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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4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四號

原 告 國立故宮博物院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複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被 告 丁○○

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俊儀律師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七四、七五地號土地上、即門牌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一三巷三十五弄十二號房屋後方、如附圖所示A部份(一層增建面積三九‧四二平方公尺、二層增建面積三九‧四二平方公尺)及B部分(一層增建面積三二‧0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所座落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拆除前項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陸佰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台幣肆佰柒拾壹萬陸仟叁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係杜正勝,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乙○○,被告並由新任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屬合法。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座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七四、七五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現所居住門牌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一三巷三十五弄十二號房屋(下稱配住房屋)後方之獨立增建(下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份(一層增建面積三九‧四二平方公尺、二層增建面積三九‧四二平方公尺)及B部分(一層增建面積三二‧0四平方公尺),並無合法之權源。而被告丙○○(被告丁○○之妻)前係原告之職員,雖曾向原告借用上開配住房屋(即六十八平方公尺之主建物),惟依宿舍借用契約第二條約定,其退休應於三個月內遷出,公證書並記載屆期如不返還應逕受強制執行。被告丙○○已於九十年五月一日退休,經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被告已將上開配住房屋自行交還原告,惟系爭建物部份迄今仍未拆遷。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用之權源;退而言之,如認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與上開配住房屋屬一併借用,依前述借用契約之約定,亦應於退休三個月內拆遷返還;且依被告丙○○配住簽呈,係因上班之便利而借住,則依借用目的亦應於退休時拆遷返還;又若兩造間仍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並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即九十三年四月二日),為終止雙方借用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現亦無合法占有權源。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遷返還土地。

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計算如下:⒈八十

七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23800(公告地價)×71.46(面積)×10﹪(年息)×19/12(月)=269285元。⒉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一日:25700(公告地價)×71.46(面積)×10﹪(年息)×41/12(月)=627479元。⒊以上合計:369285+627479 =896764。⒋每月金額:25700(公告地價)×71.46(面積)×10﹪(年息)÷12(月)=15304元。因被告二人本於各自占用事實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原告所受損失則為一,故被告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原告配住範圍限於原告管有之主建物部分,不含本件原告請求範圍,且被告自承

系爭建物係依坪數核算價值給付六十萬元頂讓,是縱無所有權登記或移轉,被告因頂讓而有事實上處分權,應負拆遷之責。

⒉被告提出之行政院函示於本案不適用,因被告並非「合法」之

並非「應」暫緩處理,是無強制拘束力。本件係請求拆屋還地,並無增加價值,不得請求增價額。

⒊證人戊○○稱加蓋房屋蓋好後,原告未表示異議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為公家

機關,對外意思表示均以公文為之,個人單純之沈默尚不得謂為默示意思表示,何況機關。再者,證人戊○○自承沒有訂立契約,未看過原告同意住戶使用之相關公文,可知原告未曾出具公文或契約同意被告使用土地,系爭加蓋增建部分無權占用土地,隨時被拆除之風險應由占用戶自行承擔。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七四、七五地號土地上、即門牌台北市

○○區○○路○段○○○巷○○○弄○○號房屋後方、如附圖所示A(一層增建面積三九‧四二平方公尺、二層增建面積三九‧四二平方公尺)、B部分(一層增建面積三二‧0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座落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各別給付原告八十九萬六千七百六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

拆除前項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五千三百零四元;但被告其中一人向原告為給付時,另一人於給付金額範圍免給付責任。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丙○○於五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擔任原告機關之臨時雇員,至九十年五月一日

任副研究員兼科長退休,前後達三十四年。而系爭建物係前述配住房屋原配住戶楊衍鐘自費增建,楊衍鐘過世後,原告將上開眷舍收回分配予被告丙○○居住,依原告處理眷舍交接之慣例,經原告當時之總務主任戊○○及會計主任甲○○斡旋,由被告丙○○給付楊衍鐘之眷屬楊榮驊六十萬元之補償金,頂讓前述自費增建部分,足見被告居住於系爭建物於法有據。系爭建物之處分權人為被告丙○○,被告丁○○是因配偶關係而共同居住。

