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五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訴訟代理人 倪麗雅被 告 銨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佳怡右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等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本院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準備書狀及九十三年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八十二萬八千九百九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鈞院仍按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二萬六千零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判決,就追加請求之二千九百八元部分漏未判決,為此聲請補充判決等語(原告書狀誤為請求更正)。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八十二萬六千零十元,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準備書狀擴張為八十二萬八千九百九十金一萬一千五百八十八元,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揆諸首開規定,應為法之所許。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右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信設備申裝書、欠費清單、外催情形報告表、催告函及回執,及被告出具之欠費分期付款申請書(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就原告擴張部分亦未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擴張部分請求依約給付電信費等項目費用合計二千九百八十元,自屬有據。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之電信等相關費用,最後一筆到期者應為九十二年十月(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逾期未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前述本金,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就擴張部分請求被告給付二千九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