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葉忠雄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一0四七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三十年度抗字第一0五號、二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其業已另案對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以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號民事事件繫屬中,本件訴訟應以該案判決結果為斷,而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惟本院以本件訴訟依後開理由,堪認事證已明,而被告另案主張係以原告與林憶湄間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云云,而無效乃絕對無效、自始無效,無待於訴求或確認,且被告於本案亦同以此抗辯,且本院於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號判決確定前,不受拘束,是本院仍得自行審斷,故認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以免延滯,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憶湄與被告為夫妻關係,林憶湄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將其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一0四七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建物(以下稱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辦必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買賣價金新台幣(以下同)八百二十萬元,則以林憶湄前欠借款二百二十萬元抵銷及由原告代償林憶湄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誠泰銀行)借款債務六百萬元而全部給付,並經林憶湄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惟被告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迭經原告請求返還房屋拒不搬遷,應納之大廈管理費每月一千八百元,經系爭房屋所屬文林管理委員會催繳後亦不繳納,原告不得已而代為繳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顯係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即屬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遷讓返還。又系爭房屋每月出租可得租金為二萬六千元,被告無權占用,以致原告因此每月受有同額租金收入之損害,另被告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二萬六千元。另就大廈管理費部分,因由原告代為墊付,而受有損害,被告因此受有利益,自屬不當得利,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得請求被告如數償還。為此,各依據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損害賠償及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六千元計算之損害金及返還原告按月墊付一千八百元之文林大廈管理費。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林憶湄於七十六年婚後,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並育有二子,被告為國中教師,由林憶湄登記為戶長,系爭房屋貸款已經被告以個人積蓄及繼承之遺產清償完畢,而原告實際上為林憶湄之生父,乃婚外所生。嗣因被告與林憶湄感情生變,林憶湄於九十一年一月間遷至原告住處居住,嗣於同年九月間訴請判決離婚,被告亦於該離婚訴訟程序中對林憶湄反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詎林憶湄為損害被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夫妻二人每月收入十三萬餘元、生活經濟無虞之情況下,先於起訴請求判決離婚前二個月,以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設定擔保金額為最高限額八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誠泰銀行),並向誠泰銀行士林分行借款六百萬元。且唯恐該尚有殘值,另再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進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以侵害被告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顯係惡意脫產之行為,被告已經另案對原告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依據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被告得於與林憶湄夫妻關係存續中,提起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且被告對林憶湄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已發生,僅以判決離婚確定為解除條件,是被告確為林憶湄之債權人。原告與林憶湄間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並未取得所有權。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渠等間並無任何金錢交易資金往來證明,亦屬無償行為,而原告與林憶湄為父女關係,並一起生活,就被告對林憶湄提起剩餘財產分配之訴後,原告始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故縱為有償行為,其受讓時亦有明知,故被告得訴請法院撤銷之。況系爭房地業經林憶湄設定上開抵押權予誠泰銀行,原告無取得系爭房屋之理由,竟向林憶湄之母陳嬋娟貸款六百萬元購買,與常情有違。原告雖稱系爭房地購買時所需頭期款五百萬元中之二百六十萬元係由其所提供云云,但實際上僅其中一百四十九萬四千元係由原告名義所提出,顯見所陳不實。縱林憶湄購屋當時確向陳嬋娟借款,而被告與林憶湄經濟不虞匱乏,豈有十餘年來均未償還之理,而原告先稱購屋時資金係向陳嬋娟借貸而來,嗣又改稱係陳嬋娟向原告借款,所陳前後矛盾,為無可採。另林憶湄向誠泰銀行款六百萬元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至二十五日間先後匯款五百九十五萬元至陳嬋娟帳戶,旋提起離婚之訴,而陳嬋娟則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匯款六百萬元至原告帳戶,以清償林憶湄向誠泰銀行之借款,從上述貸款時間、資金流程及原告與林憶湄為父女關係等情,可知林憶湄與原告間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原告並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其請求被告遷讓返還自屬無據。又林憶湄與被告婚後,迄今均由林憶湄擔任戶長,被告與二子均為林憶湄家屬,基於與林憶湄共同生活之目的而今仍有物品置於其內,原告亦無予被告數日搬遷之事實。是原告以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被告與林憶湄為夫妻關係,林憶湄前已於九十一年一月間遷離系爭房屋,而同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系爭房地係林憶湄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所購買,購買價金為一千萬元。該房屋所在公寓大廈之文林大廈管理委員會,就系爭房屋每月收取之管理費為一千八百元。而此房屋如果出租,通常情形每月可得租金為二萬六千元。林憶湄曾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誠泰銀行、原告,擔保金額各為最高限額八百萬元、四百萬元,並向誠泰銀行借得六百萬元。