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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

原 告 德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被 告 長立國際鋼品有限公司兼 右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複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長立國際鋼品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壹萬壹仟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長立國際鋼品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長立國際鋼品有限公司、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長立國際鋼品有限公司、甲○○如以新台幣參佰陸拾壹萬壹仟參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五十一萬零二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繼於訴訟進行中,則聲明請求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三百六十一萬一千三百一十七元,及自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乃就請求金額予以擴張,而就原請求金額之利息請求予以減縮,並就擴張部分之利息併予請求,即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減縮,揆之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新型字第一0五一八五號「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專利(以係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依據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專有該專利之製造、販賣及使用之權。詎被告長立國際鋼品有限公司(以下稱被告長立公司),以與系爭專利技術內容實質相同之浪板製造機(以下稱系爭製造機),製造彩色PU鋼板、樹脂PU鋼板、ST白鐵PU鋼板,而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而被告甲○○為被告長立公司之董事即登記負責人,被告丙○○為該公司最大股東即實際負責人,是被告等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於本件訴訟僅先請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四日止之損害(原告原主張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九月期間之損害,嗣於訴訟進行中陳明僅情求上述期間之損害,見本院卷二第六八頁)。依據被告長立公司對原告假處分抗告所陳,其以系爭機器生產每月利益達新台幣(以下同)六百餘萬元,另參以被告長立公司報稅資料顯示,該公司以系爭製造機製造上開產品,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生產彩色PU鋼板之銷售額為六千四百四十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四元,扣除生產成本五千八百九十一萬五千七百三十七元,所得利益為五十五萬三千零三十五元(應為五百五十萬一千五百七十四元之誤算);生產樹脂PU鋼板銷售金額為一十萬元,扣除生產成本九萬八千五百一十二元後,所得利益為一千四百八十八元,二者合計所得利益為五十五萬三千零三十五元(應為五百五十萬三千零六十二元之誤算),按月平均計算之結果,八十九年十二月之利益為四萬六千零八十六元(應為之誤算)。九十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生產彩色PU鋼板銷售金額為七千六百一十一萬零六百九十元,扣除生產成本七千一百九十八萬零三百一十三元後,所得利益為四百一十萬三千三百七十七元;生產ST白鐵PU鋼板銷售金額為四十七萬四千六百七十二元,扣除成本三十八萬三千零九十一元後,所得利益為九萬一千五百八十一元,二者合計所得利益為四百二十二萬一千九百五十八元,平均每月利益為三十五萬一千八百三十一元。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生產彩色PU鋼板銷售額為三千一百八十六萬二千五百五十六元,扣除生產成本二千零五十二萬八千七百零四元後,所得利益為一千一百三十三萬三千八百五十二元;生產樹脂PU鋼板,銷售金額為五百零七萬七千七百二十四元後,扣除生產成本四百七十三萬三千三百六十九元後,所得利益為三十四萬四千三百五十五元;生產ST白鐵PU鋼板,銷售金額為九萬元,扣除生產成本三萬一千三百四十五元後,所得利益為五萬八千六百五十五元,三者合計所得利益為一千一百七十三萬六千八百六十二元,按月平均計算,其九十一年一月至九月之所得利益為八百八十萬二千六百四十六元。依據上開被告長立公司所得利益,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年九月十一月四日期間,按比例計算,被告長立公司因侵害系爭專利所得利益為三百六十一萬一千三百一十七元,爰依據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與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六十一萬一千三百一十七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系爭製造機侵害其專利權,然另案九十年度士簡字第四五八號排除侵害事件,曾經送請國立臺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工業研究中心(以下稱台大慶齡中心)派員前往現場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製造機與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內容不相同,可知被告長立公司並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情事。