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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原 告 捷清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增機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聯勤第二0二廠 設台北市○○街○○○號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通訊處所:台北市南港郵政九0四八三信箱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退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零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零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一萬七千四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參與投標被告第九一一一次廢舊及不適用物資之招標,該廢舊及不適用之物資係置於聯勤第一彈藥儲備庫(下稱一彈庫)之廢鋁等物資,同年十一月一日開標,其中第一一一○四標由原告以六百八十七萬七千八百八十八元得標,並於同年十一月七日與被告訂立標售合約,合約並附有物資清冊及投標章程,原告已依約繳清全部之價金。

㈡、標售合約第五條規定:「向甲方(被告)提領承購之物品至交收完畢時,實際交收物品之重量,有超溢或短少者,依第三條之規定辦理」,合約第三條約定「計重短少時,照所載之單價結算總價,多退少補」等語,故原告實際將被告堆放一地之貨品全部提清時,如較被告原清冊所估重量多時,則自應補繳價金,如較所估重量少時,被告自應退還已繳之價金。

㈢、原告實際向被告提領時,已由被告指定之公證磅秤行磅秤實際提領物資之重量,復由被告所派人員隨同監看核對,並在磅單上簽名,惟查原告實際提領各項物資,計廢合金少領七萬六千七百三十九公斤、廢鋁少領三千八百六十一公斤、廢塑膠多領六百九十五公斤、廢鐵多領六千八百五十三公斤、廢鋼多領一千八百零四公斤,價金自應予以多退少補。

㈣、被告出售之廢合金、廢鋁、廢鐵、廢鋼、廢塑膠五種廢舊物資,在契約所附之清冊上雖只載明各項物資之重量及總重量,而未載明單價,然該五種物質,價格不同,相差甚大,被告主張應依提領之總數量作分母,溢、少領之數量作分子,乘以得標金作為多退少補價金之依據,有違誠信原則,應依原告標買當時之市場交易價格為單價,作為多退少補之依據。再廢五金業高雄市為主要商場,依高雄市廢棄物回收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高市廢棄物公會)所公告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每公斤時價行情,計廢銅合金四十一元、廢鋁四十元、廢鐵三.五元、廢鋼四元、廢塑膠三元,而原告雖以總價投標,惟投標時自行核計之單價為廢合金每公斤二十六.四元、廢鋁每公斤三○.九元、廢塑膠每公斤二.六元、廢鐵每公斤三元、廢鋼每公斤三元,較之高市廢棄物公會所公告之單價猶低,以之作為多退少補之依據方為合理,計廢合金被告應退二百零二萬五千九百零九元、廢鋁應退一十一萬九千三百零四元、廢塑膠原告應補一千八百零七元、廢鐵應補二萬零五百五十九元、廢鋼應補五五千四百一十二元,互相抵銷結算之結果,被告計應退還原告價金二百一十萬七千四百三十五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㈤、高市廢棄物公會公告之廢銅合金,即係廢合金,亦即彈殼。

三、證據:提出買賣合約書(含物質冊清、投標須知、投標標單)、地磅單、秤量傳票、得標通知、同意退款函、第一彈藥庫函、高市廢棄物公會公告、被告第九二○三次標售案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隆潔字第○九二○○○一三七○號書函暨附隨開標紀錄等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林金盛。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㈠、按軍用物資逾期使用年限屆滿或已達不堪使用時,若尚有可再利用部分,通常均會將之標售與民間處理,然因已無帳面價值,難以估計其單項價格,故採取由廠商現場看貨後以總價決標方式出售,在軍中標售廢舊物資案件中時有所見。本件標售係以總價決標方式為之,並未列載各項物資之單價,而僅載明該標所有物資之單一總價,原告主張應按個別物資單價計算多退少補價金,顯然無據。且合約既未列單價,原告逕自以其所自認相當之單價計算多退少補之數額,亦無依據。如被告須找補價金,亦應以原決標總價乘以缺少重量占原合約清單各項物資總和重量之比例計算,所得金額僅為八十萬零一百二十點五三元。

㈡、本件係依公開招標程序,自原告取得招標文件(含契約內容)至投標日止,原告尚有超過一星期以上之審閱期間,當可知悉多退少補之計算方式,係以合約清冊所載單價為準,若其認為合約清冊未記載單價而不合理,何以竟以高於其他廠商出價及超出底價一百五十萬餘元之金額投標?原告事後既欲依合約第三條及第五條辦理退款,卻不確實按條款意旨辦理退款,逕依其主張之單價計算退款,實不合理。

