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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

原 告 丑○○

己○○戊○丁○○子○○壬○○○癸○○庚○○卯○○寅○○辛○○訴訟代理人 白政宏律師被 告 丙○○ 住臺

甲○○ 住同乙○○ 住同右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四二、一四三、一五○、一五一、一五二、一五三地號如附圖所示B、C、D、E、F、G、H、I、J、K部分面積共壹佰伍拾壹點陸叁平方公尺之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履行期間為叁個月。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佰捌拾伍萬叁仟陸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丙○○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四二、一四三、一五○、

一五一、一五二、一五三地號如附圖所示B、C、D、E、F、G、H、I、

J、K部分面積共一五一.六三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丙○○、甲○○、乙○○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四二、一

四三、一五○、一五一、一五二、一五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D、

E、F、G、H、I、J、K部分之土地遷出。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四二、一四三、一五○、一五一、一五二

、一五三地號土地原告等十一人共有,被告丙○○無正當權源,在系爭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三段三○一巷一一二之一號未經保存登記房屋一棟,兩造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調升租金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民事判決在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二六號製作和解筆錄,原告願將上開地號如附圖所示B、C、D、E、F、G、H、I、J、K部分所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丙○○,租金按年於每年七月三十一日依該年公告地價百分之六計算給付。惟被告丙○○自八十六年七月起連續二年積欠租金,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寄發存證信函,命其於文到七日內付清,否則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三項規定,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然屆期仍未給付。又上開建物內有被告丙○○、甲○○、乙○○、訴外人辰○○、巳○○設籍,訴外人辰○○、巳○○為被告丙○○、甲○○之子,均未成年,為占有輔助人。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丙○○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三人自系爭土地遷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所提之薪資單為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依法院扣薪命令所扣得之金額,並非被告丙○○主動給付租金。

⑵原告主張被告丙○○自八十六年起未給付租金,其所提之七十九年、八十五年

給付租金證明與本案無關。另其所提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匯予原告丑○○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之匯票,與租金金額不符,且原告丑○○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故否認上開匯票係給付租金。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證明書、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戶籍謄本、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二六號和解筆錄、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第一○五支局第二十九號存證信函暨限時掛號函件收據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㈠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祖先前於日據時代同意訴外人即被告丙○○之祖父陳水火於系爭土地上興

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三段三○一巷一一二之一號之房屋,嗣訴外人陳水火死亡,該屋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前曾對被告聲請查封系爭房屋,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六三二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三二三號民事裁定認該屋非屬被告丙○○所有,而撤銷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茲原告對被告丙○○一人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

㈡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為全體繼承人繼承,被告丙○○居住系爭房屋,係本於繼

承關係及其他繼承人之同意,當屬有權占有,茲原告對其一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顯有違誤。

㈢被告丙○○確實有定期給付租金,並主動將租金自五千元調漲為一萬元,惟自

八十八年以降,原告即拒收租金,其迄今仍每月自薪資中扣除租金一萬五千元。

三、證據:提出陽明山管理局五十二年下期房捐繳納通知書、六十一年下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三二三號民事裁定、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六三二號民事裁定、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通告、七十九年六月一日收據、八十五年七月四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信封暨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郵政匯票催領通知單、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大行字第五四號函、房屋現值證明書、遺產稅催報通知書各一件為證。

丙、被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民事事件卷宗、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六三二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原為:「被告丙○○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四二、一四三、一五○、

一五一、一五二、一五三地號如附圖所示B、C、D、E、F、G、H、I、J、K部分面積共一五一.六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丙○○、甲○○、乙○○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四二、一四三、一五○、一五一、一五二、一五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D、E、F、G、H、I、J、K部分之建物遷出」,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並減縮訴之聲明如事實欄所述,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五十六條相符,應准原告為前述聲明之更正及減縮,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乙○○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四二、一四三、一五○、一五一、一五二、一五三地號土地為原告等十一人共有,被告丙○○無正當權源,在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B、C、D、E、F、G、H、I、J、K部分上建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三段三○一巷一一二之一號未經保存登記房屋一棟,兩造前因調升租金訴訟,於臺灣高等法院和解,原告願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丙○○,租金按年於每年七月三十一日依該年公告地價百分之六計算給付,惟被告丙○○自八十六年七月起連續二年積欠租金,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寄發存證信函,命其於文到七日內付清,否則即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然屆期仍未給付,又被告三人設籍居住於上開建物內,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丙○○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三人自系爭土地遷出等語。

