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永安殯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律師
姜鈺君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
設台北市○○區○○路二段二0一號法定代理人 李良雄 住訴訟代理人 李國盛律師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柒佰壹拾貳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叁佰伍拾陸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起,其餘新台幣叁佰伍拾陸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本訴部分: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於就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另行招標完成並簽訂新約生效前,應將在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及台北市立關渡醫院內之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交由原告辦理,以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被告履行上開給付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七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
1、被告前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及台北市立關渡醫院之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及太平間之營運,於九十一年八月間與原告簽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市立關渡醫院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及太平間委外營運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書),因系爭合約書名稱載有「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簽訂系爭合約書之原因則為「茲因乙方(即原告)辦理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且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第十款則均就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處理事宜予以規範等情,足以證明被告應將在台北榮民總醫院及市立關渡醫院內亡故之單身榮民喪葬事務交由原告處理。又系爭合約書第一條約定之合約有效期限雖為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共三個月,惟第十五條另約定「本合約約期為三個月,並得以延期至新約生效日止。(九十一年度報輔導會資料審核完成至完成招標)。」因系爭合約書之合約期限,業經被告以書函通知延期,是依系爭合約書第十五條之規定,該合約期限自應延期至被告就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另行招標完成,並簽訂新約生效時止。準此,被告於就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另行招標完成並簽訂新約生效前,自應將在台北榮民總醫院及台北市立關渡醫院內之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交由被告辦理。
2、被告確實負有將在台北榮民總醫院及台北市立關渡醫院內亡故之單身榮民喪葬事務交由原告處理之義務:
⑴系爭合約書之名稱為「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及「太平間委外營運」合約書,
且合約書上明載簽訂之原因為「茲因乙方(即原告)辦理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及甲方太平間營運,經雙方同意,訂定本合約:::」等語,可知系爭合約書之標的有二,一為台北榮民總醫院及台北市立關渡醫院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之辦理,另一則為被告太平間之營運,而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約定之合約金額,即包含上開兩項標的之合約金額,亦即原告為處理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宜,應給付被告合約金額,被告則負有將在台北榮民總醫院及台北市立關渡醫院內亡故之單身榮民喪葬事務交由原告處理之義務,否則,系爭合約書何須將台北榮民總醫院及台北市立關渡醫院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之辦理,列為契約之標的之一?原告又何須為辦理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而給付合約金額予被告?被告故意將系爭合約書之二項標的即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之辦理及太平間之營運,混為一談,辯稱其僅有交付場地(即太平間、懷遠堂、懷恩堂)、設備予原告使用之義務,而無將在台北榮民總醫院及台北市立關渡醫院內亡故之單身榮民喪葬事務交由原告處理之義務云云,顯無可採。
⑵於台北榮民總醫院及台北市立關渡醫院亡故者,依身分約可分為一般民眾、非單
身榮民、以及單身榮民等三者,亦即於台北榮民總醫院及台北市立關渡醫院亡故者,非僅有單身榮民而已,兩造合約書僅將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之辦理列為契約標的之一,而未包括一般民眾及非單身榮民喪葬事務之辦理,且於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及第十款規定中,特予規範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之處理方式,益足證明被告確實負有將在台北榮民總醫院及台北市立關渡醫院內亡故之單身榮民喪葬事務交由原告處理之義務,而與其他一般民眾及非單身榮民喪葬事務之辦理情形不同。況依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二項第七款關於「若單身榮民生前留有遺囑,指定喪葬事務亦應遵照其遺囑處理,乙方作人員不得阻礙,僅可收遺體搬運費壹仟元整,不得收取其他費用。」之規定,亦可證明除非單身榮民生前留有遺囑,應依該款規定辦理外,其餘單身亡故榮民之喪葬事務均應交由原告處理;至於該條款前段「為尊重喪家權利,病故患者之遺體,如其親友申請領回或委託其他公司辦理善後者」之規定,係就非單身亡故榮民之喪葬事務而言,此觀該條款後段另特就單身榮民生前留有遺囑之情形予以規範,已足明瞭。
⑶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約定「單身亡故榮民火葬及土葬按議定之基準表
