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四0號
原 告 辛○○
庚○○己○○丁○○丙○○癸○○○壬○○松峰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右法定代理人 戊○○右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質平律師被 告 乙○○
甲○○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麗鳳負擔百分之十二、原告戊○○負擔百分之八、原告庚○○負擔百分之一、原告丁○○負擔百分之十三、原告己○○負擔八、原告丙○○負擔百分之
八、原告癸○○○負擔百分之七、原告壬○○負擔百分之七、原告松峰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六。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前因另案返還共有土地訴訟事件,原告為受免假執行,而提存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擔保金,嗣因被告在該案獲勝訴判決確定,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供擔保原因已經消滅,並獲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確定,詎被告竟於原告取回前,另向鈞院聲請假扣押,以致原告提存之擔保金迄今無法取回,惟前述共有土地訴訟案件,當事人計有三十四人,以原告提存之系爭擔保金,扣除兩造間關於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訴訟事件(以下稱本案訴訟)中,經鈞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十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六號判決確定原告等應賠償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後,原告得取回之各提存擔保金金額,各如附表一編號⒐所示,合計得取回之總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八十三萬二千五百六十九元,至原告各人所得請求取回之擔保金額,則各如附表二計算式所列,而被告本案訴訟對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給付損害賠償,乃將原告因非與被告共有之房屋部分出租所得,亦列入原告得利及應賠償之範圍內而為請求,顯然濫用假扣押權利,並故意擴大假扣押之金額,渠等以甚低比例之應有部分,將原告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全部假扣押,意在保全全部三十四名共有人之損害賠償總額,所為亦有違善良風俗及誠信原則,原告就渠等如附表二所示各自原得取回之擔保金,均因此無法儲蓄取息,是原告各人均至少受有前開得領回擔保金,自被告假扣押執行之日起算,至被告撤銷假扣押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損失,詳細損害金額亦同附表二計算式所載,為此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云云,並聲明:
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辛○○四萬五千九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被告撤銷假扣押執行為止,每月應給付原告陳麗鳳一千三百七十一元。
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戊○○三萬零三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被告撤銷假扣押執行為止,每月應給付原告戊○○八百九十八元。
㈢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庚○○五千四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被告撤銷假扣押執行為止,每月應給付原告庚○○一百六十四元。
㈣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丁○○五萬二千二百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被告撤銷假扣押執行為止,每月應給付原告丁○○一千六百五十四元。
㈤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己○○三萬零三百五十五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被告撤銷假扣押執行為止,每月應給付原告己○○八百九十八元。
㈥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丙○○五千四百零五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被告撤銷假扣押執行為止,每月應給付原告丙○○一百六十四元。
㈦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癸○○○二萬五千七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被告撤銷假扣押執行為止,每月應給付原告癸○○○七百七十六元。
㈧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壬○○二萬五千七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被告撤銷假扣押執行為止,每月應給付原告壬○○七百七十六元。
㈨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松峰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松峰公司)一十一萬三千
二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被告撤銷假扣押執行為止,每月應給付原告松峰公司三千四百七十四元。
㈩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丙○○二萬七千六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被告撤銷假扣押執行為止,每月應給付原告丙○○八百一十三元。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松峰公司二萬七千六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被告撤銷假扣押執行為止,每月應給付原告松峰公司八百一十三元。
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等人無權占用共有土地,經本案訴訟確定後,仍一再勾串第三人阻撓執行,以達其不法牟利之目的,今再提起本件訴訟,實有違誠信原則。又兩造共有土地遭原告占用出租,被告於本案訴訟起訴前聲請假扣押系爭擔保金,乃依據渠等另行出租予駿樺鋼鐵有限公司、駿榕鋼鐵有限公司之租金所得,按系爭土地被占用之面積,平均計算每平方公尺出租所得後,再按被告各人應有部分比例,核計原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認為原告辛○○、松峰公司及丁○○應連帶給付被告乙○○之金額為二十七萬二千九百九十七元;原告九人應連帶給付被告乙○○之金額為一百四十二萬七千五百零三元;原告松峰公司、丁○○應連帶給付被告乙○○七萬二千零五十七元,合計被告乙○○受有租金損害一百七十七萬二千五百五十七元,被告乙○○為此聲請假扣押原告提存之擔保金,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另原告九人應連帶給付被告甲○○九十五萬二千零二元,被告甲○○為此聲請就原告提存擔保金予以假扣押,亦不能認為構成侵權行為。況原告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自提存之日起,即受有相當於銀行利息之利息收入,原告並無損害可言,而被告所為假扣押行為,係屬依法所為之行為,原告亦得依法保障其權利,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主張受有損害,應負舉證責任,不能逕以法定利率請求給付損害賠償,渠等既未能舉證損害存在,所為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等為依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一一號民事判決主文所宣示,而各提存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擔保金(以下稱系爭擔保金),以免受假執行,嗣系爭擔保金經裁定准予發還確定,於原告等領回前,被告二人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假扣押,經各以附表一編號⒋所示之裁定予以准許後,旋以附表一編號⒌所示案件,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扣押系爭擔保金,嗣則提起該等假扣押案件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十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六號判決確定:⑴原告庚○○、松峰公司應連帶給付被告乙○○六萬零三百零四元,給付被告甲○○四萬零二百零三元;⑵被告陳麗鳳、松峰公司應連帶給付被告乙○○一萬三千六百七十三元,給付被告甲○○三千零三十八元;⑶被告陳麗鳳、松峰礦業應連帶給付被告乙○○七千二百三十四元,給付被告甲○○四千八百二十三元;⑷原告陳麗鳳、戊○○、己○○、松峰公司應連帶給付被告乙○○一萬八千三百二十一元,給付被告甲○○一萬二千二百一十四元;⑸被告丁○○、松峰公司應來帶給付被告乙○○二萬一千八百三十一元,給付被告甲○○四千八百五十一元;⑹原告丁○○、松峰公司應連帶給付被告乙○○九千三百七十一元,給付被告甲○○二千零八十二元;⑺原告壬○○、松峰公司應連帶給付被告乙○○一萬九千二百二十九元,給付被告甲○○一萬二千八百一十九元;⑻被告丙○○、松峰公司應連帶給付一萬六千七百八十六元,給付被告甲○○一萬一千一百九十一元等項。而因被告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之結果,原告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全部遭到被告假扣押,以致原告就除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十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六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以外部分,迄今仍無法取回。