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一二號
原 告 紐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送達代收人 李後政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號四樓被 告 乙○○ 住台北市○○區○○街○○○號三樓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與原告簽約,轉讓其與訴外人劉昆泉(即被告之弟)持有共計十一萬股之股權予原告,原告則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票八紙以為價金之支付。雙方並約定自訂約日起,被告不得洩漏其在職期間所獲取之公司商業機密與他公司或第三者,然被告尚未轉讓股權前之九十年三月一日即至訴外人楷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楷方公司)任職,並洩漏原告公司客戶機密等,原告據此已解除兩造間之股權轉讓契約,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未兌現之支票、及已兌現支票之新台幣(下同)七萬元。另被告洩密之行為,違反其與公司間委任契約競業禁止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此部分先請求一萬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八萬元及自補充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未洩密、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二、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準用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時,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卷第六十頁)。
㈠不爭執之事項:
兩造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簽訂股權轉讓契約,現被告已移轉股權,原告則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中序號八支票業已兌現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股東股權讓渡書可証,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爭執之事項:
⑴原告解除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是否合法?
①原告主張依據上開讓渡書與協議書,被告自簽立日起,不得洩漏其在職期間
所獲取之公司商業機密與他公司或第三者,以為其個人之利益所得之不作為義務,惟被告自任職訴外人楷方公司時起,原告之供應商開始與楷方公司交易。據訴外人長榮航太股份有限公司助理工程師蔡岳瀚陳述,被告確有假藉訴外人富士通公司等名義,以低於原告底價之價格向原告舊客戶如長榮公司等報價,以取得交易之行為。被告既有如上所述之作為,即屬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據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上開協議書與讓渡書;被告則抗辯其股權已由原告收回,無給付不能之情事,且無洩密行為,亦無洩密得解除契約之約定,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
②經查:
⒈依原告提出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之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乙○○(以下
稱甲方)與紐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志鴻(以下稱乙方),茲因股份轉讓事宜成立協議內容如左:甲方將擁有紐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壹拾壹萬股(含甲方之弟劉昆泉之股份)全部轉讓予乙方,並就乙方就公司之現存價值給付甲方新台幣(下同)壹佰壹拾萬元正,乙方給付甲方上述款項之方式為:㈠於簽立本約時由乙方簽發下列支票並由陳志鴻、李榮貴背書保証之支票交付甲方:…共十五張總金額110萬元…」,觀全契約之意旨,如附表所示支票應僅係原告轉讓股份之對價,協議書內並未有任何被告應付保密義務之約定。
⒉依原告提出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之股東股權讓渡書記載:「立書人股東劉昆
益先生(含其弟劉昆泉部份)。於紐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股110000股(壹拾壹萬股)。股權轉讓現金,經同意為新台幣0000000元整。本公司已向乙○○先生全數購回其在本公司所有持股,故自即日起該人不具股東暨職員身分,特以雙方簽此書為憑…」,益徵兩造合意被告轉讓股權之對價即為一百一十萬元。雖該股東股權讓渡書復記載「自簽立本約日起,乙○○已不得對紐市科技股分有限公司行使任何主張及權利,並不得洩漏其在職期間所獲取之公司商業機密與他公司或第三者,以為其個人之利益所得,否則本公司將依法採取法律行動」,然質諸原告協議書與股東權讓渡書有何不同?原告答稱:「協議書與股東權讓渡書是針對同一股權所為,為何寫兩分不清楚」(見本院卷第六一頁)。本件協議書與股東權讓渡書既係針對同一股權所為之約定,理論上應為同一之解釋,是則協議書上未記載之保密義務,應非股東權讓渡書上「轉讓股權」與「給付股金」時所約定之義務內容自明。因此,被告是否洩密,原告除依其他法律關係主張外,究不得據以解除股權轉讓之契約。被告抗辯兩造間無任何若有違反競業禁止可解除契約之約定,應屬可採。
⒊原告以被告洩密為由解除本件股權轉讓契約既不可採,則其依民法第二百
五十九條第六款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還返如附表序號一至七所示之支票、已兌現支票之七萬元及自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⑵被告是否違反競業禁止致令原告受有損害?
①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紐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並參與事業之
經營。對於行之有年之「紐市科技股份公司公司章程暨管理規章」(以下簡稱紐市科技公司章程),自不能推諉不知,而上開章程第十三章「營業機密及競業規定」第六十條規定:「1、所謂營業機密意指:產品來源、進價成本、客戶銷售單價及客戶資料等皆列為一般公司之商業秘密範圍。2、另營業機密也包含程式開發,程式原始碼、執行程式及技術資料等相關資料或資料。3、公司所有員工未經公司同意,並不得將此所得資訊或資料提供與第三者,以為自己或他人利益或其他用途。4、違反以上規定者,本公司將就洩漏商業機密即所造成公司之損失部分,向員工提出訴訟並進行損害賠償。」及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1、董事、股東於退出股權或離職三年內,不得從事任職他公司相關同性質行業,也不得自行開業從事競爭之行為。…3、違反以上規定者,本公司將就違反規定即所造成公司之損失部分,向員工提出訴訟並進行損害賠償。」,被告於完成股權轉讓前,仍具原告股東兼監察人期間,應負不得洩漏公司營業機密之義務;於離職或退出股權後三年內,亦負不得任職他公司相關同性質行業之義務。竟於八十九年五月會同訴外人楷方公司負責人潘溫濤拜訪同業帝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透露被告將至楷方公司任職一事。假藉富士通公司等名義,以低價向原告舊客戶如長榮公司等報價,以取得交易之行為等違反不作為之義務,致被告受有損害,因尚未取得被告及其任職公司之稅籍資料,難以計數損害,爰先請求一萬元。被告則抗辯公司章程暨管理規章之真正,其無競業行為,兩造間亦無競業禁止之約定。
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訊之原告「被告違反洩密或競業禁止之不作為義務,原告所受損害額如何計算?」,原告陳稱「損害部分很難証明」(見本院卷第六一頁),被告亦抗辯原告未受有損害。是原告既無法提出任何証據証明其受有何種損害或喪失如何之利益,則其請求被告給付一萬元及自補充理由狀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四、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雅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惠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