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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原 告 庚○○(即大順汽車駕駛人訓練班)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乙○○

甲○○丙○○丁○○(即淡欣汽車駕駛人訓練班)

住戊○○ 住台北縣○○鄉○○路六四之二二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於私立淡江大學計算機中心電子公佈欄,刊登標題與內容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二號刑事判決全文壹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應於私立淡江大學計算機中心電子公佈欄,刊登標題與內容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及本案刑事判決全文一個月,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㈡被告乙○○、丙○○應於自由時報之第一版位,全國版區,十全批版面,以一

號字體之「道歉啟事」為標題,並以五號字體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及本案刑事判決全文一天,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被告丁○○為「淡欣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下稱淡欣駕訓班)之負責人,被告

甲○○係該駕訓班之教練,被告丙○○與乙○○則分別為該駕訓班之講師及員工。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被告丁○○、乙○○、丙○○、甲○○及戊○○,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並意圖散佈於眾,先由被告乙○○徵得被告戊○○之同意後,以被告戊○○名義,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在淡江大學計算機中心電子公佈欄(通稱BBS)等蛋捲廣場的分類討論區中的校園資訊內,於名為「淡水暮色欄」裡,連續以被告戊○○名義發表一篇名為「給學開車朋友的一封公開信」,其內容以被告戊○○陳述身為肢障者,至原告所獨資經營之「大順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下稱大順駕訓班)及淡欣駕訓班所受差別待遇,內容略以:「最初對淡水駕訓班的認識只有一家,就是擅打廣告,做媒體宣傳的...大順,第一次:承蒙主任告知我須考特製車,要自備車輛,...

,主任說:沒位置停車,要我開回去,若要停車須付八○○○元/月,並不負保管責任,失竊概不負責,學費一○五○○元,不保證考取,若未考取費用另外再算,指示地方要我自行前去體檢。第二次:再到大順,是我體檢完後,前去要報名,同樣與主任接洽,費用變成要二○○○○元先付,同樣不保證考取,另外筆(口)試上兩星期輔導課八○○○元,同樣不保證考上,沒考取再上,須另加費用,...然後主任說:你這種情形,如果大順不收,沒有其他班敢收,若你到其他地方能考上的話,我的頭剁下來,讓你當椅子坐,因此不歡而散。...反觀大順駕訓班雖自吹淡水之最大,其招生名額三○八人,反算稍大於六六○○平方公尺而小於六九○○平方公尺,又以其自稱擁有兩套練習場,其實是受限於帶狀地形,不得已。若真論及扣兩場中間帶狀面積,其每場面積當在三○○○平方公尺左右,試問聰明消費者,你是要在三○○○平方公尺小場上練車,還是願意選擇六○○○平方公尺大場地練車?」等不實之收費標準、不良服務品質、不實之駕駛訓練場地面積比例及招生名額上限等,損害原告大順駕訓班之名譽,除造成原告精神鉅大痛若之外,並使原告駕訓班招收學員銳減造成財產生重大損害。

㈡本件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戊○○、甲○○部分,雖因罹於告訴期間

而受不起訴處分,惟其二人業已陳稱係共同行為人,就民事侵權行為責任,尚未罹於時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連帶負責。至於被告丁○○部分,其雖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受不起訴處分,惟其係淡欣駕訓班負責人,對受僱人乙○○、丙○○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僱用人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件被告所為前開誹謗原告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爰請求命被告於

相同處所為如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處分,以回復原告名譽;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規定:「犯刑法偽證及誣告罪章或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因被告誹謗原告名譽之行為,擴大漫延全國,爰請求被告乙○○、丙○○於自由時報全國版刑登「道歉啟事」如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此外,被告之行為亦造成原告精神鉅大傷痛,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乙、被告方面: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之宣告。

陳述:

㈠就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之客觀部分不爭執。

㈡被告非「明知」為不實之事實仍加以傳述,且已盡查證義務,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⒈就收費標準部分:關於被告被訴散佈不實之收費標準部分,被告乙○○及丙

○○係聽由被告戊○○所述,並非故意憑空編造,雖被告了解臺北區監理所曾召集轄區內列管之公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商討收費標準,下限定為八千元,上限為一萬二千五百元,若超收可能遭臺北區監理所處罰,惟原告是否謹依上揭標準收費,抑或有違規情事,卻未遭人檢舉、未經發現而有未受處罰之情形,均不無可能,是被告乙○○就被告戊○○所述第二次到大順駕訓班與班主任接洽費用變成要兩萬元乙節,乃係考量江女無撒謊之必要,故其說謊之可能性較低,反之原告因有直接之利害關係,故其說謊之可能性顯較大,是被告雖未加以確實查證,惟依當時一切客觀情狀及經驗法則,被告採信戊○○所言,而將之刊登於網上非無憑據,但絕非明知戊○○所言非真,仍故意散佈之。