迄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林憶湄與原告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並辦竣所有權登記,惟被告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八頁)、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十頁)、文林大廈後棟管理委員會催告函(見本院卷第十一頁)、文林大廈管理委員會收費存根(見本院卷第十二頁以下)、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房屋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見本院卷第十七頁以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見本院卷第二二六頁)等附卷可按,另經本院調取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二五號離婚事件、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等案卷查核屬實,均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得請求被告給付,而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土地法第三十六條(舊法,現行法為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對效力,係為保
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上訴人既非基於有絕對真實公信力之前登記,而為新登記之第三人,自難援該項法條主張登記之絕對效力(最高法院三十五年京上字第一六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買賣契約如係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作成,則其買賣為無效,若其所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亦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物權行為自同歸無效,即不得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遷讓或拆屋還地(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七號、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第三人如於訴訟中主張買賣契約當事人間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債權行為(簽訂契約)及物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同歸無效,不因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而受到保護,即法院應實體審酌買賣雙方是否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債權及物權行為。惟「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業因與林憶湄間訂立買賣契約、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
房屋所有權,且經林憶湄交付系爭房屋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建物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等為證。至有關被告所爭執價金交付及點交部分,原告主張其與林憶湄約定以承受林憶湄積欠誠泰銀行借款債務及以前欠借款抵銷而已付全部價金,並於原告承接貸款之日點交完畢,資金來源則為:被告夫妻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購買系爭房屋之價金一千萬元,應付第一期款一百萬元,係由原告自其個人帳戶提款六十萬元、自原告之父陳金傳帳戶提款一十萬元,而借款七十萬元予陳嬋娟,陳嬋娟再以其個人帳戶提款三十萬元,合計一百萬元;第二期款二百萬元,乃由原告自其女陳珊磊帳戶提款四十五萬六千元、自其個人帳戶提款二十四萬四千元,合計七十萬元借款與陳嬋娟,另由陳嬋娟自其帳戶提款二筆各一百零五萬元、二十五萬元,併計為二百萬元;第三期款二百萬元,復由原告自其個人帳戶提款二十萬元與四十五萬元、自陳金傳帳戶提款四十萬元、自陳珊磊帳戶提款二十萬元(其中五萬元回存)貸予陳嬋娟,另陳嬋娟自個人帳戶提款八十萬元,合計二百萬元,而均借予林憶湄支付,至價金餘款五百萬元,則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本金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向大安商業銀行後,借款五百萬元給付,是林憶湄確有向陳嬋娟借款五百萬元,且均未清償,事經林憶湄以系爭房地向誠泰銀行抵押貸款六百萬元後,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三十日、同年十月九日,各匯款償還陳嬋娟一百三十萬元、一百零四萬二千元、一百三十五萬元及一百萬元,合計為四百六十九萬二千元。嗣為給付原告承接林憶湄對誠泰銀行所欠借款,由原告匯款一百萬元至陳嬋娟帳戶,併計陳嬋娟前欠原告二百六十萬元,合計為三百六十萬元,其餘不足二百四十萬元,改由原告向陳嬋娟借款,合計六百萬元,經陳嬋娟同意後,匯款六百萬元予誠泰銀行以為清償。又原告前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各匯款一百萬元,即林憶湄尚欠原告二百萬元,以此抵銷等項,已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匯款回條(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第一二九頁、第二三九頁)、存摺(見本院卷第二一一頁、第二一三頁、第二一五頁、第二二二之一頁、第二二五頁、第二三六頁以下、第二四0頁以下)、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簽發之支票(見本院卷第二一二頁、第二一四頁、第二一六頁、第二一八頁、第二二0頁、第二二一頁、第二二二頁、第二二三頁)、收入傳票(見本院卷第二一七頁)、彰化商業銀行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二一七頁反面)、存款客戶異動資料(見本院卷第二一九頁)、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二一九頁反面)、存款存單(見本院卷第二二四頁)、存款存入憑條(見本院卷第二二四頁)、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見本院卷第二二六頁)、交易明細查詢單(見本院卷第二三一頁)、大安商業銀行所簽發支票(見本院卷第二三二頁、第二三三頁)等為證,而林憶湄向誠泰銀行借款六百萬元,確由原告匯入同額款項而清償,亦據誠泰銀行士林分行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誠泰銀士林字第九三000五一號函覆本院無訛(見本院卷第二四六頁),核與所陳相符,足認原告確已自林憶湄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且就應付買賣價金,已以上開方法給付完畢,並無不實。
⒊被告雖抗辯稱系爭房屋係由伊與林憶湄集資購買,原告所稱借與陳嬋娟之金錢,
