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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4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403號原 告 丙○○

5甲○○

號乙○○丁○○

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保安宮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盧慶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原係呂學輝,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因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為戊○○,有被告提出之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在卷可參,被告並由新任法定代理人戊○○於93年11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屬合法。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765、765之2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共有人等31人共有,被告早年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占有系爭土地,約於80年間,更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共計325 平方公尺部份,興建圍牆及庭園,整修為現有規模,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使用收益,而構成無權占有。

㈡原告否認系爭土地已由被繼承人陳錫慶等三人捐贈被告永久

使用,亦否認被告所提出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為真正。被告所提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被告前主委出具之證明書及其上蓋用之印文、被告於90年擬立之碑文、被告信徒名冊等文件,均誤將「陳錫鍾」載為「陳錫鐘」,顯見該同意書並非真正;更甚者,被告所提陳錫銘為「陳錫鍾」,申請人簽章處卻簽為「陳錫銘」,並蓋用「陳錫銘」之印章,原告否認該陳錫銘印文之真正,而陳錫鍾名義之遷入內容不清之印文遭塗去,另一蓋於「鍾」字上之印文,卻顯示為「陳錫『鐘』」,錯刻之印文不可能為陳錫鍾所蓋用,原告亦否認其真正。且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及被告所提保安宮沿革及工作紀錄內容,均未提及受贈系爭土地一事,又原告等分別繳納鉅額遺產稅,辦理繼承登記,數十年間之地價稅亦由原告等繳納,直至被繼承人陳錫鍾過世前,才以系爭土地由保安宮無償使用為由,申請免徵地價稅,足見系爭土地並未捐贈予他。

㈢地政機關於64年9月4日係因「現況已為保安宮內用地」,而

將系爭土地地目變更為「祠」,並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況陳錫銘已於60年間過世,陳錫慶自64年至68年過世前均臥病在床,均無可能參與土地重測。另圍牆庭院與保安宮間隔馬路尚有距離,係於80年間始改建,非屬保安宮同性質之古蹟保存地之私有土地,無適用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規定之餘地。

㈣被告無償占用系爭土地長達數十年,原告等爰依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年之損害金及每月損害金如附表一、二所示。

㈤並聲明:1、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 、c、d部分共325平方公尺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各如附表二所示金額;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

㈠ 被告係經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錫慶、陳錫銘、陳錫鍾之同意,基於捐贈及提供永久建築使用之權源而使用系爭土地,有陳錫慶等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為證,且陳錫慶等三人曾持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申請地價稅免予課徵及變更地目為「祠」,且據保安宮沿革及工作紀錄、被告前主委林拱辰出具之土地使用證明書,均可證明系爭土地係陳錫慶等三人在

48 年間捐贈提供予被告永久使用,僅因被告經費短缺,無力繳納土地增值稅,以致無力辦理過戶登記。且被告之圍牆及卍字橋均係50年11月由林拱辰主任委員策劃,因經費不足部份工程因而擱置,至呂學輝接任主任委員後,自65年5月至67 年2月間始將全部工程完成。

㈡陳錫銘於44年間將其

申請書,及陳錫鐘於43年間將92巷7號之遷入登記申請書,其上均蓋有與前述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相同之印文,可知前述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之印文確為真正。而系爭土地於64年9 月間地籍重測時,現況已為被告宮內用地,地籍調查人員乃於地籍調查表變更情形欄內註明實地使用狀況,將地目變更為祠,足見當時系爭土地確為被告使用無疑。而在台北市政府測量大隊重測時,亦經陳錫慶等三人指界,在變更情形欄上亦有彼等三人所蓋之印文,足見彼等三人亦確知系爭土地變更地目之情事。

㈢陳錫慶曾任保安宮之臨時重整委員會委員及管理委員會委員

,而陳錫鍾及陳錫銘之子陳澤洋均為保安宮信徒,陳錫鍾、陳錫慶之子陳澤生及陳澤洋更曾為保安宮顧問,益徵系爭土地確為陳錫慶等三人提供予被告使用。

㈣陳錫慶過世後,其繼承人陳宜中曾函知被告要求價購系爭土

地,經被告請求台北市民政局召開會議,以確保國家二級古蹟之完整,該會議結論記載:「本次會議經與會代表討論結果確認,保安宮庭園土地屬保存區私有土地部分,原則上有容積移轉之可行性。」,而被告為感念陳錫慶等三人提供系爭土地之義舉,並於90年7月7日立碑紀念,另函知陳澤吉、甲○○等人。被告興建之庭園圍牆與保安宮本體密不可分,係屬古蹟之附屬建物,業蒙台北市文化局於92年12月2日召開「第二級古蹟大龍峒保安宮庭園圍牆面臨拆除處理辦法」會議,決議速召開府內協商會,以推動大龍峒文化園區規劃,屆時將透過容積移轉或由市府徵收,原告等當可獲得補償。