㈡被告所居住○○○區○○路○段○○○巷數十戶之眷舍均有加蓋增建部份,原告

數十年來均未表示異議,且有前述由眷舍新配住人員給付原配住人員增建部份建物補償金之慣例,顯然原告默許使用增建部份座落之土地,而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且屬未定期限,被告非無權占有。又依行政院九十二年九月五日院授人住字第0九二0三0七八八0號函,有關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之合法偶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前均無自有房屋,該眷舍得暫緩處理,被告係合法之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㈢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必須將系爭建物座落之土地返還原告,惟雇主雇用員工配住

眷舍,本有使員工眷屬足夠居住之義務,現原告既欲將員工自費購買之房屋收回,應依民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給付被告系爭房屋現存之增價額。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丙○○原任職於原告機關,至九十年五月一日退休,任職期間,經原告配住

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一三巷三五弄十二號房屋,雙方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經公證訂立宿舍借用契約在案,依契約第二條約定,以借用人在原告機關任職期間為借用期間,借用人調離機關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交還。被告丙○○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返還上開配住房屋。

㈡系爭建物為上開配住房屋後方之獨立增建,座落土地地號、位置、面積業經本院

會同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履勘,並囑託該所測繪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系爭建物所座落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㈢系爭建物現由被告住用中,系爭建物係原配住房屋之住戶楊衍鐘所出資興建,嗣

被告丙○○於七十九年三月九日支付六十萬元予其前配住戶楊衍鐘(已歿)之子楊榮驊,而受讓取得處分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主要爭執要點,在於㈠被告丙○○享有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現有無合法之占有權源?㈡被告丁○○是否為獨立之占有人,原告請求其拆除建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是否有據?㈢系爭土地是否因被告支出有益費用而增加價值?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建物有無合法占有權源之問題:

就此部份爭點,所應探討審究者,乃原告與被告丙○○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曾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基於該使用借貸關係之占有權源是否仍存在?經核: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已證明其物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判決參考)。

⒉就被告抗辯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原有使用借貸關係部份,經核,被告丙○○係上

開配住房屋之借用人,且支付代價受讓系爭建物之處分權等情,已如前述,參酌原任原告機關總務主任、主辦眷舍配住事務之戊○○到庭結證:「…後面所加蓋的部分是楊衍鐘蓋的,原來的那個宿舍就是配給他的。」、「…因為後來楊衍鐘過世之後是他兒子楊榮驊住在哪裡,後來是從楊榮驊那裡收回來的,但是他依照以往的慣例要求新的配住戶給他補償。後來我把被告及楊先生找到我辦公室來,…我就請他們兩位私底下協調,協調之後的結果楊先生要求六十萬元雙方都同意。後來被告丙○○就有給楊先生六十萬元。」、「(當時故宮的宿舍都有在後面加蓋的情形?)是的,每一戶都有,只是大小不同而已。」、「都是住戶自己自費的。」「…並沒有訂什麼契約(指增建座落土地部份未訂立書面契約),但故宮當時有同意他們使用,沒有表示土地什麼時候要還。」、「…我在擔任總務主任之前那些都已經加蓋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你自己推想故宮有同意,有無看過什麼相關公文?)我沒有看過相關的公文,房子早就已經蓋好了,且故宮也沒有表示異議。」等情,及原任被告機關會計人員並受配住宿舍之甲○○證述:「宿舍本身是民國五十四年蓋的,坪數比較小,樓上樓下總共十六坪,屋內使用的空間很少,後來因為可能有小孩之後住不下,有些人就在後面加蓋,幾乎每一戶都有加蓋,是大家各自蓋的,蓋的錢都是自己出的。」、「我記得當時沒有辦過什麼手續,但是蓋的時候我們主管都知道,因為宿舍就是在故宮院區裡面。」、「(被告朱女士那一戶是何人加蓋的?)是楊衍鐘先生也就是前一任的住戶蓋的。」、「朱女士有支出給楊先生六十萬元的權利金。」「同巷弄的

