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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丙○○被 告 僑福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設兼法定代理人 己○○○ 住被 告 丁○○ 住兼 右三人訴訟代理人 戊○○ 住右當事人間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玖萬壹仟零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新臺幣肆拾玖萬元之範圍內得假執行。其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壹仟零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該部分之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僑福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僑福公司)以被告丁○○、己○○○、戊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五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年六月十二日止,約定利息如附表所示,按月繳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應即連帶全部清償。詎被告僑福公司屆期未清償借款,尚積欠本金五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又被告僑福公司以被告丁○○、己○○○、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七十九

年七月二十五與原告簽訂委任保證契約,委任原告在四百萬元之額度內,為被告僑福公司所發行之商業本票為保證,期間自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止,被告僑福公司應於本票到期日前將票款交付原告以備兌付,否則如因被告僑福公司遲延未履行,而由原告代償保證款項時,被告等應連帶清償,並自原告墊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墊付當時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四.三七五計付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僑福公司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委任原告就其所發行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到期、面額四百萬元之商業本票為保證,惟上述本票到期時,被告僑福公司竟未依約支付票款,致原告墊付款項四百萬元,尚欠本金二十九萬一千零八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五百二十九萬一千零八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本件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性質上為非訟事件,並無實質確定力,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該項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⑵原告確實有墊款四百萬元:

關於保證商業本票墊款部分,被告僑福公司確實曾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簽具委任保證契約及委託書,委任原告保證被告發行商業本票,並委託訴外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際票券)承銷,被告僑福公司並委請訴外人國際票券扣除必要費用後,將其餘金額即三百八十六萬七千八百元撥入被告僑福公司設於原告銀行之帳戶內。惟本票屆期後,被告僑福公司並未依約支付票款,致原告墊付款項四百萬元。

⑶被告僑福公司確實積欠前揭金額:

①被告僑福公司另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向原告

借款五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止,總計借款一千四百萬元,截至七十九年十一月間,尚欠三筆借款本金各五百萬元、二百八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二百二十萬元,合計一千零五萬七千五百元,其中週轉金貸款部分嗣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已清償完畢,合先敘明。②被告僑福公司曾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向原告申請就商業本票墊款及週轉金

貸款等二筆逾期債務共計五百零五萬七千五百元分期攤還,先償還一成即五十萬五千七百五十元,餘額四百五十五萬元,自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分三十期,由被告戊○○簽發美國運通支票按月攤還(除第一張面額十七萬一千元外,其餘面額均為十五萬一千元),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屢經換票或延票後,終致存款不足而退票。至八十二年六月間,三筆借款共計尚欠本金六百七十五萬三千七百七十二元。又被告僑福公司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向原告申請就系爭五百萬元借款協議分期攤還,並交付訴外人好利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好利公司)簽發之五十張支票(除第一張面額五萬元、最後二張面額十二萬五千元外,其餘面額均為十萬元),然前揭支票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陸續退票,被告僑福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申請展期,並認諾尚欠本金六百七十五萬元,再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原告申請按月償還之金額降為三萬元,然仍未依約履行,且好利公司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列為拒絕往來戶。至八十七年二月止,被告僑福公司僅償還四十六萬五千元,八十八年二月間再清償四十三萬元(含清償訴訟費用四萬六千一百零二元),同年九月三十日復還款二十一萬元,然仍有本金五百二十九萬一千零八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

⑷原告未曾拋棄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

①被告僑福公司二次向原告申請協議分期償還,核係舊債之償還,而非新約之締

結,原告未曾拋棄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且被告僑福公司一再於分期償還、延票、換票申請書中認諾尚欠本金及利息之意旨。被告所提之按月還款票據明細表上雖註記尚欠本金七十萬元,惟此僅係原告就被告還款票據兌現情形為非正式註記,被告既未依協議履行,原告自得依據原借據及委任保證契約向被告請求本金、利息、違約金。