另原告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於提存期間,依據中央銀行國庫編印之國庫業務手冊提存金兌付要點規定,提存金兌付時,國庫經辦行應按臺灣銀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計付利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提存所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九八號提存書、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九九提存書、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四00提存書、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四0一提存書、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四0二提存書、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四0三提存書;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六八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六五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七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六六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六九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六七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士院仁執全秋字第一二七號函、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士院仁執全秋字第三四六號函、九十年四月二日士院仁執全秋字第七0六號函、九十年二月八日士院仁執全秋字第二五六號函、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士院仁執全秋字第一三八號函;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十八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重上字第一六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三六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四二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九四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九五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0六六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七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四二號民事裁定;臺北銀行士林分行北銀士字第九三六00二0七00號函各一件附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四五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七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四六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七0六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五六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三八號民事保全程序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均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十一項所示,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但債權人聲請執行假扣押,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應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結果以為斷;蓋本案判決如債權人獲勝訴確定,則其以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之債權,即得受清償,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必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須有故意或過失,始負侵權行為行為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六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假扣押債權人因故意、過失,並屬無法律上之請求權或逾越其本案請求權範圍,而對債務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致生損害於債務人時,假扣押債務人雖非不得向假扣押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但仍應以假扣押債權人所為假扣押符合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為必要,且主張受損害之原告即假扣押債務人,就受有損害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被告就系爭擔保金所為假扣押是否逾越其本案法律關係請求權之範圍,應以
前開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十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六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數額為判斷之依據,兩造就此均表同意(見本院卷二第二百七十七頁),而被告各於附表一編號⒍所示之時間,就原告提存之系爭擔保金予以全部假扣押,所為扣押範圍,確已超過上開本案訴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原告應賠償範圍一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就被告假扣押逾越其本案請求權範圍部分,原告如因此受有損害,且被告為有故意、過失,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惟原告所主張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依據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其未予舉證或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損害存在時,即應受敗訴之判決。
㈢次按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一號判例所闡明: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
當假扣押裁定之執行,而受有利息差額之損害,自不能因上訴人已向公庫領取低利,而謂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之意旨,雖為原告所引據,然揆之該判例意旨,乃指明假扣押債務人如因假扣押債權人不當假扣押,以致其原可取得高於公庫利息之利息收入受損害,自得就其原可取得之利息與公庫給息之差額部分,請求假扣押債權人給付損害賠償而已,並非指假扣押債務人當然受有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害,是本件原告主張可得之利息收入利益受有損害,仍應就其損害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茲原告起訴主張其所受損害,乃得請求返還之擔保金依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損失云云。惟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雖定有明文,然此一規定,揆其文義及立法意旨,係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有應付利息之「債務」時,就利息之給付,因無特約,復無法律明文可據,為杜爭議,而專為利息計算憑據所為之明文,並非針對當事人間本來債務是否發生、存在認斷而為之規定,要不能逕引為本來債權發生或存在之依據,原告主張據此可以推認其損害存在云云,已有未合。
㈤再據上開臺北銀行士林分行函覆本院檢附之中央銀行國庫局所制訂提存金兌付要
點第四項規定:關於當事人提存法院之提存金,於兌付時,國庫經辦行應按臺灣銀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付息(見本院卷二第三百十八頁)。可知系爭擔保金提存期間,仍可按臺灣銀行之活期存款牌告利率計息,而於原告得領回提存款時,由國庫經辦行給付予原告,是有關系爭擔保金提存期間,實際上仍依資金市場中特定營業銀行之當時通常利率計付利息,不生低於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可得利息之問題,是除原告能證明其原可取得之利息,確實應高於按臺灣銀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計算之利息外,即無從認為原告所主張之利息損失存在屬實。
㈥原告所主張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損害既非可採,原告亦未進一步舉證
證明有何利息差額之損害存在,是縱認為原告所主張原告得取回之擔保金如附表二所載,合計得取回之總金額為二百八十三萬二千五百六十九元等情屬實,然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有何損害存在,其請求核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構成要件即有不合,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十一項,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於本件之判斷無影響,茲不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林令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