辦理。」,衡情若非被告應將在台北榮民總醫院及台北市立關渡醫院內亡故之單身榮民喪葬事務交由原告處理,又何須於系爭合約書中規定辦理單身亡故榮民火葬及土葬所需費用之基準表?至於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乙方主動向喪家報價,並經家屬同意後始得服務。」,係就非單身榮民之喪葬事務而言,此觀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已就單身亡故榮民之喪葬費用有所規範自明。況單身榮民並無任何家屬,是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自非指單身亡故榮民之喪葬事務。
⑷於系爭合約書期限屆滿,被告依合約書第十五條約定延長合約有效期限時,曾另
提出一份內容變更之合約書,要求原告簽訂,於該份內容變更之合約書中,已將台北榮民總醫院及台北市立關渡醫院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之辦理刪除,惟為原告所不同意,由此亦可證依系爭合約書之規定,被告確負有將在台北榮民總醫院及台北市立關渡醫院內亡故之單身榮民喪葬事務交由原告處理之義務,否則,被告何須變更合約書之內容,而要求原告簽訂?另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與訴外人民榮殯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榮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名稱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台北市立關渡醫院太平間委外營運合約書」,簽訂緣由為「茲因乙方辦理甲方太平間營運:::」,與系爭合約書之名稱、簽訂原因均包括「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不同,亦可證明被告確實負有將在台北榮民總醫院及台北市立關渡醫院內亡故之單身榮民喪葬事務交由原告處理之義務。
⑸雖系爭合約書中並無被告應將在台北榮民總醫院及台北市立關渡醫院內亡故之單
身榮民喪葬事務交由原告處理之文字,惟從系爭合約書之名稱、簽訂緣由、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第十款規定中,特就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之處理予以規範等情,已足證明被告應將在台北榮民總醫院及台北市立關渡醫院內亡故之單身榮民喪葬事務交由原告處理。況系爭合約書中亦無被告應將場地(即太平間、懷遠堂、懷恩堂)及設備交付予原告使用之文字,惟依系爭合約書,被告負有交付場地(即太平間、懷遠堂、懷恩堂)及設備予原告使用之義務,故解釋被告依系爭合約書有無將在台北榮民總醫院及台北市立關渡醫院內亡故之單身榮民喪葬事務交由原告處理之義務,自亦不以系爭合約書中有無相關文字為斷。
⑹至於被告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善後處理及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
序節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九十)輔陸字第一七三二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處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八九)北縣榮處字第五一四七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病患死亡通知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縣榮民服務處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中縣處善字第0九一000四二四0號函等,並非系爭合約書內容之一部份,亦非系爭合約書之附件,與系爭合約書之效力無關;縱認被告並無將在被告醫院及台北市立關渡醫院內亡故之單身榮民喪葬事務交由原告處理之權利,亦係被告能否履行系爭合約書之問題,系爭合約書之效力並不因被告實際上有無處理的權利而受限制或影響。況若被告無權將在被告醫院及台北市立關渡醫院內亡故之單身榮民喪葬事務交由原告處理,則被告以辦理台北榮民總醫院及台北市立關渡醫院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為由,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合約書,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與訴外人民榮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其合約書之名稱為「太平間委外營運合約書」,簽訂之緣由為「因乙方辦理甲方太平間營運」,可知該合約書之標的僅有被告太平間之營運,並未包括台北榮民總醫院及台北市立關渡醫院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之辦理,故依系爭合約書第十五條之約定,堪認就台北榮民總醫院及台北市立關渡醫院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之辦理,被告尚未另行招標及簽訂新約生效,從而關於台北榮民總醫院及台北市立關渡醫院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之辦理部份,兩造間契約自仍有效存在,並未因被告與訴外人民榮殯儀有限公司間合約書之簽訂而屆滿,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於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另行招標完成並簽訂新約生效前,應將在台北榮民總醫院及台北市立關渡醫院內之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交由被告辦理,仍屬有據。
4、被告坐收高額之合約金額,竟未履行其依系爭合約書應負之義務,反違約將單身亡故榮民之喪葬事務通知或交由第三人處理,嚴重損害原告應有之權利。依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第一項約定,原告辦理台北榮民總醫院及市立關渡醫院之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及被告太平間之營運,每月應給付合約金額共計三百五十六萬元,並未特別約定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之辦理及太平間營運之各別合約金額,從而被告違約未將在台北榮民總醫院及市立關渡醫院內亡故之單身榮民喪葬事務交由原告處理,原告至少受有合約金額二分之一即每月一百七十八萬元之損害。
㈢證據: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及太平間委外
營運合約書、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北總行字第0九一00三一0五四號函各一件、原告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辦理之單身榮民喪葬事務資料一百一十六份(部分資料)(均影本)。
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陳述:
