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
原 告 甲○○
丙○○○訴訟代理人 陳鈺全律師複 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被 告 聯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號一樓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許文生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臨時股東會臨時動議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臨時股東會臨時動議第一項及第二項決議無效。
㈡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臨時股東會臨時動議第一項決議。
二、陳述:㈠被告共九名股東,因營運不佳,已停工多年。被告目前所擁有之全部財產為坐落
於桃園縣○○鄉○○段30、31、47地號○○鄉○路○段1122-3、1122-5、1127-14、1127-25、1127-26等八筆土地(其中大同段47地號土地及新路坑段1122-3、1122-5等三筆地目為「田」之土地,尚登記於原出賣人簡進德之繼承人名下)。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被告將其出售與第三人朱明龍等買主,取得定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九名股東每人分得一百六十萬元(下稱分配款)。詎料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於上開買賣契約簽定後未滿二月,即未經全體股東同意、亦未告知全體股東之情形下,擅自代表被告與朱明龍等人解除契約,並返還定金。事後乙○○要求各股東返還其所代墊之分配款,原告二人因懷疑解約一事另有內情,且不利於公司及各股東,故拒絕返還。乙○○遂對原告二人提起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第一審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判決原告二人勝訴,原告二人毋庸返還分配款予乙○○。經乙○○上訴,全案刻由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宇股審理中(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一號)。
㈡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被告召開臨時股東會,乙○○不顧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
決認定原告等無返還分配款義務,竟提出二項臨時動議,並經出席股東九人中七人同意而通過(僅原告二人不同意)。該二項決議內容為:⑴全廠土地若出售,出售土地之總金額宜先扣除乙○○、沈莉青、許富美、林子玲、陳喜美、賴錦農、鍾陳美玉七名股東自上筆土地交易解約日起算之壹佰陸拾萬之利息(利率依銀行貸款利率計算)。⑵乙○○與股東甲○○、丙○○○之訴訟案,若乙○○先生敗訴,俟全廠土地出售後,甲○○、丙○○○受益之款項,宜先扣除每人壹佰陸拾萬(加計利息)共參百貳拾萬(加計利息)予乙○○先生(下稱系爭二項決議)。
㈢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股份有限公司,有左列情
事之一者,應予解散:二、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但公司發行特別股,而章程另有訂定者,從其訂定」,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停工多年,上開八筆土地乃被告公司唯一財產,故倘將之出售,應可認為係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而應予解散。被告並無特別股,故解散後賸餘財產即出售八筆土地之價金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應按各股東持股比例分派。詎系爭二項決議竟違反上開法律規定,不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反先以買賣價金補償七名股東因返還分配款所生之利息,以及於倘若乙○○與原告等人前揭訴訟敗訴時,以買賣價金補償乙○○無法自原告二人處取得之分配款及利息。被告系爭二項決議違反公司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應屬無效。此外,倘原告等對乙○○之訴訟,確定由原告等勝訴,則原告等依法根本無庸返還分配款予乙○○,亦無庸支付利息。換言之,乙○○根本無任何權利可受返還分配款及利息,則渠有何權利要求公司補償?既然法院依法判定乙○○無權,其竟仍要求公司補償,顯屬違法,是以系爭第二項決議違法,應屬無效。
㈣查所謂股東平等之原則,乃指股份有限公司就各股東基於股東地位對公司享有之
權利及負擔之義務概予平等待遇而言。惟此之股東平等原則,就股份有限公司之本質而言,係指公司對股東持有之每一股份概予平等待遇,並非對每一股東不問其持有股份多寡均予平等待遇,故嚴格言之,應屬股份平等之原則。股東平等原則係基於衡平之理念而建立,藉以保護一般股東,使其免受股東會多數決濫用之害,為股份有限公司重要原則之一。凡公司章程、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均不得違反此一原則,否則無效。公司法第三百三十條之所以規定賸餘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即在彰顯股東平等原則。系爭二項決議使其他七名股東可受分派較原告二人為多之賸餘財產,顯然違反股東平等原則。且系爭二項決議不但從分派賸餘財產之角度而言,對原告二人不平等,細究其內容,亦有其他不平等之處:⑴乙○○對原告二人所提起之清償債務之訴,其所請求之金額為:「被告等應各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二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一百九十二萬元係分配款一百六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至起訴日止之法定利息,可見倘若原告等敗訴,原告等應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起支付利息。惟七名股東竟可自公司之賸餘財產中獲得相當於利息之補償,可見七名股東毋庸負擔利息,原告等卻應負擔利息,此為不公平處之一。⑵股東許富美(其夫為黃復彬)原本亦不願返還分配款予乙○○,拖延至九十年十一月方才分期返還,此有九十年十一月四日股東會議議事錄可稽。既然許富美於九十年十一月方才分期返還,何以可享受自朱明龍等人解除契約之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算之利息?此為不公平處之二。系爭二項決議既違反股東平等原則,亦應認為無效。
㈤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
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又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二項決議,均與贊成之七名股東有利害關係,渠等加入表決,顯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應予撤銷。
