝男已歿、老四至老七分別為劉旭男、劉琪男、劉志彬、劉慶男)所明知,並以確認書加以確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乃在於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之七分之一予原告,而非全部,正如另外三分之二之所有權已由兄弟七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只因如附表所示之三分之一登記於被告名義,始不在繼承遺產之列。原告主張其向蕭罔市議價買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借被告名義登記,並非事實,原告就其主張負有舉證責任。原告所提出其分別與其他兄弟所簽訂之協議書,與本件不動產無關;且依原告與劉志彬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所簽訂協議書第九條、原告與劉慶男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簽訂協議書第七條、原告與劉琪男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簽訂協議書第八條等內容,均可見各兄弟均有七分之一之權利;由原告寄予劉琪男之存證信函,亦承認劉琪男保有本件不動產之權利。

(二)被告當初未看內容,不知系爭協議書文字與原意相違,因錯誤才簽署協議書。原告請求移轉應有部份三分之一全部,並非合理,亦違反系爭協議書之原意。且系爭協議書之文字內容明顯違反兄弟各有七分之一公平繼承之原則,尤其未與原告另行簽署協議之劉旭男,將喪失七分之一之權利,顯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七十八年九月八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台北縣○○鄉○○村○○路○○號房屋及基地暨林地等甲方(即被告)名下全部過戶給乙方(即原告)或其指定人,因過戶所發生之稅款及任何費用,應由乙方全部負擔。辦理過戶手續,甲方應無條件配合蓋章,直至該項過戶手續獲地政機關通過為止。」之文字內,被告並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現值(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契稅申報書、委託書、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申請書等文件正本交付原告。

(二)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所指之房屋及土地,即為如附表所示建號及地號之不動產,現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均登記為被告所有。

(三)兩造母親劉蕭幼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及兄弟劉勝男(嗣已歿,由配偶劉沈月娥繼承)、劉旭男、劉琪男、劉志彬、劉慶男等七人。

(四)如附表所示同建號、地號之不動產全部,原係兩造外祖母蕭蔡昌所有,蕭蔡昌於四十八年九月四日死亡,該不動產由繼承人蕭乖(即兩造外祖父)、劉蕭幼及蕭罔市繼承,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於六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完成繼承登記。嗣蕭乖於七十年八月六日死亡,蕭罔市拋棄繼承,蕭乖就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即由兩造母親劉蕭幼全部繼承,於七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辦竣繼承登記。劉蕭幼因分別繼承蕭蔡昌、蕭乖所得上開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共計為三分之二,劉蕭幼死亡後,此部分所有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完成繼承登記為兩造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蕭罔市繼承蕭蔡昌所得上開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則以七十一年二月二日買賣為原因,於七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完成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此部分即為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四、爭執事項之論述:本件之爭執要點,在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義務,係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即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或其中之七分之一?茲論述如下:

(一)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之義務,是否因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實際由何人出資購買而受影響?按,前揭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內容,係約定被告負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之義務,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即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現均登記為被告所有,亦如前述,是以被告自享有處分權能,毋論該不動產係由何人出資,登記於被告名義所有之原因關係為何,均不影響被告法律上之處分權,被告均有履行協議內容之義務,被告抗辯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由兩造母親所出資購買,登記為其名義乙節,自不影響被告基於系爭協議書所生之履約義務。

(二)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之真意,應移轉之權利範圍係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或其中之七分之一之?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惟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若契約之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

2、查,系爭協議書第三條明確記載「::等甲方名下全部過戶給乙方或::」之文字,且被告並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正本全部交付原告,亦如前述,揆諸系爭協議書全文,就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亦無任何保留或加註,該協議書之文字並無文意模糊之情形。再者,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非僅有前揭第三條被告應履行移轉義務之約定,觀諸協議書之首,載明「::因甲方(即被告)另立門戶獨立創業,乙方(即原告)同意分與甲方財產,雙方再次協議成立左列條款」之緣由,而第一條內容,兩造並確認之前於七十六年八月四日所簽訂協議書已履行完畢,第二條則約定由原告交還被告印章兩枚,及約定以該印章交易所生利息、稅金由原告負擔,另第四條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並擔任被告向銀行貸款二百四十萬元之保證人,保證期間以一個月為限等內容,亦有原告應負擔義務之約定,可見系爭協議書乃因被告另立門戶,雙方於履行原有協議書後,再進而處理相互間權利義務事項之約定,而非在於處理各兄弟之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利終局歸屬之問題,是以,系爭協議書第三條所約定應移轉之權利範圍,係登記於被告所有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全部,殆無疑義。被告雖另辯稱未看內容,因錯誤才簽署云云,然而,被告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新莊農校畢業,有其非無社會經驗之人,且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僅有五條條款,以同一頁十行紙書寫,文字清晰簡易,非難理解,被告此部分辯解,顯難憑採。

3、次查,原告與劉琪男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簽訂協議書第八條,及原告與劉志彬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所簽訂協議書第九條,雖均有「台北縣三芝鄉興華里十七鄰車埕三五號房屋基地暨林地、蕭乖、蕭蔡昌之墓地為劉蕭幼及劉明圍之內。」之約定,另原告與劉慶男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簽訂協議書第七條亦有「台北縣三芝鄉::房屋::土地(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甲方(即劉慶男)擁有七分之一之繼承權。::」之內容,有兩造不爭執之上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依上開協議書,原告固然分別與劉琪男、劉志彬、劉慶男確認就如附表所不動產各享有繼承之權利,惟原告與劉慶男間上開協議書,乃本件系爭協議書七十八年九月八日簽訂之前所簽署,二者簽訂時間最近,相差不足二月,見證人並為相同之律師,協議書文字字跡亦顯然可見係出於同人所為,其簽訂緣由亦載明「::茲因甲方(即劉慶男)欲另立門戶,獨立創業,經徵得乙方同意,將應分與甲方之財產,詳列如下並協議成立::」之旨,可見原告與劉慶男間上開協議書,與兩造七十六年八月四日所簽訂協議書暨本件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相仿,準此,若兩造所簽訂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移轉之標的,係指被告名義所有其中七分之一,衡情,應無未予載明之理。再者,依原告與劉慶男間上開協議書第七條後段內容,並約明「::如將上述土地房屋出售,須將售得款項存入銀行孳息以供養父母之生活費、醫藥費及其他必要支出。父母百年之後,如有剩餘,甲方按七分之一權利具領,甲方如有必要時,亦得折價轉讓其他兄弟。」之內容,可見應係肯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得由原告管理,而劉慶男則享有七分之一之收益權,依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亦不影響劉慶男等其他兄弟之權益。被告自不得以原告分別與劉琪男、劉志彬、劉慶男等簽訂之上開協議書,執為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義務之正當理由,被告辯稱違反兄弟公平繼承原則云云,亦不足採。至於原告應履行對其他兄弟之義務則屬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月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韓金發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04-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