二、被告丙○○則以:原告祖先前於日據時代同意訴外人即被告祖父陳水火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嗣訴外人陳水火死亡,該屋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屬被告丙○○一人所有,本件原告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又其居住系爭房屋,係本於繼承關係及其他繼承人之同意,當屬有權占有,原告不得對其一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且其確實有定期給付租金,並主動將租金自五千元調漲為一萬元,惟自八十八年以降,原告即拒收租金,其迄今仍每月自薪資中扣除租金一萬五千元等語,資為抗辯。被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共有,其上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三段三○一巷一一二之一號未經保存登記房屋一棟,被告三人設籍居住其內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參見第十二至第三十五頁)、戶籍謄本(參見第三十七頁)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至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因被告丙○○連續二年積欠租金而合法終止,被告等人應返還並遷讓土地等情,則為被告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原告與被告丙○○之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該租賃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原告得否訴請被告三人遷讓土地?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丙○○雖否認其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云云。惟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丙○○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在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二六號成立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三項略以:「丑○○等人願意將如附表B、C、D、E、F、G、H、

I、J、K部分所示之土地出租給丙○○。租賃期間均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共二十年,屆期承租人得請求延長租約三年。租賃期間承租人經二個月預告得隨時終止租約,亦得隨時減少租約範圍。租金按年於每年七月三十一日依該年公告地價百分之六計算給付」等語,此據原告提出上開和解筆錄影本一件為證(參見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四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說明,原告與被告丙○○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起迄日、租金等各節,其法律關係已有既判力,茲原告以之為本件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就此點自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丙○○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向其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丙○○空言否認,委不足採。

㈡又被告丙○○抗辯:其有定期給付租金,迄今仍每月自薪資中扣除租金一萬五千

元云云,並提出七十九年六月一日收據(參見第九十一頁)、八十五年七月四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參見第九十二頁)、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參見第九十三頁)等影本各一件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既經認定,已如前述,其依法即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如承租人主張給付租金之義務已因清償或其他原因而消滅者,對其原因有舉證責任。經查,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二六號和解筆錄內容,被告丙○○應按年於每年七月三十一日依該年公告地價百分之六計算給付租金予原告,而系爭土地面積共一五一.六三平方公尺,八十六年度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七千一百元,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地價證明書(參見第十頁)、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參見第十一頁)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考,核算每年租金為十五萬五千五百七十二元(151.63x17100x6%=155572);而觀諸被告所提之收據記載,其中七十九年六月一日之五千元收據及八十五年七月四日之五萬元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核與本件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之租賃關係無涉,另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一萬元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與前述每年應繳納之租金金額顯有差距,難認被告丙○○已給付該期租金。第查,原告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二六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遞狀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以士院仁執簡字第一一六三二號執行命令扣押被告丙○○服務於訴外人大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南客運公司)之薪津債權,該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以大行字第○五四號函覆自八十九年二月起按月扣押被告丙○○之薪資一萬二千元至二萬元,本院復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發薪資移轉命令,債權範圍包括前揭和解筆錄第二項所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五萬九千四百三十一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租金債權七十七萬七千八百六十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六三二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丙○○所稱之每月扣除租金一萬五千元,應係訴外人大南客運公司依據本院執行命令所為,而非被告丙○○主動依約給付租金甚明。綜上,至八十九年二月間訴外人大南客運公司執行本院扣薪命令之前,被告丙○○至少已積欠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二年以上之租額,應堪認定。

㈢復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

,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四百四十條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並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視為終止,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意思,因此他方當事人如未履行契約,則停止條件成就,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故無須再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丙○○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積欠租金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業經認定,已如前述,原告依據前揭法條規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以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第一○五支局第二十九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丙○○限期繳納,內容略以:「臺端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租金共新臺幣三十一萬一千一百四十四元未付:::今特致函臺端希於文到七日內前來付清,否則,寄件人即以本存證信函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雙方租賃契約終止」等語,核係於催告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意思,茲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接獲上開存證信函後仍不支付,有上開存證信函暨限時掛號函件收據影本一件在卷可考(參見第四十五頁),且訴外人大南客運公司遲至八十九年二月起始執行本院扣薪命令,揆諸前揭說明,停止條件成就,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發生效力,故系爭租賃契約已合法終止,應屬無疑。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甲○○、乙○○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上坐

落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三段三○一巷一一二之一號之未經保存登記房屋一棟,被告甲○○、乙○○設籍居住於上開房屋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陳輝武(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歿),被告等人非其繼承人,此有被告丙○○所提之房屋現值證明書(參見第九十七頁)、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三二三號民事裁定(參見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頁)、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六三二號民事裁定(參見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二頁)等影本各一件為證,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建物為被告甲○○、乙○○所有,則被告甲○○、乙○○既未於系爭土地上興築建物或為其他占用行為,核渠等所占有使用者,應係上開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而非土地本身,土地既未被被告甲○○、乙○○占用,原告訴請其二人自系爭土地遷出,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丙○○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合法終止,被告丙○○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正當權源,則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丙○○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四二、一四三、一五○、一五一、一五二、一五三地號如附圖所示B、C、D、E、F、G、H、I、J、K部分面積共一百五十一.六三平方公尺之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經原告同意者,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遷讓返還土地部分,性質上非長期間不能履行,且被告丙○○長久占用系爭土地,遷居非立時可就,爰定履行期間三個月,以資兼顧。

六、原告與被告丙○○陳明願供擔保,為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之聲請,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謝金宏

裁判日期:2003-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