三、證物:提出聯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影本一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判決影本一件、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影本一件、柯芳枝教授所著,「公司法論(上)」二00二年十一月增訂五版一刷第二三三、二三四頁影本一件、九十年十一月四日股東會議議事錄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與訴外人朱明龍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業已合
法解除,故被告負有返還訂約金之義務,蓋:⑴緣被告為出售所有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與訴外人朱明龍等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收受買受人朱明龍等人交付之一千五百萬元訂金,當時被告之九名股東曾書立切結書,其中約定:「為聯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龜山廠土地及廠房已停止使用,茲全體董監事共九人一致同意出售該土地及廠房,其所得價款(含訂約金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扣除稅款及費用後,依照全體董監事九人平均分配之。惟該筆土地尚有簡進德名義部份未過戶,必須一年內完成過戶手續後始完成該筆交易,否則該筆交易之訂約金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正應無息退還買主,為此全體董監事同意如須退還訂約金時亦平均負擔之」等語,此有切結書乙份可稽。⑵嗣被告因思及國家法令就農地移轉之限制恐無法在一年內予以放寬修正,致將無法履行與訴外人朱明龍等人之約定,且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另有訴外人吳長友願以高於朱明龍等人之價錢,即以每坪六萬四千元購買前揭土地,且未就該三筆「田」地目之土地作附條件買賣,是被告為全體股東之利益,決定先與朱明龍等人解除契約,要求各股東按前開切結書之約定返還訂約金後,再與吳長友訂約,此乃被告各股東何以須交付一百六十萬元之原因。⑶雖原告一再陳稱依照前開買賣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五、六款之規定,被告公司縱無法取得「田」地目之土地所有權,朱明龍等人僅能解除該三筆「田」地目土地之買賣,故被告不得解除全部契約云云,惟查,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物除含有三筆「田」地目之土地外,其中桃園縣○○鄉○○段三○、三一、四七地號三筆土地尚屬保護區,此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然當初代被告與朱明龍等人訂約之賴五富卻未於訂約時告知買受人,反而一再保證前開土地可以蓋廠房,致朱明龍等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訂約,嗣朱明龍等人取得前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後始知上情,隨即向被告反映,被告明知理虧,遂同意朱明龍等人解除前開契約,業經朱明龍等人於另案證述綦詳,因之,被告所以解除全部買賣契約,實乃因代表被告簽約之賴五富隱瞞前開土地含有保護區,致朱明龍等人陷於錯誤,被告基於誠信原則,始與朱明龍等人解除全部契約,因之,被告解除該契約自屬合法且有效,而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負有回復原狀,即返還訂約金之義務。
㈡次查,被告曾陸續通知各股東解約及返還訂約金乙事,各股東均依約支付,被告
法定代理人乙○○亦先代原告二人及股東許富美支付該筆款項,詎原告二人事後竟藉故拒絕支付,乙○○不得已遂對原告二人提起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現於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中(案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一號)。
㈢經查,被告所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第一項決議,無
非係思及因被告之股東除原告二人拒絕依切結書之約定返還訂約金外,其餘各股東均已代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返還訂約金予朱明龍等人,致因此受有利息上之損失,該利息損失本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為此始有第一項之提議。
㈣至於第二項提議之原因,亦係思及乙○○確實代原告二人各支付一百六十萬元,
茍乙○○於前揭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敗訴者,此僅係法院認乙○○無基於無因管理之請求權請求原告二人返還前開墊付款,並不當然意味乙○○未支付該筆款項,或無權請求被告返還該筆款項,反而得因此認乙○○係代被告支付該筆款項(因被告已將乙○○代墊之款項返還予朱明龍等人),故前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乙○○與股東甲○○、丙○○○之訴訟案,若乙○○先生敗訴,俟全廠土地出售,甲○○、丙○○○受益之款項,宜先扣除每人壹佰陸拾萬(加計利息)共參佰貳拾萬(加計利息)予乙○○先生」,自無任何悖於常情之處,且亦為清償被告積欠股東乙○○之債務。
㈤按「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公司法第三三○條明
文規定,是公司之賸餘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之前提,應係公司已清償債務後,始得為之。查前開股東臨時會第一、二項之決議均係被告為賠償股東之利息損失及清償股東代墊款,已如前述,因之,該決議內容本係為遵守公司法第三三○條之規定,在清償被告之債務後,賸餘之財產始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職是之故,該決議內容又有何違反法令規定,或股東平等原則可言,自屬有效決議甚明。
㈥至於原告指陳股東許富美原本亦不願返還分配款予乙○○,拖延至九十年十一
月方才分期返還,既許富美於九十年十一月方才分期返還,何以可享受自朱明龍等人解除契約之日起算之利息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蓋股東許富美應繳納之金額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即由乙○○代為繳納,伊雖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始將該金額返還予乙○○,惟同時亦加計利息返還,是對被告而言,股東許富美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即代被告返還朱明龍等人訂約金,因之,股東許富美利息之損失自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算,故前開第一項決議,自無原告所謂之不公平等情事。
