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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4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件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一八號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 賴東漢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廿八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第裁二二─AR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左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二、劃定行人徒步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日駕車開到機車等候區時仍是綠燈,惟恰遇一救護車鳴笛由重慶北路北向往士林方向前進,遂予煞車以讓停救護車,詎救護車通過路口後,伊行進方向即變為紅燈,舉發單位予以舉發實不合情理云云。

三、經查,本件裁決機關以異議人駕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五日十六時十三分行經台北市○○街,因紅燈越線臨時停車為警舉發,乃予課罰,此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一紙附卷可憑。

四、經傳訊證人即執行舉發公務之警員陳清行結證稱:「當時我有在現場,那是一個路檢點,我在違規車輛的左後方,是固定半小時在那邊攔檢車輛,我看到本件的車輛時已經變成紅燈,我執行勤務是動態的狀況,也許不是一直面對路口,我並未發現有受處分人所說的讓救護車通過的情形」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日筆錄)。查異議人自承伊所遇上之救護車乃鳴笛行駛,則縱認證人陳清行於系爭救護車通過時並未面向重慶北路,當亦耳聞救護車通過時之響亮笛聲,且異議人復自承其被舉發時立即向證人表示遇救護車不得不停之狀況,則設當時果有救護車通過之情形,證人應可即時了解而於舉發時作適當之處理,乃證人仍予舉發並於本院結證稱伊未發現有異議人所指之情事,堪認異議人所指情事尚難以證明。又異議人請求向榮民總醫院、新光醫院查詢當日下午約四時四十五分有無救護車通過該路段駛抵醫院一節,經核救護車行駛路線非醫院所予紀錄,且異議人被舉發違規時間為下午四時十三分,縱四時四十五分確有救護車駛抵醫院,也難以精確推出確為四時十三分通過異議人被舉發之路口,是認該項證據無法推論待證事實,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本件異議人違規之情事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予以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玉卿右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香君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04-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