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丙○○
乙○○右當事人間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在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陳述:㈠緣借款人禾盛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俊男)(下稱「禾盛公司」)
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邀訴外人陳俊男、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並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之同額本票一紙以供擔保,票上並載明:約定借款金額百分之八十(即一百六十萬元),利息自借款日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一六減碼百分之零點一六計算即年息百分之八計付,另借款金額百分之二十(即四十萬元),利息自借款日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一六加碼百分之零點零九計算,即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付,並同意該利率可隨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同時調整,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為臺北市○○○路○○○號。
㈡惟借款人禾盛公司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即未繳付利息,尚欠原告本金二百
萬元未還,依被告丙○○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原告據此要求借款人禾盛公司清償本息,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又被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詎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
轉予被告乙○○(女兒贈予父),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在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移轉登記完成,致原告無法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以求償,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
㈣請求權基礎: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丙○○明知其負有應償還之債務,卻蓄意移轉名下之財產予被告乙○○,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觀之,被告間確實以贈與之原因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又縱被告間之法律關係如被告所述,但原告一直以來皆認被告丙○○為該房地之所有權人,故不能因嗣後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影響原告之權益。被告乙○○雖主張當初乃借用被告丙○○之名義為登記,惟依信託法之規定,被告之行為並不符合信託登記之要件,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乙○○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與建商黎忠舜、秦國男簽訂提供土地合作興建
房屋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由被告乙○○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三0四、三0五、三三七、三一六-一、三0六、三二0地號土地(嗣經合併為同地段二九九地號土地),與建商合建,依合建契約第三條約定,雙方同意以原地就近分配原則,被告乙○○即依該契約後附之房屋明細表分得房屋共十六戶,被告乙○○分得之十六戶,依使用執照之編號,分別為A1、A3、...、D3、D4、...、F5等,其中編號D3該戶,門牌為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三樓即為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依當時該分配表上權利人之記載,包含如附表所示房屋在內之十六戶房屋,均登載為「乙○○」,足證如附表所示房屋確係被告乙○○因提供土地與他人合建所分得,僅係信託登記為女兒即被告丙○○名義而已(產權登記時當然包含基地應有部分即如附表所示土地),真正權利人仍為乙○○,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確屬乙○○之產業,嗣因被告丙○○違背義務,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提供予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抵押借款,被告乙○○不悅,乃終止信託關係,並依法請求被告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惟依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移轉登記原因僅有買賣及贈與二種,而本件之返還登記因無對價關係,僅能以贈與登記辦理,故被告二人間實際上並無所謂贈與行為存在,又合建當時,土地登記規則亦無關於信託登記之規定,故返還登記時亦無法依塗銷信託登記之規定辦理,是原告遽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訴,顯有未合。
㈡查與被告乙○○合建之建商,其公司登記為鴻舜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
舜慈公司」),合建大樓竣工後,建商係將全部房屋連同基地先行全部登記為鴻舜慈公司名義,嗣再分別按買賣所有權移轉方式,將地主分得之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登記予地主或其指定之人,被告乙○○亦依該公司辦理買賣公證之全部程序,給付代書費在案,有代書費請款明細可稽,依該明細之記載,被告乙○○係將所分得之房屋(含基地應有部分),分別指定被告丙○○及黃燕鳳、黃燕麗、黃堅聘、黃哲富等為產權登記名義人,是程序上雖係鴻舜慈公司辦理買賣登記予丙○○等人,惟揆諸前開說明,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及其他十多戶,均為乙○○與建商合建所分得,且僅委託丙○○等人出名登記而已,足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關係,茲被告乙○○於信託關係終止後取回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告竟訴請塗銷,實屬無理。
㈢縱原告主張合建當初,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即由被告丙○○受贈與而取得,惟因被
告丙○○違背其應有之負擔,未經被告乙○○同意而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持向銀行抵押借款,嗣經被告乙○○發覺後,乃依法撤銷贈與,並取回附表所示不動產,故被告二人間並無贈與之無償行為,僅係被告乙○○取回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而已。