⒉被告於八十八年初時,即對原告駕訓班之面積是否符合「民營汽車駕駛人訓

練機構管理辦法」所規定駕訓班教練場面積標準已有質疑,是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即就原告駕訓班原告使用之一○六之二一、一○六之六、一一二之六及一一二之一地號土地向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查閱土地登記謄本,惟查其中一一二之一地號,面積一七九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未經原告實際使用,其四周反而築有圍籬,且據居住於原告駕訓班附近之居民亦稱該圍籬確已存在多年,此據鈞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三號刑事庭向行政院農林航空測量所請求調閱八十八年間上揭地號土地之航照圖,足證該地號土地四害確築有圍籬,本為汽車教練場使用,是被告據上揭證據資料所為之表示,並非毫無憑據,即有相當理由足信原告駕訓班未使用一揭地號土地。是被告有關原告駕訓班面積比例之言論,確已經查證,縱經被告換算結果與事實不符,惟被告於刊載前確已盡查證之責任及注意義務,絕非明知不實而加以傳述,而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若為必要」、「公司

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名譽,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於刊登「給學開車朋友的一封公開信」之文章內容所指述之對象為「大順駕訓班」,遍查文章內容無一語提及原告庚○○,是姑不論被告所傳述之事實是否真實,均無礙於原告庚○○之名譽,自無請求慰撫金之餘地。至大順駕訓班非自然人,是縱被告所傳述之事實悠關大順駕訓班之名譽,惟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徵諸前揭判例意旨,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而無請求慰撫金之權利。另被告刊登之範圍只限於淡水地區,原告請求在全國版報紙刊登道歉啟事,並無必要。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為淡欣駕訓班之負責人,被告甲○○係該駕訓班之教練,被告丙○○與乙○○則分別為該駕訓班之講師及員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被告丁○○、乙○○、丙○○、甲○○及戊○○,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並意圖散佈於眾,先由被告乙○○徵得被告戊○○之同意後,以被告戊○○名義,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在淡江大學計算機中心電子公佈欄(通稱BBS)等蛋捲廣場的分類討論區中的校園資訊內,於名為「淡水暮色欄」裡,連續以被告戊○○名義發表一篇名為「給學開車朋友的一封公開信」,其內容以被告戊○○陳述身為肢障者,至原告所獨資經營之大順駕訓班及淡欣駕訓班所受差別待遇等不實之收費標準、不良服務品質、不實之駕駛訓練場地面積比例及招生名額上限等,損害原告大順駕訓班之名譽,除造成原告精神鉅大痛若之外,並使原告駕訓班招收學員銳減造成財產生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非「明知」為不實之事實仍加以傳述,且已盡查證義務,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對原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責任。且被告於刊登「給學開車朋友的一封公開信」之文章內容所指述之對象為「大順駕訓班」,並非原告庚○○,是姑不論被告所傳述之事實是否真實,均無礙於原告庚○○之名譽,自無請求慰撫金之餘地。至大順駕訓班非自然人,是縱被告所傳述之事實悠關大順駕訓班之名譽,惟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徵諸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而無請求慰撫金之權利。另被告刊登之範圍只限於淡水地區,原告請求在全國版報紙刊登道歉啟事,並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所不爭之事實:㈠被告丁○○為淡欣駕訓班之負責人,被告甲○○係該駕訓班之教練,被告丙○○與乙○○則分別為該駕訓班之講師及員工。

㈡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被告乙○○徵得被告戊○○之同意後,與被告丙○○、

甲○○共同以被告戊○○名義,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在淡江大學計算機中心電子公佈欄(通稱BBS)等蛋捲廣場的分類討論區中的校園資訊內,於名為「淡水暮色欄」裡,連續以被告戊○○名義發表一篇名為「給學開車朋友的一封公開信」,其內容以被告戊○○陳述身為肢障者,至原告所獨資經營之大順駕訓班及淡欣駕訓班所受差別待遇,內容略以:「最初對淡水駕訓班的認識只有一家,就是擅打廣告,做媒體宣傳的...大順,第一次:承蒙主任告知我須考特製車,要自備車輛,...,主任說:沒位置停車,要我開回去,若要停車須付八○○○元/月,並不負保管責任,失竊概不負責,學費一○五○○元,不保證考取,若未考取費用另外再算,指示地方要我自行前去體檢。第二次:再到大順,是我體檢完後,前去要報名,同樣與主任接洽,費用變成要二○○○○元先付,同樣不保證考取,另外筆(口)試上兩星期輔導課八○○○元,同樣不保證考上,沒考取再上,須另加費用,...然後主任說:你這種情形,如果大順不收,沒有其他班敢收,若你到其他地方能考上的話,我的頭剁下來,讓你當椅子坐,因此不歡而散。...反觀大順駕訓班雖自吹淡水之最大,其招生名額三○八人,反算稍大於六六○○平方公尺而小於六九○○平方公尺,又以其自稱擁有兩套練習場,其實是受限於帶狀地形,不得已。若真論及扣兩場中間帶狀面積,其每場面積當在三○○○平方公尺左右,試問聰明消費者,你是要在三○○○平方公尺小場上練車,還是願意選擇六○○○平方公尺大場地練車?」。