1、系爭契約之「名稱」及「緣由」中,固有「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及「茲因乙方(即原告)辦理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之字樣,惟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外營運合約書,故被告僅有交付「場地(即太平間、懷遠堂、懷恩堂)、設備」予原告使用之義務,而無交付「客戶、業務」予原告之義務;換言之,原告無權要求被告「將在被告醫院及台北市立關渡醫院內亡故之所有單身榮民喪葬事務交由原告處理」,被告亦無為上開給付之義務。
2、兩造間合約係就下列事項予以訂定、規範:⑴被告將台北榮民總醫院及市立關渡醫院之「太平間、懷遠堂、懷恩堂」及「葬儀業務」交由原告管理、經營,業務由原告自接、盈虧由原告自負;⑵為維護被告之對外形象,原告、被告間以系爭契約加以規範原告對「太平間、懷遠堂、懷恩堂」之管理,及就原告所招攬「葬儀業務」應遵守之事項;⑶為維護在台北榮民總醫院及市立關渡醫院亡故單身榮民之喪家委託被告代辦該榮民喪葬事宜,而由被告交予原告辦理喪葬業務時,該亡故單身榮民之權益,而以系爭契約來規範原告辦理該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宜時所應遵守之事項(即「單身亡故榮民喪葬品項明細基準表」)。惟並無隻字片語述及「被告『應』將在被告醫院及台北市立關渡醫院內亡故之所有單身榮民喪葬事務交由被告辦理」,被告自無上開義務;又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七款、十一款約定,足以證明在台北榮民總醫院及台北市立關渡醫院亡故之病患,並不當然的就必須由原告負責其葬儀業務,仍應尊重「喪家」之選擇與決定,此際,原告能否爭取得到「喪家」認可辦理葬儀業務,要與被告無涉;況依「死者為大」之中國習俗及事理言,被告不能要求或指定喪家一定要委請原告辦理喪葬事宜,而單身亡故榮民之喪家為其生前所屬之「榮民服務處」、「榮家及安養中心」,而非被告,被告根本沒有「將在被告醫院及台北市立關渡醫院內亡故之單身榮民喪葬事務交由原告處理」之權利,原告依系爭契約亦無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之權利。
3、被告僅有在亡故單身榮民之喪家委託被告代為辦理該亡故單身榮民喪葬事宜時,始會將該亡故單身榮民之喪葬業務交由原告辦理:按「榮民總醫院或榮民醫院並得接受榮服處、榮家之委託,代辦於該醫院亡故榮民喪葬事宜」,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善後處理及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規定明確,故被告於單身榮民亡故時,即依前揭規定,按該亡故單身榮民身份,以死亡通知書通知該亡故單身榮民生前所屬之榮服處及原屬單位,原轄(屬)單位應即派員處理,或得以委託書委託被告代為處理善後,在此情形下,被告始得將該受託辦理之亡故單身榮民喪葬業務交由原告辦理,而原告即須依據系爭契約及「單身亡故榮民喪葬品項明細基準表」辦理該亡故單身榮民之喪葬事宜。
4、被告接受亡故單身榮民生前所屬榮服處、榮家、安養中心之委託代為辦理亡故單身榮民之喪葬事宜時,均會交由與被告簽約之殯儀公司辦理,而經統計,自八十四年起至九十一年止,在被告醫院亡故之單身榮民為二千五百十五人,其中經亡故單身榮民生前所屬榮服處、榮家、安養中心委託被告辦理喪葬事宜之亡故單身榮民只有十九人,其中還包括八十四年被告因接受委託而交由原告辦理喪葬事宜的兩位榮民;而原告自九十一年九月起至九十二年二月止,亦已向其他喪家洽辦喪葬業務共二一八位,被告並無任何違約或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請求如訴之聲請第一項所示之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5、原告主張被告應交付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予原告辦理之各項條款,均僅係原告應遵守之規範,並非被告之交付義務。而依系爭合約書第四條二項第二款、第七款、第十一款,反可判斷被告並無交付任何在台北榮民總醫院或市立關渡醫院亡故之單身榮民喪葬業務予原告辦理之義務。況兩造間關於系爭合約書之期限已因被告與訴外人民榮公司簽訂新約而屆滿,被告與民榮公司所簽訂的合約書其「名稱、原因」固與系爭合約書的「名稱、原因」不同,但就「受託辦理單身亡故榮民喪葬業務」時所應遵守之規範,兩份合約均相一致,堪予認定依系爭合約書,被告並無交付台北榮民總醫院及台北市立關渡醫院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予原告辦理之義務。
㈢證據:提出單身亡故榮民喪葬品項明細基準表八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善
後處理及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節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九十)輔陸字第一七三二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處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八九)北縣榮處字第五一四七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病患死亡通知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縣榮民服務處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中縣處善字第○九一○○○四二四○號函、原告與聖航公司接辦喪葬業務統計表各一件、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四年起至九十一年止之單身亡故榮民人數統計表、台北榮民總醫院接受委託代辦單身亡故榮民善後事宜人數統計表各二件(均影本)。
貳、反訴部份:反訴原告方面:
㈠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七百十二萬元,及其中三百五十六萬元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其餘三百五十六萬元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反訴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陳述
1、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前於九十一年八月間簽訂系爭合約書,合約有效期限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共三個月,並約定得延期至新約生效日止,是系爭契約之期限應延期至反訴原告另行招標完成並簽訂新約生效時止;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之合約金額為每月三百五十六萬元,並應於每月一日支付。又,系爭契約業因反訴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與第三人即民榮公司簽訂新約(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生效),而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截止。
