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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3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327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複 代理 人 張香堯律師被 告 倫飛電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蔡良靜律師複 代理 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叁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叁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受被告之聘任,自民國91年9月起至92年5月止擔任被告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同意於伊任職期間,因職務上之需要而有關於旅費、交際費、雜費等相關費用之支出(下稱「交際費用」),得由伊先行墊付,再憑單據向被告如數請款。且自91年9月原告就職後至同年12月間伊先行墊付之交際費用,均業經被告償還,足證兩造間有伊先行墊付之交際費用,被告應如數償還之明示或默示之合意。縱兩造間於伊就職前並無上開合意,於伊檢具單據向被告為請款之意思表示(要約),被告雖無明示之承諾,惟已如數償還伊墊付之交際費用,則依民法第161條規定,兩造已依意思實現而成立「原告墊付之交際費用,由被告如數償還」之契約。伊為被告開發業務,交際應酬之對象均是被告之客戶或潛在客戶,伊所請求給付之交際費用,自屬民法第546條所稱之必要費用。伊於92年1月至4月間先行墊付之交際費用,經檢具單據向被告請款,迄今被告仍有新臺幣(下同)1,321,490元(下稱「系爭交際費用」)迄未償還。為此,爰依兩造間之上開約定及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1,49 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事先並未同意原告於任職期間之交際費用皆由被告支付。伊早於92年7月18日即以存證信函質疑原告浮報交際費用並請其自重,原告迄未舉證證明系爭交際費用屬民法第546條所規定之必要費用。且原告既為被告公司員工,伊本有權逐筆審核原告所請求之費用是否屬實,伊之前雖未切實審核即已支付原告自91年9月至92年1月間之交際費用,惟並非表示伊因此無權審核原告所請領之交際費用。原告請求給付交際費用均係累積單據一段時日後,始提出單據申請,伊實無從按時切實審核。嗣伊因收到第三人對原告所發扣薪命令始察覺原告債信不良,進而警覺原告交際費用有所異常,始暫停支付系爭交際費用。經伊於本件訴訟中核對原告所提之單據,另發現已給付之交際費用中,原告於92年11月8日與SOTEC公司人員商敘之費用70,000元,原告當時出國未在場亦未有其他高級幹部陪同SOTEC公司人員,顯然此筆費用伊為原告所詐欺,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於93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答辯狀㈠之送達對原告為撤銷給付之意思表示,原告即應依同法第113 條、第179 條之規定返還上開款項,爰為抵銷之抗辯。即便原告業務上有應酬必要,原告應將應酬對象告知被告或相關業務人員,或與相關業務人員共同為之,並非原告以總經理身分支出之交際費用,伊均須全部給付。又系爭交際費用中,存有諸多疑點,諸如購買紅酒僅為個人享受、單據所載時間原告已在國外出差、蘇克剛與大邊創一所述應酬時、地、次數與原告主張矛盾、電腦商KOBI法庭外陳述不合法定程式,及其他原告無法提出證明事項,均證明原告所請求之交際費用非屬民法委任規定之必要費用。雖原告提出行事曆以證其實,惟行事曆為事前之預定計畫僅能參考而無證明力,原告歷任秘書均僅代為安排行程或僅依行事曆提醒原告而無實際參與應酬,均無法證明是否真有此等交際費用花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受被告之聘任,自91年9月起至92年5月止擔任被告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

㈡原告自91年9月至同年12月間所墊付之交際費用,均已檢具費用單據向被告請款,並經被告如數給付。

㈢原告於92年1月至4月間先行墊付之交際費用,經檢具單據向被告請款,迄今被告尚有1,321,490元迄未給付。

㈣原告先後於92年2 月25日與SOTEC 公司人員商敘支出8,702

元、於92年4 月12日與PATRICK HSIEH 等人會談支出4,352元、於92年4 月13日與AMD 公司周總經理會談支出2,798 元,合計共15,852元均屬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期間,因職務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對於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總經理期間,因職務需要而支出之交際費用,有先由原告墊付,再檢據向被告如數請款之合意,縱兩造間於原告就職前並無上開合意,亦已依意思實現而成立上開契約,且原告所請求之系爭交際費用,均屬民法第546條所稱之必要費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在於㈠兩造間是否確有原告於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期間所支出之所有交際費用,均得向被告請求償還之約定?㈡系爭交際費用,除上開15,852元被告不爭執之部分外,是否均屬民法第546 條所規定之必要費用?㈢被告就其之前已給付予原告於92年11月8日與SOTEC 公司人員商敘之費用70,000元,撤銷其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以原告應返還之上開費用,與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事前即對於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總經理期間,

