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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 律師被 告 大華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辛○○○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 律師

傅祖聲 律師被 告 戊○○ 住台北市○○○路○號十樓A2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 律師

郭宏義 律師吳詩敏 律師被 告 乙○○ 住台北縣○○鎮○○路○○巷○號十九樓

丁○○○ 住同右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 律師

倪伯萱 律師被 告 癸○○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十四樓

庚○○ 住同己○○ 住同壬○○ 住同兼右四人法定代理人 丑○○ 住同被 告 卯○○ 住台北市○○區○○○路○號十樓之二右六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古嘉諄 律師被 告 辛○○○ 住台北市○○區○○路○○○號

子○○ 住同寅000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 (E & E HOLDING C0MPANYLIMITED

設台北市○○區○○路○○○號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右 四 人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 律師

陳錫川 律師鄭錦堂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大華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如卷附附件一民國

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五時董事會議事錄之決議事項及如卷附附件二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董事會議事錄關於討論案由二部分之決議事項,均無效。

(二)、確認被告大華公司與其餘被告及原告間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增資認股如附表一所示之增資股東權不存在。

(三)、被告大華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及自

九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大華公司之董事會議事錄記載,被告大華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

下午五時,在香港銅鑼灣加寧街十號海威大廈八樓(八A)召開董事會,出席董事有何國華等七人(含委託出席),決議通過如卷附附件一所示現金增資案之決議,復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二時在上址召開董事會,出席者有何國華等董事計五人,決議通過如卷附附件二所示訂定減資基準日與現金增資基準日。按公司發行新股,係屬董事會之專屬權,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特別決議方式議決之。被告大華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原有董事八席,董事長為何國華,其餘董事為何敏雄(被告癸○○、庚○○、己○○、壬○○、丑○○之被繼承人)、被告戊○○、丁○○○、甲○○、卯○○、丙○○、子○○,如欲通過增資決議,至少應有董事六人以上出席。而1、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入境日本,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境,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入境日本,同年月十五日仍在日本並未出境。2、被告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入境台灣,同年五月三十日出境,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入境台灣,同年二月五日出境。3、被告卯○○於八十五年九月八日入境台灣,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出境。4、何敏雄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入境日本,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出境。是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五時及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之董事會,董事何敏雄及被告甲○○、戊○○、卯○○四人根本不在香港,不可能出席董事會,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董事五人,顯然不實。又被告大華公司之章程未訂定董事得委託代理人出席董事會,董事自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該二次董事會出席董事既未達三分之二以上,所為增資決議自屬無效。

(二)、股份有限公司增資後,原股東之新股認購權,其性質為形成權。董事會之

增資決議無效,公司原股東並未取得新股認購權,所為之認股行為亦不發生認購新股之形成力,其認股行為自屬無效。股東縱令已繳納增資股款,亦無法取得增資股之股東權。又非公開發行新股,基於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之同一法理,其發行新股行為如有違法之瑕疵,無須證期會撤銷,利害關係人即得主張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大華公司返還原告所繳之股款。

(三)、公司增資,須經董事會依法定程序決議通過,始發生增資之效力。經董事

會合法決議係發行新股之認股人取得股東權之要件。且公司法明文規定此為董事會之專屬職權,非股東會所得越俎代庖。被告大華公司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二時股東臨時會之決議項目雖含增資及變更章程,惟因該股東臨時會而生終局決定效力者僅有變更章程,蓋變更章程係股東會之法定權限。惟就增資部分,依法為董事會之專屬權限,只有董事會有權決定於公司章程所定授權資本額範圍內辦理增資,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並非增資得否發生效力之要件,自無法取代董事會決議。又認股行為並非物權行為,不適用物權行為無因性之理論。另原告及被告乙○○、丁○○○、戊○○、卯○○、辛○○○、丙○○及子○○既為被告大華公司之股東,並無公司法第二○八條第三項「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之問題。又被告利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為被告丙○○,其明知系爭董事會未符法定程序,非善意第三人,不得主張認股行為有效。又原告並未出席系爭董事會,因誤信其餘董事已依法定程序作成有效之增資決議,因而為認股並繳納股款,原告實為系爭無效增資決議之受害者,原告起訴係正當權利之行使,不僅在保障原告之權益,亦係維護法律之尊嚴及秩序,自無被告所指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四)、系爭董事會之決議是否有效,將影響原告及其他認股人是否得依該次增資決議認股而取得增資股東權,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且如該次增資認股無效,應回復至增資前之狀態,何國華持有之減資後之股份應由原告及被告辛○○○、乙○○、戊○○、丙○○、子○○、何優輝、庚○○、己○○、壬○○、丑○○等人繼承,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利安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安公司)即非被告大華公司之股東,此股權變動影響原告所得行使之股東權利,原告自有確認之利益。