②原告依財政部發佈施行之「銀行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所訂定之「

臺灣企銀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要點」規定,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項者,對內停止計息,以免銀行呆帳持續增加,對外則照常計息,並應在催收款項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作備忘錄。本件被告僑福公司自八十年九月二十日轉為催收戶,因對內已停止計息,故還款項就入帳記錄而言,係清償本金,然因對外仍照常計息,故被告僑福公司陸續清償之金額實際上係抵充利息,被告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⑸原告未曾拒絕受領或受領遲延:

被告僑福公司另案申請以二百六十一萬元塗銷抵押權,並提出三分之一即七十八萬元之保證金予原告,惟因原告總行不同意此方案,原告中山分行旋於當日退回七十八萬,此筆金額係針對塗銷抵押權協議,並非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之本息,原告並未拒絕受領被告提出之清償給付。

⑹原告之利息請求權並未消滅:

被告僑福公司最後一次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給付之三萬元,係為清償八十四年九月、十月份之利息,其就利息部分一再承認,故原告之利息請求權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三、證據:提出借據(卷一第九頁)、委任保證契約(卷一第十頁)、商業本票(卷一第十一頁、卷二第一四八頁)、授信約定書(卷一第十五頁)、週轉金貸款契約(卷二第五一頁)、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申請書(卷二第五二頁)、四百五十五萬元分期攤還支票明細表(卷二第五三頁)、八十二年九月一日申請書(卷二第六七頁至第六九頁)、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申請書(卷二第七十頁)、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卷二第七一頁)、五百萬元分期攤還支票明細表(卷二第七二頁)、電腦分錄帳(卷二第九八頁)、匯款回條(卷二第九九頁)、臺灣企銀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要點(卷二第一一二頁)、七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申請書(卷二第一三三頁)、七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申請書(卷二第一三五頁)、七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申請書(卷二第一四七頁)、委託書(卷二第一六二頁)、存款客戶異動資料(卷二第一六三頁、第一六四頁)等影本各一件、轉帳支出傳票(卷二第二五頁、第二七頁)、轉帳收入傳票(卷二第二六頁、第二八頁)等影本各二件、約定書(卷一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催收款項備查卡(卷二第九二頁至第九七頁)、票據明細表(卷二第一四○頁、第一四三頁、第一四四頁之一)等影本三件、換票及展期申請書等影本八件(卷二第五四頁至五六頁、第七三頁至第七八頁、第一三四頁)、美國運通支票暨存款不足退票單等影本十件(卷二第五七頁至第六六頁)、好利公司支票暨存款不足退票單等影本十三件(卷二第七九頁至第九一頁)、悅嘉實業有限公司支票影本三件(卷二第一三七頁)、悅通實業有限公司支票影本四件(卷二第一三八頁、第一三九頁)、子盟織造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影本六件(卷二第一四一頁、第一四二頁、第一四四頁)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認諾應連帶給付原告四十九萬元。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㈠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就僑福公司之不動產已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八二○

號拍賣抵押物在案,本件原告起訴無訴之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且恐違反重覆起訴禁止原則。又同一案件分別繫屬於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是否有管轄權,尚有斟酌之必要。

㈡關於四百萬元商業本票部分,原告並未撥款予被告僑福公司,竟擅自為被告發行商業本票,嗣因屆期負有保證責任,不得已而墊款。

㈢被告僑福公司固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惟兩造往來時間久遠,次數頻繁,繳款情

形向來正常。迄八十二年間,因受外在因素影響,週轉失靈,兩造遂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和解,協議就清償數額定為五百萬元,原告拋棄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被告僑福公司按月以訴外人好利公司支票分五十期償還原告。該等支票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止共計兌現二百九十五萬元(第一張面額五萬元,其餘二十九張面額均為十萬元),自八十五年四月起,因還款負擔沈重,再向原告請求改為每月清償三萬元,迄八十七年二月止,償還二十三期共六十九萬元,八十七年十一月、八十八年二月再分別清償二十四萬元、四十二萬元,截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止,被告僑福公司已清償四百三十萬元,尚欠七十萬元。又被告僑福公司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止再陸續清償二十一萬元,至今僅餘四十九萬元未予清償。惟原告未將被告僑福公司前揭清償之金額及兌現之支票自本金扣除,其所主張之本金金額顯然過高。

