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
原 告 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慧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丙○○○、乙○○、甲○○、丁○○、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丙○○○、乙○○、甲○○、丁○○、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叁仟捌佰零捌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柒仟肆佰叁拾肆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陸仟肆佰叁拾肆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壹件載明請求之事實及理由,應證事實及所用證據,並以繕本直接通知被告。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