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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

原 告 大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台北市北投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乙○○戊○○右當事人間工程合約糾紛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至被告處參加被告所舉辦「八十八年度鄰里公園綠化維護工程」公開召標程序之競標,並以投標金額新台幣(以下同)二千三百八十八元得標,因被告調整原告標單所載植物單價,致所提供之簽約單價不合理,原告於簽約期間數次前往被告處請求協調未果,嗣遭停權一年,並沒收標前所繳之押標金一十四萬元。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並獲勝訴判決,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一號民事判決理由認定,「被上訴人(指被告)行使調整權後,已視為新要約,上訴人(指原告)得選擇是否與被上訴人簽訂承包工程合約之說明觀之,系爭規定(指停權規定)於被上訴人行使調整權時,應無適用餘地。」,故被告停止原告參與台北市政府所屬單位投標之權利,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國家償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商譽損害五十萬元及預期損害八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並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一百三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至被告處參加八十八年度鄰里公園綠化維護工程投標並得標,依投標須知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暨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原告應於得標後十五日內至被告處辦理簽約事宜,否則停止其參加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各項工程之投標權一年,惟原告未依規定履行,經被告多次電話催告無效,被告不得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發函停止原告參與台北市政府所屬單位投標權一年並沒收保證金。原告前所提訴訟雖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一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被告已依判決意旨將押標金一十四萬元退還原告,被告一切均係依法行事,並無侵權行為可言。又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發函通知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原告停權一年,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亦已因罹二年之時效不行使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至被告處參加八十八年度鄰里公園綠化維護工程投標並得標,因原告以被告調整合約單價不合理為由未與被告簽約,遭被告沒收押標金一十四萬元,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發函停止原告參與台北市政府所屬單位投標權一年。嗣原告對被告提起返還押標金之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十一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並已依判決意旨將押標金返還予原告。

四、茲應審酌者,乃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因逾二年期間未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經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發函停止原告參與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投標權一年之

行為侵害原告之商譽及預期利益,惟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即發函停止原告參與台北市政府所屬各單位投標權一年,已如前述,是原告最遲應於收受前開函件時即已得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前揭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二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已完成之抗辯,即足採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三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永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

裁判案由:工程合約糾紛
裁判日期:2003-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