㈣兩造已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和解,若被告僑福公司交付之五十張支票均如期兌

現,和解條件成就,原告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均拋棄,兩造債權債務關係即消滅。其間被告僑福公司雖有退票情事,惟均向原告為展期之申請,原告同意並受領清償金額,難認被告應負利息及違約金給付之責。退萬步言,現今金融市場利率均介於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四間,本件原告請求之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十

二.七五,顯高於市場行情,其所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應非適法。㈤近三年間被告多次提出清償,原告均拒絕受領,應負債權人受領遲延之責任。

㈥就原告本金及利息之請求權,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三、證據:提出五百萬元分期攤還支票明細表(卷二第三八頁)、會帳計算明細表(卷二第三九頁)、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收據(卷二第一一八頁)、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匯款回條(卷二第一一九頁)、電腦分錄帳(卷二第一二○頁)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李柏杰。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所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既判力,被上訴人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經法院裁定准許後,仍就原債權更行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不能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四○四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雖另案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據以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仍得就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更行提起本件給付之訴,而無一事不再理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問題,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復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原告銀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有約定書第三十條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況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同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皆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其遲至同年四月九日始遞狀就管轄權為爭執,於法尚有未合。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僑福公司以被告丁○○、己○○○、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委任保證契約,前者係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年六月十二日止,約定利息、違約金如附表所示,按月繳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後者係委任原告在四百萬元之額度內,為被告僑福公司所發行之商業本票為保證,期間自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止,應於本票到期日前將票款交付原告以備兌付,如因被告僑福公司遲延未履行致原告代償保證款項時,被告等應連帶清償,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詎被告僑福公司屆期未清償借款,尚積欠本金五百萬元,且商業本票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到期後,未依約支付票款,致原告墊付款項四百萬元,尚欠本金二十九萬一千零八十四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五百二十九萬一千零八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就原告之請求,於四十九萬元之範圍內認諾,其餘部分則以:關於四百萬元商業本票部分,兩造雖有簽訂委任保證契約,然原告並未撥款予被告僑福公司,竟擅自為被告發行商業本票,嗣因屆期負有保證責任,不得已而墊款,關於五百萬元借款部分,被告僑福公司確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惟兩造已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和解,協議就清償數額定為五百萬元,原告拋棄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被告僑福公司按月以訴外人好利公司支票分五十期償還原告,如支票均如期兌現,和解條件成就,兩造債權債務關係即消滅,該等支票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止共計兌現二百九十五萬元,自八十五年四月起申請改為每月清償三萬元,迄八十七年二月止,償還二十三期共六十九萬元,八十七年十一月、八十八年二月再分別清償二十四萬元、四十二萬元,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止復陸續清償二十一萬元,總計清償四百五十一萬元,至今僅餘四十九萬元未予清償,原告竟未將被告僑福公司前揭清償之金額及兌現之支票自本金扣除,其所主張之本金金額顯然過高,且被告僑福公司近三年間多次提出清償,原告均拒絕受領,應負債權人受領遲延之責任,又被告僑福公司雖有退票情事,然原告已同意被告僑福公司展期之申請並受領清償金額,難認被告應負利息及違約金給付之責,退萬步言,現今金融市場利率均介於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四間,本件原告請求之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十二.七五,顯高於市場行情,其所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應非適法,況原告本金及利息之請求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僑福公司以被告丁○○、己○○○、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委任保證契約,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委任原告為其保證發行額度四百萬元之商業本票,並已撥款五百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卷一第九頁)、委任保證契約(卷一第十頁)、商業本票(卷一第十一頁、卷二第一四八頁)、授信約定書(卷一第十五頁)、轉帳支出傳票(卷二第二七頁)、轉帳收入傳票(卷二第二八頁)等影本各一件、約定書(卷一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影本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僑福公司至今尚積欠五百二十九萬一千零八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乙節,被告僅就其中四十九萬元部分認諾,原告其餘之主張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㈠關於四百萬元墊款部分,被告僑福公司是否獲得撥款,嗣未支付商業本票票款而由原告墊付?㈡關於五百萬元借款部分,原告是否已拋棄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㈢被告僑福公司迄今尚欠本金若干?㈣原告有無拒絕受領或受領遲延?㈤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雖抗辯其未取得商業本票撥款,原告擅自為其發行商業本票,事後不得已始