一、五、八號都有類似的情形,權利金的金額多少都是雙方自己協調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自己現在宿舍後面是否有加蓋?)有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你加蓋房子的時候故宮的主管人員是否有表示反對你不能蓋?)沒有。」、「(你當時要加蓋的時候是否有告知故宮的主管人員?)因為我加蓋的時間比其他戶晚,且其他戶之前都沒有事先聲請,所以我也沒有。」等情,可見原配住戶自費增建系爭建物之前,應未經原告機關事前明示同意,惟其後原告機關收回配住房屋重新分配予被告丙○○之時,就可得獨立之系爭建物,並由主辦之主管人員居中協調受讓事宜,堪認原告已默示同意與被告丙○○,就系爭建物座落之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無訛。

⒊至於有關借貸之期限,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

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甚明。原告與被告丙○○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並未約定期限,惟原告係因被告丙○○任職於原告機關配住房屋之緣由,乃默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解釋上,借貸之目的當係配合上開配住房屋一併使用,是於上開配住房屋應返還之際,即為其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之時,而被告丙○○已於九十年五月一日退休,依前述宿舍借用契約第二條約定,上開配住房屋應於退休三個月內(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前)返還,準此,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亦應於此時返還之,逾此時點被告丙○○之占有權源即已消滅不存,其享有處分權之系爭建物仍占有系爭土地,自構成無權占有。

⒋又被告另抗辯其應為行政院九十二年九月五日院授人住字第0九二0三0七八八

0號函所指眷舍得暫緩處理之人員乙節,經核,被告所提出上開函示內容,係以眷舍合法本件原告請求返還者係土地,並非借用之眷舍,已非該函示所指之範疇,且該函示內容亦非強制性規範,被告丙○○就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權源,於其退休後三個月之返還期限後即已不存,已如前述,其自不得援引上開函示內容為合法占有權源之依據,被告此部份抗辯亦不足憑採。

㈡關於被告丁○○是否為占有人之問題:

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條、第九百四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房屋之處分權人為被告丙○○,而被告丁○○係被告丙○○之配偶,其基於共同生活關係,隨同被告丙○○居住於系爭建物內,自應屬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規定,僅被告丙○○為占有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號判決參考)。準此,原告一併請求被告丁○○拆除建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即非有據。

㈢關於系爭土地是否因被告支出有益費用而增加價值之問題:

按,「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準用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有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適用,係指就借用物自體支出費用並增加借用物本身之價值而言。本件系爭建物座落於系爭土地上,並非就借貸標的之土地自體支出費用,並未增加系爭土地本身之價值,自與上開法條之要件不符,且原告係請求返還借用之土地,被告本有回復原狀拆除建物之義務,其抗辯原告應給付系爭建物現存之增價額云云,自非有據。

五、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機關管理,被告丙○○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已構成無權占有,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依前揭規定,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拆除系爭建物,將座落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丁○○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部份,依前所述,自無理由。

六、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亦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依社會之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且致他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復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其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等情,亦堪認為真,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無權占有期間、即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共計二年四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亦屬有據。而關於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計算標準,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五條亦有明文。原告雖主張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以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計算標準,惟查,本件系爭建物所座落土地之位置係位於故宮博物院宿舍區,系爭建物係作為住家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存卷可佐,本院就其使用狀況、對外進出情形及位置、面積等情綜合以觀,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之標準予以計算始為適當。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系爭土地乃公有土地,其申報地價自以公告地價為準。查,上開期間,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均為二萬五千七百元,有台北市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系統資料在卷足憑,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應為二十一萬四千二百六十元;而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為七千六百五十二元。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上開不當得利部份,依前所述,則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七四、七五地號土地上、即門牌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一三巷三十五弄十二號房屋後方、如附圖所示A部份(一層增建面積三九‧四二平方公尺、二層增建面積三九‧四二平方公尺)及B部分(一層增建面積三二‧0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所座落土地返還原告;以及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二十一萬四千二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拆除前項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七千六百五十二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結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月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文傑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04-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