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之配偶鍾翠蓮曾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十七萬,尚未清償,被告因而出面同意為鍾翠蓮清償債務,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簽立債務確認書(以下簡稱:系爭債務確認書),約定以九十萬元達成和解,由被告分期償還,惟如有一期未付或延付,則未到期之部分均視同全部到期,且被告即應依債權原本即九十七萬元本金一次清償。詎被告於承擔債務後,迄未清償分文。爰依債務承擔及兩造債務確認書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七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惟於接獲支付命令後,曾以書狀聲明異議稱:被告未曾與原告有任何債務糾葛,原告所主張借款債務之真正債務人為被告之配偶鍾翠蓮,即馨燕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緣訴外人梁錫舜曾開立訴外人林進益支票支付鍾翠蓮一年五百萬元之貨款,鍾翠蓮持前開貨款支票向原告票貼調現,並支付月息二分四厘;嗣貨款支票退票,乃由原告直接與梁錫舜處理,被告並不清楚。惟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夥同訴外人乙○○向被告揚稱:三日內不簽債務確定書,有你好看,要到公司搬貨云云,致被告心生恐慌,始代簽債務確認書。況依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簽立之切結書上記載:「另梁錫舜拒絕往來尚欠九十七萬不包括利息,如果九十七萬內有算利息,則另再議」之文字,顯見於切結時原告並未提示正確債務憑證及債款計算憑證;且於兩造簽立債務確認書時,曾與原債務人鍾翠蓮以電話聯繫,並達成一些協議如分期付款之方式;是本件自應於原告提示有效之債權憑證後,始得確認債務金額若干云云,資為抗辯。
四、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此於民法第三百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與原告簽訂系爭債務確認書,同意承擔訴外人鍾翠蓮之借款債務九十七萬元,並約定以分期償還之方式清償九十萬元,然因被告未按期履行,依約應一次清償九十七萬元債權原本等情,業據其提出由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簽署之系爭債務確認書影本乙紙為證。而被告於收受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九八0號支付命令送達後,於所提出卷附異議狀內,對其配偶即訴外人鍾翠蓮確曾持梁錫舜所交付由訴外人林進益簽發之支票向原告票貼調現,惟支票嗣後並未兌現,及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確曾簽署系爭債務確認書各節,亦自認屬實。其雖於狀內抗辯:係受原告及訴外人乙○○言語脅迫始簽署債務確認書云云,然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取。又查:有關被告於異議狀內另抗辯:因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簽立之切結書上載有:「尚欠九十七萬不包括利息,如果九十七萬內有算利息,則另再議」之文字,且於簽署債務確認書時,亦達曾聯絡鍾翠蓮而做成一些協議;則原告於未提出正確有效之債權憑證足資證明債權額前,即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七萬,尚屬無據云云。然查:被告隨異議狀同時提出之卷附債務確認書草稿影本上雖載有兩造同意以五十萬元並分期達成和解之文字,惟細核該草稿上之和解金額係經塗改、塗改處亦未經兩造簽章於其上,且該草稿之末又無債務人之簽名;原告復主張:從未同意以五十萬元達成和解等語,而否認該草稿之真正;是自未能認該紙草稿有何拘束本件兩造之效力。再查:系爭債務確認書係在前揭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立具切結書之後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始行簽署,且其上已記載:「本件債權原本經債務人確認為新台幣九十七萬元正」等語明確;是縱認兩造於八十八年間簽署切結書時,對九十七萬元是否包括利息在內乙節,尚有疑義;惟於簽立系爭債務確認書時,應已確認債權原本為九十七萬元無誤。是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提出確實債權憑證以資證明債權額為九十七萬元云云,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債務承擔及系爭債務確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七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異議狀內另舉證人梁錫舜為證,已無調查及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