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複 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送達代收人 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貨物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原證一(貨品出庫驗收單)上之貨物返還於原告,如無法返還時,被告應按給付時市價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四千元整返還於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查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原告處取得鐵粉、脫臘劑、平衡劑、添車、加溫模具箱、電動馬達、夾具...等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其價值共計九十二萬四千元整。此有貨品出庫驗收單貳紙(原證一)可資為憑。原告原在他訴訟中,以買賣關係,向被告請求買賣價金(士林地院九十年訴字第一四0三號及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四五九號判決),然被告主張其與原告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一審判決本認為雙方有買賣關係,而判原告勝訴。但二審時,高等法院卻認為原告未能證明買賣關係存在,而撤銷原判決及駁回原告之訴。
二、因此,原告以為縱無法證明雙方有買賣關係者,則原告有以下三請求權可資行使:
(一)被告占有原告之貨物,並無合法之權源,被告之占有即屬無權占有。原告暨為物之所有權人,當可依民法第七百七十六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故,原告可對被告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就被告不法(無權占有)侵害原告之物,請求損害賠償。另按原告之物遭他人占用,致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及使用、收益權能被剝奪之侵害,並不能回復原狀,僅得以金錢賠償損害。
(三)因原、被告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則被告因原告之給付而受利益,其所受之利益為被告自原告所受領之給付而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或占有。
原告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則原告之給付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而此損害與被告之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是以,原告得以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之規定,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又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因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故,如被告對系爭貨物之不當得利有無法返還之情形者,則應返還其價額。原告有三請求權存在,祈請鈞院就原告之三請求權擇一為裁判。
三、根據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0三號案件,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準程序筆錄第二頁,「被告(即乙○○)表示:『對於貨品驗收單沒有意見』...」。此表示在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0三號案件中被告原本已表示,原告所提出之貨品驗收單(即貨品出庫驗收單)認為不論形式或實質皆無問題。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被告前案中既就原告所提出之貨品出庫驗收單不爭執而自認在先,且在前案中被告亦無法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嗣後再就被告不得再對貨品出庫驗收單載內容再為爭執。
四、不論在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0三號案件,或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九號案件中,被告均未否認,也不爭執自原告之處取得系爭貨物,此意即被告亦同意系爭貨物在交付被告之前,原告有占有系爭貨物之事實,及原告可支配、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系爭貨物之事實。
五、被告曾於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四五九號案件審理時,曾具狀主張系爭貨物是自桃園縣龜山鄉大岡村下湖十八之三號倉庫中提領。而認為該處有東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赫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易塑興業有限公司、越亮興業有限公司,有可能是上述公司所有,而非原告所有(見原證二)。但是,實際上,上述四公司是否有使用前述地址之倉庫,尚有疑問。如被告認為前述四間公司有使用前述地之址之倉庫,則應由被告對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未盡其舉證責任者,則其主張之事實應屬不真正或不存在。且原告人請前述之人出具證明書,以證明系爭貨物非東益貿股份有限公司、易塑興業有限公司(已解散)、越亮興業有限公司(已解散)所有(請見原證三)。
六、因此,既然被告受領系爭貨物前,系爭貨物是由原告所占有,則從外觀上已具備所有權人之地位,就其實質上,系爭貨物亦非他人所有,也無其他人主張其對系爭貨物有所有權,則原告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已屬明顯。因此,如被告認為系爭貨物非原告所有者,則自應由被告對其主張原告非所有權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七、被告亦已自承其現在占有該系爭貨物之人,且其占有該系爭貨物自始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權源。故被告自應返還系爭貨物於原告。如被告無法返還時,則應依原告交付予被告時之價值,計九十二萬四千元整返還予原告。就此部分,祈請鈞院均為判決,因為系爭貨物為特定物而非種類之物,則於該物滅失或其他無法返還之情時,即為給付不能,僅能請求損害賠償。故請求返還新台幣九十二萬四千元之部份,係基於不返還或不能返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不同,自為客觀訴之合併,應係有牽連請求之單純之訴。