至國立中興大學字第0九七號鑑定報告書,雖認定系爭製造機結構與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內容實質相同云云,但該鑑定所依據之現場照片與上開台大慶齡中心鑑定所據者相同,二者鑑定結果迥異,該鑑定報告自有可疑,為不能據採。況系爭製造機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對系爭機器保全證據後,被告長立公司即未再使用,期間又經原告另於九十年一月九日聲請假處分,經鈞院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三0號予以准許後,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五五號執行命令,於九十年三月五日禁止被告長立公司使用系爭製造機生產浪板或為其他侵害專利之行為,嗣上開執行命令雖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撤銷,但因爭執未終結,迄今均未再使用系爭製造機生產,故縱認系爭製造機有侵害原告專利之情形,亦因被告長立公司自上開時間起未再使用以製造生產,原告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其請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四日期間之損害,為無理由。至被告長立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間,雖有製造彩色PU鋼板、樹脂PU鋼板、ST白鐵PU鋼板等產品,但係以系爭製造機以外之其他機器所製造,原告未加區分,而將被告長立公司製成品產銷存明細表上所列數據,均稱為被告長立公司侵害其專利所得之利益,與事實有間。又被告丙○○非被告長立公司之負責人,原告請求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查原告為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甲○○為被告長立公司之董事、被告丙○○為該公司股東。原告前以被告長立公司所有系爭製造機侵害其專利權為由,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經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六六號民事裁定予以准許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在被告長立公司實施保全證據,經查明現場有系爭製造機及瓦型機各一部,經計算系爭製造機製成品後,載明於保全證據筆錄,並由法院命原告拍照後,由原告提出照片附卷。原告另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禁止被告長立公司使用系爭製造機,經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三0號民事裁定予以准許後,於同年三月二日以執行命令禁止被告長立公司使用系爭製造機,並於同年月五日由本院書記官至台北縣八里鄉荖阡村八鄰十六號之八即被告長立公司放置系爭製造機之所在地實施假處分,迄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上開執行命令經執行法院撤銷,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送達撤銷命令予被告長立公司。而被告長立公司八十九年全年生產彩色PU鋼板銷售金額為六千四百四十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四元、成本為五千八百九十一萬五千七百三十七元;生產樹脂PU鋼板銷售金額為一十萬元、成本為九萬八千五百一十二元。九十年全年生產彩色PU鋼板銷售金額為七千六百一十一萬零六百九十元、成本為七千一百九十八萬零三百一十三元;生產樹脂PU鋼板銷售金額為二萬九千九百五十五元、成本為四萬四千四百二十八元;生產ST白鐵PU鋼板銷售金額為四十七萬四千六百七十二元、成本為三十八萬三千零九十一元。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生產彩色PU鋼板銷售金額為三千一百八十六萬二千五百五十六元,生產成本為二千零五十二萬八千七百零四元;生產樹脂PU鋼板銷售金額為五百零七萬七千七百二十四元,生產成本為四百七十三萬三千三百六十九元;生產ST白鐵PU鋼板銷售金額為九萬元,生產成本為三萬一千三百四十五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專利證書(見本院卷一第一四頁)、被告長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見本院卷二第八三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以北區國稅淡水一字第0九三一00七七六三號函附被告長立公司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二第五二頁以下)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六六號保全證據卷宗、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三0號假處分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一四六號假處分卷宗查核屬實,均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長立公司侵害其專利權,被告甲○○為該公司負責人、被告丙○○為實際負責人,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為此依據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與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被告等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闕在於:㈠系爭製造機之機械結構是否與系爭專利內容相同而侵害原告之專利權;㈡被告長立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四日期間是否有以系爭製造機生產銷售之行為;㈢被告是否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㈣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是否有據等項。茲謹析述如后:

㈠系爭製造機之機械結構是否與系爭專利內容相同而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⒈按「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

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是包含新型專利之物品使用權專屬於專利權人,其未經專利權人同意而使用者,自屬侵害專利權之行為。

⒉依智慧財產局八十八年三月所編訂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鑑定侵害判斷之流程為

:先明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構成及待鑑定樣品之構成,再依全要件原則,分析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其所有構成要件及待鑑定樣品之之所有構成要件,並逐一加以比較。若待鑑定樣品具有申請專利範圍之每一個構成要件,且其技術內容相同,就認定兩者為相同。依全要件原則認定無適用時,再依均等論判斷,如申請專利範圍及待鑑定樣品為同一技術手段或方法,同一作用,且產生同一結果時,或兩者中有等效性,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兩者為均等物。如認兩者為均等物,如被告主張專利權人對專利權範圍之主張有前後矛盾時,則再適用禁反言原則。又依專利侵害理論之「均等論」而言,在取得專利權後,同業者把該發明之構成稍作改變,以迴避專利權者,亦構成專利之侵害,而其構成要件有二,即「置換可能性」及「置換容易性」,前者指其行為型能係發明之構成要件之一部分,以其他相異之技術置換,其實質上之功能,效果均相同,且該行為型態係屬發明之技術思想範圍;後者則指其置換為對該業者屬容易推知者而言。是本件系爭製造機之機械結構是否與系爭專利內容相同,即應按此標準加以認定。

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長立公司所使用系爭製造機侵害其專利權,雖為被告所否認,

但系爭製造機之機械構造,先後經送鑑定結果各如後述,有各該鑑定報告附卷可稽:

⑴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士簡字第四五八訴訟程序中,函請台大慶齡中心鑑定

,而由該中心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派員前往現場查勘,經提出報告編號90Y0304號專利鑑定服務報告,就被告長立公司所在現場兩部機器加以鑑定,依據鑑定報告所附照片,與上開保全證據程序所拍攝附卷之照片加以比對,其中之甲案應為本件爭執之系爭製造機,經與系爭專利比較結果,認為二者支架結構、壁紙架、壁紙捲、壁紙導輪、輸送帶導輪之結構實質相同,但系爭製造機上成型槽、支輪、滾輪導引裝置及壁紙導引成型結構與位置之設置,則與系爭專利內容實質不相同。而就上開不相同部分,以系爭製造機主要、必要關鍵技術,依據均等論原則之置換可能性及容易性,與系爭專利技術比對分析,進一步認為雖然滾輪導引裝置之設置與系爭專利二者實質相同,但關於成型槽、支輪、壁紙導引成型結構與位置部分之差異,因設置位置不同、不具相同功效、非簡單設計變化、無法達到均等效果等理由,而認定系爭製造機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並不相同(以下稱第一次鑑定報告,鑑定報告外放)。

⑵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士簡字第四五八號訴訟程序中,以保全證據所得資料

,再送由台大慶齡中心鑑定,經提出報告編號92Y0302號專利鑑定服務報告,以就鑑定物之技術範圍是否為主要必要之關鍵技術,及依均等論原則置換之可能性及容易性與系爭專利之技術進行比對分析,認為雖然鑑定物上所裝置之成型槽、支輪、滾輪導引裝置與系爭專利有所差異,但其中成型槽、滾輪導引支架部分,可視為系爭專利簡單設計之變化與置換,係屬等效手段替代,符合均等論之原則,未脫離系爭專利創作之技術範圍,關於支輪部分,為非主要與必要之技術構成,可以不予考慮,而鑑定物雖不符合全要件原則,但符合均等論,故認定鑑定物與系爭專利範圍實質相同(以下稱第二次鑑定報告,鑑定報告外放)。

⑶本院檢送全部案卷送由中興大學鑑定之結果,經提出字第0九七號鑑定報告書

,就系爭製造機機械結構與系爭專利範圍是否相同,以系爭專利特徵,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就主要與必要關鍵技術,依均等論原則,從置換可能性、容易性與系爭專利技術加以比較,認為二者雖然就成型槽、支輪、導槽架及導引片之設置與系爭專利以所差異,但二者技術功能、效果內容實質相同,且具有可置換性、容易性,故認為系爭製造機之機械構造,侵害系爭專利(以下稱第三次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一九三頁以下)。

