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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座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六三八地號土地上、門牌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七樓房屋,原為訴外人楊淑萍(即原告配偶之妹)所有,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二月間經楊淑萍同意後,於該屋頂樓加蓋房屋,即如附圖所示、建號三六00號、面積八十一‧九三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頂樓增建房屋),獨立出入,與七樓不相通。嗣楊淑萍因積欠訴外人陳春樺金錢,上開七樓房地遭陳春樺聲請以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五九一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執行法院誤認系爭頂樓增建房屋亦為楊淑萍所有,一併予以拍賣,由被告拍定,損及原告權益,兩造間及原告與陳春樺間,均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頂樓增建房屋乃原告委由包商洪登科施工興建,為原告所有,原由原告全家居住,為此,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命:(一)確認座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六三八地號土地上、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七樓頂樓加蓋部分建號三六00、面積八十一‧九三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房屋所有權全部,為原告所有;(二)被告應搬遷前項房屋,並將該屋返還予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否認系爭頂樓增建房屋為原告所增建,並抗辯:(一)系爭頂樓增建房屋與七樓房地原為訴外人楊淑萍所有,經法院拍賣及買賣等程序後,所有權人迭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因拍賣改為訴外人董喜榮、同年六月七日因買賣改為訴外人葉尾治,而被告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自葉尾治處購買上開房地,合法取得系爭頂樓增建房屋所有權;(二)被告並非拍定人,且系爭頂樓增建房屋之拍賣程序若有不符規定之事,原告亦應依循異議程序救濟,惟原告於法院執行點交時,並同意最遲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前自行搬遷,絕無異議,且原告於拍定後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中並未對系爭房屋所有權有所爭執,原告於今提出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語。

三、原告主張座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六三八地號土地上、門牌台北市○○區○○○路六段三十二巷三號七樓房屋,原為訴外人楊淑萍所有,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並將系爭頂樓增建房屋一併拍賣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拍賣公告附表、鑑定報告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正。至於原告主張上開執行標的由被告拍定,及系爭頂樓增建房屋,係原告於七十九年二月間,經楊淑萍同意後,委由包商洪登科施工興建,為原告所有等情,雖提出工程合約、估價單、裝潢計算單等為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重要爭點分述如下:

(一)查,座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六三八地號、應有部份一萬分之二0二及其上第二七五五建號、門牌忠孝東路六段三二巷三號七樓房屋,原係訴外人楊淑萍所有,而經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聲請,由本院以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九五一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為假扣押登記在案。而系爭頂樓增建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乃萬泰銀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聲請本案強制執行上開假扣押標的,由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五九一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依債權人萬泰銀行之請求,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查封後,併同上開七樓建物及基地一起拍賣,而債權人陳春樺則係分別以拍賣抵押物裁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同一執行標的聲請強制執行,分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四八三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一六五號執行事件受理,而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合併其執行程序,亦即併案執行(萬泰銀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撤回,又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聲請執行,由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0三七號受理,亦併案執行)。上開執行標的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三次拍賣程序時,經訴外人董喜榮以總價新台幣八百六十一萬一千元得標拍定,繳足價金,而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取得所有權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原告主張係由被告拍定乙節,應屬誤解。

(二)而系爭頂樓增建房屋,內有三房間、二套衛浴設備,與七樓建物內部無法相通,有獨立出入口等情,則經上開執行事件執行人員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現場履勘查明,亦有上開執行事件卷附之執行筆錄可參。則系爭頂樓增建物既有獨立之出入口及經濟效用,即非上開七樓建物之附屬建物,得為獨立權屬之標的。訴外人董喜榮經由前開執行拍賣程序取得系爭頂樓增建之權屬,已如前述。而被告抗辯上開七樓房地及系爭頂樓增建,係董喜榮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出賣予訴外人葉尾治,被告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自葉尾治處購得乙節,則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房地買賣契約書等為證,堪信屬實。準此,被告自已取得系爭頂樓增建房屋合法之事實上之處分權能甚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頂樓增建房屋為其所有云云,雖提出前述之工程合約、估價單、裝潢計算單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上開執行事件本院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至現場測量查封之通知函,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價格之通知、定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次拍賣之通知、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次拍賣通知(嗣因執行債權人萬泰銀行撤回而公告停拍)、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第二次拍賣通知(嗣經債權人陳春樺聲請延緩而公告停拍)、再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第二次拍賣通知及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三次拍賣通知等,均經合法送達於債務人楊淑萍。而本院執行人員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查封時,原告即在場,並未表示系爭頂樓增建房屋為其興建而所有,債務人楊淑萍並委任原告為代理人,曾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聲請閱覽執行事件卷宗。又於前述本院執行人員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現場履勘時,原告亦在場陳述「::七樓現由現住人石朝益先生居住,七樓頂樓無人居住使用。」、「七樓::目前無人使用居住係空屋」等情,均未主張系爭頂樓增建房屋為其所有。且於數年之執行程序中,原告亦未循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程序。其後,於執行標的拍定後,因拍定人董榮喜聲請點交,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上午本院執行人員現場履勘時,上開執行標的均未搬遷,原告則到場陳稱:「楊淑萍人在南部,請求給予一個月時間搬遷::」、「一定三月三十日自行搬遷,屆時留在現場之物品任由買受人當廢棄物處理,絕無異議。」等情。嗣後拍定人董喜榮亦具狀陳報債務人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自行搬遷完畢完成點交之情。參酌上情,原告於本件主張系爭頂樓增建房屋為其所有乙節,自難憑採。

(四)況且,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五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參照)。被告業已取得系爭頂樓增建房屋合法之事實上之處分權能,已如前述,縱原告主張系爭頂樓增建房屋為其興建屬實,其亦不得排除被告之事實上之處份權能,則原告提起本件聲明第一項之確認所有權之訴,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一)座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六三八地號土地上、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七樓頂樓加蓋部分建號三六00、面積八十一‧九三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房屋所有權全部,為原告所有,及(二)被告應搬遷前項房屋,並將該屋返還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施月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傑

裁判日期:200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