代為墊款云云。惟查,被告僑福公司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簽具委任保證契約及委託書,委任原告保證被告發行商業本票,並於發行後將該商業本票交付訴外人國際票券承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委任保證契約(卷一第十頁)、商業本票(卷一第十一頁、卷二第一四八頁)、委託書(卷二第一六二頁)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而訴外人國際票券承銷後,扣除必要費用,確曾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將其餘金額即三百八十六萬七千八百元撥入被告僑福公司設於原告銀行之帳戶內乙節,亦有存款客戶異動資料(卷二第一六三頁、第一六四頁)影本一件在卷足佐,則被告抗辯未取得商業本票撥款云云,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抗辯:原告已拋棄五百萬元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云云,惟為原告否

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給付之訴固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然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被告不為否認,而另以有清償抵銷或免除等債之消滅原因為抗辯者,其舉證責任,即應由被告負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十三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兩造雖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達成協議,就系爭五百萬元借款部分,由被告僑福公司交付發票人為訴外人好利公司之支票五十張,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按月分期攤還,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申請書(卷二第七十頁)、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卷二第七一頁)、五百萬元分期攤還支票明細表(卷二第七二頁)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佐,惟觀諸上開申請書內容記載:「申請人僑福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連邀同連帶保證人前向貴行申貸擔保放款新臺幣五百萬元業於民國八十年六月十二日到期,茲因申請人週轉困難,懇請貴行准予清繳滯欠利息後,自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分五十期按月攤還本金十萬元及利息,若逾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願將尚欠借款一次償還」等語,又分期債還債務切結書載明:「目前尚欠五百萬元整及依借款契約所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語,難認原告有何拋棄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之意思。況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規定,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除當事人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二九○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僑福公司依上開協議所交付之分期償還支票,自前揭支票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陸續退票經多次換票、展期,仍未依約履行乙節,有換票及展期申請書等影本八件(卷二第五四頁至五六頁、第七三頁至第七八頁、第一三四頁)、好利公司支票暨存款不足退票單等影本十三件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僑福公司既未依協議履行新債務,其舊債務不消滅,原告自得依兩造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訂之借據向被告請求。綜上,被告既未依協議內容履行新債務,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已拋棄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權,其空言抗辯無庸給付利息、違約金云云,委不足採。