2、依約反訴被告應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及二月一日分別支付當月合約金各三百五十六萬元予反訴原告,詎反訴被告均未按期繳納,履經催索,亦不置理,因反訴原告並無任何違背合約書之情事,反訴被告自負有依約交付合約金額予反訴原告之義務,且無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
㈢證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及太平間委外營運
合約書合約書、反訴原告與訴外人民榮公司合約書、反訴原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北總行字第○九二○○二○六一二號函、反訴原告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北總行字第○九二○○二一二七一號函(均影本)各一件。
反訴被告方面:
㈠聲明: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反訴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1、反訴原告負有將在台北榮民總醫院及台北市立關渡醫院內亡故之單身榮民喪葬事務交由反訴被告處理之義務,詎反訴原告竟違約未給付;又反訴原告與訴外人民榮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其標的僅有反訴原告太平間之營運,並未包括系爭合約書約定之標的即台北榮民總醫院及台北市立關渡醫院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之辦理,因反訴原告就台北榮民總醫院及台北市立關渡醫院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之辦理部分,尚未與他人另訂新約,從而依系爭合約書第十五條約定,兩造間關於台北榮民總醫院及台北市立關渡醫院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之辦理事宜,契約仍有效存在,反訴原告仍負該部分給付義務。
2、反訴原告既違約未將在台北榮民總醫院及台北市立關渡醫院內亡故之單身榮民喪葬事務交由反訴被告處理,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於反訴原告依約履行前,反訴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合約金。
㈢證據:援用本訴證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即反訴原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李良雄,有被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北總人字第0九二00二三九六九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0一頁參照),自應由新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及台北市立關渡醫院之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及太平間之營運,於九十一年八月間與原告簽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及太平間委外營運合約書」,依系爭合約書之名稱及簽約原因,契約標的包括「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之辦理」及「太平間之營運」;又系爭合約書第一條約定合約有效期限為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共三個月,惟被告另依合約第十五條約定,以書函通知延期至新約生效日止,嗣被告雖與訴外人民榮公司簽約,惟因所簽合約並不包含「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之辦理」,故兩造間關於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辦理事宜,仍有契約存在。詎被告竟違約未將單身亡故榮民之喪葬事務交由原告辦理,自已構成債務不履行,並致原告受有相當合約金額一半之損害,爰依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契約名稱雖有「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但依契約全文觀察,該部分僅係約定原告於辦理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時應遵守的規範,依約原告無請求被告將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交由原告辦理之權利,被告亦無此義務,且兩造間契約已因被告與訴外人民榮公司另訂新約而終止,被告自未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亦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間簽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及太平間委外營運合約書」,約定合約有效期限為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嗣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以北總行字第0九一00三一0五四號書函通知延期之情,業據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及太平間委外營運合約書(本院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七頁參照)、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行字第0九一00三一0五四號書函(本院卷第十八頁參照)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負有交付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予原告辦理之義務,及兩造間就「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部分之契約尚未終止一節,則為被告否認,而以前詞置辯。
四、經查:㈠系爭合約名稱載明「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及太平間委外營運合約書」,並於訂約
緣由說明「茲因乙方(即原告)辦理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及甲方(即被告)太平間營運」,固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十二頁參照),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亦有明定,從而被告是否負「交付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予原告辦理」之義務,及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交付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予原告辦理」,仍須細繹合約內容為斷:
1、原告主張被告負有「交付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予原告辦理」義務之依據,為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第十款。惟查,前開條款之約定內容分別為:「乙方(即原告)應按時價提出各項喪儀用品及勞務單價,經甲方(即被告)核定後公布於明顯處,不得任意更改,如依物價指數有變動,得報核許可後實施,榮民以七折、員工及眷屬以六折辦理」、「單身亡故榮民火葬及土葬按議定之基準表辦理」、「火葬榮民之靈骨,必須由乙方送達指定地點安厝,倘因處理錯失而造成民刑事糾紛時,乙方應負完全責任,另按第九項罰則並以重大缺失論,計點乙次」、「乙方接獲甲方通知代辦單身亡故榮民善後處理,火葬必須在十四日內,土葬必須在三十日內完成殯葬事宜」、「單身亡故榮民舉行告別式當日,乙方得接受甲方善後處理小組人員,依據喪葬明細表所列項目,逐一清點驗收,以達到品質要求,如有拒絕辦理或用品不符情事,則依第九項罰則辦理」、「善後處理完成之時,乙方必須檢附火葬許可證、骨灰寄存卡、統一發票、照片十二張(四乘四吋),交由甲方行文原屬單位申請喪葬費。(乙方若能提出免統一發票證明,准以收據請款)」(本院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參照),固均提及「單身亡故榮民」之喪葬辦理相關細節,惟核其規範意旨,應係被告為防範簽約喪葬業者對喪家虛報價格或提供不良服務內容,對外損及被告形象,而與委外營運之簽約業者約定辦理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宜時之收費標準及辦理流程;而就單身亡故榮民部分特別約定之意旨,則除被告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輔導委員會所轄之「榮民總醫院」外,更為防範喪葬業者因單身亡故榮民無相關家屬代為監督喪葬事務辦理方式、流程所致,非可謂上開條款即規範被告負有「交付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予原告辦理」之義務。
2、再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乙方(即被告)主動向喪家報價,並經家屬同意後始得支付」;同條項第七款前段約定:「為尊重喪家權利,病故患者之遺體,如其親友申請領回或委託其他公司辦理善後者,若單身榮民生前留有遺囑,指定喪葬事務亦應遵照其遺囑處理,乙方工作人員不得阻礙,僅可收取遺體搬運費壹仟元整,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同條項第十一款約定:「未經家屬同意,接運遺體人員不得自行使用任何計價之物品。」(本院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參照)等情,可得知原告雖因簽約有權使用被告醫院太平間,而較有可能於第一時間與喪家接觸,並據以發揮其業務能力,獲得辦理喪葬事務之機會,惟是否能爭取到喪葬業務,仍須視其本身之努力與業務能力而定,系爭契約並未保證原告得以逕行包攬全部於台北榮民總醫院或台北市立關渡醫院病故者之喪葬業務;再者,單身亡故榮民之喪葬事務應由其所屬榮家或地區榮服處辦理後事一節,業據被告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九十)輔陸字第一七三二號書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處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八九)北縣榮處字第五一四七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二頁參照),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準此,單身亡故榮民之「喪家」自係各該所屬榮家或地區榮服處,而觀諸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款明定原告須檢附單據「交由甲方(即被告)行文原屬單位申請喪葬費」(本院卷第十三頁參照)之情,更可認定原告於簽約時明知被告並非單身亡故榮民的喪家,及各該單身亡故榮民之喪葬費係由其原屬單位支付之情。況遍查系爭合約全文,並無約定被告負有「交付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予原告辦理」義務之相關約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請求被告交付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予原告辦理,即屬無稽。
3、原告主張被告將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宜交第三人處理,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亦難遽論被告有何違約情事。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關於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部分之契約尚未終止部分:
1、系爭合約有效期限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並於契約第十五條約定「本合約約期為三個月,並得以延期至新約生效日止。(九十一年度報輔導會資料審核完成至完成招標)。」,嗣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通知延期一節,有系爭契約(本院卷第十二頁、第十七頁參照)、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北總行字第0九一00三一0五四號書函(本院卷第十八頁參照)可稽,且為兩造所不否認,應堪認定;被告主張伊業與訴外人民榮公司簽約,合約期限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共一年之情,業據提出合約書及附件為憑(本院卷第三十五頁至第四十四頁參照),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亦足認為真實。
2、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民榮公司之合約僅係「太平間委外營運合約書」,並不包括單身亡故榮民喪葬業務云云,惟查:被告與訴外人民榮公司之合約名稱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市立關渡醫院太平間委外營運合約書」,雖與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名稱不同,而無「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字樣,惟其合約工作範圍仍包括「葬儀業務」,自不得因其名稱僅載明「太平間委外營運」,即認被告未與他人就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另訂新約;況被告與訴外人民榮公司之合約第四條第二項關於葬儀業務之約定,除其中第三款加註「契約商接受委託代辦單身亡故榮民:::」字樣,而與兩造間系爭契約文字用語略有不同外,其餘約定則均與兩造系爭契約就單身亡故榮民喪葬業務相關約定相同,從而依系爭合約書第十五條約定,兩造之合約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即被告與訴外人民榮公司新約生效日前一日)終止,則原告主張被告就單身亡故榮民喪葬業務未與他人另定新約,兩造契約仍存在云云,洵非可取。