四、被告雖辯稱被告非「明知」為不實之事實仍加以傳述,且已盡查證義務,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對原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責任云云。惟查:

㈠前揭公開信中所提大順駕訓班之收費標準,被告乙○○及丙○○雖辯稱係聽聞被

告戊○○所述而記載,核與被告戊○○在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三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二號妨害名譽案件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三號卷第七一頁;臺灣高等法院前揭刑事卷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第十頁)。然該收費情形已為大順駕訓班之告訴代理人己○○於該刑事案件到庭否認屬實,並陳稱大順駕訓班都是照公會所定標準收費,台北區監理所曾召集轄區列管之公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商討收費標準,下限定為八千元,上限則為一萬二千五百元,若超收可能遭臺北區監理所處罰,大順駕訓班對殘障人士收費一樣收訓練費用八千元,規費一千元,有保證考取,若未考取,下期僅需繳報考規費,無庸再付訓練費等情甚詳(見臺灣高等法院前揭刑事卷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第十二頁;本院前揭刑事卷第一三一、一三三頁),而己○○於偵查中所提卷附之交通部台北監理所對私立大順駕訓班教學訓練抽查考核紀錄表,亦顯示大順駕訓班收取手排訓練費八千元、自排亦為八千元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一七四號卷第十八頁);又被告乙○○、丙○○二人分別身為駕訓班之主任及講師,對於戊○○述及大順駕訓班之收費情形應知其所言不實,此由被告乙○○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已肯認公會確實有原告所指稱之公訂收費上、下限標準即可得知(見本院前揭刑事卷第一三二頁),被告乙○○偵查中更自承其認為被告戊○○夫妻二人之中對收費標準有人說謊,但其未加以查證之情(見上開他字偵查卷第二九頁背面)。至被告乙○○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改稱偵查中所承上言,乃指其當時認為被告戊○○與大順駕訓班的人有人說謊云云,僅足徵被告乙○○聽聞戊○○敘述收費情形當時,即知渠所述不實。

㈡大順駕訓班之土地面積一直維持在九三七七平方公尺,其招生人數則係三百九十

二人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八九北監二字第八九二五0三一號函、該局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八九北監二字第八九二七七五五號函(見前開偵查卷第十九、二十頁),及該局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九一北監駕字第九一一七七四二號函送之大順駕訓班土地面積變動情形,與台北區監理所張啟章提出之臺北區監理所公私立駕訓班一覽表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前揭刑事卷第三一至三八頁、第一0一頁)。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至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時,亦明知大順駕訓班之面積至少在九二五四平方公尺以上,此由被告乙○○偵查中提出之八十八年監理所告知後查證之土地面積計算表即明(見前開偵查卷第四十頁至第四一頁,其中面積計算表所載地號○○鎮○○○段一0六之二一、一0六之六及一一二之六合計面積七五八五平方公尺,八十八年監理所告知不包含之土○○○鎮○○○段一一二之七及一一二之八計一六六九平方公尺,合計九二五四平方公尺),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見前開偵查卷第四二頁至四六頁)。被告雖另辯稱依本院刑事庭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購買之八十八年大順駕訓班上空航照圖所示(見前揭本院刑卷第一一八之一頁),認大順駕訓班確有二筆地號土地並未使用,惟依前開被告乙○○所調取之土地登記謄本顯示,扣除此二筆未使用之土地面積亦有七五八五平方公尺,乃被告等竟以在網路上稱大順駕訓班面積僅稍大於六六00平方公尺而小於六九00平方公尺,益徵被告乙○○、丙○○、甲○○、戊○○有共同誹謗原告名譽之犯意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丙○○、甲○○、戊○○間係共同不法損害原告之名譽,已如上述,依前揭衛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被告乙○○、丙○○及甲○○則係被告丁○○之受僱人,渠等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依前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丁○○亦應與被告乙○○、丙○○及甲○○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丙○○、甲○○、戊○○既係以在私立淡江大學計算機中心電子公佈欄上張貼公告之方式損害原告之名譽,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於該中心電子公佈欄,刊登標題與內容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二號刑事判決全文一個月,以回復其名譽,尚屬適當,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乙○○、丙○○應於自由時報之第一版位,全國版區,十全批版面,以一號字體之「道歉啟事」為標題,並以五號字體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及本案刑事判決全文一天,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云云。因被告刊登侵害原告名譽文章之地點係在前述電子公佈欄,原告前揭聲明第一項之請求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再於自由時報刊登之必要。

六、原告雖另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使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若為必要」、「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名譽,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乙○○、丙○○、甲○○、戊○○於刊登「給學開車朋友的一封公開信」之文章內容所指述之對象為「大順駕訓班」,並未提及原告庚○○個人,雖大順駕訓班為原告庚○○個人獨資經營之商號,惟商號與個人間屬財產權權利之歸屬關係,故商號每因財產權之移轉而變更其歸屬之主體,被告乙○○等四人雖侵害大順駕訓班之名譽,惟參酌前揭判例意旨,大順駕訓班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永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