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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羅紀雄律師被 告 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複 代理人 丁○○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一樓右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議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由被告丙○○所召集之九十一年度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由被告丙○○所召集之九十一年度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

二、陳述:

(一)被告丙○○為被告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祥公司)之監察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藉詞公司董事會未即時召開九十一年度股東會而自行召集(以下簡稱系爭股東會),而於股東會當日除被告丙○○外,並有公司股東王克文、王曼嬅到場開會,會議中並做成選舉董事、監察人等決議(以下簡稱系爭決議)。然被告榮祥公司總發行股數為七百萬股,而上開出席股東合計之股數僅為二百三十一萬股,並未達被告榮祥公司已發行股數之半數,則該次股東會之決議,因其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欠缺,而無由成立。

(二)被告榮祥公司之股東王廖瑞謹及王榮圳二人均已過世,其二人所持有之股份,固應由繼承人王克文、王曼嬅、甲○○及乙○○繼承,而在辦妥繼承登記並於公司股東名簿轉讓登記完成前,王克文等四人自無當然得以行使其應繼分持股之權利,王廖瑞謹及王榮圳之股份,亦無不列入公司已發行股份統計之理由,則系爭股東會之會議記錄記載,因王廖瑞謹、王榮圳兩位股東已過世,股數不列入統計,應出席股數為四四一萬股,出席股數為二三一萬股,出席股數已過半,自屬違誤。

三、證據:提出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度股東會會議記錄及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榮祥公司方面:

一、聲明:認諾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

二、陳述:同意原告之主張,被告榮祥公司於開會時,確實出席股東之代表股數未達法定標準,部分股東死亡後,其繼承人所繼承之股權尚未分割,也未向公司辦理分割登記等語。

貳: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遺產之被繼承人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平均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榮祥公司股東王榮圳及王廖瑞謹分別於八十四年五月七日及九十年五月四日過世後,因股權繼承,致其等子女即原有其他股東如王克文、王曼嬅、甲○○及乙○○對於被告榮祥公司股份之持有數,變動如下:

1、王榮圳過世時,其所有股份數計四十九萬股,由其繼承人王克文、王曼嬅、甲○○、乙○○、王廖瑞謹繼承,因此每人應繼承股份數為九萬八千股。

2、嗣後王廖瑞謹過世,其原有股份數為二百一十萬股,加上繼承王榮圳之九萬八千股後,共計二百一十九萬八千股,因此,其繼承人王克文、王曼嬅、甲○○及乙○○,每人應繼承股份數為五十四萬九千五百股。

3、依上所述,王克文、王曼嬅、甲○○及乙○○,除原有之被告榮祥公司股份(一百零五萬股)外,應再加上繼承王榮圳之九萬八千股及王廖瑞謹之五十四萬九千五百股,則每人應有被告榮祥公司之股份數為一百六十九萬七千五百股。

4、綜上所述,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東有丙○○、王克文及王曼嬅,而分別各持有被告榮祥公司股份二十一萬、一百六十九萬七千五百股及一百六十九萬七千五百股,合計三百六十萬五千股,與發行股份總數七百萬股相較,出席股份數已逾二分之一,因此原告所為未達法定出席股數之計算,殊屬有誤。

(二)且若因公司之某一股東,擁有過半數之股份數,但因死亡而繼承人未向公司辦理登記,那該公司即永遠無法召開任何一次的股東會,更遑論特別決議之採行,則公司即無法順利運行,放任其他股東之權益受損,是因股東死亡而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應不影響繼承人應有之股東權益。經查,本件之爭點即係因王榮圳及王廖瑞謹過世後,倘以原告所謂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公司之主張,則因王榮圳及王廖瑞謹所持有之股份已逾被告榮祥公司之三分之一,而被告榮祥公司永遠無召開特別決議之股東會;次查,本件另一爭點係扣除被告丙○○及已過世之王榮圳及王廖瑞謹股份,剩餘之四位股東,皆為王榮圳及王廖瑞謹之繼承人,且四人股份數均等,故倘計算股份總數時,將王榮圳及王廖瑞謹二人之股份計入,而計算出席數時,又不論繼承之股份數,即會產生被告榮祥公司無法召開特別決議之股東會,而造成被告榮祥公司之運作困難,及股東之權益受損。因此,被告丙○○為求計算上之便宜,免去計算上之繁瑣,始暫時不將王榮圳及王廖瑞謹二人之股份數列入統計,如此作法,並不會影響出席之股份比例。

三、證據:提出王榮圳及王廖瑞謹過世時之繼承系統表及股份繼承表一紙為證。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股東會之決議,固係法律行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非法律關係本身,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為公司之意思決定,公司之一切運作,均應依股東會決議之原則行之,故其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若生爭執時,如能就多數法律關係所由生之基礎法律行為予以確認,能使當事人間之紛爭概括解決,應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而無違確認之訴原有救濟之功能,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另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二一九九號判例可參。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標的為榮祥公司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之股東會決議,就此決議而言,被告榮祥公司之股東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就本件確認標的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惟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應對於其他利害關係人亦有效力,故本件確認之訴,應屬上述之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從而即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即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本件被告榮祥公司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於言詞辯論時認諾,依前開法條說明,就此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之被告丙○○,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為被告榮祥公司之監察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藉詞公司董事會未即時召開九十一年度股東會而自行召集股東會。但當日僅有股東丙○○、王克文及王曼嬅到場開會,而被告榮祥公司總發行股數為七百萬股,而上開出席股東合計持有之股份總數僅為二百三十一萬股,並未達被告榮祥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竟做成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則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即因其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欠缺,而無由成立等語,爰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等語。