因職務需要而支出之交際費用,有先由原告墊付,再檢據向被告如數請款之約定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就此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至於原告嗣自91年9月起就職至同年12月期間向被告請領之交際費用,均業經被告給付一節,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尚無從據以推論於原告任職之前,兩造間即已有上開約定。

㈡原告又主張伊自91年9月就職後至同年12月間,檢具交際費

用之單據向被告為請款之意思表示,被告並已如數給付上開費用,則依民法第16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兩造實已依意思實現而成立「原告墊付之交際費用,由被告如數償還」之契約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20號判決意旨,係指借款人向銀行提出借款之申請,經銀行審核後,借款人將擔保本票交付銀行,銀行將貸款撥入借款人之存款帳戶,得依上開規定,認為借款人與銀行間之借貸關係業已成立生效。亦即於當事人一方要約後,仍須他方當事人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始得認為契約成立。是原告自91年9月就職後至同年12月間,檢具交際費用之單據向被告為請款之意思表示,經被告如數給付上開費用後,固得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定被告已有可認為承諾償還原告於91年9 月至12月期間所支出之交際費用之事實,而就上開交際費用成立契約;至於92年1 月至4 月間之系爭交際費用部分,則因被告業已明示拒絕原告請款之要約,且無其他可認為承諾之事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認為兩造已因意思實現而成立「原告墊付92年1 月至4 月之系爭交際費用,由被告如數償還」之契約。故原告主張上情,容有誤會。從而,原告主張基於兩造間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1,321,490 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次按民法第546條固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

費用,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惟其支出之費用,倘非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則不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89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交際費用均屬其為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除其中15,852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其餘均為被告所否認。爰分項認定如下:

⒈原告先後於92年1 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與以色列商人KOBIMERLIN 商敘所支出之57,000元及90,000元部分:

原告除提出上開消費之發票影本附卷可稽外,另提出KOBIMERLIN 於94 年2 月5 日所簽署之證明書,表示「本人於此確認曾於2003年1 月19日及2003年1 月20日與倫飛電腦公司副董事長DAVID CHANG (原告)餐敘,餐敘目的是協商倫飛電腦公司之筆記型電腦在以色列市場之經銷事宜」,有上開證明書及KOBI MERLIN 之證人即同於上開證明書上簽署之見證人庚○○於94年3 月

21 日 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結證稱:今年農曆年期間,以色列商人KOBI剛巧來臺灣,原告經由律師建議,請KOBI簽名證明原告確有因與其商敘而支出餐敘費用,原告請伊去作見證,KOBI在簽署之前,原告有跟KOBI解釋是因其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之餐敘費用與被告發生爭議,所以KOBI瞭解其所簽之內容及原因,之後我才在文件上之見證人處簽名等語,證人庚○○前開證詞應可證明KOBI MERLIN 所簽署上開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而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上開證明書之實質內容有何虛偽不實之處,應堪認定原告確於任職被告公司總經理期間之上開日期,因與以色列商人KOBI MERLIN 商談被告公司之筆記型電腦在以色列市場之經銷事宜,而分別支出餐敘費用57,000元及90,000元,此顯屬原告為執行職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⒉原告先後於92年1 月23日及同年3 月12日與法商

CARREFOUR 家樂福公司、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群公司」)商敘所支出之90,000元及47,000元部分:

原告除提出上開消費之發票影本為證外,另證人即英群公司董事長蘇克剛於93年5 月7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結證稱,伊曾介紹法商家樂福公司採購經理與原告餐敘,原告希望透過伊介紹把被告公司之筆記型電腦經由法國家樂福公司出售,為此曾有兩次餐序,伊不記得詳細日期,二次都在環亞八樓的富爺夜總會,且都是原告付帳等語,顯見原告確於任職被告公司總經理期間之上開日期,因欲與法商家樂福公司採購經理商談被告公司之筆記型電腦在法國市場之經銷事宜,而分別支出餐敘費用90,000元及47,000元,且亦屬原告為執行職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至於證人蘇克剛所證餐敘地點均在富爺夜總會,而與開立上開發票之商家一為富爺興業有限公司,一為民勗有限公司,惟查該二家公司均位於臺北市○○○路○ 段○○○ 號,祇不過一位在8 樓,另一位在14樓,且餐敘時間距證人蘇克剛作證時已經過一年多,細節部分難免有誤,且經本院提示上開發票予證人蘇克剛辨認時,其亦證稱「應該就是與丁○○兩次餐敘的費用發票」等語,是自不得僅因證人蘇克剛關於細節部分之證述與事實有所出入,即遽認為其所述全然不實,附此敘明。

⒊原告於92年1月30日與被告公司外派人員慕永鵬面試後用餐所支出之1,220元部分:

原告除提出該次消費發票影本為證外,證人即當時擔任被告公司營運企畫經理之甲○○於93年2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結證稱,原告於92年1月30日之面試行程係由伊安排,面試如過中午,原告向來習慣會邀請受試者一同用餐等語,並提出伊與該段期間擔任被告公司採購經理己○○、原告秘書乙○○先後所記載之行事曆電腦備份檔列印本(下稱「系爭行事曆」)以資佐證,觀諸系爭行事曆所載該日面試時間係下午1時至2時30分,恰為用餐時間,是堪認原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因與被告公司外派人員面試並用餐而支出1,220元,且該費用應屬原告為執行職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⒋原告於92年2月5日與被告公司採購人員面試後用餐所支出之605元部分:

原告除提出該次消費發票影本為證外,證人即當時擔任被告公司採購經理之己○○於93年2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結證稱,伊於92年1月24日至2月6日期間代理原告之秘書安排原告之行程,並依系爭行事曆上安排好的行程提醒原告等語,而依系爭行事曆所載面試時間係下午5時至6時

30 分,亦為用餐時間,是原告於上開時間與被告公司採購人員邊面試邊用餐而支出605元,應屬事理之常,是堪認原告確有為執行職務而支出上開必要費用。

⒌原告於92年2月14日與逸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TRIGEM)

負責人林昌麟在力霸飯店商敘所支出之28,525元,以及於同年3月6日與林昌麟商敘所支出之45,000元部分:

原告除提出消費發票影本為證外,證人即當時擔任原告秘書之乙○○於93年2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結證稱,原告於92年2月14日在力霸飯店與TRIGEM公司林昌麟等人吃飯係由伊安排訂位(一個包廂),當天大約有10人,因為是情人節,所以飯店要求預付定金,故由伊先刷卡付5,000元定金等語,另系爭行事曆上亦載明原告於92年2月14日晚間7時至10時與TRIGEM在力霸飯店餐敘,以及於同年3月6日晚間7時至9時與林昌麟餐敘等情,顯見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宴請TRIGEM公司負責人林昌麟等人。另參諸原告所提出被告公司91年報第21頁,TRIGEM公司為被告公司91年度第3大銷貨客戶,足徵被告公司與TRIGEM公司間有極為密切之商務往來關係,故原告無論為洽商業務、維持友好關係或促進未來發展,於上開時、地宴請TRIGEM公司林昌麟等人而支出28,525元、45,000元,均應堪認係為執行職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⒍原告於92年2月26日與馬來西亞雲頂集團ABEC公司業務人員商敘所支出之22,594元部分:

原告除提出該次消費發票影本為證外,系爭行事曆上亦載明原告於92年2月26日晚間6時30分至8時30分與ABEC公司人員餐敘,且證人乙○○於上開期日到場結證稱,原告於