三、證據:提出合建契約全份(含分屋附表)影本、合建房屋分配表影本、建商代書費請款明細影本、系爭房屋買賣過戶公證書影本、合併土地謄本影本、租約影本各一份。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禾盛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邀訴外人陳俊男及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並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之同額本票一紙以供擔保,惟禾盛公司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尚欠本金二百萬元未還,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原告據此要求禾盛公司清償本息,詎未獲清償,被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被告丙○○竟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予被告乙○○,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在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無法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以求償,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乙○○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以所有之土地與建商黎忠舜、秦國男簽訂合建契約,由被告乙○○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三0四、三0五、三三七、三一六-一、三0六、三二0地號土地(嗣經合併為同地段二九九地號土地)與建商合建,興建完工後,被告乙○○即依合建契約後附之房屋明細表分得房屋共十六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為其中一戶,僅係信託登記為女兒即被告丙○○名義而已(產權登記時當然包含基地應有部分即如附表所示土地),真正權利人仍為乙○○,嗣因被告丙○○違背義務,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提供予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抵押借款,被告乙○○乃終止信託關係,並依法請求被告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又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由被告丙○○受贈與而取得,惟因被告丙○○違背其應有之負擔,未經被告乙○○同意而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持向銀行抵押借款,嗣經被告乙○○發覺後,乃依法撤銷贈與,並取回附表所示不動產,故被告二人間並無贈與之無償行為,原告遽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訴,顯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禾盛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邀訴外人陳俊男及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並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之同額本票一紙以供擔保,惟禾盛公司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尚欠本金二百萬元未還,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原告據此要求禾盛公司清償本息,詎未獲清償,被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予被告乙○○,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在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丙○○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予被告乙○○,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無償行為,並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辯稱被告乙○○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以所有之土地與建商黎忠舜、秦國男
簽訂合建契約,由被告乙○○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三0四、三0
五、三三七、三一六-一、三0六、三二0地號土地(嗣經合併為同地段二九九地號土地)與建商合建,興建完工後,被告乙○○即依合建契約後附之房屋明細表分得房屋共十六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為其中一戶,被告乙○○為避免名下房屋太多,乃指定建商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為女兒即被告丙○○名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建契約(含分屋附表)影本、合併土地謄本影本、合建房屋分配表影本、被告乙○○所分得十六戶房屋及土地應有部分代辦移轉登記代書費請款明細影本、如附表所示房屋移轉公證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㈡次按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
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七一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乙○○僅以其與建商合建所分得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名義上登記於被告丙○○名下,被告丙○○自始未負管理、處分之義務,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被告乙○○自行辦理,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顯見被告乙○○純係借用被告丙○○之名義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自與信託契約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被告二人間之法律關係,純粹係借名登記,依訂約當時具體之情形觀察,並非信託契約,被告二人之真意,係被告乙○○將其與建商合建所分得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避免名下房屋太多,而指定建商以買賣為原因直接移轉登記於被告丙○○名下,而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被告乙○○之無名契約,其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法律又未禁止借用他人名義為不動產登記,應無不法之可言,理由亦屬正當,自屬合法有效之契約。
㈢又按借名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
不因被告二人將契約名之為信託契約,而影響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與否之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七一號判決參照)。復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本件被告二人主張被告乙○○已向被告丙○○終止雙方間之借名契約,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即被告乙○○於終止該無名契約後,自得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登記名義人即被告丙○○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是被告丙○○據以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真正權利人被告乙○○,應屬為履行其返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義務所為之行為,與民法第四百零六條所定贈與契約之成立,須以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之要件顯然有間,亦與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債務人所為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迥不相侔。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既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僅因借名契約而將該不動產登記於被告丙○○名下,且被告乙○○嗣已終止該借名契約,並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登記名義人即被告丙○○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是被告丙○○據以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真正權利人被告乙○○,應屬為履行其返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義務所為之行為,既非贈與行為,亦非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基於贈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