⒋核之上述各次鑑定報告之結果,其中第一次鑑定結果雖與第二次、第三次鑑定報

告不同,兩造則各引據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惟細繹各次鑑定報告之內容,可知上述各鑑定意見,均認定系爭製造機與系爭專利二者,在關於成型槽、支輪、滾輪導引裝置及壁紙導引成型結構與位置等四項機械結構有所差異,各鑑定判斷所依據者,同為就系爭專利範圍是否為主要、必要關鍵技術,依據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及禁反言原則,為其判斷之標準,因本件並不符合全要件原則,亦無適用禁反言原則之情形,故適用均等論原則加以鑑定,而第一次鑑定報告意見所陳上情,固非無據,但查:系爭專利之主要特徵為:壁紙之褶邊與導入輸送皮帶、上下輸送帶之導引與保持適當高度、浪板製成品斷面示意圖等三部分。而第二次鑑定意見,認為關於成型槽之設置位置,二者雖有不同,但在設計工程實務上,為簡單之組成結構與位置變化並無特別或困難之處;關於支輪部分,因其主要功能為導引壁紙進入輸送帶中,系爭製造機僅利用一支輪,亦為位置與數目之簡單變化,且支輪是否為可調整性設置,可視為非主要與必要之技術構成,故二者此部分設置雖有不同,但可以不予考慮;關於系爭製造機上所設置之滾輪導引裝置,雖與系爭專利組成元件不同,但亦屬簡單容易產生之設計變化,又二者具有相等之功效,且符合置換可能性、容易性,是二者應視為均等,即技術內容實質相同。此參以第三次鑑定報告亦指出:關於成型槽之設置,二者雖有不同,但參照系爭製造機製成品之主要特徵,與系爭專利創作所製成之浪板斷面示意圖,二者結構特徵均相同,又為熟悉此行業技術人員均能以習知之手段達到置換性,符合置換可能性與容易性;關於支輪構造不同部分,亦認為支輪之可調整性及位置,對系爭製造機為非主要或必要之技術構成;關於滾輪導引裝置部分,與系爭專利之元件雖有不同,但亦為簡單容易置換之設計變化;關於壁紙導引成型結構與位置部分,雖二者行進動向不同,但功能相同,仍屬簡單容易置換,因認上開二者結構上之差異,依據均等論原則判斷,仍與系爭專利實質內容相同等意見,堪認為上述二者間機械結構上之部分差異,均僅為具有高度可置換可能性之簡易變化,從均等論原則加以判斷結果,認為上述機械構造之功能、效果均等,即系爭製造機之機械結構,與系爭專利內容實質相同,屬於侵害系爭專利之物。至原告所引據之第一次鑑定報告,雖以關於系爭製造機成型槽、支輪與壁紙導引行向之設置,認為與系爭專利機械結構不同,且非簡單設計變化,效果亦不相同,因此不能視為均等等情,為其鑑定之憑據,並因此認為二者實質內容不相同,但該鑑定報告中,就二者生產產品結構特徵均相同一節,略未慮及,即逕認該等相異之機械構造效果並不相同,已有可議,又該鑑定意見對於上開機械構造上之變化,是否為該行業技術人員可以熟知,而可以輕易加以置換一節,未加討論與判斷,即為上開結論之認定,亦嫌疏略,即其判斷意見未能切實依據上述鑑定標準為之,其判斷基礎實有不足,要為不能遽採,故應以第二次、第三次鑑定報告為可採取。

⒌依據上開理由,依據第二次、第三次鑑定報告所認定,系爭製造機之機械構造既

與系爭專利內容實質相同,即屬含有系爭專利之物,被告長立公司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使用,即應構成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被告引據第一次鑑定報告,抗辯稱並無侵害行為云云,不能認為可採。

㈡被告長立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四日期間是否有以系爭製

造機生產銷售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四日期間內,使用系爭製造機產製彩色PU鋼板、樹脂PU鋼板、ST白鐵PU鋼板等三種產品銷售,雖為被告所否認,惟:

⒈系爭製造機係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保全證據實施前一年餘,由被告長立

公司向第三人所購入使用,保全證據當日系爭製造機確有運轉生產,被告長立公司生產現場僅有系爭製造機及瓦型機各一部,二者產品從外觀形狀上即可察知不同,而現場堆置由系爭製造機生產之產品數量,亦經實際丈量載明於保全證據筆錄,經合計當時現場以系爭製造機生產之浪板數量為七百一十四片、四千四百一十八點二一九公尺,是系爭製造機於保全證據當時,被告長立公司確有使用從事生產營業已堪認定。

⒉嗣系爭製造機雖經上開保全證據、假處分程序,但依據上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淡水稽徵所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以北區國稅淡水一字第0九三一00七七六三號函檢附被告長立公司所自行製作申報之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度產製品產銷存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四二頁以下)所載該公司營利狀況,被告長立公司仍大量生產彩色PU鋼板、樹脂PU鋼板、ST白鐵PU鋼板等產品銷售,顯見於此期間內,被告長立公司仍有以系爭製造機生產銷售之行為,即於原告實施保全證據、假處分後,仍持續為之,並未間斷。此參以被告長立公司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一四六號所提出進貨及費用明細表上,載明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進貨成本為三千六百二十四萬六千九百七十二元(見該案卷第四八頁),另上述八十九年被告長立公司產製品產銷存明細表則記載,當年度被告長立公司並無生產琉璃瓦PU浪板產銷之事實,亦無進貨成本記錄,被告長立公司既僅有機器二部,生產產品亦不相同,而瓦型機並未有產銷之事實,則上述進貨成本,均屬以系爭製造機生產所需,又九十年度該公司產製品仍有大量彩色PU鋼板、樹脂PU鋼板、ST白鐵PU鋼,更堪認被告長立公司仍持續使用系爭製造機生產營利,原告主張於此期間內,被告長立公司有使用系爭製造機營利之行為,堪信屬實。

⒊被告雖尚辯稱上開彩色PU鋼板、樹脂PU鋼板、ST白鐵PU鋼板等產品,係

以系爭製造機以外之其他機器所製造云云,但依據卷附被告對之為真正不爭執之被告丙○○名片所載(見本院卷一第二二七頁),被告長立公司生產產品有二類,即「彩色PU浪板」、「琉璃瓦PU浪板」,而保全證據筆錄中亦已載明該公司僅有機器二部,生產不同產品,已足認被告長立公司產品,除琉璃瓦PU浪板為現場另一部瓦型機所生產外,其餘浪板產品,均係使用系爭製造機所生產。此再核以被告長立公司前因不服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三0號假處分裁定而提起抗告,據其先後各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同年四月二十日提出書狀及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調查證據期日所陳,其因生產浪板每月之營業額均達千萬元,全公司僅以二部機器生產,八十九年度淨利為六百五十九萬五千八百八十一元,因系爭製造機遭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不低於該數額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一四六號卷宗),益堪證明被告長立公司於此期間內所生產銷售之彩色PU鋼板、樹脂PU鋼板、ST白鐵PU鋼板等三項產品,均為使用系爭製造機所產製。另復參以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台大慶齡中心人員會同兩造訴訟代理人前往被告長立公司查勘鑑定標的物即系爭製造機時所拍攝之照片顯示,系爭製造機上仍有生產材料裝置而進行生產,現場亦仍有該機器所生產之產品(參見第一次鑑定報告所附照片編號一至八)之事實,更堪認被告所稱自保全證據後未再使用系爭機器,為卸責之詞,不能採取。

㈢被告是否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

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而此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長立公司未經同意,擅自使用原告享有專利之物以為生產銷售,違反九