㈤系爭土地分別為文○○○區○道路用地,是原告所請求金額尚應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等情事始為適當。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765、765之2地號土地

原為陳錫慶、陳錫銘、陳錫鍾三人共有,其三人分別於65年

2 月8日、60年11月7日、78年2月3日死亡,系爭土地經繼承現由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共有。

㈡系爭土地重測前原地號為大龍峒257、199之1地號,原地目

分別為溜及田,65年間因地籍圖重測(64年9月辦理地籍調查指界程序),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地目變更為祠。

㈢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面積分別為266平方公尺

、56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部分,分別為被告之圍牆(南側)、牆內空地、水池及花圃所坐落占有。

㈣被告提出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其文字內容略以:「茲有保

安宮擬在本市……本人所有大龍峒段199-1、257地號……之土地建築永久式」「業經本人完全認可茲為申請營造執照特予證明」。

四、本件爭點之論述: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㈠被告之圍牆、花圃等係何時占有系爭土地?㈡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為真正?㈢被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何時占有系爭土地之問題:

⒈關於被告組織成立之情形,依被告之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參

酌被告所提出50年12月間完成之「台北保安宮沿革」及因被告建宮240 週年、於70年7 月1 日所編製之「台北保安宮專誌」(張介人主編)之史料內容,可知被告係69年間設立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而其前身原係創建於民國之前清朝期間,34年台灣光復之後,於41年間組織臨時重整委員會(屬第三次重整),由黃贊鈞主持,林拱辰與陳錫慶均擔任委員,林拱辰並任總務部主任;嗣於46年6 月間(黃贊鈞逝世)改組成立台北保安宮管理委員會,由林拱辰擔任主任委員,陳錫慶則為委員之一,其後48年6 月、50年6 月、52年8 月、

57 年8月先後改選第二屆至第五屆委員,主任委員均仍為林拱辰,陳錫慶亦均續任委員;其後,於64年間制定章程、召開第一屆第一次信徒大會後,正式立案成立台北保安宮管理委員會,65年5 月27日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即由呂學輝擔任主任委員,之後再經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第四次信徒大會決議,改制為財團法人組織。依「台北保安宮專誌」之記載,陳錫鍾及現為共有人之陳澤生、陳澤洋亦均為第一屆委員會顧問名冊之列。

⒉參酌前述「台北保安宮沿革」之資料,其中關於第二屆管理

委員會之計畫,即載有「…為營造外苑起見,委員會諸同仁,不辭艱辛,上陳下議,交涉結果,始蒙市府撥下現款六萬餘元,本宮付出六萬元左右,計新台幣十二萬餘元為移徙補助費,將與各戶(指違建),方得完滿遷折,即時興工整地,計畫造一曠大幽趣之外苑……按外苑……總計為一、三○○坪之廣大庭園,周圍宮式紅牆,與黌門對向,造一古式園門……,池架卍形之水泥橋,現成粗胚……」等內容(參見第12至13頁)。另於51年11月間由前述管理委員會總務部所製作、記載41年間成立臨時重整委員會起至51年11月止工作報告之「台北保安宮重整經過工作記錄」乙冊,其中第一項林主委就職起重整及建設經過部分,亦載明「本宮外庭園,養龍池及卍字橋建設(工事中)」之內容(參見第2 頁),亦有被告提出之該冊史料文件存卷足佐。

⒊揆諸前述「台北保安宮專誌」,關於被告建築之規劃建造情

形,並詳載:「民國五十年十一月,由林拱辰策劃,將本宮的廣場,建築圍牆及卍字橋,同時美化庭園,栽植花木,漸具規模,惜因經費短絀,部份工程因而擱置,及至呂學輝主持本宮的宮務之後,即自民國六十六年五月至六十七年二月,集資將全部工程按照原計畫完成……」等情(參見第349頁至、第350頁)。

⒋又,系爭土地於64年9月間辦理重測之地籍調查程序時,地

之地籍調查表變更情形欄內分別註記「本地號原地目田,現為祠地使用擬地目變更為祠…」、「本地號原地目溜,現為祠地使用擬地目變更為祠…」之內容,此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93年7月6日北市地測字第09331981400號函影本及該處以