㈢本件被告尚欠本金五百二十九萬一千零八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

予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催收款項備查卡(卷二第九二頁至九三頁、第九六頁至第九七頁)影本二件為證。被告雖抗辯其已清償四百五十一萬元,應僅賸本金四十九萬元云云,惟查,被告僑福公司另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另筆五百萬元週轉金,共計借款一千四百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卷二第五一頁)影本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嗣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被告僑福公司就上開週轉金及商業本票墊款積欠之五百零五萬七千五百元債務,申請自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止分三十期攤還,然自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即開始退票等情,亦有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申請書(卷二第五二頁)、四百五十五萬元分期攤還支票明細表(卷二第五三頁)等影本各一件、美國運通支票暨存款不足退票單等影本十件(卷二第五七頁至第六六頁)在卷足考,上開已兌現之支票均係抵充五百萬元週轉金及四百萬元商業本票墊款,並非清償系爭五百萬元借款之本金,此觀諸被告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簽立之分期債還債務切結書載明:「目前尚欠五百萬元整及依借款契約所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亦明。又兩造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再就系爭五百萬元借款協議分期攤還,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止已兌現票款二百九十五萬元,自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將分期金額降為三萬元後,至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止再陸續清償六十九萬元、六十六萬元之事實,固有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申請書(卷二第七十頁)、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卷二第七一頁)、五百萬元分期攤還支票明細表(卷二第七二頁)等影本各一件、好利公司支票暨存款不足退票單等影本十三件(卷二第七九頁至第九一頁)在卷足稽。惟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未依協議內容履行,舊債務不消滅,原告亦未拋棄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權乙節,已如前述,依兩造約定之利率計算,自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止,利息已逾五百萬元,則原告受領被告僑福公司所清償之上開款項後,將之抵充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抵充後尚不足以清償積欠之利息,已無餘額可供抵充本金。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就抵充順序有特別約定,其抗辯原告應將受領之款項優先抵充本金云云,即屬無據。

㈣另被告抗辯:原告曾拒絕被告提出之給付,應負受領遲延云云,並提出九十一年

十月十八日匯款回條影本一件為證(卷二第一一九頁),然原告主張上開款項係被告僑福公司另案申請以二百六十一萬元塗銷抵押權,並提出七十八萬元保證金予原告,因原告不同意此方案而退回上開保證金,並非拒絕被告清償借款等語。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拒絕受領或受領遲延之情事,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㈤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五百萬元借款於八十年六月十二日到期,系爭四百萬元商業本票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墊款,迄今均未逾十五年,則被告抗辯原告之本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於法有悖。復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承認無須一一明示權利之原因,內容及範圍,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為已足,故債務延期給付之請求,應視為承認」(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九三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僑福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陸續於七十九年九月十日、七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七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年七月九日、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多次向原告申請分期攤還、換票、展期以清償積欠之本息等情,有上開申請書影本多件在卷可稽(卷二第五二頁、第五四頁至第五六頁、第六七頁至第七十頁、第七三頁至第七八頁、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五頁、卷二第一四七頁),且其最後一次清償利息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請求緩期清償及支付利息之行為已生承認之效力,被告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為由,拒絕給付。

五、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借款因被告僑福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且已屆清償期,迄今尚欠原告五百二十九萬一千零八十四元之本金未予清償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而被告丁○○、己○○○、戊○○為連帶保證人,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百二十九萬一千零八十四元,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第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學說上基於處分權主義,有主張於同一訴訟標的下,只要該訴訟標的為可分者,自可為一部認諾;本院探求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之立法理由,無非是尊重當事人處分其實體法上權利及終結訴訟之自由,法律既無明文禁止一部認諾,自無不許之理。查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於四十九萬元之範圍內為一部認諾,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七、假執行之宣告:按本於被告認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本件被告既就四十九萬元之範圍內為一部認諾,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該部分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扣除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就剩餘之金額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本 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新臺幣:元 ├──────┬──────┼──────┬──────┤│ │ 利 率 │ 起 迄 日 │ 計算標準 │ 起 迄 日 │├──────┼──────┼──────┼──────┼──────┤│0000000 │週年利率百分│自民國八十四│超過六個月者│自民國八十四││ │之十點二七 │年十一月七日│按上開利率百│年十一月七日││ │ │起至清償日止│分之二十計算│起至清償日止││ │ │ │ │ │├──────┼──────┼──────┼──────┼──────┤│291084 │週年利率百分│自民國八十四│超過六個月者│自民國八十四││ │之十二點九七│年三月三十一│按上開利率百│年三月三十一││ │五 │日起至清償日│分之二十計算│日起至清償日││ │ │止 │ │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謝金宏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3-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