92 年2月26日與雲頂集團ABEC公司人員商敘,亦由伊訂位,被告公司主管也有去等語,顯見原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宴請ABEC公司人員。又依卷附被告公司91年報第21頁,ABEC公司為被告公司91年度第6大銷貨客戶,足徵被告公司與ABEC公司間商務往來密切,故原告無論為洽商業務、維持友好關係或促進未來發展,招待ABEC公司人員而支出22,594元,亦堪認係為執行職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⒎原告於92年3月14日與PCO公司JACK LU商敘所支出之26,000元部分:

原告除提出該次消費發票影本為證外,另系爭行事曆上亦載明原告於92年3月14日晚間6時至8時30分與JACK LU會面等情,顯見原告與JACK LU會面時亦恰為用餐時間,原告於上開時間因與被告公司潛在客戶PCO公司JACK LU會商並用餐,亦與常情無違,其因此而支出26,000元,亦應屬原告為執行職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⒏原告於92年4月3日購買2.0版雖插即用連接線(USB LINKCABLE)所支出之1,290元部分:

原告提出消費發票影本為證,且被告公司專事生產及銷售筆記型電腦,是原告因業務上需要,而購買使用於筆記型電腦上之2.0版隨插即用連接線而支出1,290元,亦屬為執行職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⒐原告於92年3 月份及4 月份之手機通訊費用7,663 元及16,605元部分:

查手機通訊費用,雖係原告個人使用之支出,惟因被告並未於聘任原告擔任總經理時,另行配賦手機門號供原告執行職務,是原告受聘後仍繼續使用其原使用之手機門號作為職務上聯繫之用,應為事理之常,況因各電信公司接受用戶調取行動電話通聯記錄之期限僅有6 個月,且被告實際上亦已給付原告自91年9 月至92年2 月份之手機通訊費用,是實難以要求原告於起訴後區分上開手機通訊費用中究係用於職務上聯繫抑或個人私務之聯繫,故被告強令原告舉證證明上開手機通訊費用均係用於職務上之必要費用,顯有失公平,原告主張其為執行職務所需,而使用手機所支出之上開通訊費用,應堪認定。

⒑原告先後於92年1月6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7日及同年

月30日與SOTECH公司人員商敘所分別支出之122,000元、37,000元、65,000元及115,000元部分:

原告固提出消費發票影本為證,惟查卷附SOTECH公司董事長大邊創一於2004年3月26日所簽署之陳述書中表示,伊並未於上開時間與原告餐敘或酒敘,是原告主張其為執行職務,而於上開時間與SOTECH公司人員商敘,並支出上開費用一節,不足採信。

⒒原告於92年1月9日與康城科技公司方國城、於同年月29日

、同年2月2日、同年3月19日與TRIGEM公司林昌麟、於同年4月23日與NAKASHITA商敘所分別支出之62,000元、68,000元、18,436元、3,410 元、47,000元及2,100 元部分:

原告固提出消費發票影本為證,惟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消費確係與其所主張之人員商敘所支出之費用,自均不足採信。

⒓原告於92年2月3日晚間7時至9時與LAXMARK公司FRANK侯在臺北聯誼會商敘而支出8,470元、440元部分:

原告固提出上開消費發票影本二紙為證,並有系爭行事曆在卷可參,惟查上開消費發票均係西華飯店之發票,而非原告所主張及系爭行事曆所載之餐敘地點臺北聯誼會,是難認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LAXMARK公司FRANK侯在臺北聯誼會商敘而支出上開費用。

⒔原告於92年2月14日與TRIGEM公司林昌麟商敘而支出62,000 元部分:

原告固提出上開消費發票影本為證,並有系爭行事曆在卷可參,惟查消費發票係由富爺興業有限公司所出具,而系爭行事曆卻係記載原告於晚間7時至10時與TRIGEM在力霸飯店餐敘,顯有矛盾,是亦難認原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在富爺酒店與TRIGEM公司林昌麟商敘而支出上開費用。⒕原告於92年2月21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4日與

TRIGEM 公司林昌麟商敘而支出118,000元、93,000元、42,000元部分:

原告固提出上開消費發票影本為證,並有系爭行事曆在卷可參,惟查系爭行事曆僅記載92年2月21日上午11時至下午1時與林昌麟開會,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至12時與SOTECH公司開會,均非商敘之行程,且同年月24日之行事曆,除記載原告返臺班機外,更無任何行程之記載,是尚難據以認定原告確有於上開時間與TRIGEM公司林昌麟商敘而支出上開費用。

⒖原告於92年2月27日購買紅酒1箱(12瓶)所支出之8,280元部分:

原告固提出上開消費發票影本為證,並主張係放置於臺北聯誼會供招待被告公司客戶之用,且證人乙○○亦於上開期日結證稱,因原告之前在臺北聯誼會有留紅酒之習慣,後來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期間,帶客戶去吃飯時也是喝原告自己之紅酒,等到紅酒喝完後,原告才會要求伊代訂紅酒,存放於臺北聯誼會等語。惟查,證人乙○○亦證稱伊無法確定百分之百原告存放於臺北聯誼會之紅酒都是請被告公司客戶喝的等語,且原告自91年9月起至92年4月止任職於被告公司總經理期間,依其所提出向被告公司申請返還墊款之發票影本中,僅先後於92年2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在臺北聯誼會(由宏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與SOTECH公司及ABEC公司人員餐敘各1次,且依原告於93年5月7日提出之民事準備㈤狀所附原告於92年上半年在臺北聯誼會消費付款明細影本,原告於4月底離職前已前往消費12次(包括2月25日及2月26日),於2月27日購買上開紅酒前,亦已前往消費7次(包括2月25日及2月26日),足徵原告存放於臺北聯誼會之紅酒顯非專為招待被告公司客戶之用,縱有用於招待被告公司客戶,亦僅有中一小部分,尚不得據此即認為原告於92年2月27日購買紅酒1箱所支出之8,280元,係為執行職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況原告既係自願提供自己之紅酒招待被告公司客戶,於舉證證明其與被告確有約定被告應返還該紅酒費用之前,被告自不負返還之義務。

綜上所述,原告於92年1 月至4 月所支出之系爭交際費用中,除15,852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尚有433,502 元亦屬其為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合計共449,354 元。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

㈣又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法第92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3380號判例參照)。且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詐欺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侔,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19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其已給付原告於92年11月8日與SOTECH公司人員商敘之費用70,000元,實則原告當時出國未在場,是該筆費用係遭原告所詐欺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本與SOTECH公司人員約好於92年11月8 日當晚商敘,惟因臨時有要事須趕赴大陸處理,乃同意SOTEC 公司人員當晚之支出由公司負擔,以示信守約定等語,另證人乙○○於前開期日亦到場結證稱,有時原告雖不在國內或不在當地,如有客戶找他,他會請客人並說費用由其負擔等語,顯見原告確有為維持與被告公司客戶間之友好關係,並促進被告公司未來發展,而有因故未參加商敘而負擔費用之情形,則原告持該費用發票向被告請款,實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況依被告所提出原告於91年12月16日申請之出差旅費報告表顯示,原告係於91年11月7 日至機場航空公司櫃臺以票面價購買當日飛往香港之機票,而非預先向旅行社購買較低廉之機票,足徵原告當日出國確係臨時決定之行程,且該次旅費經被告公司董事長於同年月31日核准,被告公司財務部並於92年2 月13日付訖;而原告向被告請領91年11月8 日與SOTECH公司人員商敘之費用70,000,則係於92年2 月間,被告公司董事長於同年月18日核准,被告公司財務部並於同年月24日付訖,顯見被告係於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91年11月8 日不在國內之情形下,仍核准並給付原告之請款,是原告上開請款行為,實不足以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被告自不得以其當時未實質審查即予核准付款為由,事後反指原告故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故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為撤銷給付上開費用之意思表示,並主張原告依同法第113 條、第179 條規定應負返還上開款項之義務,暨為抵銷之抗辯等語,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規定,於請求被告償還

其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共449,354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 計付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秦慧綺

裁判案由:償還費用
裁判日期:200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