(五)、原告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雖係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確認,惟並非所有

增資股東就增資股東權是否存在均有爭執,原告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所有新股認股行為,均失其附麗而不生取得股東權之效力,尚非確認增資股東權是否存在所得互為替換,應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之適用。且原告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乃確認增資股東權是否存在之前提,兩造就此中間之爭點既有爭執,猶如中間確認之訴, 鈞院自得併同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被告大華公司登記事項卡、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董事會議事錄、被告甲○○護照影本、被告甲○○國人入出境證明書、被告卯○○國內入出境證明書、何敏雄護照各乙件、被告大華公司之公司章程兩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大華公司、乙○○、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董事會決議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該項基礎事實所成立之私法上權利義

務關係為「原告等對被告大華公司就增資股份之股東權」。原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稱「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情形,自不得起訴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又原告與被告乙○○及丁○○○間持有被告大華公司股份之比例並無變化,原告並未因決議內容而受有任何不利益。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乙○○、丁○○○等三人就被告大華公司增資部分之股東權不存在,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各股東對被告大華公司增資部分之股東權是否存在,在各股東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併列不爭執增資股東權不存在之股東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適格,原告將不爭執增資股東權不存在之股東列為共同被告,不可能因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被駁回。

(二)、何敏雄、被告甲○○、戊○○與卯○○四人有可能持不同國家之護照出入

境,以單一國籍之護照或身分證字號調閱之出入境日期,並無法證明該四人未抵達香港出席董事會。況董事如無法親自出席董事會時,亦得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雖被告戊○○、卯○○及何敏雄之繼承人均自認未出席系爭董事會,原告亦主張未出席系爭董事會,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告戊○○、卯○○及何敏雄之繼承人自認,對於全體共同被告不生效力。

(三)、根據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可分為「在授權

資本內分次發行新股」及「變更章程增資發行新股」兩種。「在授權資本內分次發行新股」固屬董事會之專屬權,然「變更章程增資發行新股」卻係股東會及董事會之分享權,前者董事會決議方式違反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為避免不肖董事之濫權並保障股東之權益,該決議自以無效為宜。後者由於董事會召集前必先經股東會作成變更章程決議,且該決議又須以較為嚴格之輕度特別表決方式始能作成,只要股東會決議合法無瑕疵,前開避免董事濫權及保障股東權益之疑慮與必要性即不存在。且如增資發行新股之股東會決議就增資金額、發行股數、每股金額等已決定,董事會決策空間及必要性即隨之下降。此際,若認「變更章程增資發行新股」之董事會決議違反特別決議方式之規定亦為無效,並不合理且無實益。被告大華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召開董事會前,系爭現金增資案業經當日舉行之股東臨時會所決議通過。而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為改善本公司財務結構及配合公司最低資本額之限制,擬減資後再現金增資新台幣四、九九五、OOO元,每股一O元,發行新股四九九、五OO股。

本公司因外資比例超過百分之四十五,依法免提撥股份予員工認購,全數由原股東依持股比例認購‧‧‧本公司減資後再辦理增資後之額定與實收股本均為新台幣五、OOO、OOO元。」、「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台幣伍百萬元,分為伍十萬股,每股金額新台幣壹拾元,全額發行。」已就增資金額、增資後第一次發行股數、每股金額、認股人資格等事項,作出具體之決議。則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之董事會決議:「本公司業經股東臨時會決議現金增資新台幣四、九九五、OOO元,發行新股四九九、五OO股,每股新台幣一O元,由原股東依持股比例認購。」僅在重申股東會決議,徒具形式,並無實質意義。且董事會執行業務應遵守股東臨時會決議,縱令系爭董事會之召開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致其決議具有瑕疵,亦不應認定其為無效。又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之董事會議決該次現金增資之股款繳納期限並訂定增資基準日,並不在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所稱須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之事項,毋庸經董事會之特別決議。縱出席董事未達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之法定人數,該董事會決議亦非無效。