㈦按「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應受民法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之限制。此綜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始終一致。除其提起撤銷之訴,所應遵守之法定期間不同外,其餘要件,應無何不同。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故應解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最高法院七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著有明文,次按「::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五六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查原告二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股東臨時會中,除對決議內容予以否決外,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均未當場表示異議,此由臨時股東會議記錄可稽,既原告二人並未於會中就決議方法表示異議,是按前揭條款規定,渠等依法不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甚明。
三、證據:切結書影本一件、成交確認通知憑證影本一件、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一件、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一件。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停工多年,系爭土地乃被告唯一財產,倘將之出售,應可認為係被告所營事業不能成就而應予解散,解散後賸餘財產即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應按各股東持股比例分派。詎被告竟決議不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反先以買賣價金補償七名股東因返還分配款所生之利息,以及於倘若乙○○與原告等人前揭訴訟敗訴時,以買賣價金補償乙○○無法自原告二人處取得之分配款及利息。倘原告等對乙○○之訴訟,確定由原告等勝訴,則原告等依法根本無庸返還分配款予乙○○,亦無庸支付利息。既然法院依法判定乙○○無權,其竟仍要求公司補償,是以系爭第二項決議違法,應屬無效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之賸餘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之前提,應係被告已清償債務後,始得為之。被告股東臨時會第一、二項之決議均係被告為賠償股東之利息損失及清償股東代墊款,因之,該決議內容本係為遵守公司法第三三○條之規定,在清償被告之債務後,賸餘之財產始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故該決議內容並無違反法令規定,或股東平等原則,自屬有效云云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其代表人乙○○不顧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認定原告無返還分配款義務(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提出二項臨時動議,並經出席股東九人中七人同意而通過(僅原告二人不同意),該二項決議內容為:⑴全廠土地若出售,出售土地之總金額宜先扣除乙○○、沈莉青、許富美、林子玲、陳喜美、賴錦農、鍾陳美玉七名股東自上筆土地交易解約日起算之壹佰陸拾萬之利息(利率依銀行貸款利率計算)。⑵乙○○與股東甲○○、丙○○○之訴訟案,若乙○○先生敗訴,俟全廠土地出售後,甲○○、丙○○○受益之款項,宜先扣除每人壹佰陸拾萬(加計利息)共參百貳拾萬(加計利息)予乙○○先生(下稱系爭二項決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股東名簿影本、股東會紀錄影本、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所謂股東平等之原則,乃指股份有限公司就各股東基於股東地位對公司享有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概予平等待遇而言。惟此之股東平等原則,就股份有限公司之本質而言,係指公司對股東持有之每一股份概予平等待遇,並非對每一股東不問其持有股份多寡均予平等待遇,故嚴格言之,應屬股份平等之原則。股東平等原則係基於衡平之理念而建立,藉以保護一般股東,使其免受股東會多數決濫用之害,為股份有限公司重要原則之一。凡公司章程、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均不得違反此一原則,否則無效。因此,公司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清償債務後,賸餘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即在彰顯股東平等原則。查被告已停工多年,系爭土地乃被告公司唯一財產,倘將之出售,應可認為係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而應予解散。被告公司並無特別股,故解散後賸餘財產即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依上開規定應按各股東持股比例分派。但被告系爭二項決議,不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竟先以買賣價金補償七名股東因返還分配款所生之利息,及於乙○○與原告等人前揭清償債務事件之訴訟敗訴時,以買賣價金補償乙○○無法自原告二人處取得之分配款及利息。又系爭土地解約返還款,原告部分各一百六十萬元係由乙○○所墊付,有上開判決書乙○○陳述之事實可證,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亦自認此項事實(見當日言詞辯論筆錄),亦有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四三號判決影本可參。原告與乙○○間清償墊款債務事件,既與原告無關,由原告補償其餘股東之利息,於法殊有未合。故系爭二項決議使其他七名股東可受分派較原告二人為多之賸餘財產,顯然違反公司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之股東平等原則,應解為無效。至其餘七名股東既已同意返還所受之分配款,即無利息上之損失,更非屬被告之債務,且前述乙○○與原告二人間之清償債務訴訟事件,即認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理由認定乙○○代被告墊付原告二人之分配款,應由乙○○向被告請求履行債務之問題,而非由被告之股東會自行作成決議,承認為被告之債務。是被告辯稱:被告係清償債務後,再分派賸餘財產,並無違反法令情事云云,自不足採。
四、被告之系爭二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從而,原告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臨時股東會臨時動議第一項及第二項決議無效,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已無關於本件判決勝敗之判斷,爰不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周明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