㈢按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著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合約有交付單身亡故榮民喪葬業務予原告辦理之義務,及兩造契約尚存在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卷證資料不符,自難採信,其主張被告因違反上開給付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於就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另行招標完成並簽訂新約生效前,應將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及台北市立關渡醫院內之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交由原告辦理,以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被告依上開所示履行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百七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雖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惟原告之訴既經駁回,且未為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庸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與反訴被告前於九十一年八月間簽訂系爭合約書,依該合約書約定,合約有效期限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共三個月,但又約明:「本合約約期為三個月,並得以延期至新約生效日止(九十一年度報輔導會資料審核完成至完成招標)。」是「系爭契約」之期限應延期至反訴原告另行招標成並簽訂新約生效時止;而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合約期限,業因反訴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與第三人即民榮公司簽訂新約(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生效),而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截止。又依系爭契約,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之合約金額為每月三百五十六萬元,並應於每月一日支付,詎反訴被告並未依約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及二月一日支付當月合約金各三百五十六萬元,爰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七百十二萬元,及其中三百五十六萬元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其餘三百五十六萬元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反訴被告則辯稱:反訴原告負有將在台北榮民總醫院及台北市立關渡醫院內亡故之單身榮民喪葬事務交由反訴被告處理之義務,詎反訴原告竟違約未給付,且兩造關於辦理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部分,因被告與訴外人民榮公司所訂契約不包含該項標的,故契約仍有效存在,反訴原告仍負前開給付義務;反訴原告既違約在先,反訴被告自得援引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反訴原告將在台北榮民總醫院及台北市立關渡醫院內亡故之單身榮民喪葬事務交由反訴被告處理以前,拒絕給付系爭合約金,並請求駁回反訴等語。
二、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期滿原約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期滿,嗣原告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北總行字第0九一00三一0五四號書函通知延期一個月,及反訴原告與訴外人民榮公司所訂契約係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情,有被告書函(本院卷第十八頁參照)、反訴原告與訴外人民榮公司契約(本院卷第三十五頁至第四十四頁參照)在卷可查,堪認為真;又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被告與訴外人民榮公司之新約生效之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一日)止,兩造契約關係仍存在,及反訴被告並未給付九十二年一月、九十二年二月合約金之事實,亦為兩造所是認,堪予採信。
三、反訴被告雖辯稱反訴原告因未交付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予反訴被告辦理,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按依系爭合約,反訴原告並無將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交由反訴被告辦理之義務,故反訴並無何債務不履行情事,已如前述,則反訴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洵無足取。按依系爭契約關於合約金之給付數額及方式,約定:「按合約金額每月一日(如遇國定或例假日則順延至次一日),支付叁佰伍拾陸萬元整,繳交甲方(即反訴原告)出納組。」,有合約第三條可為佐證(本院卷第十二頁參照),從而反訴被告自應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因一月一日為國定假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九十二年二月一日為農曆春節,且為星期六,年假至九十二年二月五日結束)給付九十二年一月、九十二年二月之合約金額各三百五十六萬元;準此,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九十二年一月、九十二年二月合約金共計七百十二萬元,及自各該債務應給付之日即其中三百五十六萬元自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起,其餘三百五十六萬自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分爰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審究,附此敘明。
伍、本件反訴雖未全部勝訴,惟本院駁回部分僅係數日之利息,所占比例甚微,反訴訴訟費用仍全部由反訴被告負擔為宜,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玉瓊