(四)、系爭董事會決議之後,被告大華公司之原股東(何國華及何昭明除外)均

已依決議繳納股款,認購增資之新股,而完成認股行為。原告及各被告股東就增資股份即應享有合法股東權,不論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有效,各股東之增資股東權均屬合法有效,原告請求確認各股東就增資部分之股東權不存在,自無理由。且因原告給付之增資股款係取得增資股東權之對價,被告大華公司收受該增資股款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華公司返還增資股款,亦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二三號起訴狀、戶籍謄本、被告大華公司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被告大華公司第十三次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九八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乙件為證。

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戊○○未出席系爭董事會。

丁、被告利安公司、丙○○、子○○、辛○○○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董事會決議乃法律事實,並非法律關係,原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七條所指「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情形,且係確認過去之事實,自屬欠缺訴之利益。又被告戊○○、丙○○、子○○、辛○○○、乙○○、丁○○○、何敏雄、卯○○及原告等人於增資後之股數及持股比例,均與減資前之股數及持股比例相同,僅何國華、何昭明之股權於減資後由被告利安公司取得,原告並未因董事會決議是否有效而影響其股數及持股比例,原告所提確認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大華公司董事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召開臨時股東會,由董事會提

出減資、彌補虧損、現金增資及修改章程,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並經系爭董事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由於原告及何國華、被告戊○○、乙○○、何敏雄五人為僑民,遂共同檢具股東會、董事會決議議事錄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為減、增資之申請,經認股繳納股款後,再由何國華、被告何武雄、卯○○、丙○○、子○○、辛○○○檢具相關資料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完成減、增資登記。嗣被告大華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召開股東常會,由原告、被告戊○○、丁○○○、何敏雄、卯○○、丙○○、子○○當選董事,並選舉被告戊○○擔任董事長。而原告、被告戊○○、卯○○、何敏雄多年均未爭執減、增資之效力,若謂彼等未出席董事會孰能置信。又何敏雄、原告、被告戊○○與卯○○四人均持有他國護照,原告提出之日本國再出國證明及我國入出境證明,並無法證明該四人未抵達香港。且被告戊○○亦有可能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五時以後入境。被告戊○○、卯○○及何敏雄之繼承人自承未出席系爭董事會,不足採信。

(三)、被告大華公司股東會既已決議通過修訂章程現金增資,系爭董事會之現金

增資案,不過重申股東會決議之意旨,且系爭董事會依法不能為相反之決議,系爭董事會出席人數是否足够,並不影響決議之結果,自難認為為無效。又訂定現金增資基準日,不過為繳納股款日期之期限,其決議對原告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亦欠缺確認利益。又縱令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股東之認股行為,亦不因之而無效。

(四)、原告按增資後之股東權行使股東權利迄今已有七年之久,始提出本件訴訟

,自有違誠信原則。且原告否認自己之增資股東權,請求返還二十餘萬元之股款,惟其取得之增資股份有二萬四千九百七十五股,依市價每股現值五十二點四元計算,約一百三十餘萬元,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屬權利濫用。

(五)、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者,係指授權資本制下

之分次發行新股,被告大華公司股東會決議採行全額發行新股之法定資本制,係屬股東會之職權,毋庸經董事會特別決議。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九八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乙件為證。

戊、被告癸○○、庚○○、己○○、壬○○、丑○○、卯○○方面:被告癸○○、庚○○、己○○、壬○○、丑○○、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準備書狀陳述如左:何敏雄、被告卯○○確未出席系爭董事會。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之委任狀業經台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堪認其訴訟代理權並無欠缺。

