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原 告 林秀蓉法定代理人 陳建良訴訟代理人 張景祥右當事人間撤銷管理委員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寄存送達於原告起訴狀所記載之住所「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一三樓」,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件如原告起訴所記載之住所,為原告之真正住所,則原告受通知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如原告起訴所記載之住所,並非原告之真正住所,則其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復無從命其補正,縱上,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靜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