八、又,原告為所有權人,縱使原告無法使鈞院獲得原告為所有權人之確信,至少原告為合法之占有人。原告認為被告對系爭貨物之占有已屬不當得利,而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按民法第一八一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應返還其所受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可知不當得利之客體為所受利益及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至其返還之方法,以所受之利益之原狀為原則(學說上稱為原物返還),以價額償還為例外。因此,在本訴中,被告對系爭貨物之占有已屬不當得利,其所取得利益為對系爭貨物之占有。故被告應原物返還予原告,如有不能返還者,應返還其價額即九十二萬四千元整於原告。
九、原告亦有主張被告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貨物,則原告為所有權人自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如,縱使原告無法使鈞院獲得原告為所有權人之確信,至少原告為合法之占有人,則原告自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以占有被侵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損害賠償之方法則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二百十六條規定處理(回復原狀或以金錢賠償)。
十、關於系爭貨物之價值,被告在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四五九號判決中,對於系爭貨物共值九十二萬四千元並不爭執,則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於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合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此於本訴中亦不得再爭執其貨物之價值。
十一、證人吳惠珍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筆錄中明白證述:貨物不是乙○○的,一直都是甲○○的。之所以會知道證人蔡劍騰領走的東西是原告的,是因為將原告個人的東西安置在特定的位置以資區別。甲○○當初有告知吳惠珍,乙○○要來買這些東西,所以要讓蔡劍騰載走。取貨當天把貨物交給證人蔡劍騰,因為當時被告乙○○未到。而驗收單有兩聯。一聯是吳惠珍保管一聯給客戶,而當時由蔡劍騰代收。驗收單的內容就是當時實際取貨的內容。吳惠珍在上班的倉庫只有一家公司在那裡放貨物,另外有一些甲○○私人物品。吳惠珍上班大約八年多,對於置放物品所有權歸屬當瞭若指掌。甲○○也會打電話告知吳惠珍這是他個人的東西,除此之外都是公司的東西。當時載走的這些物品是由證人蔡劍騰當場在倉庫所拆卸運走的。現在倉庫內只剩原告個人的家具。因此就該貨物所有權歸屬甚為顯然。故係爭貨物之所有權人及佔有人確為原告甲○○。
十二、至於證人蔡劍騰也明白證述:兩造有何關係蔡劍騰並不清楚。因此其並不能證明兩造間所有權歸屬。證人蔡劍騰有拿到驗收單,而且也轉給被告。
惟蔡劍騰卻又表示出庫驗收單當時沒有寫金額,試問事發已久,對造既然無法提出驗收單,蔡劍騰卻又記得該驗收單未寫金額,顯然甚不合理。而蔡劍騰其餘陳述也極不合理。
十三、證人廖偉志:八十七年進這批貨的時候廖偉志沒有參與。當時這間倉庫是由誰使用廖偉志也不知道。這些貨品當時其都不知道,但事後(八十七年到八十九年間)聽兩造講後知道機器是作仿木用的。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底離開公司。廖偉志知道被告離職後有回來處理仿木的事情,但是卻是由被告告訴廖偉志他有回來處理枋木的事情。原告沒有告訴過廖偉志這部分的事情。也沒有聽過其他人講過。顯然屬於傳聞證據。而且廖偉志更不知雙方有何法律關係,則廖偉志之證詞與本件訴訟無關。
十四、綜前所述,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貨物,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占有系爭貨物即已構成無權占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實感德便。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取得系爭貨物,價值九十二萬四千元整,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物,如無法返還時應賠償原告九十二萬四千元云云;證據方面則陳稱「我們無法證明自己為貨物的所有人,但我們可以證明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時我們是貨物的占有人。」(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筆錄第二頁);另舉證人吳惠珍結稱「這兩張驗收單是原告告訴我被告要來取貨,叫我寫出貨單給他出貨。原告告知我被告要來買這些東西,所以要讓被告載走。」、「林先生會打電話告知我這是他個人的東西,除此之外都是公司的東西。另外我會知道證人蔡劍騰領走的東西是原告的,是因為我將原告個人的東西安置在特定的位置以資區別,所以我才知道。」(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筆錄第三、四頁)等語。
二、姑不論證人吳惠珍前開證詞是否屬實,就形式上言,吳惠珍為熹泰公司僱用人,法律上已認定熹泰公司為直接占有人(民法第九四二條),原告充其量基於其他類似法律關係使熹泰公司為占有而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九四一條),間接占有人對侵奪其物者應依民法第九六二條第一項請求返還,其主張民法第七六七條前段於法已有未洽;民法第九四三條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若占有人於占有物上,既有占有之事實,則所行使之權利,應推定其為適法有此權利(本條立法理由參照)。又本條乃基於占有之本權表彰機能而生,並非具有使占有人取得權利之作用,該規定之旨趣在於免除占有人關於本權或占有取得原因之舉證責任,並非使占有人因而取得本權或其他權利。且係指占有人就其所行使之權利,推定為適法,惟究係行使何項權利而占有,則非法律所推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四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占有系爭貨物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惟系爭貨物為熹泰公司所占有,原告並無占有之事實,且無證據證明原告在系爭貨物上行使所有權,自不受本條之推定。
三、證人吳惠珍無法證明原告為系爭貨物所有權人或間接占有人:
(一)系爭貨物均有熹泰公司字樣噴漆(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九號第六十一頁),原告指噴上熹泰字樣之物品為個人貨物已無足採信,又無法提出進貨單據及匯款單據;吳惠珍稱系爭貨物為原告所有,係根據「林先生打電話告知」均無從證明系爭貨物為原告所有。
(二)證人吳惠珍證詞破綻百出,無從證明熹泰公司代原告占有系爭貨物:
1、證人稱「林先生會打電話告知我這是他個人的東西,除此之外都是公司的東西。」、「現在倉庫內只剩原告個人的家具。」顯然前後矛盾。
2、證人稱「這兩張驗收單是原告告訴我被告要來取貨,叫我寫出貨單給他出貨。」、「我沒有將原告個人的東西作清單」、「我不清楚這些東西的作用何在」卻能在貨品出庫驗收單填寫品名、數量等項,顯然無法自圓其說。