二、按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原告甲○○為被告大華公司之董事,本件訴訟自應以被告大華公司之監察人即被告乙○○、辛○○○為被告大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既明定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二十八年抗字第一六四號判例參照)。被告乙○○、丁○○○固聲請本院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九八號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台灣高等法院業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判決駁回上訴人大華公司之上訴(尚未確定),本件尚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有關增資之決議無效,嗣又追加確認增資股東權不存在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董事會有關增資之決議無效是增資股東權不存在之基礎事實,而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又以增資股東權不存在為據,是被告乙○○、丁○○○、利安公司、丙○○、子○○、辛○○○雖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仍應准許。

五、被告癸○○、庚○○、己○○、壬○○、丑○○、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華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五時,在香港銅鑼灣加寧街十號海威大廈八樓(八A)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如卷附附件一所示現金增資案之決議,復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二時在上址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如卷附附件二所示訂定減資基準日與現金增資基準日。惟被告大華公司八席董事中,董事何敏雄、戊○○、甲○○、卯○○四人於上開時間並不在香港,不可能出席董事會,該董事會之出席董事既未達三分之二以上,所為增資決議自屬無效。又公司股東所為之認股行為無效,股東縱令已繳納增資股款,亦無法取得增資股之股東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大華公司返還原告所繳之股款。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一)、被告大華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五時董事會議事錄之決議事項及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董事會議事錄關於討論案由二部分之決議事項,均無效。(二)、被告大華公司與其餘被告及原告間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增資股東權不存在。以及命被告大華公司給付原告二十四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大華公司、乙○○、丁○○○則以:原告並無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情形,自不得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董事會決議無效。又原告與被告乙○○及丁○○○間持有被告大華公司股份之比例並無變化,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乙○○、丁○○○等三人就被告大華公司增資部分之股東權不存在,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何敏雄、被告甲○○、戊○○與卯○○四人有可能持不同國家之護照出入境,原告未能證明何敏雄、被告甲○○、戊○○與卯○○四人未出席董事會。又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之董事會決議僅在重申股東會決議之內容,縱令系爭董事會之召開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致其決議具有瑕疵,亦不應認定其為無效。又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之董事會議決該次現金增資之股款繳納期限並訂定增資基準日,並不在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所稱須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之事項,毋庸經董事會之特別決議。且系爭董事會決議之後,被告大華公司之原股東(何國華及何昭明除外)均已依決議繳納股款,認購增資之新股,而完成認股行為。不論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有效,各股東之增資股東權均屬合法有效,原告請求確認各股東就增資部分之股東權不存在,自無理由。且因原告給付之增資股款係取得增資股東權之對價,被告大華公司收受該增資股款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華公司返還增資股款,亦屬無據等語置辯。被告利安公司、丙○○、子○○、辛○○○則辯稱:原告並無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情形,自不得請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董事會決議無效。又被告戊○○、丙○○、子○○、辛○○○、乙○○、丁○○○、卯○○、何敏雄及原告等人於增資後之股數及持股比例,均與減資前之股數及持股比例相同,僅何國華、何昭明之股權於減資後由被告利安公司取得,原告並未因董事會決議是否有效而影響其股數及持股比例,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被告戊○○、卯○○、何敏雄多年均未爭執減、增資之效力,且何敏雄、原告、被告戊○○與卯○○四人均持有他國護照,原告無法證明該四人未抵達香港。又被告大華公司股東會既已決議通過修訂章程現金增資,系爭董事會之現金增資案,不過重申股東會決議之意旨,且系爭董事會依法不能為相反之決議,系爭董事會出席人數是否足够,並不影響決議之結果,自難認為為無效。又被告大華公司股東會決議採行全額發行新股之法定資本制,係屬股東會之職權,毋庸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又訂定現金增資基準日,不過為繳納股款日期之期限,其決議對原告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亦欠缺確認利益。又縱令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股東之認股行為,亦不因之而無效。另原告按增資後之股東權行使股東權利迄今已有七年之久,始提出本件訴訟,自有違誠信原則。且原告取得之增資股份有二萬四千九百七十五股,市價約一百三十餘萬元,其請求返還二十餘萬元之股款不當得利,顯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屬權利濫用等語。被告戊○○、癸○○、庚○○、己○○、壬○○、丑○○、卯○○則陳稱:被告戊○○、卯○○及何敏雄確未出席系爭董事會等語。