僅有一百四十九萬四千元係由原告名義所提供,其主張數額不符,系爭房屋價值達一千一百三十萬元,渠等僅以八百二十萬元買賣,與市場價格不合,另依抵押權設定、所有權移轉及離婚訴訟時間,並參照資金流向等項觀之,可見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此部分抗辯,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所稱出資購買系爭房屋部分,未據提出任何證據明之,已無可採。而被告與林憶湄婚後,於八十二年購買系爭房屋當時,其中部分資金確為原告及陳嬋娟所提供,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證據資料證明,原告主張林憶湄確有積欠渠等借款要屬有憑,且無證據顯示期間業已清償,而債務人與債權人間約定如何清償之方式,有各種不同考量,經由原告與陳嬋娟、林憶湄間約定,以上述互為債權債務抵銷或另為借款,甚或其他約定,而為買賣價金付款之處理,揆之上開意旨,不能僅以其週折或金額不盡相符,抑或林憶湄實際上經濟生活如何,即推認必然不實。再就時間上而言,上述抵押權設定、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雖均於林憶湄訴請判決離婚前後,但從林憶湄已決意訴請判決離婚,而系爭房屋購進所用資金,又係部分來自原告及陳嬋娟,而認為當時以該屋設貸設法還款為妥適,或無意厚於被告而為處分,亦屬事所常有,不能僅此即認必屬虛偽。被告另主張原告為林憶湄生父,情誼非常云云,姑不論此情已為原告所否認,是否屬實尚不得僅據被告所提出請帖、書信、照片等項證明,即僅依據同上意旨,仍不能逕認渠等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虛偽。又被告系爭房屋於原告買受時之價值,雖據被告提出鑑價表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八二頁),但該鑑價所得,對於其評估標準、所本事實及計算方法均未提及,已無從認為可採,且表列比較參考行情之建物,均係直接面臨主要寬廣大道之標的,與本件為在巷弄內之位置明顯有所差異,況被告於另案離婚訴訟中主張系爭房地價值僅有六百萬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於此反爾主張,自無可採。此外,被告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抗辯屬實,其舉證責任未盡,所辯即屬無從採取。
⒋本件被告抗辯係執林憶湄與原告間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無效為其論據業如前述,核與夫妻離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有無、得否行使、曾否撤銷買賣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無關,且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規定,僅得向法院聲請撤銷有害於夫妻財產制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處分行為,即於撤銷前,原有法律關係仍有效存在,非得任意主張繼受人之所有權不存在或應予塗銷,而被告另案亦同本件均主張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代位林憶湄訴請原告塗銷所有權登記,但被告對林憶湄所為無償行為,如有害於將來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雖非不得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聲請法院撤銷之,但此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發生或得否行使尚屬有間,被告與林憶湄既仍未離婚,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尚未發生,即不能認為對林憶湄已有債權存在,而得代位請求,縱認有被告對林憶湄已有債權存在,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僅係就剩餘財產總額分配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並非對特定物有分割之請求權,林憶湄雖為此財產處分行為,但無證據顯示林憶湄因此處分行為已陷於無資力,是被告仍無代位請求原告回復登記之權,其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⒌第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本於與林憶湄間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點交,即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雖復辯稱以林憶湄為家長,僅屬占有輔助人之地位,原告不得對其請求返還云云,惟核以戶長僅為戶政管理登記,與占有人為何無涉,且被告自承林憶湄早已遷離他去,又已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即已不在占有中。況林憶湄既無意與被告同居,被告自無從以其占有輔助人之地位自居,主張係為林憶湄之利益而占有,是堪認被告係屬自主、直接占有之人,原告對其請求遷讓返還,於法洵無不合。而被告所稱林憶湄尚有物品置於該屋內,仍為直接占有人云云,參之以物為不動產之占有使用,固為通常之方法,但仍應參酌當事人占有意思之有無為斷。林憶湄已遷離系爭房屋他去近三年,客觀上自讓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後,無復以占有人或所有權人自居以行使權利或更為利用之事實存在,應認為已無占有之意思,即非占有人,是此無影響於上開認定。而被告既未能舉證有何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即屬無權占有,且為直接占有人,原告本於上揭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且無合法權源,業如前述,所為使原告本於所有權管領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無法完整行使,即屬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房屋依通常情形出租可得租金為每月二萬六千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受有相當於同額租金收入之損害,其以此請求被告給付,洵無不合。而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登記取得所有權,其請求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二萬六千元之損害賠償,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予准許。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一百七十九條雖定有明文。惟「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前段亦有明文,是有關公共部分之管理、維護、修繕,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但費用除有公共基金可資支付外,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是區分所有權人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遲不繳納每月管理費一千八百元,致遭文林大廈管理委員會催繳,原告不得以已而墊繳,即受有損害,被告因此受有利益,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云云,但參照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原告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即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此核之原告所提出之文林大廈後棟管理委員會催告函記載,其催繳對象為原告即所有權人等情,更堪認定,是原告繳納所陳上開管理費,係履行自己所負給付義務,並無損害可言。至原告如以系爭房屋出租或為其他處分,可否與第三人就此費用之繳納另為特約,則屬另一法律關係,不能逕認原告得免除此一義務。是其此部分請求,於法尚有未合,為不能採取。
五、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七千八百元,於其請求遷讓及命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二萬六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所為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其勝訴範圍內,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本件之判斷無影響,於茲不贅。至原告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為選擇合併,因其依據侵權行為請求部分,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業如前述,即無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重複審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林令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