四、原告對於所有權已自承無法證明,吳惠珍對於原告間接占有系爭貨物之證述不足以使人產生強固之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難認被告取走系爭貨物侵害原告何種權利使原告受有何種損害,其主張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難謂有理由;況吳惠珍稱「這兩張驗收單是原告告訴我被告要來取貨,叫我寫出貨單給他出貨。原告告知我被告要來買這些東西,所以要讓被告載走。」與原告前於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0三號主張兩造有買賣關係亦足以認定被告取走系爭貨物並非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無法律上原因,至於買賣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如何證明係另一法律問題,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實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0三號給付貨款歷審民事卷。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取得系爭貨物,價值九十二萬四千元,原告雖無法使鈞院獲得原告為所有權人之確信,然至少原告為合法之占有人,而被告無合法權源而占有系爭貨物,為此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物,如無法返還時應賠償原告九十二萬四千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對於所有權已自承無法證明,而證人吳惠珍為熹泰公司僱用人,法律上已認定熹泰公司為直接占有人,原告充其量基於其他類似法律關係使熹泰公司為占有而為間接占有人,其主張民法第七六七條前段於法已有未洽;又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為所有權人,自難認被告取走系爭貨物侵害原告何種權利使原告受有何種損害,其主張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難謂有理由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為被告所占有,且系爭貨物價值九十二萬四千元一事,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其為合法占有人,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貨物,其自得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之規定,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物,如無法返還時應賠償原告九十二萬四千元等語。惟被告則辯稱:原告對於所有權已自承無法證明,而證人證詞亦無法證明原告為合法占有人,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則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為合法占有人?
三、經查:
(一)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僅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而已,觀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自明。再審原告依此規定,於占有物行使權利時,因推定之結果,固不須舉證證明其權利。惟本件既經再審被告證明其為系爭基地之所有人,而推翻法律之推定,則再審原告就其主張對該基地之占有有合法正當權源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已不生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一號判決參照。是以原告主張係本件系爭貨物之占有人,依據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推定適法有占有權利,惟該條規定係「推定」占有人有合法權利,他人仍得以反證推翻此一推定,占有人並非絕對具有合法權利,合先敘明。
(二)今原告主張其為占有人,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證人吳惠珍為熹泰公司僱用人,則熹泰公司方為直接占有人,原告充其量基於其他類似法律關係使熹泰公司為占有而為間接占有人等語,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九號第六十一頁為證。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上訴人對於系爭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上訴人對於抗辯事實並無明確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上訴人不利益之裁判;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得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八號等判例分別揭有斯旨。
2、按原告雖主張其為合法之占有人,故推定適法有占有權利。經查:依原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吳惠珍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這些東西好像是在熹泰公司成立後才有的。照片上的東西我已經不記得了。...
是個人的東西或是公司的東西,林先生會打電話告知我這是他個人的東西,除此之外都是公司的東西。...我將原告個人的東西安置在特定的位置以資區別,所以我才會知道。...」。則依證人所言,倉庫同時堆有熹泰公司之公司貨物與原告個人物品,為免二者混淆,當有所區別,亦屬事理。是以其之所以能辨認貨物是否屬於原告所有,是因其將原告個人的東西安置在特定的位置以資區別,所以才會知道,應屬無疑。則倉庫中的公司貨物另作安置,自屬的論。然查,系爭貨物均有熹泰公司字樣之噴漆,此復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九號第六十一頁在卷可按,則佐之證人證詞,其之所以能辨認貨物是否屬於原告所有,是因其將原告個人的東西安置在特定的位置以資區別,所以才會知道,而非其上之記號,則系爭貨物上有特殊記號,自非屬原告個人之物,應可認定。則被告辯稱系爭貨物,應為熹泰公司所占有,而非原告占有,即屬無據,當屬可採。
3、原告自承其無法證明其為系爭貨物之所有人,然其為占有人,故推定適法有占有權利。然系爭貨物之占有人為熹泰公司,而非原告,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有,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就系爭貨物,有何合法權源,然原告未舉證已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其為合法占有人,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合法證明其為合法占有人,從而原告主張其推定適法有占有權利,而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貨物返還於原告,如無法返還時,被告應按給付時市價九十二萬四千元返還於原告,即無所據,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亦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