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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四九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 蔡文健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Y二三六八九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舉發現場道路上有左轉指示導引箭頭,但是沒有指示左轉燈號,當時上午八點福國路左轉時同方向對方來車占滿車道,無法左轉,同方向紅燈時,復無法左轉,則何時可轉左?異議人車輛停妥自家門口後,離開汽車抱小孩時,有二名警員說要臨檢,要我給予行、駕照供檢查,異議人提出證件後,警員便自行抄寫,異議人抗議員警利用欺騙手法騙取證件抄寫、以栽贓方式強迫就範,並拒絕簽紅單,且異議人並非於員警所提地點被攔停,請員警提出照片和正確告發證據云云。

三、訊據異議人自承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二七六二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行經福國路、福國路十五巷口時,左轉進入福國路十五巷等情,雖其另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

㈠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謝政翰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當天我們在福國路巷口巡邏

,我們當時在等紅燈,看到受處分人在紅燈時左轉,從福國路轉至十五巷,那時我們看到受處分人的行為,我們就閃指示燈,等到受處分人行為結束後,燈號已變為綠燈,我們就跟過去,一直到中山北路五段八二九巷十三號,攔到受處分人的車子」「我們當時有很明確的告訴受處分人其在福國路有闖紅燈的行為,請受處分人提出駕照、行照」「(問:對受處分人說當時的燈號是黃燈有何意見?)不可能,我們先到達路口,當時已經是紅燈,受處分人是我們在等紅燈的時候才到」等語屬實(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並有其所提與證述情節相符之工作紀錄簿影本在卷可參。另參以異議人所述當時對向來車占滿車道,若非紅燈無法通過,而一般駕駛人復習於黃燈時加速通過交岔路口,則異議人所稱利用黃燈之際通過云云更不可能,應以證人舉發及所證上情為可採,異議人確有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另按汽車駕駛人闖紅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

發處罰,同條例第七之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修正前規定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整罰之,亦同條第二項所明定。再對於違反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之受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返道跛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為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舉發員警雖未能於異議人違規地點當場攔截異議人製單舉發,惟其追躡異議人並確認人別後,製單告發且同時交付告發單,依上開規定,應無不合,並不因異議人拒絕簽名而影響其效力,亦無相關法規規定須以照片為法定證據,是異議人所稱本件非員警當場舉發,員警騙取證件強迫就範,異議人不願簽名,員警應提出相片乙節,尚無可採,亦與異議人違規行為之成立與否無涉。

㈢再道路交通號誌係規範所有道路交通之參與者,汽車駕駛人均應依號誌而定行止

,尚非任一駕駛人得憑己意而創設例外,否則將失其統一準據,致生危害於其他遵循號誌之交通參與者,本件舉發地點縱有異議人所述不便利或缺失,異議人亦僅得循其他途徑向交通主管單位反映改善,非得以此作為不遵號誌之正當理由。

三、綜上,異議人所辯應無可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五千四百元,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本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翁禎謙

裁判案由:返還頂讓金
裁判日期:200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