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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訴訟代理人 鄭安廷被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撤銷不動產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送達日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証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雅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惠苹

裁判日期:2003-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