二、被告榮祥公司認諾原告訴訟標的之主張,被告丙○○則以: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東有丙○○、王克文及王曼嬅,雖原股東王榮圳、王廖瑞謹業已死亡,然其股權應由其子女即被告榮祥公司股東甲○○、王克文、王曼嬅、乙○○平均繼承,故加計繼承之股權後,出席股東丙○○、王克文、王曼嬅分別持有被告榮祥公司股份二十一萬股、一百六十九萬七千五百股及一百六十九萬七千五百股,合計三百六十萬五千股,與發行股份總數七百萬股相較,出席股份數已逾二分之一,是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應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榮祥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由監察人即被告丙○○召開九十一年度股東會,當日有股東即被告丙○○、股東王克文及王曼嬅到場開會,會議中並做成選舉董事、監察人等決議等情及被告榮祥公司已故股東王榮圳、王廖瑞瑾之繼承人為甲○○,王克文、王曼嬅、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度股東會會議記錄、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及王榮圳、王廖瑞謹繼承系統表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另主張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未有被告榮祥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股東之出席等情,則為被告丙○○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辭置辯,經查:

(一)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亦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榮祥公司之股東王榮圳及王廖瑞謹過世後,就其之所留遺產並未分割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就被告榮祥公司已故股東王榮圳及王廖瑞謹所有之被告榮祥公司股份,在分割以前,應為其繼承人即王克文、王曼嬅、甲○○及乙○○所公同共有,而依前開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就該股份權利之行使,即應得王克文、王曼嬅、甲○○及乙○○四人全體之同意後為之。雖被告丙○○辯稱,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東丙○○、王克文及王曼嬅原持有股份總數未達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但王克文及王曼嬅經繼承王榮圳及王廖瑞謹之股份後,所持有被告榮祥公司之股份數皆已達一百六十九萬七千五百股,再加上股東丙○○之二十一萬股,則合計出席之股份總數為三百六十萬五千股,與發行股份總數七百萬股相較,出席股份數已逾二分之一云云。惟查,王榮圳及王廖瑞謹之遺產既未分割,則在分割之前,該股份應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故自不得逕依王克文及王曼嬅之應繼份直接換算其等所得繼承之股份數各六十四萬七千五百股,並將之計入王克文及王曼嬅之所持有被告榮祥公司之股份總數。故以王克文、王曼嬅、被告丙○○之持有股份數各為一百零五萬股、一百零五萬股、二十一萬股以觀,其等股份合計總數未達被告榮祥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二分之一,甚為明確,則被告丙○○所辯系爭股東會決議已有公司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而為決議,自難憑採,是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未經被告榮祥公司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而為決議,堪可採信。

(二)再者,被告丙○○雖另辯稱因被告榮祥公司之股東王榮圳及王廖瑞謹所持有之股份已逾被告榮祥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三分之一,恐因其死亡後,繼承人延滯向公司辦理登記,以致被告榮祥公司永遠無法召開股東會,公司事務無法順利運行云云。惟查:公司股東死亡後,其繼承人若未分割遺產,則遺產之股權應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就其股東權利之行使,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已如前述,則客觀上公同共有人仍得協議就遺產之股份共同行使權利,而公同共有人如對遺產股份無法為共同行使權利之協議,則亦得隨時向法院請求分割遺產,而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本件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東王克文、王曼嬅係已故股東王榮圳、王廖瑞謹之繼承人,其等既能出席股東會而為決議,若其所有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股權,無法以協議達成共同行使權利之方式,則其向法院訴請分割遺產應無事實上之困難,故應不致有被告丙○○所辯因股東死亡,繼承人未為遺產分割並向公司登記,而永遠無法召開股東會之情事,是被告丙○○所辯,亦不足採。

(三)又被告抗辯出席股東未達法定數額所為決議之效力,應屬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得撤銷之範圍,而非屬決議不成立云云,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固定有明文,而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該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亦有明文,是依公司法就股東會決議違法之類型雖定有得撤銷之股東會決議與無效之股東會決議二者,惟觀之得撤銷之股東會決議為股東會決議成立過程之瑕疵,無效之股東會決議則係股東會決議內容之瑕疵,此二者皆為股東會成立後所發生之瑕疪。又股東會決議之無效,與法律行為無效相同,而股東會決議之撤銷,則與法律行為撤銷相近,故股東會決議之瑕疵受法律行為瑕疵相當程度之影響,如法律行為欠缺成立要件時,並無討論法律行為無效、撤銷之餘地,因而必須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始有進而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撤銷之情形可言,並分別依上開規定提起訴訟。又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是於普通決議,若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時,則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根本已不得為決議,而祗得為假決議,此際倘為所謂「決議」,除能否視為假決議,係另一問題外,要無成為決議之餘地,更無所謂究為決議方法違法,抑或決議內容違法之問題。(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四一五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系爭股東會,其出席股東未達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已經認定如前,則該次股東會不具決議能力,應認決議不成立,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九六五號判例,認出席股東所代表之股份總數不足法定數額,應屬決議方法之違法,僅得撤銷云云,惟該判例所據之事實,乃係針對決議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情形,而非就決議違反公司一百七十四條之情形為論述,故尚不得逕以援用,從而,本件股東會之出席股東,既未達公司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而仍作成決議,則其決議顯不成立,是以原告起訴確認本件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榮祥公司之系爭股東會僅有代表二百三十一萬股數之股東出席,未達該公司之已發行股份總數七百萬股之過半數股東出席,是其決議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依前開說明,其決議不成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由被告丙○○召集之九十一年度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雪麗

裁判日期:200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