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而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即屬違反法令之行為,被告甲○○為該公司董事,有被告長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附卷可按,即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其至遲於上開本院保全證據程序實施時,已明知系爭製造機為侵害系爭專利之物,竟仍執意繼續使用,而為生產、銷售行為,顯屬故意之侵害行為,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據上揭規定,自應與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⒊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丙○○為被告長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與其餘被告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此已為被告丙○○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雖已提出上述被告長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被告丙○○名片各一件為證,然核之被告長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所載,被告丙○○雖為被告長立公司之最大股東,但依據登記資料顯示,其僅為股東身份,並非被告長立公司之董事,即與上開公司法第八條所定負責人之定義有間。而上述被告丙○○名片上,雖載有被告長立公司名稱、地址、傳真號碼、電話號碼與被告丙○○姓名,但未載有任何職稱,均不足以據為認定被告丙○○係被告長立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依據。此外,原告就被告丙○○有何與其餘被告共同侵害其專利權之行為,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所為被告丙○○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為不能准許。

㈣原告請求之數額是否有據⒈次按「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依民法第二百

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法院囑託專利專責機關或專家代為估計之數額。」,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修正後條文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五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長立公司及甲○○侵害原告所享有之系爭專利權,原告自得依據上開專利法規定,擇一而為請求,原告主張本於上述被告長立公司營業報稅資料計算其所得利益,請求被告長立公司、丙○○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並無不合。。

⒉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以北區國稅淡水一字

第0九三一00七七六三號函所檢送被告長立公司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被告長立公司以系爭製造機生產銷售之彩色PU鋼板、樹脂PU鋼板、ST白鐵PU鋼板營業成本、所得已如前述,則被告長立公司八十九年全年生產彩色PU鋼板所得利益為五百五十萬一千五百七十四元,生產樹脂PU鋼板所得利益為一千四百八十八元,二者合計所得利益為五百五十萬三千零六十二元(原告誤算為五十五萬三零三十五元),平均每月營利為四十五萬八千五百八十九元(不滿一元以一元計算,以下同)。九十年全年生產彩色PU鋼板所得利益為四百一十萬三千三百七十七元,生產ST白鐵PU鋼板所得利益為九萬一千五百八十一元,二者合計所得利益為四百二十二萬一千九百五十八元,平均每月營利為三十五萬一千八百三十元。依據上述營利情形,按比例計算之結果,堪認被告長立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一月四日期間,使用系爭製造機所得之利益為四百零二萬三千八百元(即以被告長立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份營利所得四十五萬八千五百八十九元,加上九十年一月十月營利所得三百五十一萬八千三百元,再加上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至四日營利所得四萬六千九百一十一元所得之數額),此參以前述被告長立公司於假處分抗告事件中所主張每月銷售額超過一千萬元,其因系爭製造機受假處分之受損害不低於八十九年度全年利益六百五十九萬五千八百八十一元等情以觀,堪認為被告長立公司以系爭製造機生產銷售所得利益,更高於上述金額,原告依據前開被告長立公司全年所得利益按月平均計算之結果,主張被告長立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保全證據前一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四日期間之營利所得為三百六十一萬一千三百一十七元,而請求如數給付,並未逾其所請求之數額,原告請求被告長立公司、甲○○連帶給付該數額之損害賠償,即無不合。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長立公司、甲○○對原告負有上開損害之金錢賠償義務,經原告起訴請求而仍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擴張書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據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與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長立公司、甲○○連帶給付原告三百六十一萬一千三百一十七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被告丙○○給付部分,為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及被告長立公司、甲○○受不利判決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又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條定有明文。被告於訴訟中雖聲請詢問鑑定人為證,惟本件上開歷次鑑定,均屬機關鑑定,於法並無不合,有關鑑定結果如有所疑,自應以聲請函詢鑑定機關說明之證據方法為之,且被告就聲請詢問之證人姓名、住所亦未加陳明,所為此部分聲請,即屬無從調查,且本件事證已明業如前述,別無復行函詢之必要,是其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亦屬不能准許,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林令令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04-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