二、原告主張被告大華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五時,在香港銅鑼灣加寧街十號海威大廈八樓(八A)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如卷附附件一所示現金增資案之決議,復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二時在上址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如卷附附件二所示訂定減資基準日與現金增資基準日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大華公司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董事會議事錄影本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大華公司抗辯:被告大華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所決議通過:「為改善本公司財務結構及配合公司最低資本額之限制,擬減資後再現金增資新台幣四、九九五、OOO元,每股一O元,發行新股四九九、五OO股。本公司因外資比例超過百分之四十五,依法免提撥股份予員工認購,全數由原股東依持股比例認購‧‧‧本公司減資後再辦理增資後之額定與實收股本均為新台幣五、OOO、OOO元。」、「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台幣伍百萬元,分為伍十萬股,每股金額新台幣壹拾元,全額發行。」乙節,有被告大華公司出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乙份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正。

三、按「公司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次發行新股,或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發行增資後之新股,均依本節之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

一、二項定有明文。是公司發行新股係屬董事會之專屬權,無論分次發行新股或發行增資後之新股,均應由董事會以特別決議方式議決之(經濟部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經商字第234361號函參照)。倘發行增資後之新股之董事會之出席數,未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仍為決議,則該決議方法違法之董事會決議效力為何?公司法並未設特別規定,惟董事會係全體董事於會議時經互換意見,詳加討論後,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方針,依設定董事會制度之趣旨以觀,應認該決議係當然無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五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二十八號研討內容參照)。惟發行增資後之新股之董事會決議無效時,股東依該無效之董事會決議認股繳納股款,完成認股行為,並辦畢增資登記,該認股行為之效力如何?公司法並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量保護董事會決議之社會利益及認股人之利益,具體決定之(司法院研究年報第十九輯第七篇第三百八十九頁至第三百九十一頁參照)。經查,本件姑不論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因董事出席人數不足而無效。惟被告大華公司之原股東除何國華及何昭明未依原持股比例認購增資後之新股改由被告利安公司認購外,均已依董事會決議繳納股款,認購增資之新股,完成認股行為,並辦畢增資登記。被告大華公司更進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召開增資後之股東常會,改選董事長及董、監事。被告大華公司增資後之股東且已行使增資股東權長達七年之久。故為保護認股股東及被告大華公司之利益,自應認各股東之認股行為不受董事會決議出席人數不足之影響,仍屬有效。各股東之增資股東權均屬存在。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甚明。系爭董事會有關增資之決議係屬法律事實,而非法律關係本身,且係增資股東權之基礎事實。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有關增資之決議無效,自以不能提起確認增資股東權不存在訴訟為限。今原告既已追加確認增資股東權不存在,則為基礎事實之董事會有關增資之決議,已無確認之利益。且各股東之增資股東權既屬存在,有如前述。原告亦無確認其基礎事實之董事會有關增資之決議無效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有關增資之決議無效,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

五、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被告大華公司因原告認股而收取股款,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次按「公司公開發行新股經核准後,如發現其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情形時,證券管理機關得撤銷其核准。為前項撤銷核准時:未發行者,停止發行;已發行者,股份持有人,得於撤銷時起,向公司依股票原定發行金額加算法定利息,請求返還;因此所發生之損害,並得請求賠償。」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二項固定有明文。惟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係指向不特定之公眾募股而為公開發行之情形。本件增資案之發行新股係由原有股東及特定之第三人認購,而為不公開發行,自無同條第二項之適用。且該條文之立法目的係在保護不特定之大眾,於不公開發行之情形,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一)、被告大華公司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五時董事會議事錄之決議事項及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董事會議事錄關於討論案由二部分之決議事項,均無效。(二)、被告大華公司與其餘被告及原告間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增資股東權不存在。以及命被告大華公司給付原告二十四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楊智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王雅寬

裁判日期:2003-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