93 年9月20日北市地測字第09332801100號函檢送之地籍調查表影本二份存卷足憑,可見系爭土地於地籍調查當時已為被告所使用甚明。

⒌而坐落占有系爭土地之被告圍牆,係南側面○○○區○○街

之圍牆,其中間嵌有刻印「保安宮董事長呂學輝敬獻」文字之扁額,兩側牆垣部份共嵌有十二扇雕花之窗扇,窗扇之左邊、右邊、下方分別刻有「民國五十年辛丑仲冬吉造」、「信士○○○敬獻」、「三重鎮台灣機械鑄造廠鑄造」等文字,而圍牆內面則為一大面浮雕,浮雕右側刻有「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孟春」之文字等現狀,業經本院會同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現場履勘明確,亦有本院勘驗筆錄足憑,且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參。再經比對現場照片中,由庭園內部往圍牆方向之角度拍攝者,與前述「台北保安宮專誌」內所登載「本宮鄰聖苑萬字橋」之彩色景觀照片(參見第44頁上部),亦屬相仿。

⒍綜上所述,上開不同時期完成之歷史資料文件,其內容相互

呼應、始末一致,再參酌前述被告圍牆外觀之現狀及64年9月間地籍調查表關於變更情形之記載等情,堪認被告早於50年間即已占有系爭土地開始營建圍牆、庭園,迄60餘年間而完成,應無疑義。原告主張被告係80年間始興建上開圍牆、花圃云云,惟未舉出確切之證據以明,要屬臆測,自不足採。

㈡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真正之問題:

⒈被告提出記載前揭文字內容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左下方基

地主欄簽有「陳錫慶」「陳錫銘」「陳錫鐘」之名字,下方並分別蓋有渠等印文。原告雖否認其真正,惟查:

⑴經本院向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調取陳錫銘於44年5月14

日提出於該所之於43年7月23日提出於該所之遷入登記申請書(第022-1號)原件,將上開申請書上分別蓋用之「陳錫銘」及「陳錫鐘」之印文,與被告所提出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原本之印文,詳予勘驗比對結果,該二枚印文顯屬同一無訛,自堪認定該等印文均為真正。

⑵至於原告所指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誤「陳錫鍾」為「陳錫『

鐘』」、印文亦錯誤乙節,按,「鍾」與「鐘」二字之字音同一,字形相仿,於國人習慣上誤載誤用之情形並非少見,而上開陳錫鍾為申請人之遷入登記申請書係其提出於戶政機關之正式申請文件,自屬其本人所為甚明,其上之印文當屬真正。而由其上所載申請人之名字並無錯誤,而蓋用之印文則為「陳錫鐘」乙點觀之,益見該枚誤為「鐘」字之印文確實出於本人或有權者所為,原告主張錯刻之印文不可能為陳錫鍾所蓋用云云,自不足憑採。

⒉另原保安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拱辰於61年5月間出具之

土地使用證明書,亦載明「查大龍峒段199-1地號、257地號、257-2地號及257-3地號等四筆土地係屬於陳錫慶、陳錫銘、陳錫鐘兄弟三人所共有於民國四十八年間贈予本廟並由本廟使用中確實無訛特此證明。」等內容,有被告所提出之土地使用證明書可按。再如前述,陳錫慶自41年間起即參與最早期籌組之臨時重整委員會擔任委員,更持續擔任其後管理委員會數屆之委員,前後長達將近二十年期間,而該等委員會之主要計畫及任務即在於重整並建設被告,陳錫慶顯然係積極推動參與其事之當地仕紳之一,至為明確,關於前述被告自50年間即已占有系爭土地營建圍牆、庭園,迄60餘年間完成之情事,當知之甚明。並參酌前述陳錫銘、陳錫鍾之印文均屬真正之情,自堪認定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確屬真正無訛。

㈢被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正當權源之問題:

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係屬真正,已如前述,而該證明書載明:「茲有保安宮擬在本市……本人所有大龍峒段199-1、257地號……之土地建築永久式業經本人完全認可」「茲為申請營造執照特予證明」之內容,亦如前述,顯然係土地所有權人陳錫慶等三人同意無償提供被告以為永久建築使用,是以,被告抗辯基於陳錫慶等三人同意提供永久建築使用之權源而使用系爭土地乙節,自堪憑採。而原告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分別係陳錫慶、陳錫銘、陳錫鍾之繼承人,自應繼受上開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準此,被告上開圍牆、花圃等庭園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即有合法正當之權源,原告主張被告構成無權占有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圍牆、花圃等庭園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份,有合法之占有權源,非無權占有,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而不成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d 部分共32 5平方公尺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各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韓金發

裁判案由:給付損害金
裁判日期:2005-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