㈢、本件契約條款屬製式契約條款,係承辦人員不明瞭而誤用。又原告之高市廢棄物公會公告價格,其中廢鍋合金,不能證明即屬廢合金。

三、證據:提出「M151車系車身等三項」廢品標售案,總價決標資料、聯勤第一彈藥庫基地儲備庫九一年九一一一次「廢舊不適用物質標售」會議紀錄、招標公告等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於九十一年間參與投標被告第九一一一次廢舊及不適用物資之招標,同年十一月一日開標,其中第一一一○四標由原告以六百八十七萬七千八百八十八元得標,並於同年十一月七日與被告訂立「廢舊及不適用物資標售合約」,詎依約繳清全部價金,並於現場提領合約清冊所載之廢舊物資後,發現廢合金少領七六七三九公斤、廢鋁少領三八六一公斤、廢塑膠多領六九五公斤、廢鐵多領六八五三公斤、廢鋼多領一八○四公斤,該標係總價決標,依約應予多退少補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提出買賣合約書(含物資冊清、投標須知、投標標單)、地磅單、秤量傳票、得標通知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茲原告主張價金多退少補之依據,應依其參考當時標買系爭物資之市場交易價格,所自行核定之單價作為計算之憑據等語,被告則以標售物資有計件、計重及總價決標三種方式,系爭買賣未列各項物品之單價,係以總價決標之方式為之,其目的即在避免麻煩,故發生有超領或少領之情形,應依總重量核算多退少補之金額,即依提領之總數量作分母,溢領或少領之數量作分子,乘以得標金額作為多退少補價金之依據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兩造協議爭點)。

㈠、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復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所定明。查兩造合約第三條固約定:「計件交貨物品,以本合約所附清冊,所列數量與素質計件撥交。計重交貨貨物品應就看貨之堆存量,全部交清,並依實際交接重量為準,較原估重量超溢或短少時,照所載之單價結算總價,多退少補。」等語,第五條約定:「...繳清全部價款...至交收完畢時,實際交收物品之數量或重量,有超溢或短少者,依第三條之規定辦理。」等語,惟依投標章程第六條約定:「標售(換)物資之品名、規格、數量、重量、素質、存儲地點及規定事項,均以分標物資清冊及附記規定事為準...。」,是有關買賣標的之約定,應以物資清冊之記載為準,而依兩造合約清冊備註欄第二項所載:「本次廢品標售採總價決標,現場提清方式決標。」等語,且各項出售之廢舊物品,僅記載重量,並未載明單價,是各項物資最低單價,並非契約之必要之點,投標者僅於出價高於總底價及其他廠商出價即可得標,是本件買賣方式與合約書第三條所指計件買賣及記明各項物資單價之計重買賣有所不同,被告抗辯該合約書係製式契約,承辦人員不明瞭而使用一節,顯屬非虛。然廢舊物品以總價決標方式標售,仍有短領或溢領之虞,惟於清冊上未列各項物資之單價,合約書各項條款亦未載明總價決標多退少補之處理方式,如當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時,法院即得依首開說明,本於誠信及公平之原則予以定之。

㈡、原告主張其投標時參考市價自行核計各項物資之單價每公斤廢合金(彈殼)、廢鐵、廢塑膠、廢鋼、廢鋁依序為二十六.四元、三元、二.六元、三元、三○.九元,依此計算多退少補之金額,則與被告核定底價時內部會議所擬定之各項物資建議單價依序為一三元、三元、二元、三元、五元相去甚遠,而被告抗辯此為總價決標,未記載單價,應依重量核計之,即依提領之數量五四一二一○公斤作分母溢領或少領之數量作分子,乘以得標金額作為多退少補價金之依據,然此不論各項物資之價值,概以重量作為計算之依據,有違誠信原則且顯失公平,亦非恰當。又高雄市廢五金業發達,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原告所提之高市廢棄物公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至同年月三十日止就前開各項廢棄物品每公斤之公告價格依序為:四一元、三.五元、三元、四元、四○元(本院卷一二七頁),被告雖抗辯該公告上所載之廢銅合金,非系爭招標之廢合金云云,惟證人即從事廢五金業之林金盛已到庭證稱:標售之廢合金即彈殼,其銅之成分較高,該公告所指之廢銅合金即係廢合金等語(本院卷一三三至一三五頁),是原告主張該公告上所載銅合金之價格即為廢合金之價格,應可採信。再被告所定之總底價為四百零八萬七千九百七十五元,原告得標價為六百八十七萬七千八百八十八元,兩者有落差,以得標金額除以底價為一.0000000000比例,依此比例調整後之各項物資單價依序則為二一.九(角以下四捨五入)、五元、三元.四、五元、四

七.一元,此即依原告得標價換算被告各項物資之單價,此單價與原告主張依市價自行核定之單價相加之平均值,與前開高市廢棄物公會公告之價格相近,本院認係合理之單價,即依序為二四.二元、四元、三元、四元、三九元,以此單價計算多退少補之金額為一百九十七萬零九百五十元【{(24.2*76739)-(4*6853)-(3*695)-(4*1804)+(39*3861)}=0000000.8,元以下四捨五入為0000000元。】

三、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多退少補,給付原告二百一十萬七千四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一百九十七萬零九百五十元範圍內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小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鳳嬌

裁判案由:退還價金
裁判日期:2003-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